「专题研究」民法典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解与适用(民法典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内容)

新冠肺炎疫情影响之下,民法中本来十分枯燥的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制度,在理论界和实务界都引起了极大关注。新出台的民法典第533条也正式对情势变更原则作出了规定:

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上述内容,对于普通人来说,就属于典型的“字都认识、意思都不明白”的法律条文。譬如,其中“合同的基础条件”、“无法预见”、“商业风险”、“明显不公平”等等,模模糊糊,真正遇到具体案件时,到底如何适用呢?

2011年,笔者曾对司法实践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的上百起案件进行了系统研究,撰写了《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解与适用》一文。尽管当时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主要体现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6条,但相关规定大体仍保持一致,所涉及的问题也大致相同。因此,特分享旧文,以供探讨。

情势变更原则的理解与适用

——以我国司法实践为基础的考察

目录

引言

第一章 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司法实践

一、价格变化相关案件

(一)与国家的价格干预措施相关的情形

(二)与长时间累积的价格变化相关的情形

(三)与市场环境变化相关的情形

二、楼市调控相关案件

三、“非典”相关案件

四、自然灾害相关案件

小结

第二章 《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解读

一、客观情况重大变化(情势变更)——兼论合同基础

二、无法预见

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四、明显不公平

五、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一)合同目的的两种含义

(二)《合同法》第94条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三)《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六、不可抗力

(一)不可抗力的主观说、客观说与折衷说

(二)不可抗力事件与不可抗力规则

(三)《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中不可抗力规定的评析

(四)“非典”的性质

七、商业风险

第三章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一、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规则之间的适用关系

(一)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制度

(二)情势变更原则与错误(重大误解)

(三)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安抗辩权制度

(四)情势变更原则与契约严守原则

二、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中的程序性问题

(一)法院可否依职权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二)当事人可否以行使抗辩权的方式主张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特殊审核程序

(四)变更与解除合同的适用顺序问题

结论

引言

情势变更原则[1]在民法尤其是合同法中有非常重要的地位,但我国法律在相当长的时间内都没有对其作出明确规定。1999年《合同法》立法过程中,草案中曾有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但在表决前夕却被删除,理由是“根据现有的经验,对情势变更难以作出科学的界定,而且和商业风险的界限也难以划清,执行时更难以操作,实际上只有在非常特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情势变更制度,现在在合同法中作出规定条件尚不成熟。”[2]直到2009年,为应对国际金融危机的挑战[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公平原则,并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确定是否变更或者解除。”这项规定以司法解释的形式确立了情势变更原则。

在没有明确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我国司法实践中却一直不乏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案例。这种情况下,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主要是依据法律关于民法基本原则的相关规定,或者是依据其他与情势变更原则较为相似的规则。对于前者,主要是关于公平原则、等价有偿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民法基本原则的规定。例如,《民法通则》第4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合同法》第5条:“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第6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情势变更原则被认为是这些民法基本原则的具体应用。而对于后者,则主要是合同解除、显失公平等相关规则。例如,1981年《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者解除经济合同:……四、由于不可抗力或由于一方当事人虽无过失但无法防止的外因,致使经济合同无法履行。”而依据《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第2项,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这些规则与情势变更原则在某些要件上有一定的相似性。除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也曾经发布过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实际指导着情势变更原则在实务中的应用。例如,1993年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由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原因,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以致按原合同履行显失公平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按情势变更的原则变更或解除合同。”虽然这项规定并不是法律,甚至也不是司法解释,但这是《合同法解释二》出台之前关于情势变更原则最为详尽的权威性规定,对于司法实践有着深刻的影响。

以上述这些规定为指导,在《合同法解释二》出台之前,我国就已广泛存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践案例,而这对以司法实践为基础研究我国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提供了丰富的素材。

情势变更原则是一项具有较强案例法性质的法律制度,无论是在英美法系还是大陆法系,无论是否存在相关的成文法规定,各国都需要通过案例来构建具体的操作性规则。在我国,虽然《合同法解释二》已经明确规定了情势变更原则,但对相关司法实践的系统性研究仍有必要。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需要通过对实践案例的分析、总结,构建可资参照的案例类型,以尽可能地减少其适用对交易安全、社会秩序带来的负面影响。而且,对司法实践的分析,也有助于正确理解相关法律规定的含义及其存在的不足,为法律的适用及发展提供较为符合实际的参考意见。

因此,本文将主要以我国与情势变更原则相关的司法实践为核心来展开论述,主要包含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通过对我国司法实践中的大量真实案例的分析、整理,尝试构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案例类型,并以这种实证研究为基础,探讨实务上需要解决的问题。第二部分,结合实践案例及相关学说,运用法律解释的方法解读《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并且以其中的重要概念或者说关键用语为主要分析对象,如“客观情况重大变化”、“合同基础”、“无法预见”、“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等。第三部分,以我国的司法实践以及《合同法解释二》中的规定为基础,研究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中需要解决的问题,重点在于理清《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与其他相关规则之间的适用关系,并同时就其适用中的程序性问题略作解读。

第一章 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司法实践

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案件,多与特定时期的重大事件关系密切,因此本文主要结合这些重大事件选取相关的典型案件,并以之为基础尝试构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案例类型。这些事件主要有:行政干预等特殊原因导致价格异常变化的情形、国家对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非典”疫情、地震、旱灾等。本章重点关注的即是与这些重大事件相关的案件,依本文的分析可概括为如下几种类型:

一、价格变化相关案件

价格变化是我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主要情形,相关案件也最易引起争论。这里依据价格变化产生的原因将相关案件进一步分为三种类型:一是与国家的价格干预措施直接相关的情形,二是与长时间累积的价格变化相关的情形,三是与市场环境变化相关的情形。

(一)与国家的价格干预措施相关的情形

我国最早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处理的案例主要就是这种类型。改革开放初期,我国经济体制尚处在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轨的过程中,有些产品的价格是受市场调节的,但有些产品则仍由国家定价。因此,当国家对定价产品进行调价时,虽然定价产品可以执行国家定价变更合同价款,但与之相关的市场定价产品则不能当然随之调整,就可能出现履行成本过高而明显不公平的情形。

这类案例当中,最有影响的就是“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违约纠纷案”:该案与情势变更原则相关的主要是其中的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被告重庆检测仪表厂应在1988、1989两年间向原告武汉市煤气公司提供煤气表散件共7万套,总价款为401.1万元。合同履行过程中,生产煤气表散件的主要原材料铝锭的价格,由签订合同时国家定价为每吨4400元至4600元,上调到每吨1.6万元,铝外壳的售价亦相应由每个23.085元上调到41元,被告主张这已导致煤气表散件的成本达到79.22元,远高于原合同约定的价款,因此以成本大幅增加为由要求散件价格上调,原告不同意并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不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二审法院审理中,经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认为铝锭价格的变化属于当事人无法预见和防止的情势变更,如继续履行合同则显失公平,应依照《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的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及《经济合同法》第27条第1款第4项的规定,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公平合理地予以处理,并据此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重审过程中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原合同终止执行,原告已收部分散件退还被告,被告补偿原告21万元。[4]

与上述案件情形类似的还有“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诉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购销房屋因情势变更而引起的价款纠纷案”[5]。这起案件发生时,我国建材市场价格出现大幅涨价,当地建设部门出台文件重新调整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价款,这使得房屋建设成本增加,因此开发商便向购房者要求提高房屋价款。该案中,虽然是因建材市场价格大幅上涨引起的,但直接导致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情形则是政府有关部门对与购房合同相关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价款进行的调整,因此也可归入因国家的价格干预措施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案例类型中。

这两则案例中,构成“情势变更”的情形都是国家对与合同标的物相关的产品价格进行的直接调整,有的是原材料价格的国家定价变化,有的是关联合同依据政府指导调整价格。总之,其中都包含着国家对价格的直接干预措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形,与其说是物价的大幅上涨,不如说是行政干预。

然而,对于这类案件司法实践中的态度也不尽一致。例如,“中化河北进出口公司诉河北省衡水地区化工出口公司等土霉素碱合同逾期交货案”[6]:该案中的合同标的物土霉素碱的价格是由双方当事人商定的,而制作土霉素碱的原料的价格则是执行国家定价,当国家对原料价格进行调整时,当事人即主张应相应调整土霉素碱的价格,但法院却未予支持。其理由为:“价格因素是一个复杂体,除包含价值以外,还受供求关系等因素影响,从原材料涨价不能推出产品必然涨价的结论。只要该产品执行的是非国家定价,就要确认合同中价格的合理。”[7]本案情形与前述“武汉市煤气公司诉重庆检测仪表厂煤气表装配线技术转让合同、煤气表散件购销合同违约纠纷案”基本类似,但结果却截然相反。可见,国家调整原材料价格对于以相关成品为标的物的合同是否构成情势变更,仍有较大争论。

此外,与上述案件类似,还有因国家干预导致价格下跌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形,主要是上世纪九十年代因国家对海南房地产市场的宏观调控而导致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一系列案件。上世纪九十年代初,海南房地产市场价格在极端的时间内出现数倍的增幅,有些地方的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格在一年之内由十几万每亩涨到六百多万每亩[8]。但是,1993年国务院发布 《关于当前经济情况和加强宏观调控的意见》,出台了严厉的调控措施,海南房地产市场价格应声回落,由此造成了许多房地产纠纷案件。为了解决当时因房地产市场价格大幅波动而产生的纠纷,法院广泛适用了情势变更原则。例如,香港辉景公司与海南珠江公司房屋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9]、北京城建集团总公司海南综合开发公司与恒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案[10]、海南亚欧联合贸易公司诉海南德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转让纠纷案[11]、海南金城实业公司等诉海南山盟科技投资有限公司等联营协议纠纷再审案[12],等等,相关案件的数量非常可观。对这些案件的处理,法院普遍认为,因宏观调控导致海南房地产市场发生巨大变化,应当适用公平原则和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然而,对于因国家宏观调控导致的房地产市场价格下跌是否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仍然存在着巨大争议,例如1999年合同法立法时,人大代表就普遍持反对意见,并由此进而反对在合同法当中规定情势变更原则。[13]

(二)与长时间累积的价格变化相关的情形

这种类型主要涉及履行期限较长的合同,而且合同当中约定了固定的价格,或者合同中的价格变更条款无法适应实际情况的需要。在我国改革开放以来由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的转轨过程中,这种情况曾经比较突出。改革开放初期,民众缔约意识薄弱、经验相对有限,导致当时订立的许多合同难以经受时间的考验,而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调整的实际需要。

“徐俊利诉墩台村经济联合社果树承包合同纠纷案”即是其中较为典型的案例。该案中,原告徐俊利于1985年1月1日通过社员大会以投标形式同被告墩台村经济联合社签订了果树承包合同,承包期50年,每年交承包费160元。承包后,原告对果园精心管理、合理投入,使果园收入逐年增加。1991年12月12日,镇政府根据县林业局对原告等5户承包果园的估产,下发了关于完善果树责任制的处理意见,被告据此意见将原告承包费由原来的每年160元调至700元,原告不同意。于是被告于1992年2月26日又以招标、投标的形式将果园另行发包。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与原告协商调整承包金不成时应诉诸法律而不应擅自解除合同另行发包,但根据《民法通则》第59条第1款第2项关于显失公平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14]的规定,由于被告在开始发包时缺乏经验造成承包指标偏低,承包以来果品价格不断上涨,收益情况发生了较大变化,可对承包费做适当调整。判决将合同期限由50年改为20年,承包金调整为每年1511.45元。二审法院的认定与一审法院基本相同,但将承包金的支付调整为“每年按750斤二等国光苹果的同年本地收购价格计算”。[15]

法院对这起案件的处理适用了显失公平的规则,而不是情势变更原则,但学说上认为该案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处理[16],本文也持这种观点。然而,对于履行期限较长的合同,因时间长期经过而明显不公平的情形,是否当然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仍有探讨的空间。

