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期《城市进行时·政法篇——民法“典”亮生活》特别节目中,大理州律师协会法治宣讲团成员、云南辉进波律师事务所张鹏宇律师,和您一起重点关注了《民法典》对于收养关系中收养人的条件。本期继续关注:《民法典》——关于“收养子女”方面的有关法律规定(三)。
张鹏宇
大理州律师协会法治宣讲团成员、云南辉进波律师事务所律师
要成立合法有效的收养关系,不仅要你情我愿,在形式上也必须经过民政部门的登记
《民法典》第1105条中明确规定:收养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登记。收养关系自登记之日起成立。另外,第1105条还对收养公告、收养协议、收养公证等方面进行了规定,“对于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未成年人,办理登记的民政部门应当在登记前予以公告”“收养关系当事人愿意签订收养协议的,可以签订收养协议”“收养关系当事人各方或者一方要求办理收养公证的,应当办理收养公证”。
除此之外,《民法典》第1105条还新增了一个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依法进行收养评估。“收养评估”也是最大限度地保护被收养人合法权益所需要。
收养子女如何进行户口登记?
只有经过登记的收养,收养关系才算真正的成立生效,也就是形成了法律意义上的养父母与养子女的关系。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收养关系成立后,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被收养人办理户口登记。因此,登记是收养关系成立的生效条件,而收养关系成立,公安机关才会给被收养人进行户口登记。此时,如果被收养人之前有户籍,办理户口迁移手续,如果原来没有户籍的,就可以直接办理户口登记。
对于生活困难的家庭来说,若亲戚朋友搭手帮忙,代为抚养孩子,这种情况是否属于收养关系?
这个问题一定要和上期节目中提到的叔侄之间成立收养关系区别开。我们前面说到的叔侄之间成立收养关系,是双方自愿产生的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收养行为。但亲戚朋友代为抚养孩子的情形,实质上并非收养。《民法典》1107条规定:孤儿或者生父母无力抚养的子女,可以由生父母的亲属、朋友抚养;抚养人与被扶养人的关系不适用本章规定。由此可以看出,这种亲戚朋友抚养孩子的行为,实质是未成年人抚养权的变更,并非基于收养产生的身份关系的变更。
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对于孙子女、外孙子女都非常的疼爱有加,也就是我们说的隔代亲。面对自己的孙子孙女被父母送养,作为祖父母常常会很无奈,那法律是否顾及到祖父母或者外祖父母的感受呢?
我们在前面提到,如果父母均在世的话 ,生父母应当共同送养,这是生父母共同决定的。而祖父母或外祖父母对于送养孙辈的感受,实际上,《民法典》第1108条是有规定的: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养未成年子女的,死亡一方的父母有优先抚养的权利。从而确定了祖父母或外祖父母的优先抚养权。这条规定更突显的是祖父母和外祖父母作为孙子女等的第二顺位抚养义务人,赋予他们的优先抚养权。
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与亲父母子女是否适用同样的法律?权利义务是否也与亲生父母子女一样?
《民法典》第1111条规定:自收养关系成立之日起,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养子女与养父母的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子女与父母的近亲属关系的规定。所以,只要是合法成立的收养关系,养父母与养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养子女和其生父母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一致的。但这里需要特别说明一下,根据《民法典》第1111条规定,当收养关系成立之后,养子女与生父母以及其他近亲属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收养关系的成立而消除。
如何来判断自己收养一个小孩,这个收养的行为是有效还是无效的呢?在收养过程中,该如何做才能确保收养关系合法呢?下期《城市进行时·政法篇——民法“典”亮生活》特别节目中,大理州律师协会法治宣讲团成员、云南辉进波律师事务所张鹏宇律师,继续和您一起关注:《民法典》——关于“收养子女”方面的有关法律规定(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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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赵蕊 杨妍 向红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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