滁州市赵某与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例评析(一审判决离婚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评析:打官司慎之又慎,诉请稍有不慎就有败诉风险,本案离婚后财产纠纷属于离婚纠纷的难点,分割财产又是争论的焦点和重点。能调解的,切勿起诉;能劝和的,勿劝离。@滁州市夏学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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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理经过

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与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赵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分割登记王某莉名下的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股份,注册资本100万元王某占30%赵某应当分割15%,按注册资本计算为15万元;2、依法分割车牌号苏A×××××大众宝来汽车价值6万元赵某分得3万元;3王某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王某莉负担。本案审理过程赵某变更诉讼请求为:1赵某分得登记王某莉名下的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15%的股份;2、依法分得车牌号苏A×××××大众宝来汽车折价款3万元。

事实和理由

赵某王某××××年××月××日日在滁州市琅琊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17年,在滁州市琅琊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就孩子抚养权与部分财产进行了分割,尚有部分财产未分割。滁州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5日,赵某王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开设王某占有股份为30%,该部分股份在离婚时并未分割,婚后购买大众宝来轿车一辆,车牌号为Xx,该车王某占有使用,也未分割。 被告辩称 :1、滁州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实际是王某的父亲出资注册成立的王某仅是挂名股东,并没有出资,不享有该驾校的实际股份;2苏A×××××牌汽车已经在两人的离婚协议中协商处理了,并由双方签字确认,不应当再次确认,请求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王某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对位于滁州市西涧北路XX幢2单元102室的房屋依法分割;2、对滁州市琅琊区房产中介服务部、滁州市南谯区房产中介中心的财产依法分割;3、赵某依法承担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4、本案反诉费由赵某负担。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变更反诉请求为:1、位于滁州市西涧北路XX幢2单元102室的房屋价值87.5万元全部归王某所有,对第2、3项诉讼请求予以撤回。

事实和理由:2017年12月11日,王某与赵某因感情不和,在滁州市琅琊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婚生子赵由王某抚养,位于滁州市西涧北路XX幢2单元102室的房屋平分。为了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成长,双方又于2017年12月18日签订《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婚生子赵轩翌由王某、赵某轮流抚养,西涧北路XX幢房屋出售前所出租的房租费及该房屋产生的其他利益,由王某、赵某双方各半获得。滁州市西涧北路XX幢2单元102室房屋登记在赵某名下。赵某在收取共有房屋出租收益后只向王某支付过一次租金,至今没给过王某相应的房屋租金收益。

赵某辩称:1、涉案房产在双方离婚时已经协议处分,王某要求分割没有事实依据,不符合反诉的条件,不应受理;2、涉案房产在王某反诉前已经处理,无实体进行分割,要求驳回王某的反诉请求。 赵某针对诉讼请求举证如下: 证据一、赵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赵某的基本情况; 证据二、离婚证、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赵某与王某于2017年12月11日离婚,双方就本案涉及的财产进行分割; 证据三、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一份,证明王某在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享有滁州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30%股份,应当依法予以分割; 证据四、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王某与赵某婚内购置一辆车牌号为苏A×××××轿车,应折价6万元予以分割; 证据五、王某打给他人的电话录音一份,证明2017年12月10日王某与他人通话内容显示其对婚姻不忠,在分割共同财产时可以少分。 证据六、房屋安置补偿协议一份,证明涉案房屋为赵某个人所有; 证据七、收据三份,证明赵某支付涉案房屋全部房款的事实; 证据八、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证明涉案房产已经出售,售价为45万元; 证据九、完税证明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出售过程中,赵某依法纳税1958.6元和29316.57元,合计支付税款31275.17元; 证据十、土地出让金缴款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涉案房屋出售过程中,赵某依法缴纳土地出让金48360元; 证据十一、房屋租赁合同2份,证明赵某经营的中介服务场所为租赁,实际支出房租、水电费等费用,若王某要求分割经营收益,其应承担相应的经营支出。

本院认为:赵某所举证据一至四及王某所举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赵某所举证据五至十一虽具有客观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赵某与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7年12月11日,赵某与王某在滁州市琅琊区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对双方共同财产部分约定如下:“1、Xx幢2单元102室由双方平分;2、龙蟠南苑XX幢房屋女方分得2万元整,该房以后只能给双方共同子女使用、居住,不得用于男女双方婚房,男女双方有居住权,双方无共同债务”。2017年12月18日双方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配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对财产部分约定如下:“婚后女方购买的车辆苏A×××××大众宝来,该车归女方所有,婚后共同购买的位于滁州市XX幢2单元102室的住房,该套住房产权及所有权男女双方各执一半”。位于滁州市西涧北路XX幢2单元102室的房屋建筑面积138.23平方米,登记权利人为赵某,本案审理期间赵某未与王某协商将该房以45万元的价格出售给他人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赵某缴纳了土地出让金48360元及其他税金等费用。后王某申请对该房屋价值进行评估,经本院委托安徽某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该房屋进行市场价值评估,估价结果为房地产总价值为87.85万元。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王某。滁州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成立于2015年11月5日,股东为王和王某,注册资金100万元,其中王认缴出资额为70万元,王某认缴出资额为30万元,实收资本为零,实缴出资时间为2035年10月。案外人王杰不同意赵某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也不放弃对王某认缴出资额的优先购买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赵某要求分得登记在王某名下的滁州某培训有限公司15%的股份及分得车牌号为苏A×××××大众宝来汽车价值3万元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王某要求位于滁州市西涧北路3730号铜欣雅居xx幢2单元102室的房屋价值87.85万元全部归王某所有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用于证明前款规定的过半数股东同意的证据,可以是股东会决议,也可以是当事人通过其他合法途径取得的股东的书面声明材料。”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股东的配偶要成为公司的股东,还须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只有在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情况下,股东的配偶才可以成为该公司的股东。在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情况下,只能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滁州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虽系王某与赵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注册成立,王某认缴出资额为30万元,但公司注册成立时的实收资本为零,赵某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王某已实际缴纳出资30万元。现案外人王明确表示不同意赵某成为该公司的股东,也不放弃对王某认缴出资额的优先购买权。故对赵某要求分得滁州某驾驶培训有限公司公司15%的股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王某与赵某于2017年12月11日达成的离婚协议和18日达成的补充协议,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王某与赵某均应依约履行。2017年12月18日王某与赵某双方已协议约定婚后女方购买的苏A×××××大众宝来轿车归女方所有,故对赵某要求分得车牌号为苏A×××××大众宝来汽车折价3万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二:位于滁州市XX幢2单元102室的房屋王某与赵某两次协议该房屋由双方平分。在本案审理期间赵某擅自将位于滁州市西涧北路XX幢2单元102室的房屋低价出售并办理了过户手续,赵某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存在重大过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该房屋经本院委托评估价值为87.85万元,因该房屋所占有的土地为划拨土地,故赵某所缴纳的土地出让金应从评估价值中予以扣除。按照赵某的过错及照顾女方的原则,本院酌定由赵某支付给王某43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赵某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反诉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王某房产折价款43万元;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王某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900元,保全费1420元,合计532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某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12600元,减半收取6300元,评估费6000元,合计123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赵某负担5970元,被告(反诉原告)王某负担63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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