(三)与市场环境变化相关的情形

对这种情形是否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争议巨大。实践中的判断,主要是看物价上涨的幅度有多大。如果涨幅过大超过了受影响的当事人的承受能力,使其没有能力履行合同或者将遭受重大亏损,则可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原合同价款。如果涨幅较小,则通常认为属于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的商业风险。所谓商业风险与情势变更原则难以界定清楚的情形也主要发生在这类案件中,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涨价幅度非常难以界定。不过,也有的认为,仅有市场价格的上涨尚且不足,必须该情形是由突发性事件导致时才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可能。

因建材价格大幅上涨而引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这类案件中较为典型的一类。例如,“蓟县上仓供销社与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蓟县下仓建筑工程分队建筑工程合同工程款纠纷再审案”,该案的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了固定的工程造价,后来施工过程中,建材价格大幅上涨,施工方的建设成本大幅增加,经蓟县法院调解,蓟县上仓供销社补偿施工方36万元,而且延长了工期,但这仍无法弥补因建材涨价给施工方造成的损失。诉讼中,一审法院依据重新鉴定的工程造价,判决原告方蓟县上仓供销社除上述36万元以外还应补偿被告1081080元;二审法院对建材涨价的性质认定与此相似,但经再次鉴定将该项补偿款调整为608230.26元;再审中法院认为由单方承担建材涨价的风险显失公平,该项损失应由双方分担,因此将补偿数额调整为304115.13元。[17]

但也有的认为建材价格的大幅上涨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例如,在“武汉绕城公路建设指挥部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18]中,一审法院的观点与上述案件类似,合同履行期间,作为合同基础环境因素的建材价格因素发生了根本性的变化,而这种变化超出了合同当事人所能预测的范围,按原合同履行将对当事人产生显失公平的后果,导致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由双方共同分担因建材涨价造成的损失。但是,二审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因材料价格上涨导致的差价损失幅度尚难达到情事变更原则所要消除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显失平衡的严重程度。

这类案件与前面提到的“长春市对外经济贸易公司诉长春市朝阳房地产开发公司购销房屋因情势变更而引起的价款纠纷案”虽然都是因建材价格上涨引起的,但其具体情形明显不同。这里受影响的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身,而不是因建材价格政策性调整而受影响的房屋买卖合同,其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客观事由存在着性质上的差别。

除建材涨价以外,还有其他因市场因素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形。如“李中文等诉王中友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19],该案中,原告李中文等九位农村承包经营户与被告王中友于2006年11月24日签订《凌阁堂村二社转租包土地合同》,原告将承包田租给被告,被告按100斤/担(1亩=4.25担)的标准支付稻谷抵承包金。后原告认为支付标准过低,多次要求被告增加支付,未果后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随着农业生产力的提高,现凌阁堂村辖区每担折粮数的平均水平为130斤,而原合同所载折粮数已低于当地一般水平,本院应遵循情势变更原则的精神对合同的相关内容予以变更,以体现社会公平,据此将支付标准调整为130斤/担。这起案件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事由,实际上仅仅是市场环境变化导致的物价上涨。

虽然实践中有的案件承认仅有物价波动过大的情形即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相反的看法也同时存在。除前面提到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外,在“秀山志成生物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等与陈新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认为只有在因其他突发性的原因导致价格变动,且幅度过大的情况下,方可构成情势变更原则。[20]也即是说仅有物价的上涨,无论其幅度有多大,只要是市场导致的,而不是因为其他突发原因造成的,都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由此可见,在因市场环境变化导致价格波动剧烈的情形,是否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存在非常大的争议,而且这种情势也必然要依赖法官的自由裁量,并没有一个可以确定的具体标准,或许这也是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最受诟病的情形。

二、楼市调控相关案件

国家对楼市的宏观调控,与前一节海南房地产案件中的情形较为接近,但具体来看却存在较大的差别。这里所讨论的楼市调控主要是房贷政策的调整,因国家的调控措施导致购房者无法按照预期获得贷款,从而不能支付购房款的情形。这时房地产市场的价格并没有出现大的波动,而仅仅是当事人履行合同的能力受到影响,与海南房地产案件中市场价格的大幅下跌有明显不同。

以北京市为例,2010年《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文件的通知》中规定,“严格限制各种名目的炒房和投机性购房。商业银行根据风险状况,暂停发放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贷款;对不能提供1年以上本市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市居民,暂停发放购买住房贷款。”这项规定导致许多购房者无法获得贷款,从而没有能力继续支付购房款,购房者便以此为由向出卖方要求解除合同。对此,法院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允许购房者解除合同[21]。其实,国家对楼市的调控并非始自2010年,此前房贷调控措施也曾多次出现,实践中也多认为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22]。

三、“非典”相关案件

2003年发生的“非典”疫情对许多行业的经营造成了较大影响,导致这些相关的经营者就其营业场所签订的租赁合同的预期目的无法实现。当时的司法实践中因此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案件屡见不鲜,基本的情况是,承租人为从事餐饮等营业活动,租赁出租人的房屋,但因“非典”疫情爆发,营业活动受到严重影响,而无法获得预期的收益,承租人因“非典”而未支付租金或者要求出租人降低租金,协商不成而致成讼。

因“非典”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案件数量较多,其中比较典型的是“中国银行丹阳支行诉景国庆租赁合同案”[23]。该案原告中国银行丹阳支行与被告景国庆于2003年1月20日签订租赁协议,被告承租原告房屋,年租金16000元,租期三年。被告租用该房屋是用于经营饭店,但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非典”疫情暴发,饭店只好关门歇业。原告将房屋交付被告后,多次催促被告支付租金,被告于6月26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所欠租金于7月30日前付清,但到期仍未支付租金。原告于8月4日通知被告十日内支付租金,被告未付,因此原告于8月16日通知被告终止协议。然后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租金、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认为,由于双方订立合同后出现了“非典”疫情,使被告的饭店不能正常经营,被告履行合同的能力受到了极大影响,出现了情势变更,因此驳回了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同时判决被告支付租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关于“非典”的性质,法院则认为并不属于不可抗力,而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然而,实践中对于因“非典”产生的相关纠纷并未一致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救济。例如,在“惠州市国航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等与广西航空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就认为,“非典”这一突发事件的发生,虽然给酒店业的经营造成一定的影响,但不能必然导致上诉人承租大厦经营酒店目的的落空,“非典”对当事人之间租赁合同的履行基础不构成实质影响,不能成为可变更或解除租赁合同的情势变更状况。[24]可见,此类案件是否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也有争议。

四、自然灾害相关案件

地震、海啸、洪水、旱灾等自然灾害,通常认为应属不可抗力的范畴,发生这些情形时是否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在理论与实务中的见解都不统一。“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是我国实践中因干旱这一自然灾害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典型案例,而且由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予以处理,对于理解司法实务中的情势变更原则有较大的参考价值。

该案的基本情况是:2006年4月26日,原告通过竞拍方式从被告处取得鄱阳湖永修县6、7、8号采区的采砂权,5月10日正式签订《采砂权出让合同》,采砂权期限自签订合同时至当年12月31日止。原告竞拍成功后已交纳出让款及税费共计8228万元,5月10日开始采砂。自2006年7月以后,江西省持续高温干旱天气,降雨偏少,长江江西段出现同期罕见枯水位,鄱阳湖水大量流入长江,水位急剧下降,出现自20世纪70年代初期以来罕见的低水位。2006年8月18日,因鄱阳湖水位过低造成运砂船难以进入采区,原告被迫停止采砂。据江西省水文局档案资料记载,2006年8月18日湖口水道星子站日平均水位为13.05米,该水位自1970年以来一般出现在10月中下旬以后。双方交涉未果,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退还多支付的合同价款。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在履行本案《采砂权出让合同》过程中遭遇鄱阳湖36年未遇的罕见低水位,导致采砂船不能在采砂区域作业,采砂提前结束,未能达到《采砂权出让合同》约定的合同目的,形成巨额亏损。这一客观情况是双方在签订合同时不可能预见到的,原告的损失也非商业风险所致。在此情况下,仍旧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必然导致被告取得全部合同收益,而原告承担全部投资损失,对原告而言是不公平的,有悖于合同法的基本原则。原告要求退还部分合同价款,实际是要求对《采砂权出让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变更,符合合同法和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合同应如何变更的问题,由于正常情况下可采期约为160天,原告已采100天,与此相差60天,根据损失共担的公平原则,法院判令被告应补偿原告30天可采期对应的价款。[25]

小结

本章对我国司法实践的整理、总结,主要是为了对实践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形提供较为直观而具体的认识,并以此为基础探讨我国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中需要解决的问题。

通过对案例的分析,可以发现哪些情形属于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客观变化,从本章的上述分析来看,我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事由非常广泛,包括国家的价格干预措施、长时间累积的价格变化、市场环境的异常变化、国家的宏观调控政策、“非典”疫情、自然灾害等。进一步分析来看,价格变化的相关案件,主要是因客观变化导致对价关系严重失衡的情形,突发性事件的发生造成物价波动致使一方当事人遭受重大损失,而另一方当事人意外获得利益;而楼市调控的相关案件中,则并未出现对价关系的失衡,而只是因客观变化导致一方当事人履行困难,但对方当事人并未因此意外获益;而“非典”疫情相关的案件,主要涉及租赁合同,支付租金的一方当事人通过对方当事人的履行所获得的合同利益,因客观变化而明显减损,无法实现预期的经营目的。

以案例的分析为基础,我国法上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中需要解决的问题主要有:一、适用事由的判断应符合哪些标准?实践中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形是否符合应然的判断标准?二、适用事由的性质如何界定?三、情势变更原则与其他相关规则的关系如何界定?如与不可抗力、显失公平等规则之间的关系如何?四、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需要符合哪些程序性要件?这些问题多数在本章所述案件中已有涉及,也有些留待下文结合对其他相关案件的分析来探讨。

第二章 《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解读

《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不仅借鉴了比较法上的相关立法经验,而且也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我国学界在该问题上的共识,尽管在细节上或许存在一些差别。因此,本章将以学说和比较法上的相关规则为基础,结合我国司法实践中的相关案例,采用法律解释的方法分析《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中的具体内容。

《合同法解释二》出台之前,我国学界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含义、构成要件等内容,也基本存在共识。一般认为,所谓情势变更原则是指,在合同有效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以前,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重大变化,导致合同基础动摇或者丧失,继续履行合同显失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26]

依据《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具体规定以及上述学说见解,本章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解读,将重点关注如下几项概念:客观情况重大变化(情势变更)、合同基础、无法预见、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明显不公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不可抗力、商业风险等,以对这些重要概念的分析为核心探讨我国法上情势变更原则的内涵。

一、客观情况重大变化(情势变更)——兼论合同基础

《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中所表述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即是学说上所说的“情势变更”。关于“情势变更”的理解,一般认为“情势”是指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及环境的客观情况,“变更”是指此种客观情况发生异常变动。[27]但也有学者认为,所谓“情势”是指合同成立后出现的不可预见的情况,即必须是影响及于社会全体或局部之情势,并不考虑原来法律行为成立时,为其基础或环境之事情;所谓“变更”是指合同赖以成立的环境或基础发生异常变动。[28]这种观点实际上是直接将我国台湾地区法律实践中的情事变更原则[29]转用过来,并不符合我国大陆的实际情况。因此,“情势变更”应指缔约时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异常变动的情形。这里对“情势变更”的解读中,“合同基础”构成了其核心内容,但《合同法解释二》中并未提及这一概念。对此,是应从学理上作补充解释,还是根本就不需要这一概念,存在疑问,这里通过与其他国家类似概念与制度的比较来分析。

