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黄浦区“民法典视角下预防性法律制度的探索与实践研讨班”顺利举办(新的民法典实施方案)

4月16日,由黄浦区委全面依法治区委员会指导,区委依法治区办、区司法局、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主办,区法学会、华东政法大学社会治理研究院承办的“民法典视角下预防性法律制度的探索与实践研讨班”顺利举办。华东政法大学党委副书记、校长叶青和黄浦区委常委、政法委书记吕南停共同出席并致辞,黄浦区司法局党委书记、局长王建忠和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院长金可可共同主持。

华东政法大学“民法天团”组合悉数到场指导,黄浦区法官、律师、公证、司法所等法治社会建设领域代表共70余人参加研讨活动,共同研究当下民法典实施推进过程中遇到的难点热点问题。

叶青同志在致辞中表示,华东政法大学与黄浦区开展区校合作成效显著,双方以课题研究、研讨会、培训班等多种形式开展了卓有成效的互动交流,法治理论有效指导法治实践,共同推进法治黄浦、法治上海、法治中国建设。民法典自今年1月1日起开始施行,通过共同研究探讨“预防性法律制度”,将有力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充分发挥民法典解决矛盾纠纷的预防性功能,为推动民法典实施贡献力量与智慧。

吕南停同志在致辞中指出,今年是“十三五”和“十四五”的交汇点,黄浦区在“十三五”期间成功创建成为全国法治政府建设示范区,围绕法治政府、法治社会一体建设,围绕问题导向、目标导向、效果导向,深入开展群众反映强烈的民生、公共安全等领域的依法治理,广泛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基层社会治理法治化。根据黄浦区“十四五”依法治区专项规划,我们将持续推动高质量发展、保障高品质生活、守护更高水平平安建设、法治建设,希望社会各界继续支持我区法治建设。

专题研讨:专项维修资金的筹集

金缨 上海市人大代表

上海市金源方程律师事务所主任

金缨律师认为,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在于保障人民群众对小区事务的参与权、知情权以及表决权,建议以意思自治的方式在小区议事规则中明确参与表决形式,将邮件送达、微信送达等电子送达方式等同于亲自签收、邮寄送达等传统送达,都能够作为有效计票,并探索数字化转型引入电子投票,满足法律法规对业主投票表决的规定要求。《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作为地方性法规,规定专项维修资金不足30%时如业主大会无法作出决定,业主委员会可通过开户银行通知业主90天内补缴完毕;如业主仍不缴纳专项维修资金,业主委员会可提起诉讼。同时,若业主无法提供已足额交纳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凭证的话,申请不动产转移登记或者抵押登记时会受到限制。

姚丽萍 新民晚报首席记者

姚丽萍记者结合上海基层依法治理经验指出,解决类似筹集专项维修资金问题要坚持党建引领,将群众有效组织起来,居委会、街道要做通物业与业主委员会工作,带头指引群众分析问题、解决问题;要将法律法规落实到实际工作过程中,法律的生命在于实施,在实际生活中应有效运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要提高基层治理水平,有意识地教育居民、组织居民,预防问题产生,提高解决问题的能力与水平。

洪冬英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华东政法大学研究生院院长

洪冬英教授从多方视角提出四点建议:第一,发挥业主委员会作用,组织开展法定筹集,业主经催告后仍不缴纳维修资金可依法向人民法院对其提起诉讼;第二,业主可事先约定委托表决、集合表决、默认表决等表决方式;第三,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规定,可将公共收益收入补充进入维修资金,建立维修资金常态续筹机制;第四,可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或者发出检察建议。

孙维飞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孙维飞教授认为,当业主就筹集维修资金事项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时,需要进行外部介入。可以借助司法力量,通过法院引入诉讼机制,提起公益诉讼或个人诉讼,也可由行政机关采取行政举措。

金可可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学院院长、教授

研讨活动主持人

金可可教授认为,根据《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业主未按要求补建或者再次筹集专项维修资金,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可责令业主限期改正。发生紧急情况时,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改造的,区房屋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组织代为维修,维修费用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专题研讨:居住权

