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各地是否可以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之总结(执行案件如何增加配偶为被执行人)

关于在执行中能否追加被执行人配偶为被执行人或者执行配偶财产的问题,理论和实务中一直有争议。我在法院时还就此问题,做过一次公开课。本来想着去年的追加规定能解决此问题,就没有再深入研究,但最后由于各种原因,配偶追加问题被拿掉了(我曾与参与追加规定制定的法官交流过此问题,他们也表示很遗憾),这导致此问题将短期内无法有统一意见。

做过多年执行法官的我深知,各地对这一问题做法相当不统一,甚至做法截然相反,而且在同一个法院不同法官也会有不同的处理方法,为此我统计了几十个法院实务中如何处理这一问题的方法,(也许这种非官方的调查能够比较真实的反应一些问题)。

1、江苏连云港中院、北京石景山区、密云区、内蒙古包头中院:

不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法官可以控制配偶名下财产,但不处理。控制财产后通知配偶,告知提异议的期限,在异议期间可提异议,否则直接处理。

2、北京朝阳区:

不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法官可以控制配偶名下财产,但不处理。控制财产后通知配偶可提异议,视异议结果来处理。

3、浙江遂昌、河北晋州:

不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法官如果可以在确定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就直接执行配偶财产。

如果判决书写明为被执行人个人债务,也会执行配偶名下财产的一半。

但采取措施前会发一份裁定书给被执行人的配偶。

4、福建龙岩新罗区、威海中院:

不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法官可以控制配偶名下财产,但不处理。控制财产后通知配偶,告知提异议的期限,在异议期间可提异议,否则直接处理。

5、山东诸城、山东安丘:

不追加为被执行人。

如判决书未写明是个人债务,可以直接执行配偶名下财产。

如写明是个人债务,也会按共同财产执行配偶名下的财产。

如提异议,按异议规定裁判后视情况处理。

6、湖南浏阳:

不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法官可以在确定债务发生在婚姻存续期间,就直接执行配偶财产。

但对担保之债则只执行夫妻共同财产的一半。

7、上海奉贤区:

按相关规定,如果申请人向执行裁判庭申请追加,另立执异字号,按照案外人执行异议处理。

在没有追加成功前,不控制配偶名下财产。

申请人申请追加成功,追加为被执行人,再进行查控

如申请不成功,则申请人提起准予执行之诉。

据了解,奉贤区去年没有追加过被执行人配偶,而是让申请人另行起诉被执行人配偶。

8、江苏盐城大丰区:

不能追加。

申请人向法院申请执行配偶财产,且有证据证明该财产属被执行人与配偶共有的,查实后可以对共有财产中属被执行人部分予以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或配偶有异议的,立执异审查或诉讼,被执行人及配偶无异议的,可以执行。

9、山西新绛县:

不能追加。

要求申请人另诉解决。

如申请人提供担保,可考虑控制配偶财产。

10、北京海淀区、上海闵行区、天津和平区、上海宝山区:

不追加为被执行人。

直接让申请人去另行起诉。

11、山东肥城:

不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法官可以控制配偶名下财产,但不处理。控制财产后通知配偶,告知提异议的期限,在异议期间可提异议,否则直接处理。

12、新疆和田中院:

认为可以追加,但具体程序没有了解到。

13、宁夏石嘴山中院调查两位法官,回答为:

甲的做法是:

条件允许的话可以追加。例如,债务在婚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并且妻子知道或者应该知道债务的,一般追加。如果用于其他目的的,或者给人担保等情况,一般不予追加。

即使不追加也会执行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

但与此相反的是乙法官的作法:

对于被执行人配偶名下财产,除登记共有外,不执行配偶名下财产,也不追加配偶,要求其通过诉讼程序解决。

14、北京康达深圳分所熊律师还提供了他经历的两个法院的做法。

1、深圳罗湖法院、盐田法院均不能直接追加;

2、要求另行起诉,案由与原审判决一样,原审判决为民间借贷,则重新起诉的案由也是民间借贷;

3、诉讼请求为:判决确认XXX判决书所确认的XXX所欠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

4、不能直接控制配偶名下财产。

以下借用 夏从杰( 金陵灋语)的话(有修改):

执行中普遍认为,基于审、执分离的考量,不能以执代审。但在解决执行难的大环境下,在我国夫妻一体的观念下对于配偶名下的财产应当有执行措施,不能不予处理。

比如经形式审查配偶名下的房产系婚后取得,可以进行查封和处置告知,但实质处置须以能直接送达配偶且配偶具备提出案外人异议的现实条件为前提,以便配偶能及时提出案外人异议,保障其权利救济,防止错误执行造成的执行回转问题。

于此情形下,根据物权法、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结合日常生活经验和房产归属的盖然性,凭婚姻关系和婚后取得房产的形式审查,以夫妻各占一半份额进行处置较为可行。配偶对于房产归属及其份额可提案外人异议和异议之诉,从而确定真实的产权和份额。

如果配偶名下的房产原为被执行人婚前财产,经调查,系为规避执行而转移至配偶名下,当然可全部予以执行,自不待论。如果房产原登记为夫妻共同所有,调查发现系被执行人为隐匿、转移财产而登记为配偶一方名下,在为配偶保留一半份额价款的基础上可以处置房产。

(备注:此文数据仅为好友之间相互探讨所用,是否能代表当地法院做法,我无法核实,且不能作为律师、当事人行为依据,请见谅。欢迎广大读者指正我的错误观点,错误归纳。)

在此,感谢以下好友为此文提供宝贵意见:

宁夏石嘴山丁法官、杨法官,遂昌法院李法官、福建龙岩新罗法院王法官,威海中院程法官,山东诸城袁法官,山东安丘刘法官,湖南浏阳左法官,上海奉贤洪法官、顾法官,江苏盐城大丰区杨法官,江苏连云港刘法官,北京密云韦法官,北京朝阳张法官,上海闵行区彭法官,天津和平区王法官,山东肥城李法官,上海宝山区曲法官,河北晋州高法官,内蒙古包头中院张法官,山西新绛县法院陈法官,新疆和田王法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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