比较法上与合同基础相关的概念有,德国民法上的交易基础,美国合同法上的基本假设等,这里首先来分析前者。德国法上交易基础的概念包含了合同基础。最早提出交易基础理论的是德国学者Oertmann,他认为交易基础是指,“缔结法律行为时,当事人一方,对于特定环境之存在或发生,所具有之预想,该预想之重要性为相对人明知且未作反对表示;或多数当事人对于特定环境之存在或发生,所具有之共同预想,且基于此种预想之上而形成为法律行为之意思者”[30]。此后德国司法实践中采取的标准一直与此类似,即认为,“交易基础是指那些不属于真正的合同内容范围的、但是在订立合同之时出现的、双方当事人共同的想法,或者一方合同当事人之为另一方当事人可知的、并未受到另一方当事人指责的、有关某些情形现在存在或者未来将发生的设想,双方当事人的法效意思即建筑在这些设想的基础之上。”[31]这种观点对交易基础的判断离不开当事人的意思,具有强烈的主观性。但在学说上,拉伦茨提出了修正交易基础理论,区分主观交易基础与客观交易基础,前者是指“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某种共同的设想或肯定的期待,他们在订立合同时都以这种设想或期待为出发点,而且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只要知道这种设想或期待的不正确性,就不会订立该合同,或不会以该内容订立合同,或至少对方当事人在诚实经营的情况下不会无理坚持要求他履行合同”[32],后者是指“根据合同的意义,它们的发生或持续存在是合同存在的先决条件,而无论当事人有没有意识到这一点”[33]。这一理论提出后得到众多支持而成为德国学界的通说,但是实务中所采纳的仍主要是Oertmann的前述观点。2002年修订以后的德国民法典,在第313条规定了交易基础制度,该条第一款即是关于交易基础嗣后丧失的明确规定,“已成为合同基础的情事在合同订立后发生了重大变更,而假使双方当事人预见到这一变更就不会订立合同或会以不同的内容订立合同的,可以请求改订合同,但对一方来说,在考虑到单个案件的全部情事,特别是合同约定或法定的风险分配的情况下,对未被变更的合同的维持是不能合理地期待的为限。”[34]这项规定类似于我国法上的情势变更原则,其中关于交易基础的判断显然采取客观标准,而不问当事人的意思,与以往学说与判例中的观点已有不同,以往采取的主观标准已主要限于该条第2款即“已成为合同基础的观念表明系错误”[35]的情形。从上述学说见解、判例规则与立法规定来看,德国交易基础制度的适用要件主要是交易基础嗣后丧失或者自始欠缺,并无其他要件。

美国合同法上的基本假设与合同基础也较为类似。美国《合同法重述》以及《统一商法典》中关于合同受挫的规定中,都采纳了基本假设的概念。如果某事件的发生导致合同履行不可能、商业上不现实,或者合同目的受挫,则该事件的不发生就构成合同的基本假设。可以构成基本假设的情形主要有三种:一是政府不会直接干预或妨碍义务履行;二是当某人的存在必要时,履行期间到来前该人不死亡或不丧失履行能力;三是对履行必要的某物将持续存在。[36]合同受挫有四项要件:一是,意外事件的发生导致合同履行不可能、不现实或目的受挫;二是,该事件的不发生是合同订立的基本假设;三是,主张免责的一方对合同受挫的发生没有过错;四是,当事人没有承担超出法律强加的义务。[37]对于其中的基本假设,主要是从事件的发生是否可预见来判断的,如果某事件是可以预见的,则不发生该事件就不构成合同的基本假设,可预见性是其中主要的考虑因素。[38]而前述几项构成要件中并没有关于无法预见的要件,可见基本假设与无法预见两者在构成要件上所具有的意义比较接近,甚至可以认为具有替代性。

从上述德国法与美国法中与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类似的相关规则来看,在采纳了交易基础、基本假设等与合同基础类似概念的情况下,已无须在构成要件中再体现无法预见性的要件,无法预见被看作交易基础、基本假设的判断标准之一,两者具有相同的意义。而在规定了无法预见要件的体例下,则一般也不涉及对合同基础的认定。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欧洲合同法原则》、《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等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39]中,只要求情势的变更无法预见,而无关于合同基础的内容。因此,在《合同法解释二》已经规定了无法预见等其他要件的情况下,没有必要另行探讨合同基础是否动摇或者丧失的问题,即是说无需以合同基础是否动摇、丧失来判断情势是否发生变更。尽管如此,合同基础在理论研究上仍具有重要的参考价值。

二、无法预见

只有当事人对情势变更的发生无法合理预见时,才可能有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关于无法预见的要件,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需要注意。首先是关于无法预见的时间,《合同法解释二》明确要求是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因为对于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事件,当事人不可能在合同中作出相应的约定。其次是关于无法预见的标准,应采取合理性标准,而不要求绝对无法预见。因为像地震、海啸等自然灾害以及其他各种突发事件,人类历史上都曾经发生过,在将来也有可能再次发生,绝对地来说,都是当事人可能预见到的。但是,以日常生活的合理性要求而言,却很难期待当事人在特定的时间、地点能预见到这些事件,所以应结合具体的法律关系以及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判断是否无法预见。再者是关于无法预见的对象,《合同法解释二》关于无法预见的规定落脚点在“重大变化”,这并非仅指客观变化发生的可能性,更多的是指变化的程度。例如对于物价的上涨,一般而言都是可以预见的,但对于严重通货膨胀导致的物价飞涨则无法预见。还有就是关于无法预见的意义,除前面提到的当事人不可能在订立合同时对无法预见的事件做出约定以外,可否预见还是风险分配的重要依据。如果当事人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某项客观情况变化,但却未在合同中明确作出约定,一般就可以认为当事人自行承担了该事件发生的风险。但是,也有人认为,以可否预见作为风险分配的标准似乎没有深刻的说服力,只是现在并无在法理上更为合理、操作起来更为方便的风险分配理论[40]。另外,无法预见并不是仅通过当事人特定的个人因素来判断,而是要依据一般人的判断能力,但是这并不意味着对所有人都采取同样的标准。例如,建材价格上涨,对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的专门公司而言应当是可以预见的,国家对存贷款利率的调整等金融政策变化,对从事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而言应当是可以预见的,但这些对于普通民众而言都难以预见。

实践中关于无法预见的判断容易产生争议的情形,主要是本文第一章所提到的因价格变化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形。其中争议较大的是,因市场环境变化导致价格涨幅过大时是否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问题。例如,在前面提到的“蓟县上仓供销社与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蓟县下仓建筑工程分队建筑工程合同工程款纠纷再审案”中,法院就认为建材价格涨幅较大,超出了当事人的预见范围,应当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施工方予以补偿。但在“武汉绕城公路建设指挥部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则认为,建材价格上涨的幅度尚未达到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失衡程度。对此,有关评析认为,就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而言,建材价格的起伏涨落无疑应当是一个普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在确定投标价格时首先应当考虑到的重要因素。[41]在本文看来,仅因市场环境因素变化导致的价格上涨,无论其涨幅有多大,都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合同内容。当事人以盈利为目的从事交易行为,由其自行承担相应的市场风险是理所当然的。但是对于因其他因素导致的价格变化,如国家的价格干预、严重的通货膨胀、经济危机等,则是当事人无法预见的,属于不应由一方当事人承担的非市场风险,此时则应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可能性。

关于无法预见,除上述争议问题以外,实践中对这一要件的重视程度也往往较为有限,这可以从“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燕庄村委会第三村民组与中国银行郑州市纬五路支行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42]得到体现。该案双方当事人于1994年签订有《土地使用权转让补偿合同》以及其他协议,约定原告中国银行郑州市纬五路支行应付被告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燕庄村委会第三村民组补偿款1170万元,被告将该款存入原告银行,期限为50年,原告应于每年9月30日前支付被告存入的1170万元的存款利息、征地损失共计180万元,并按当年国家公布的定期一年保值率对该180万进行保值。2002年,原告向被告提出退还1170万的本金,并终止原协议,而被告坚持按照原协议执行。审理中查明,协议签订时原告是参考了当时存贷款利率标准,吸收1170万元存款,通过资金流通,可以获得利益,除支付利息外,还可支付利息外的补偿款。但随着国家不断对贷款利率的调整,原告已不能从该存款的运作中获得利益,甚至已有亏损。法院认为,由于金融政策变化,国家上调存贷款利率,应适用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43]解除合同。笔者以为本案并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无法预见的要件。对于存贷款利率调整等金融政策的变化,专门从事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当有所预见,在其有能力采取防范措施而没有采取的情况下,应当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法院审理中,过多考虑了存贷款利率调整属当事人控制之外的因素,而对无法预见这一点缺少关注,才使得对于这种本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形仍然适用。实际上无法预见这一要件关注的不仅是客观情况变化不是当事人导致的,更多的是当事人本来应当作出有效的防范措施,即应在合同中约定该事件发生时的处理措施,否则就不能因该可预见事件的发生而否定原合同的效力。

值得注意的是,比较法上有观点对无法预见的要件持否定态度。例如美国有学者就认为,可预见性只是确定作为合同订立基础的基本假设时考虑的一个因素而已,当事人预见到风险存在的事实并不意味着有足够的能力避免[44]。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之所以要求当事人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到客观情况发生的重大变化,是因为如果当事人可以预见,则应当在合同中作出约定来解决,如果没有约定,则应由当事人自行承担相应的风险,法律不应予以干涉。但是,有些情况下,当事人虽然对某事件可能造成的风险有所预见,但可能由于其在谈判中的弱势地位或者其缔约能力的欠缺而无法在合同中作出明确具体的约定,对此似不应认为当事人仍然承担了该事件发生的风险。可见无法预见这一要件的地位确实有值得探讨的余地。其实在美国《合同法重述》关于合同受挫的规定中,也并没有明确的无法预见要件,学说上对于其在合同受挫的判断中所起的作用也无明确的认定,只是将是否可预见作为判断风险承担的标准之一,甚至有学者明确指出,使合同目的落空的事件可能为无法预见的事件,也可能为已经预见的事件。[45]

当然美国的合同受挫制度与我国的情势变更原则毕竟不能等同,但其中关于无法预见的相关规则也有可资借鉴之处,值得引起注意。至少对于不可预见性的要件,应采取较为宽松的理解,不宜过于严苛,否则将不利于当事人利益的保护。

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

不可归责于当事人,是指情势变更不为当事人所能控制。[46]学说上关于情势变更原则构成要件的论述往往包含这一要件,但《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却没有明确规定。与之相同的是,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27条之二规定的情事变更原则也未包含这一要件,其理由是“情事变更,纯属客观事实,当无因可归责于当事人之事由所引起之事例”[47]。而我国大陆的前述规定中也已经明确了情势变更须是客观情况的重大变化,同样没有必要重复规定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要件。

然而,这里还有一项与可否归责相关的重要问题需要研究,即在合同履行发生可归责情形之后,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是否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例如,因当事人过错迟延履行合同之后,又发生非可归责于当事人的情势变更,此时是否仍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对此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迟延后发生情势变更亦不妨适用情势变更之原则,但情势变更与迟延有直接因果关系者不在此限[48]。一种观点认为,情势变更与给付迟延有直接因果关系时可适用,若二者无直接因果关系则不应适用,给付迟延系可归责于债务人之事由所致,根本上已与情势变更原则须因不可归责双方当事人所致者之条件不符[49]。依本文所见,第一种观点相对更为妥当,第二种观点实际上混淆了迟延以后发生情势变更与情势变更导致迟延两种情形。而且,第一种观点与迟延以后发生不可抗力的规则也是一致的。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31条规定“在迟延中,对于因不可抗力而生之损害,亦应负责。但债务人证明纵不迟延给付,而仍不免发生损害者,不在此限。”同理,迟延以后发生情势变更,如当事人能证明即使不发生迟延,也无法避免因情势变更造成的损失,则仍然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不发生迟延仍有情势变更的损失,则迟延与情势变更无直接之因果关系,仍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我国实践中,当事人已经违约的情况下,通常仍不妨碍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如前述“蓟县上仓供销社与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蓟县下仓建筑工程分队建筑工程合同工程款纠纷再审案”中,蓟县上仓供销社并未按时划款,而施工方也并未按期完工,双方都存在违约行为,但法院仍适用了情势变更原则,对于当事人违约行为的影响基本没有考虑。