沈澜 黄浦区人民法院法官

沈澜法官指出,民法典生效前通过合同约定的居住权,并非民法典规定直接可认定的居住权,须经过登记以后才能转化为居住权,两者权利性质和保护模式并不一样。根据民法典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若居住权合同背后所掩盖的租赁合同超过租赁期限则视为无效。以遗嘱形式设立的居住权,如继承人愿意接受继承,无需经过协商可直接按照相关程序登记。如遗嘱没有明示居住权期限,当事方可进行协商,若无法协商一致司法机关可根据遗嘱内容进行推断,解释遗嘱人真实目的。

吴一鸣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吴一鸣教授指出,民法典生效之前通过协议或约定设立居住权的,须经登记才能设立居住权。如当事方对协议或约定产生争议,可从是否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等方面考虑。吴一鸣认为,若居住权设立期间产权人不能转让或者抵押房屋,则过重束缚产权人处分财产权利,具体标准应由个案裁定。民法典为租赁合同设置20年期限的原因在于权利配置的多样化。租赁合同与居住权合同的权利义务配置不同,当事方可根据实际需要自行选择用益物权或债权。在以遗嘱方式设立的居住权期限表述不明问题上,吴一鸣赞同按照终身解释。当事方若对何时取得居住权产生争议,如经过遗产管理程序后居住权设立条件仍然存在,居住权人自遗产分割结束取得居住权。

专题研讨:意定监护

孙维飞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孙维飞教授指出,意定监护是指为自己设定监护人,而不是给他人设定监护人。依据民法典第二十七条规定,未成年的法定监护人严格按照顺序进行,因此父母一方死亡时另外一方单独提供抚养。仅父母一方死亡时,不宜适用遗嘱指定监护。

李露 黄浦区人民法院法官

李露法官认为,认定被监护人出现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直接影响公民权利的行使,应通过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特别程序由法院进行宣告。对未成年人的具有监护资格的主体存在顺位,父母一方不能通过遗嘱指定他人代替其作为与在世的另一方并列的监护人。如果老年人签订书面意定监护协议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意思表示真实、清楚,意定监护即为有效。

专题研讨:高空抛坠物

曹志龙 上海市律师协会副会长

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主任

曹志龙律师首先从立法背景对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进行阐释,该条基于原《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六条和《侵权责任法》第八十五、八十六、八十七条,并对高空抛物侵权责任的法律要素进行了调整与续造,重申实际侵权人承担责任原则,增加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为责任主体,将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作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担责的前提,增加公安机关介入调查,以尽可能查明实际侵权人,减少可能加害人的责任,弥补原有立法的漏洞。曹志龙认为,民法典清晰地区分了赔偿、补偿和追偿情形,他认为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源于物业管理合同和一般合理注意义务,实践中会存在既有意定也有法定的情形;同时物业服务企业承担责任也是有条件和前提的,法律不能将责任过多加给物业服务企业,适用于穷尽所有方式方法仍无法确认实际侵权人且物业服务企业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情况。

韩强 华东政法大学教授

韩强教授指出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所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责任是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责任,属于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所规定的补充责任。物业服务企业的安全保障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物业专业服务能力、当时社会技术水平及管理成本,对高空坠物及高空抛物均适用。韩强介绍道,民法典规定物业服务企业的责任充分考虑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利益和受害人利益平衡问题,是合理分担社会运行成本的退一步考虑和兜底性考虑,不能要求企业承担过于沉重的责任。该条规定对物业服务企业的适用,特别要高度慎重,落实在补充责任的范畴。

论坛综述

金可可教授在论坛综述中充分肯定本次研讨取得的成效,他总结指出,与会各方通过此次研讨进一步凝练了民法典实践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讨论热烈、成效显著,针对不同问题形成初步共识和解决方案。本次研讨同时也发现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如何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利用现行法律体系提出解决方案,是法律工作者们肩负的重要任务,今后将聚焦相关法律问题,推动法律实践过程中遇到的问题得到进一步解决。

记者 / 邹嘉

编辑 / 孙冲

图片 / 董朝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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