四、明显不公平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求情势的变更导致合同的履行在结果上“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两种结果分别对应不同的案例类型。“明显不公平”主要是履行艰难的情形,而“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则主要是最终目的不达或者说目的落空的情形,这时合同的履行本身并未出现障碍。这部分主要研究与“明显不公平”相关的问题。

“明显不公平”与《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关于“艰难情形”的规定比较类似,主要是指因一方当事人履约成本增加,或者因一方当事人所获履约价值减少,而根本改变了合同双方均衡的情形[50],也即是等价关系出现严重障碍的情形。例如,合同中约定的价款,因为缔约后发生的严重通货膨胀,而明显无法体现标的物的价值,一方的履行与另一方的履行在价值上出现明显的不对等,如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则明显不公平。实际上,这里的“明显不公平”与履行艰难在字面上还存在一些区别,“明显不公平”并不一定意味着一方当事人履行艰难,而主要是原合同的等价关系遭到严重破坏。履行艰难强调的是当事人的履行能力不足,而明显不公平则强调的等价关系之间的失衡。在当事人资力雄厚,履行能力较强时,可能并不会因为等价关系的失衡而无法履行合同,但其仍然可依等价关系的严重失衡为由主张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这里面临的难题是如何判断等价关系的严重失衡,即等价关系失衡达到什么程度才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比如物价上涨幅度有多大时可以调整合同。从比较法上来看,各国对这一问题的态度也存在非常大的不同。法国民法上,一向只认为不可抗力导致履行不能时当事人才可能不负责任。例如在著名的“卡波纳运河案”中,一份签订于16世纪的灌溉供水合同,到19世纪时其中约定的价款已经微不足道,但法国最高法院仍然否定了对该合同的变更,并认为不得以时间的经过或情况的变化为由变更合同。[51]英国法上,上议院一般并不认可非正常的价格涨落可以使合同受挫[52],虽然也存在一些例外。在1978年的Staffordshire Area Health Authority v. South Staffordshire Waterworks Co.一案中,双方缔结于1919年的契约规定,某医院对自来水公司放弃从一口井中取水的权利,自来水公司作为回报,允诺以后一直以契约中的固定价格向该医院供水。到1975年供水的成本已经上涨了18倍以上,自来水公司通知医院要求在几个月内终止合同,Lord Denning认可了该契约已经受挫。[53]但Lord Denning的观点并未得到其它法官以及上议院的认同,英国法的主流观点仍认为,货币的突然贬值、货币的外汇价值狂泄等都不足以使合同受挫。[54]日本的判例中,即使买卖合同中的价格上涨6倍,仍不承认是情势变更,而属于市场经济中当事人应当预见或承担的风险。[55]我国台湾地区司法实务上,原本仅承认社会环境全部或一部遭遇灾难性不可抗力事变,金钱请求权人因货币贬值、物价上涨而请求对原有债权为增额评价或增加给付的问题,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56]不过近年来案例的发展已有从宽认定的趋势,认为经济性的物资短缺引起的物价上涨,甚至一般持续性物价上涨,都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可能性。[57]对于明显不公平认定上存在的这种复杂性,本文以为,应依社会一般观念具体判断,而难以有一个确定的标准,尤其无法通过划定一个比例上的标准来认定物价上涨多大幅度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58]。而且,一般也不宜认为仅有物价的上涨即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此外,还可以通过与显失公平规则的比较来分析。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即明显不符合等价有偿原则时,当事人享有变更或者撤销合同的权利;情势变更原则中的明显不公平与此较为相似,而易于产生混淆,但两者存在根本不同。显失公平的规则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都是不符合等价原则要求的情形,但两者关于是否等价的判断标准是不一致的。显失公平规则当中是否等价的判断应采取客观标准,而情势变更原则当中则应采取主观标准,其理由主要是:显失公平规则中,当事人的意思存在瑕疵;而情势变更原则中,合同的内容是当事人通过充分的意思表示自由形成的,合同订立本身不存在任何瑕疵。关于显失公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2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可见其中须有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用,存在过错因素。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则限于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客观情形,这就意味着首先必须确认合同中约定内容的合理性。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中对明显不公平的判断,是将客观变化对合同的影响与原合同的约定内容相比较,而不是与纯粹客观的等价相比较,是否不公平须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而定。而显失公平的规则中,因为当事人的意思存在瑕疵,就需要在当事人的意思之外,通过将合同内容与客观的等价标准相比较来判断。

有争议的是,如果没有出现等价关系失衡的情况,而只是一方当事人因为客观情况的变化而出现履行困难,是否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例如,本文第一章中,因为国家的楼市调控政策,购房者无法通过贷款支付购房款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合同中约定的价款仍然体现着房屋的价值,房贷政策的变化并未使购房者承担更重的合同义务,也没有使卖方意外获得更多的利益,而仅仅只是购房者的支付能力受到影响,显然不符合等价关系严重失衡的情形。然而,如前文所述,我国司法实践中承认情势变更原则在这类案件中的适用,对此本文认为不无疑问。

首先,购房者所负担的义务是支付价款,性质上属金钱债务,而通常认为金钱债务不会出现履行不能的情况[59],在债务人欠缺支付能力的情况下只能构成债务人迟延,应在所负担金钱的基础上支付利息以及赔偿迟延损害,而且债务人通常不能免责。[60]由此来看,在购房者没有能力履行金钱债务的情况下,由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也并非没有依据。

其次,通过贷款的方式付款,只是购房者履行其合同义务的一种方式,当采用这种方式无法履行时,购房者应当尽量通过其他方式付款,而不能以其本来预期的履行方式无法实现为由而主张免责。这种情况其实与著名的苏伊士运河案有相似之处。该案中,双方当事人于1956年10月订立合同,约定卖方向买方出售苏丹花生,装船时间是11/12月份,但11月2日英国和埃及爆发战争,苏伊士运河封锁。卖方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撤销合同,但买方认为,除苏伊士运河以外,卖方还可以绕道好望角履行合同。对此,英国上诉法院认为,卖方应当承担这一项义务,当习惯的航线不能使用时,应当改由合理和切实可行的航线运送货物,而绕道好望角正是合理和切实可行的航线。[61]这里,通过苏伊士运河运送货物是预期的履行方式,当这种方式不可能时,应当通过其他可行的方式履行。与之类似,楼市调控案件中,当无法通过贷款的方式付款时,应采取其他的方式付款,而不能一概认为可以解除合同。

事实上,并不是所有的购房者都会因为贷款政策的变化而没有能力付款,比如对于炒房者而言,贷款政策的变化只是使其无利可图而已,而并不必然影响其履行合同的能力。这时,就不应允许购房者解除合同,如果其不履行合同,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再者,前述《北京市人民政府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文件的通知》中房贷政策的调整,主要是对购买第三套及以上住房的购房者进行的限制,对于这些购房者而言,往往并非没有能力支付购房款。三套以上房屋的购房者通常具有较大的投机目的,而非仅为满足个人的住房需求。对这类购房者,应严格合同责任,要求不履行者继续履行合同或者承担违约责任[62]。

因此,楼市调控导致购房者履行合同出现困难的情形,原则上不应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解除合同。这时虽然当事人因贷款政策变化存在履行困难,但不会造成当事人之间利益的严重失衡,法律一般不宜调整。[63]

五、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是与“明显不公平”并列的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两种不同类型,具有特定的内涵。这种情况下,合同的履行并未出现困难,而只是一方当事人所预期的最终目的受到严重影响。

“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这一用语并非始自《合同法解释二》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合同法》当中早已存在,而其内涵也非常值得探讨,因此本文通过与《合同法》上既有规定的对比来分析这一用语。这里首先对合同目的的含义略作分析。

(一)合同目的的两种含义

严格来说,并不存在所谓的“合同目的”,而只有当事人的目的,而且当事人订立合同的目的并不一致,甚至是相对的,一方当事人的目的无法实现,对方当事人的目的通常反而能得到更大的满足。[64]在理解合同目的时对此应予注意。

这里的合同目的是指当事人通过订立合同所希望达到的效果,可以分为直接合同目的与间接合同目的,前者是指获得对方提供或允诺提供的约定等价物,而后者是通过对方的履行所要达到的进一步的终极目的,此时双方当事人的义务都没有成为不可能,甚至没有出现困难。[65]与此类似,德国法上有法律行为目的与法律行为以外的目的之分。前者是指原因行为,即以履行行为去实现的行为,并非任何人随意所定的心理学上的目的;而后者在本质上则是主观的、心理上的,是当事人一方或他方的,此种目的于外观上无法查知,法律上多不予考虑。[66]可见法律上的合同目的实际上有两层含义,一是指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行为,一是指一方当事人通过对方当事人的履行行为所要实现的进一步的目的。

当事人的直接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从相对方来看通常已构成履行不能[67],在大陆法系应由履行不能或者不可抗力制度解决的,一般并无直接涉及合同目的的相关规则;而当事人的间接合同目的通常是与合同无关的事项,只有当此种目的成为合同赖以订立的基础或者基本假设时才有意义,这时可导致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因此情势变更原则中的合同目的通常是指间接的合同目的,即当事人通过合同的履行所希望达到的进一步的目的,而非合同相对方的履行行为本身。

(二)《合同法》第94条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合同法》中既有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主要是第94条关于合同法定解除权的规定,其中有两项提到“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该条第一项规定是“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而该条第四项规定是“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关于第一项的含义,有两种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将其理解为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而解除合同的情形。例如,出卖货物获得价金或支付价金获得货物的目的因不可抗力的发生而不能实现,就被认为属于这里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68],依据上文分析这种目的应属直接合同目的,其不能实现时应已构成不能履行。另一种观点将其理解为英美法上的合同目的落空,但同时认为该规定不妥当,应当另行立法规定情势变更原则[69]。与此类似,不少人认为这一项就是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70]。相比较而言第一种观点更为可取,这项规定应属不可抗力制度的范畴,且与《合同法》第117条的规定有密切联系。依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这是关于不可抗力免责的规定,但免责并不意味着合同的解除,只有不可抗力的影响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才能解除合同。对于其中的“不能履行”,我国法上一般采取较为宽泛的解释,并不要求导致完全、永久的不能履行,而是一时的、部分的不能履行都可以适用该条规定免责。在不可抗力导致完全、永久不能履行合同时,当事人的合同利益根本丧失,可以解除合同;但在不可抗力只是导致部分、暂时不能履行时,并不当然可以解除合同,而应视不可抗力对合同履行的影响而定,只有严重影响当事人所追求的合同目的时,才能解除合同[71]。这里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主要是用来限定可解除合同的履行不能的范围,是关于不能履行对合同影响程度的进一步判断。

关于第四项的含义,一般认为是关于根本违约的明确规定[72],其中“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即是根本违约的一般性规定。与第一项相似,第四项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也是用来界定违约行为对合同履行造成的影响程度的,因此第一项“因不可抗力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相对于第四项的一般规定而言应属特别规定。

综上,第94条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都是关于根本违约的规定,与《联合国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公约》(简称CISG)中的根本违约规则具有同等意义。CISG第25条[73]关于根本违约认定标准的表述是,“一方当事人违约给对方当事人造成损害以致于实质性地剥夺了其依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我国法上的“合同目的”似乎可以理解为这里的“依据合同有权期待得到的东西”。但从字义上看,两种表述显然不可等而视之,更何况“合同目的”概念本身具有特定的内涵,以之作为根本违约的认定标准似乎并不妥当。结合前一部分关于合同目的含义的分析,第94条中的合同目的似乎并不符合其中任意一种,但相对来说与直接合同目的更为接近。

(三)《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合同法》第94条中的规定意义不同,这里的合同目的应指间接合同目的。

如果将《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与《合同法》第94条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作相同解释,则其意义仅在于将可依《合同法》第94条第一项解除合同的事项的范围,由不可抗力扩展到所有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即包含了所谓的通常事变。但这从本质上仍是根本违约规则的范畴,而与情势变更原则的实质相去甚远,因此两者应作不同解释。《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中的“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应指当事人订立合同的间接目的无法实现,它主要用来处理情势变更原则相关案件中双方最终目的不达的类型。情势变更原则在德国以及英美发展历程中形成的案例类型可为佐证,德国交易基础制度所处理的最主要的两类情势变更问题即是“等价关系障碍”与“双方最终目的不达”,而英美也主要是“履行不现实”(impracticability)与“目的落空”(frustration of purpose)[74]。我国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规定中将“显失公平”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并列作为情势变更原则的结果性构成要件,前者主要用来处理等价关系严重失衡的问题,后者主要用来处理双方目的不达的问题,这实际上是对其他国家相关规则的借鉴。

但是,由于间接的合同目的原则上属于法律不予考虑的对象,因此一般情况下,当事人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并不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救济。这种目的必须对当事人缔约有实质性的影响,并且合同的内容因考虑到该目的而与通常情况有所不同。例如,英国历史上著名的“国王加冕案”[75]中,承租人租赁房屋的目的就是观看加冕典礼,当因国王生病取消典礼时,承租人并不必然可以解除合同。如果承租人是租用普通酒店的房间,而且租金并未因加冕典礼的举行而有任何异常,则即使典礼取消,承租人也不能解除合同;如果承租人租赁的房间并非是用于商业出租的场所,而只是一般的民居,甚至是在平常几乎没有任何商业价值的房顶、阳台等,则典礼取消时,应允许当事人解除合同。

我国司法实践中这一类型的案例主要也是涉及租赁合同纠纷,最为典型的便是因“非典”适用情势变更原则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的履行,并未因“非典”而受到直接影响,出租人仍能交付正常的房屋,而承租人支付租金的义务当然更不会受到影响,受到影响的只是承租人通过租赁房屋从事经营行为而要实现的盈利目的。一般而言,承租人使用租赁物要达到的进一步目的属于法律上不予考虑的对象,那么“非典”是否属于应予考虑的“情势变更”呢?其实这与前述“国王加冕案”中的情形有所不同,因“非典”而受影响的租赁合同并未考虑到该突发事件的影响,而“国王加冕案”中则是以典礼的举行为基础的,即是说合同的订立考虑到了该事件。而且,承租人的经营行为是否盈利是其自己本应承担的风险,如果说承租人无法盈利就要降低房租,那么在承租人盈利增加的情况下也就要增加房租了,显然不尽妥当。因此,即使“非典”疫情导致承租人盈利目的受到影响,也不意味着必然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降低租金。前面提到的“中国银行丹阳支行诉景国庆租赁合同案”中,法院虽然适用了情势变更原则,但并未对租金的数额进行调整,而只是否定了原告的合同解除权。可见,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而调整合同内容是受到严格限制的。

不过,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通常认为“非典”、地震等突发性事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可能。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由于‘非典’疫情原因,按原合同履行对一方当事人的权益有重大影响的合同纠纷案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二)》中规定,“当事人以地震造成所处地域的消费水平降低、经济不景气等经营环境改变为理由,主张预期经营目的不能实现,承租人要求减少租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这两项规定当中所提到的“公平原则”实际上都是情势变更原则,而所谓“预期经营目的不能实现”即属于《合同法解释二》当中“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类型。可见,实务上承认盈利目的无法实现时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然而,这并不意味着所有程度的利润降低都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是要求其盈利目的受到较为严重的影响。

六、不可抗力

在我国台湾地区,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事由仅限于不可抗力[76],但《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中,却强调了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事由“非不可抗力”。这不仅与台湾的观点不同,而且与我国大陆以往的看法也不尽相同,此前学者多认为不可抗力是情势变更的原因之一[77]。对此,本文尝试通过对不可抗力含义的分析来解读这项新规定。

(一)不可抗力的主观说、客观说与折衷说

关于不可抗力的认定,有主观说、客观说与折中说三种观点,主观说认为以当事人的预见能力和预防能力为标准,虽以最大之注意尚不能防止其发生的事件为不可抗力;客观说认为以事件的性质及外部特征为标准,凡属一般人无法抗拒的外来力量均为不可抗力;折衷说认为凡属外来的因素而发生,当事人以最大谨慎和最大努力仍不能防止的事件为不可抗力[78]。我国台湾地区的通说采客观说[79],而我国大陆则采折衷说[80],这对于不可抗力规则的内容与其在合同法中的地位影响重大。

(二)不可抗力事件与不可抗力规则

在我国有这样一种观点,即区分作为客观事件的不可抗力以及作为法律规则的不可抗力[81],前者如地震、洪水、战争等客观事件,后者则是能够适用不可抗力规则免责的情形。但笔者以为这种区分并不符合我国的实际,而且不利于正确理解《合同法解释二》中的相关规定。

在对不可抗力的认定采取折衷说的情况下,并不存在仅作为客观事件的不可抗力,对不可抗力无法一般性地予以定义,须就具体的事故类型,基于“应否发生损害赔偿义务”来判断[82],这也就意味着在我国只存在规则意义上的不可抗力。所谓作为客观事件的不可抗力,实际上只是客观说语境下的不可抗力,而与我国学说上对不可抗力的认定标准不一致。对两者作区分的观点,必然会曲解《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例如有观点就认为,对《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中的“非不可抗力造成”应作限定解释,即应理解为“非使得合同完全不能履行的不可抗力造成”[83],这种观点实际上已经改变了《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中不可抗力的含义,并不可取。在折衷说的语境下,无需对其中的不可抗力作限定解释。

因此,不可抗力并不是一种纯粹的事件,并非仅指该事件的发生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而是蕴涵着对损害结果的判断以及对特定当事人因素的考虑,只有该事件造成的结果对某特定当事人而言是不能避免和克服的,才可以认定该事件为不可抗力。以战争为例,对于一般的合同当事人而言,战争本身的发生及其继续并非当事人所能预见、避免和克服,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当然属于不可抗力,战争应依其对合同履行的影响程度而判定是否属不可抗力。再以地震为例,或者很多人会想当然地将其作为不可抗力来对待,但实际上在我国法律上不能如此轻易地认定。如地震导致合同标的物的毁损灭失,则可使合同一时或永久的不能履行,此时应认定地震为不可抗力。然而地震并不可能使所有合同不能履行,如果因地震的影响导致某种出产于该地的物品价格急剧上涨,对地震发生之前签订的买卖合同的履行就可能造成巨大的影响,但此时就不能将地震认定为不可抗力。因为虽然合同履行出现了困难,但仍然是可能的,是可以避免和克服的,不符合不可抗力的要件。这样一来,同样是地震,在不同的法律关系中却可能具有不同的性质,虽然与一般观念有所不同,但其却是折衷说的理论推理所应得出的当然结论。因此,在我国法上不可抗力与不能履行有不可分割的必然联系,不可抗力蕴涵了不能履行的要素,不过这里的不能履行并不要求完全不可能,暂时的、部分的不可能履行仍然可以构成。可见,依据折衷说理解不可抗力,足以从逻辑上解释《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中所作的“非不可抗力”限定,而且这项限定实际上只是为了将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区别于不可抗力免责制度,而非排除某些依客观说可构成不可抗力的情形。

(三)《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中不可抗力规定的评析

由上文分析可见,《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中“非不可抗力”的限制,必须在以折衷说理解不可抗力的背景下才符合逻辑,因此如要判断该项限制是否合理则应进一步研究不可抗力应以何种学说理解更为妥当。依本文见解,不可抗力的认定应以客观说为妥,只有这样才能避免对同一事件的性质作出不同认定,增加逻辑上的一致性。

我国法上之所以以折衷说为通说理解不可抗力,关键在于合同法上的不可抗力免责制度。该项规定源自CISG第79条,但公约中的规定并未将适用该条的事件定性为不可抗力,即便是在《国际商事合同通则》中,虽然以“force majeure”(不可抗力)为题,但笔者以为这仅仅是以此指代一种规则,而并不是对适用该条规定的事由所作的性质认定。且遍观德国、英国、美国等国家相关法律规定,并没有以不可抗力概念为核心的法律制度,只有法国有相关的制度性规定,但在法国不可抗力与通常事变具有相同的意义[84],而与我国严格区分不可抗力与通常事变的情形有所不同。由此可见,我国《民法通则》以及《合同法》关于不可抗力的定义实际上是对于国外法律制度的误读,而以此为基础的所谓折衷说也相应地应予否定。

(四)“非典”的性质

对“非典”法律性质的分析,可以最为清楚地体现不可抗力认定标准差异造成的影响,也有助于理解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之间的关系。在我国通常认为“非典”不构成不可抗力,但也有观点认为“非典”应属不可抗力[85]。本文认为,认为“非典”属于不可抗力的观点基本是从客观说的角度来理解不可抗力,而否定的观点则是从折衷说来理解的。而实际上,在折衷说的语境下,“非典”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其实根本没有一个确定的答案,而是必须结合具体的法律关系判断。如因“非典”导致承租人经营困难的情形,则不能认定为不可抗力;而因“非典”导致某项大型集体活动不能举行时,则应认定为不可抗力。这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中也有体现,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防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期间依法做好人民法院相关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中规定的“由于‘非典’疫情的影响致使合同当事人根本不能履行而引起的纠纷,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妥善处理”,可见在符合这条规定时,“非典”已构成不可抗力。

七、商业风险

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之间的关系比较复杂,相互界定上存在很大的困难,这在《合同法》立法时就对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构成了巨大障碍。《合同法解释二》为了解决这一问题,对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客观情况重大变化,明确作了“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限定。而且,在《合同法解释二》出台之后,最高人民法院随即就发布了《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其中第1条第3款对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之间的关系作了详细的阐述:“商业风险属于从事商业活动的固有风险,诸如尚未达到异常变动程度的供求关系变化、价格涨跌等。情势变更是当事人在缔约时无法预见的非市场系统固有的风险。人民法院在判断某种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属于情势变更时,应当注意衡量风险类型是否属于社会一般观念上的事先无法预见、风险程度是否远远超出正常人的合理预期、风险是否可以防范和控制、交易性质是否属于通常的‘高风险高收益’范围等因素,并结合市场的具体情况,在个案中识别情势变更和商业风险。”与此类似,我国学说上一般也认为商业风险是商业活动所固有的风险,作为合同成立基础的客观情况的变化没有达到异常的程度,且法律上推定当事人对商业风险是有所预见、能预见的,其造成的损失可归责于当事人。[86]可见,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的区别,主要应从重大客观变化是否可预见、变化程度是否异常等方面来判断。然而,从是否可预见的角度来界定情势变更与商业风险,似乎仅是重复强调无法预见的构成要件而已,意义有限。

第三章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从实体法和程序法两个方面来探讨,实体法方面需要理清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规则之间的适用关系,而程序法方面则需要理清程序方面的适用要件。

一、情势变更原则与相关规则之间的适用关系

(一)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制度

本文前面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解读中,已经对不可抗力的概念作了辨析,这里所说的不可抗力制度主要是指我国法上关于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则,即《合同法》第94条、第117条中的相关规定。

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首先需要理清的就是其与不可抗力制度之间的适用关系。对此,我国学说上向来存在争议。1999年《合同法》立法时,对规定情势变更原则持反对意见的观点就认为不可抗力可以涵盖情势变更,如果在不可抗力之外再规定情势变更,理论上容易引起混乱。[87]然而更多的意见却认为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之间存在实质区别,以至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中明确作了“非不可抗力”的强调。为了理清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制度之间的关系,本文首先对我国学说上关于两者之间关系的观点进行总结,然后结合具体的法律规定进行评析,并以此为基础提出本文的观点。

1、学说上关于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之间关系的观点

综合我国学说上的观点来看,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之间的区别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两者造成履行障碍的程度不同,不可抗力已构成履行不能,而情势变更则仍然可能履行合同,只是继续履行极为困难而显失公平。第二,不可抗力属法定免责事由,当事人只要证明是因不可抗力不履行,即可免责,法院无裁量余地;而情势变更尚有待法院依据公平原则进行裁量,其效力并非当然发生。第三,两者的适用范围不同,不可抗力既可免除违约责任,也可免除侵权责任,而情势变更仅适用于合同履行领域。第四,两者的客观表现不同,不可抗力主要表现为自然灾害、战争等异常事件,而情势变更主要是指社会经济形势的巨变。[88]

上述几点是学说上比较通行的看法,但也有些观点与之不同。有的认为不可抗力是导致情势变更的原因之一[89];有的认为不可抗力导致合同不能履行时,可发生合同解除,不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不可抗力导致履行十分困难时,按合同履行就显失公平时,方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90]这种观点也即是认为不可抗力并非必然导致履行不能,而是也可能导致履行困难,与上述观点显然不同。

2、对学说上观点的评析

本文认为,上述关于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之间关系的观点有许多值得商榷之处,分析如下:

首先,从适用范围上看,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并不仅限于合同领域。比较法上来看,有立法例明确表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不限于合同,甚至非因法律行为所生之债也可适用。例如,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27条之二第二款就明确规定“于非因契约所发生之债,准用之”。而从我国司法实践来看,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也并不仅限于合同,如“苏桂枝等诉常德市武陵区德山乡莲池村及第三村民小组劳力安置费分配案”中,法院就承认单方的许诺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撤销。[91]因此,虽然现行法律将情势变更原则规定在合同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当中,但并不能仅据此就当然认为情势变更原则只能适用于合同领域。

而且,认为不可抗力既可以免除违约责任也可以免除侵权责任的观点也不妥当。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不同,是以过错责任为原则,而不可抗力显然属于当事人无过错的情形,并不成立侵权责任,没有免除责任的必要。可能适用不可抗力免责的侵权责任,主要应限于采用无过错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类型当中。

其次,情势变更原则的客观表现不应限于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而是可以包含自然灾害及战争等异常事件。例如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涉及汶川地震相关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意见(二)》中规定,“当事人以地震造成所处地域的消费水平降低、经济不景气等经营环境改变为理由,主张预期经营目的不能实现,承租人要求减少租金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公平原则处理。”这即承认了因地震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可能。或许有的会认为,这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直接事由是经济不景气等经营环境的改变,地震只是间接因素。但是,如果仅有经营环境改变的因素,而不是因地震导致的,则不可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此应当认为其中导致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是地震,而不是经营环境改变等社会经济因素。此外,前述案例“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即认可因36年未遇的干旱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调整合同。由此可见,自然灾害、战争等异常事件发生时,可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再者,不可抗力是导致情势变更的原因之一的观点,并不符合《合同法解释二》的规定,在逻辑上也与学说关于不可抗力的界定不一致。通过前文关于不可抗力含义的分析可见,我国法上对不可抗力的认定采取折衷说的标准,没有导致履行不能的客观事件并不属于不可抗力,也即是说地震、战争等异常事件并不当然属于不可抗力。事实上,上述不可抗力是导致情势变更的原因的观点,在以客观说判断不可抗力的语境下有其合理性,但在我国大陆则不妥当。

最后来分析两者所造成的履行障碍程度以及其他相关的差别。不可抗力造成履行不能,而情势变更造成履行困难,本文对于这种简单的区分本身并无异议,然而对于是否即可依此认为两者属于不同性质的法律制度则有不同看法。虽然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法院有依据公平原则的所谓自由裁量权,但对于不可抗力免责的适用而言,也有赖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适用不可抗力免责的不能履行并不要求绝对的、永久的、完全的不能履行,哪些情形可以构成不能履行,也需要法官依据社会一般观念具体判断。从这一点来看,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制度的适用,都需要法院自由裁量权的行使,只是程度上有所不同而已。而一旦认定某一事件属于不可抗力或者情势变更,则当然导致相应的法律效果。

3、本文的观点

本文认为,虽然不可抗力制度适用于不能履行的情形,而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于履行艰难的情形,但这并不意味着两者之间存在实质性的差别,也不意味着在法律规则的制定上必然要对两者分别规定。理由如下:

第一,两者都属“责任不构成”的范畴。我国学说上认为,情势变更原则属“责任不构成”的范畴,在情势变更与违约责任的关系中,情势变更有先行截留的作用,只有在当事人不主张情势变更时,始可能轮到责任是否构成之考察。[92]而实际上,不可抗力免责制度也属于“责任不构成”的范畴。虽然《合同法》第117条规定的是“免除责任”,似乎应以责任的成立为前提,但对此不能仅从字面意思来理解。所谓“免责”,仅是习惯用语而已,并不意味着不可抗力造成不能履行时也成立违约责任。作为《合同法》第117条来源的CISG第79条中即规定为“not liable”,也即是不成立责任。而且,不可抗力免责制度中,一方不履行合同造成的损失,实质上是因不可抗力造成的,而与当事人的行为并没有因果关系。由此可见,情势变更与不可抗力都应属于“责任不构成”的范畴。

第二,两者的适用事由基本一致。不可抗力的适用事由主要有地震、海啸、洪水、干旱等自然灾害,战争、罢工等社会异常事件,以及政府行为等。而这些事由通常也可能导致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有所区别的情形,可能是单纯经济形势的变化。例如,履行期限较长的合同,经过很长的时间以后,可能因持续累积的物价上涨,使得继续按照原合同履行明显不公平;或者因供求关系的变化等市场因素导致物价出现异常显著的变化等。这些情形无法适用不可抗力制度免责,但在有些国家却可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不过本文认为这些情形不宜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因此,在本文看来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制度在适用事由上是基本一致的。

第三,两者适用的履行障碍形态在判断标准方面具有实质的一致性,其差别仅仅是程度上的。不可抗力制度的适用,要求是“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并导致不能履行的结果;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也要求发生无法预见的重大客观变化,且造成明显不公平或者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结果。无法预见的要求对两者而言都是一致的,而“不能避免、不能克服”也与“明显不公平、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具有相同的功能,都主要是对客观变化造成的后果进行判断的标准。从立法论上来说,只要将因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履行的结果扩展,包括明显不公平与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就可以通过不可抗力免责的规则处理情势变更的问题。[93]

第四,两者的法律效果也类似。依据《合同法》第117条规定,不可抗力的适用效果是依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而《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的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效果是变更或解除合同,表面上来看似乎明显存在区别。但实际上,情势变更原则中,对变更合同的效果也可以认为是,由情势变更造成的某些损失,受影响的一方当事人并不承担,而是由对方当事人分担,这与所谓的免责并不存在实质差别。而关于解除合同的法律效果,也比较类似。依据不可抗力免责的情形,并不排除当事人解除合同的权利,依据《合同法》第94条,在不可抗力导致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而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在合同的履行没有意义的情况下,也可以解除合同。可能存在差别的情形是,情势变更原则适用效果中的所谓再交涉义务,但我国法上并未规定再交涉义务,而且再交涉义务在学说上的地位也是受到质疑的,有的学者就明确持否定意见[94]。因此,在法律效果方面,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制度也并不存在实质性区别。

综上,仅从立法论的角度而言,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制度是可以统一规定的,只需要对不可抗力的规则作适当扩充即可满足需要。而在分别立法的体例下,也应认为两者具有一致的法律意义,就两者之间的关系而言,则应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不可抗力制度的特例[95]。此外,从比较法上对两者分别规定的立法例来看,两者也存在交叉的可能,可由当事人自主选择适用哪一项规则。例如,《国际商事合同通则》就同时规定了不可抗力以及艰难情形的规则,但并不认为两者是截然分立的,而是认为可以由当事人选择适用其中之一[96]。

4、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不可抗力制度与情势变更原则之间关系的复杂性,实践中存在一些适用不当的情形,例如下面这起案件。

“丁昌凤与合肥市康居房地产发展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原告丁昌凤与被告合肥市康居房地产发展公司在2007年8月28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亳州路的房屋,交房日期为2008年4月26日,交房逾期超过60日后,原告要求继续履行的应继续履行,被告自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房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7年11月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07年9月29日至2008年元月25日,因市政道路建设需要,经市政府批准,对亳州路实行机动车交通全封闭,2007年10月18日,被告通知原告因上述事由延期交房。2008年8月4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房屋,此后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一审法院认为,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市政道路建设的需要,交通管理部门对亳州路实行机动车交通全封闭,对该情况在双方订立合同时是无法预料的,此属于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事由,作为合同基础的客观情况发生了非当事人所能预见的根本性变化,且在一定时期内致康居公司开发的康居馨苑建筑材料不能正常运输,造成逾期交房非康居公司主观故意所致,如果因此产生违约金由康居公司承担,有违公平原则。依据《民法通则》第4条、《合同法》第6条等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97]

上述案件中,法院依据公平原则所作的判决,实际上即是适用了情势变更原则,但本文以为并不妥当。案件中交管部门对亳州路的交通管制,在管制期间内已经导致被告暂时不能履行合同,属不可抗力,可适用《合同法》第117条免除其责任,而并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要件。

可见,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制度在客观表现上具有较强的类似性,同样是政府行为,如果导致履行不能则适用不可抗力制度,如果仅导致履行困难则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例如,上述案件中,如果交管部门的交通管制并未导致被告该期间内无法施工,而只是导致其无法通过原来预期的道路运送材料,并因此增加履行费用,则可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此外,第一章中提到的“成都鹏伟实业有限公司与江西省永修县人民政府、永修县鄱阳湖采砂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采矿权纠纷案”,似乎也有可以适用不可抗力制度予以处理的可能,本文在这里试作分析。该案原告的合同义务是支付采砂费,而被告的合同义务是在一定期限内提供采砂许可条件。经法院查明认定可采期约为160天,实际只采了100天,因旱灾而无法继续采砂,可以认为被告的合同义务已无法履行,原告在被告无法履行其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当然可以不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即不支付未采期间的许可费用。这与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处理时的结果明显不同,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则,原告可以要求退还所有未采期间的费用,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如该案中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结果所示,则原告只能要求退还一半未采期间的费用。本文倾向于认为该案应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则来处理,而非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对于实践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的解决,关键在于正确理解不可抗力免责的规则,避免因对不可抗力的理解过于狭隘导致情势变更原则的滥用,至少不应将因不可抗力免责的情形限于绝对、永久、全部的不能履行。

(二)情势变更原则与错误(重大误解)

这里所说的错误主要是指双方共同错误。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要求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成立以后履行完毕以前,如果合同成立前情势已经发生变更,则合同就是以已变更的情势为环境,不发生情势变更的问题;如果当事人不知情势已有变更,则为错误之间题[98]。可见情势变更原则与错误区别的关键点就在于情势变更发生的时间点,这一点上两者的关系非常清晰,但在立法论上应有检讨余地,而实践适用上也存在混淆的可能。

情势变更发生在合同订立前[99]还是订立后具有偶然性,而这种偶然现象对法律效果不应有实质影响。例如,当事人签订买卖某货物的合同之后,才知道针对该项货物买卖政府刚刚已颁布法令对卖方征收重税,如果仍按原合同履行,对卖方明显不公平。这显然不属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因为该法令在合同签订之前已经颁布生效,只有其出现在合同成立以后时,才有可能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这一案例中,很明显无论合同签订前后政府法令对双方当事人而言都可能是无法预见的,而且继续履行原合同将明显不公平,即是说除时间要件之外完全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构成要件。如果对于如此类似的情形要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与错误两项名义上不同的规则,徒增法律适用的复杂性。

这一点可以由英国曾经发生的几起“国王加冕案”来做说明。英国国王爱德华七世原定于1902年6月26日举行加冕仪式式,并有盛大的游行等活动。但是由于国王突然生病,医生在6月24日早晨决定国王需接受治疗,原定的加冕仪式以及游行等活动都被推迟。在此期间,为了观看游行活动,许多人租用了游行队伍经过的街道附近的房屋、窗台、屋顶等以便观看游行的盛况,这些租用合同因为国王的生病产生了许多纠纷。这里关注的是在6月24日国王进行手术前后所签合同的处理情况。在著名的Krell v. Henry一案中,双方的租约签订于6月20日,原告租用被告的公寓以便在6月26日、27日两天欣赏游行盛况,租金是75英镑,原告已预先支付了25英镑,并约定将于6月24日再支付50英镑,但6月24日因国王生病游行被取消,原告便拒绝再支付剩下的50英镑。对此,法院认为合同已经受挫,原告无须再支付。[100]而在Griffith v. Brymer一案中,双方于6月24日约定原告以100英镑的价格租用被告的房间观看游行,并已支付了租金,他们都不知道就在协议达成之前,游行已因国王患病而取消了,后来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该100英镑。对此,法院适用的是错误的规则,认为原告可以要回已经支付的100英镑。[101]这两起案件,除合同签订时间以外,其他方面都无根本区别,但法院则分别适用了合同受挫与错误的规则。在当时,两项规则适用的区别是,合同受挫的规则只能使当事人尚未履行的不再履行,而已经履行也不需返还,即前者当中原告是无法要回已经支付的25英镑的,而后者当中已经支付的100英镑也应返还。如此相似的案情,却有着不同的结果,理论上来说并不合适,后来英国通过立法改变了合同受挫的僵硬效果才使得相关问题有所缓解。但从根本上来说,对于两个本质上并无差别的情形应当适用相同的规则处理,突发事件是发生在合同签订之前还是之后存在着非常大的偶然性,适用的规则以及法律效果应当一致。

或许是由于传统的力量,英美法中的合同受挫与错误在立法以及司法实践上仍然分别规定与适用,但是其规则已有同化的趋向,近年来在学说上也出现了将两者共同探讨的现象,有的学者就认为,当事人“是否应当根据错误原则得到救济的问题在很多或者全部方面与是否应当依据履行不能(或落空)原则得到救济是相同的问题”[102]。而在德国法上,对于双方动机错误与嗣后的履行艰难问题,交易基础制度都可以适用,这对错误与情势变更原则的关系也深具启示。

在我国现行法律上,错误的规则体现为重大误解,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71条的规定,“行为人因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从这条规定来看,我国重大误解的规则主要是用来处理单方实质性错误的问题,对于前述案件中因不知国王已患病而订立的合同,则难以适用。即使可以扩充解释错误的规则,则错误规则中的信赖利益的损害赔偿、撤销权的除斥期间等,都将使其无法对当事人提供充分有效的救济。

实际上,情势变更原则与错误的规则,都存在当事人对某项事实的认识与真实情况不一致,前者是对未来事实的认识与真实的发展情况不一致,或者只是单纯的没有认识到未来事实的发展情况,后者是对既存事实的认识与实际情况不一致,两者在性质上没有根本区别。若有区别,主要也是程度上的。毕竟,法律对当事人关于既存事实的认识要求相对要高,而对于未来事实的认识则相对要求较低,但这并不足以使其分立为两项规则。

(三)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安抗辩权制度

不安抗辩权制度是在有先后履行义务的合同关系中,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在对方当事人有可能无法履行义务的情况下,可以中止履行合同。有的观点认为不安抗辩权属于情势变更原则的具体化规定[103],但这并不准确。不安抗辩权处理的问题,有些可能与情势变更原则存在交叉,但也有些根本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要件。例如合同法第68条第二项规定中“转移财产、抽逃资金,以逃避债务”的情形,明显属于可归责于一方当事人的情形,当然不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要求。负有先履行义务的一方,只有在对方当事人因客观情况变化导致可能无法履行义务时,才可以同时符合情势变更原则的情形,此时可以依据不安抗辩权的规则中止履行,而依据情势变更原则却并非当然可以如此。例如,依《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2.3条第2款,情势变更发生后,即使有再交涉义务的规定,仍然不意味着当事人可以中止履行合同。[104]这时,就体现出了不安抗辩权制度的优势。当然不安抗辩权的制度仅适用于有先后履行顺序的双务合同中,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范围相比要狭窄地多。

(四)情势变更原则与契约严守原则

合同法奉行契约严守的原则,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是当事人通过各自的意思表示自愿达成的,当事人应当严格依照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即使合同履行已经变得非常困难,也应当尽最大努力实现合同的要求,这是私法自治、契约自由精神的体现。但是,如果合同履行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事由变得异常严苛,则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救济的可能。正因如此,学说上多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作为契约严守原则的例外而存在的,在因客观变化致使合同履行异常艰难时,可以例外地排除合同的拘束力。但对此也有不同意见,有的学者就认为,合同的内容只是限定在当事人意在调整的范围之内,对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没有预见到的情况合同本来就没有作出规定。[105]也即是说,因情势变更造成履行困难增加的情形,本不在当事人原有合同的约束范围之内,这样也就无须认为情势变更原则是契约严守的例外了。实际上,这与如何理解合同的性质有关,如果严格从形式意义上理解合同,则情势变更原则完全可以视为契约严守的例外,而如果抛弃刻板的形式意义上的合同概念,则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领域内当事人之间并无合同关系存在。而且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限于当事人无法预见的情形,即是当事人的意思无法发挥作用的领域,与以意思自治为核心的契约理论存在一定的距离。

二、情势变更原则适用中的程序性问题

(一)法院可否依职权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对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是必须要以当事人的主张为前提,还是可以由法院主动依职权适用,一直有不同的见解。有的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当采取当事人主义,法院应当按照当事人的请求,根据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并结合案件实际情况进行确定,而不能依职权直接进行认定。[106]其法律上的主要依据应在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中“当事人请求”的表述,与之类似,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27条之二的规定中也有“当事人得声请”的字眼,但学说上却并不认为这是对法院得依职权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否定。例如有学者就认为,所谓声请,固指当事人有声请权而言,惟法院于诉讼中依职权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者,亦毋庸解释为于法不合。[107]实际上,仅依据法条的表述就当然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必须以当事人的主张为前提,理由并不充分。本文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一般应以当事人申请为前提,但也不应绝对禁止法院依职权适用。

(二)当事人可否以行使抗辩权的方式主张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

当事人主张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通常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是,情势变更发生后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主动要求适用情势变更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种是,情势变更发生后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只是消极的不履行合同,而在对方当事人要求履行合同或主张损害赔偿时,以情势变更原则为由提出抗辩。从我国司法实践中的案例来看,以这两种方式提出的主张法院都会予以考虑,但从比较法上其他地区的规则来看,则存在着争议。例如,我国台湾地区1996年的一项判例认为,“情事变更原则之规定,乃私法上之原则,当事人于诉讼外或诉讼上为主张,均无不可。其于诉讼上主张者,不论以诉为请求,抑以抗辩权行使,皆为法之所许。”但2000年的一项判例则认为,“情事变更原则……应提起形成之诉,由法院以判决形成法律之效果。本件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交付股票……上诉人所为关于给付买卖价金之同时履行抗辩,在诉讼程序上仅为攻击防御方法……并非诉讼标的……被上诉人于同时履行抗辩中请求减少价金……,并未提起形成之诉,请求法院为形成判决,法院就应否减少价金,即不得于判决中审酌之。”[108]这两项判决中采取了截然相反的观点,前者认为可依前述第二种方式主张适用情势变更原则,而后者则予以否定,可见台湾现行的规则并不认可以行使抗辩权的方式适用。本文认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应以当事人主动提起诉讼的方式为原则,一般不应允许当事人以抗辩权的方式主张,尤其是在该方当事人只是消极的不履行合同而未积极采取有效措施以解决情势变更问题的情况下,此时当事人往往已经违约,从防止情势变更原则的滥用以及尊重合同的角度而言,不应允许。

(三)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特殊审核程序

几乎在我国《合同法解释二》颁布生效的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即发布了《关于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服务党和国家的工作大局的通知》,其中明确规定,对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各级人民法院务必正确理解、慎重适用。如果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确需在个案中适用的,应当由高级人民法院审核。必要时应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而在我国学界,也多有类似主张,甚至要求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必须报请最高人民法院审核批准[109]。本文对此有不同看法。从诉讼程序上看,这项规定将使情势变更原则案件中的二审形同虚设,有违我国的诉讼制度。虽然这本是为了正确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但却使当事人实质上丧失了上诉的权利,丧失了再次寻求救济的权利,客观上却可能导致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错误。其实,解决这一问题,完全可以采取其它的方法,例如可以将情势变更案件的管辖权交给中级人民法院,则不会造成对司法体制的破坏,而且可以达到相同的效果。事实上,这项规定的前提就是认为较高级别的法院要比较低级别的法院水平高一些,在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时候可以较为正确地严格把握,既然如此,莫不如提高审级,而不必规定审核批准制度。

虽然如此,这项规定限制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价值取向仍是值得肯定的,只是其方法有所不妥而已。实际上,程序上增加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难度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问题,而是应从实体上理清相关的法律规则,再通过对审判实践的总结以构建可以遵循的案例类型,才可能从根本上解决情势变更原则滥用的问题。

另外,这项限制使得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仅限于诉讼至法院的情形,诉讼外甚至是仲裁程序中都无法适用,是否合理值得探讨。在我国台湾地区,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不限于诉讼、仲裁等,当事人于诉讼外也可主张适用[110],值得大陆立法及实务参考。

(四)变更与解除合同的适用顺序问题

《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法律效果规定为,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变更或解除合同,但对于变更与解除合同的适用顺序则没有明确。学说上一般认为,变更合同是第一次效力,只有在变更合同不可行时,才有第二次效力,即解除合同。[111]但这种说法显得过于绝对了,例如有的学者就认为,在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情形,解除合同应是第一次效力。[112]因此,对于变更与解除合同之间的适用顺序问题,应当具体分析,而不宜绝对化。

对于因等价关系失衡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案件,一般存在调整合同以实现公平的可能性,应当以变更合同为第一次效力,以使合同得到继续履行,有利于经济社会的发展。但这也不是绝对的,如对于履行期限较长的合同,如果合同双方当事人就变更合同达不成协议,而其中一方又坚持要解除合同,则没有继续履行合同的必要,没必要将已经无法合作的双方强制性地捆绑在一起,应解除合同。对于因不能实现合同目的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案件,如类似英国法上Krell v. Henry案的情形,租赁物对承租方已经毫无意义,应首先考虑解除合同。

结论

综合上述分析,本文得出如下结论:

第一,我国司法实践中对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在《合同法解释二》出台之前,即已广泛存在。在欠缺明确法律规定时,法院并未因之而否定情势变更原则适用的可能性,反倒通过实践中的探索为相关的立法及研究提供了丰富的素材。从相关的实践案例来看,我国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通常与特定时期的突发事件有较大关联,如“非典”、地震、宏观调控等,但也并非仅限于此,其他社会经济形势的变化也可能导致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通过本文对案例的整理、分析可见,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案件主要涉及三种类型,一是等价关系失衡导致一方意外受损而另一方意外获益的情形,主要涉及价格变化的相关案件;二是仅有一方履行困难而对方并未意外获益的情形,主要涉及一方的履行能力受到意外事件影响的相关案件;三是一方通过对方的履行所获收益明显降低的情形,主要涉及预期经营目的无法实现的相关案件。虽然实践中对这些案件通常均适用情势变更原则予以处理,但是在许多方面仍然存在较大的探讨余地,例如因市场环境变化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案件,即有滥用的嫌疑。

第二,关于《合同法解释二》第26条,虽然其具体内容基本体现着学界的共识,与比较法上的类似规则也大体一致,但其中仍然存在许多有疑义之处需要澄清。例如,合同基础的地位,无法预见及明显不公平的判断标准,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与既有规定的协调,不可抗力与商业风险两项限定的意义等等,都有可探讨之处。争议较大的是其中“非不可抗力”的限定,对此本文以为,我国法上的不可抗力蕴涵着对履行不能结果的判断,而不仅仅是从客观的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来认定,因此其意义主要在于排除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适用情势变更原则的可能性,而不意味着地震、战争、罢工等客观事件无法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第三,关于情势变更原则的适用,本文重点探讨的是情势变更原则与其他相关规则、制度之间的适用关系,如与不可抗力、重大误解规则、不安抗辩权、契约严守等之间的关系。其中比较重要的仍是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制度之间的关系问题,对此本文以为,我国法上对情势变更原则与不可抗力制度之间的区分并不妥当。虽然两者之间存在着某些差别,但其实质却是一致的,在立法上也存在统一规定的可能。而且,即使是分别制定不同的规则,也应承认两者之间存在交叉的可能。

[1] 对此,还有“情事变更原则”、“情事变更制度”、“情事变更规则”以及“事情变更原则”等多种用语,虽在表述上有所不同,但其实质基本一致。由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文件(如《1993年的《全国经济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9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多采用“情势变更原则”的用法,故本文也采“情势变更原则”。

[2] 王维澄:“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法律委员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http://www.npc.gov.cn/wxzl/gongbao/2000-12/06/content_5007083.htm,访问时间:2011年2月26日。

[3] 曹守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情势变更问题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8期,第44页。

[4]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3年第4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4年版,第110至116页。

[5]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应用法学研究所编:《人民法院案例选》1993年第2辑,人民法院出版社1993年版,第127至132页。

[6] 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1014至1017页。

[7] 同上,第1017页。

[8] 甘远志:“海南房地产泡沫”,载《资本市场杂志》2000年第5期,第57页。

[9]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7)民终字第99号。

[10]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8)民终字第4号。

[11] 参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琼高法民再初字第5号。

[12] 参见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1)琼高法民再终字第40号。

[13] 梁慧星:“合同法的成功与不足(下)”,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1期,第100页。

[14] 该意见第四条第三项:“因国家税收、价格等政策的调整,致使收益情况发生较大变化的”可变更或解除合同;第七条:“对于发包人因缺乏经验,导致指示明显过低而发生的承包合同纠纷,应当通过调解,引导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合理的承包指标。如果承包指标基本合理,承包人通过积极努力和科学管理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发包人为此要求提高指标的,则不予支持,而应维持原合同的承包指标。对于承包指标的调整,双方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法院依法判决。”这些规定在1999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中已被废止。

[15] 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972至975页。

[16] 韩世远:“情事变更原则研究”,载《中外法学》2000年第4期,第444页。

[17] 陈敬:“蓟县上仓供销社与蓟县第二建筑工程公司、蓟县下仓建筑工程分队建筑工程合同工程款纠纷再审案——建筑材料价格政策性调整后运用情势变更原则”,载范春明主编:《审判监督典型案例评述》,人民法院出版社2004年版,第15至21页。

[18] 辛正郁:“施工期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不属于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情形——武汉绕城公路建设指挥部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载黄松有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62至171页。

[19] 参见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永民初字第918号。

[20] 参见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720号。

[21] 陈霄、李羚:“审视楼市新政下情事变更‘标杆案’”,http://www.legalweekly.cn/content.jsp?id=163471&lm=%E6%A1%88%E4%BB%B6,访问时间:2011年3月21日。

[22] 茆荣华、洪波:“宏观调控背景下房屋买卖纠纷若干法律问题辨析”,载《法学》2006年第9期,第55至56页。

[23] 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商事审判案例卷),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128至131页。

[24] 参见广西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7)桂民四终字第1号。

[25]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8)民二终字第91号。

[26] 参见梁慧星:“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问题”,载《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70页;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3页;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31页。

[27] 梁慧星:“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问题”,载《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92页。

[28] 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5至366页。

[29] 彭凤至著:《情事变更原则之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240页。

[30] 彭凤至著:《情事变更原则之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31至32页。

[31] 引自[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63页。

[32] [德]卡尔·拉伦茨著,王晓晔、邵建东、程建英等译:《德国民法通论》(下册),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38页。

[33] 同上,第541页。

[34] 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8页。

[35] 陈卫佐译:《德国民法典》第三版,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118页。

[36] [美]E·艾伦·范斯沃思著,葛云松、丁春艳译:《美国合同法》(原书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42页。

[37] 孙美兰著:《情事变动与契约理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1至38页。

[38] See John R. Trentacosta,Commercial Impracticability And Fair Allocation Under UCC 2 – 615,89-NOV Mich. B.J. 42, at 43(2010).

[39] 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227条之二;《欧洲合同法原则》第6:111条;《国际商事合同通则》第6.2.2条。

[40] 张金海:“作为免责事由的障碍在CISG中的作用”,载《法学》2006年第8期,第111页。

[41] 辛正郁:“施工期间建材价格大幅上涨不属于当事人不可预见的情形——武汉绕城公路建设指挥部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_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载黄松有主编:《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08年第2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71页。

[42] 李玉林:“论我国确立合同情势变更原则的重要性——以郑州市金水区祭城镇燕庄村委会第三村民组与中国银行郑州市纬五路支行其他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案为例”,载苏泽林主编:《立案工作指导》2008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9年版,第165至169页。

[43] 也即是适用情势变更原则。

[44] [美]E·艾伦·范斯沃思著,葛云松、丁春艳译:《美国合同法》(原书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645页。

[45] [美]费里尔·费里尔、迈克尔·纳文著,陈彦明译:《美国合同法精解》,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514、515、517页。

[46] 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37页。

[47] 邱聪智著:《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59页。

[48]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2页。

[49] 林诚二:“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与实际——债法之比较研究”,载《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至39页。

[50] 周晓燕主编,商务部条约法律司编译:《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4页。

[51] 尹田:“法国民法上合同的司法变更原则”,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4期,第51页。

[52] 孙美兰著:《情事变动与契约理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3页。

[53] 同上,第54页。

[54] 何美欢著:《香港合同法》(下),北京大学出版社1995年版,第585页。

[55] 王晨:“日本契约法的现状与课题”,载《外国法译评》1995年第2期,第48页。

[56] 彭凤至著:《情事变更原则之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244页。

[57] 同上,第237页。

[58]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57页。

[59] 王泽鉴:“给付不能”,载《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1册,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236页。

[60]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杜景林、卢谌译:《德国债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270页。

[61] 钱益明编著:《100国际贸易纠纷案例答疑》,商务印书馆1988年版,第127至129页。

[62] 陈树森:“论政策调整致履约困难的房地产纠纷的司法解决——兼论情势变更制度在合同法领域的适用”,载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编:《司法阶梯——审判前沿问题研究》(第一辑),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124页。

[63] 同上,第123页。

[64] [美]科宾著,王卫国等译:《科宾论合同》(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34、678页;彭凤至著:《情事变更原则之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30页。

[65] [美]科宾著,王卫国等译:《科宾论合同》(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35页。

[66] 彭凤至著:《情事变更原则之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32、33页。

[67] 郭碧娥:“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研究”,西南政法大学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26页。

[68] 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版,第646页。

[69] 张照东:“合同法与情事变更”,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0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1年版,第89至90页。

[70] 孟杰:“合同目的的功能与适用”,载杨春雷主编:《仲裁与法律》第95辑,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70页;唐雪平:“合同法定解除事由研究”,湖南大学2003年硕士学位论文,第32页。

[71] 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458页。

[72] 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650页。

[73] 原文为”A breach of contract committed by one of the parties is fundamental if it results in such detriment to the other party as substantially to deprive him of what he is entitled to expect under the contract”.

[74] 孙美兰著:《情事变动与契约理论》,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52、55、102、103页。

[75] [美]科宾著,王卫国等译:《科宾论合同》(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86页。

[76]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4页;彭凤至著:《情事变更原则之研究》,五南图书出版公司1986年版,第240页;林诚二:“情事变更原则之理论与实际——债法之比较研究”,载《民法理论与问题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0页。

[77] 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37页;[德]卡斯腾·海尔斯特尔、许德风:“情事变更原则研究”,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4期,第396页。

[78] 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24页。

[79]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68页。

[80] 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24页。

[81] 孙美兰著:《情事变动与契约理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287页。

[82] 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26至327页。

[83] 张昕:“比较法视野下的情事变更原则考察”,中国政法大学2009年硕士学位论文,第60页。

[84] 尹田著:《法国现代合同法》,法律出版社2009年版,第368页。

[85] 马强:“情势变更制度之确立与处理非典型肺炎疫情案件”,载王利明主编:《判解研究》2003年第3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04页。

[86]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6页。

[87] 孙礼海主编,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民法室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立法资料选》,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62页。

[88] 梁慧星:“合同法上的情事变更问题”,载《中国民法经济法诸问题》,中国法制出版社1999年版,第192、193页;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382、383页;杨振山:“试论我国民法确立‘情势变更原则’的必要性”,载《中国法学》1990年第5期,第56页;马俊驹:“我国债法中情势变更原则的确立”,载《法学评论》1994年第6期,第15页。

[89] [德]卡斯腾·海尔斯特尔、许德风:“情事变更原则研究”,载《中外法学》2004年第4期,第396页。

[90] 崔建远主编:《合同法》第四版,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26页;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37页。

[91] 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编:《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第950至953页。

[92] 韩世远著:《合同法总论》第二版,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336页。

[93] [德]英格博格·施文策尔著,杨娟译:“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的不可抗力和艰难情势”,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3期,第169页。

[94] 同上,第174页。

[95] [德]英格博格·施文策尔著,杨娟译:“国际货物销售合同中的不可抗力和艰难情势”,载《清华法学》2010年第3期,第169页。

[96] 周晓燕主编,商务部条约法律司编译:《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8页。

[97] 参见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合民一终字1288号。

[98] 史尚宽著:《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451页。

[99] 这里是指合同订立时不知情事已发生变更,因为如果发生在合同订立前,从语义上看“情事变更”的表述就不合适了,这里仅仅是为了表述方便。

[100] [美]科宾著,王卫国等译:《科宾论合同》(下),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年版,第686页。

[101] See Melvin A. Eisenberg, Mistake In Contract Law, 91 Cal. L. Rev. 1573, at 1621(2003).

[102] [美]弗里德里奇·凯斯勒、格兰特·吉尔摩、安东尼·T·克朗曼著,屈广清等译:《合同法:案例与材料》(下)第三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99页。

[103] 林诚二:“情事变更原则之再探讨”,载《民法问题与实例解析》,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7页。

[104] 周晓燕主编,商务部条约法律司编译:《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129页。

[105] [德]迪特尔·梅迪库斯著,邵建东译:《德国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650页。

[106] 曹守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情势变更问题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8期,第46页。

[107] 邱聪智著:《新订民法债编通则》(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260页。

[108] 转引自黄国昌:“情事变更原则是否必须以起诉的方式主张”,载《月旦法学教室》第29期,第22、23页。

[109] 王利明著:《违约责任论》修订版,中国政法大学2000年版,第374页。

[110] 林诚二:“情事变更原则之再探讨”,载《民法问题与实例解析》,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72页。

[111] 曹守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之情势变更问题的理解与适用”,载《法律适用》2009年第8期,第47页。

[112] [日]五十岚清著,刘士国译:“情事变更·合同调整·再交涉义务”,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十五卷,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44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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