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群众办实事|快来get这份个人信息和婚姻家庭保护的普法浓缩精华吧!

商场开启人脸识别摄像头

信息被“无感”收集?

小区启用人脸识别门禁系统

不同意不让进?

APP捆绑授权强制索取人脸信息

不确认不让用?

伴侣婚前隐瞒恶性疾病

婚姻是否有效?

伴侣擅自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他人

能否要求返还?

近日,北京一中院民二庭和研究室与八宝山街道联合开展为群众办实事之《民法典》进社区系列活动,民二庭干警陈大林、研究室干警葛媛媛为八宝山街道辖区15个社区的社区工作者、志愿者和居民开展线上普法,针对百姓关心的个人信息保护和婚姻家庭相关法律进行了详细的解读。

民二庭团支部书记詹浩首先介绍了此次为群众办实事之《民法典》进社区系列活动的背景和意义。

两位干警围绕《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和人脸识别技术中的热点法律问题,结合日常生活中遇到的案例,详细介绍了相关法律规定,并为普通群众维权支招,为社区工作者化解纠纷、推动诉源治理提供建议。

以下个人信息保护和婚姻家庭保护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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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门店“无感式”收集人脸信息是否违法?

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使用人脸识别技术处理个人信息相关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第二条第一项指出,在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使用人脸识别技术进行人脸验证、辨识或者分析的情形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普法提示:

根据《规定》,商家不仅不应违法使用采集到的人脸识别数据与存储的人脸识别数据进行验证、辨识,而且更不应违法使用人脸识别数据分析个人的年龄、健康、情绪、心理等具有个人特征的信息。比如今年“3·15晚会”曝光了某些知名企业的门店在未经同意的情况下,擅自采集进店消费者人脸信息,这些商家利用上述信息进行消费者性别、年龄、购买情况甚至心理的数据分析;某地还出现个别房地产开发商对目标客户进行人脸识别和分析,导致客户“戴头盔看房”的奇葩现象。对于这种“看人下菜碟”的行为,涉嫌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

物业强制要求验证人脸信息进出小区是否违法?

法律规定:

《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建筑物管理人以人脸识别作为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出入物业服务区域的唯一验证方式,不同意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请求其提供其他合理验证方式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普法提示:

根据《规定》,小区物业无权要求业主将人脸识别作为进出小区的唯一验证方式,物业管理者如使用人脸识别门禁系统,在录入和使用人脸信息时应当征得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的明示同意,对于不同意将人脸识别信息作为唯一验证方式的,小区物业应当提供替代性验证方式。比如有的小区默默装上了人脸识别系统,并告知业主必须通过人脸识别才能进入小区,业主有权利拒绝该无理要求,并请求提供其他诸如刷卡等验证方式。

应用程序捆绑授权、强迫同意索取人脸信息是否违法?

法律规定:

《规定》第四条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处理者以已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信息处理者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才提供产品或者服务的,但是处理人脸信息属于提供产品或者服务所必需的除外;(二)信息处理者以与其他授权捆绑等方式要求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三)强迫或者变相强迫自然人同意处理其人脸信息的其他情形。

普法提示:

《规定》第四条指出,如果出现了“捆绑授权”和“强迫同意”等方式获取人脸信息的行为,即使信息处理者已经征得自然人同意,也不妨碍对信息处理者违法行为的追责。比如很多人在使用APP时可能都会遇到以下情况:一是要求用户同意APP处理其人脸信息才提供服务,否则立即闪退;二是以其他类型的授权,比如读取照片权限捆绑人脸信息权限来获取用户的同意。针对上述“强取”行为,信息处理者不能以获得自然人同意为抗辩理由。

哪些处理人脸信息的情形下信息处理者可以主张免责?

法律规定:

《规定》第五条明确,有下列情形之一,信息处理者主张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为应对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或者紧急情况下为保护自然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所必需而处理人脸信息的;(二)为维护公共安全,依据国家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使用人脸识别技术的;(三)为公共利益实施新闻报道、舆论监督等行为在合理的范围内处理人脸信息的;(四)在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同意的范围内合理处理人脸信息的;(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普法提示:

人脸信息并非完全被禁止收集,但是信息处理者要保证信息的安全。在一些突发的公共卫生事件或为了维护公共安全,避免公众的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受到进一步的侵害,信息处理者可以利用人脸识别技术采取相应应对措施。当然,在信息处理者合理使用人脸信息时,其行为应当符合比例原则,综合衡量处理个人信息行为的妥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实现个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的平衡。

遇商家“索脸”要注意什么?

法律规定:

《规定》第二条第二、三项规定,未公开处理人脸信息的规则或者未明示处理的目的、方式、范围;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人脸信息的,未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单独同意,或者未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征得自然人或者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属于侵害自然人人格权益的行为。

《规定》第十一条明确,信息处理者采用格式条款与自然人订立合同,要求自然人授予其无期限限制、不可撤销、可任意转授权等处理人脸信息的权利,该自然人依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请求确认格式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普法提示:

首先,“公示”规则。一般来说,信息主体的知情同意是信息处理者处理个人信息的合法来源。确保信息主体对个人信息享有信息自决权,首先就是确保知情权,知情不仅是同意的前提,也是避免对个人信息滥用的基础。当面临商家等信息处理者索取人脸信息时,一定要求商家将如何处理人脸信息等规则予以公开。如遇到未公开或未明示等情形,信息处理者就可能构成侵犯人格权益。

其次,“单独同意”与“强迫同意无效”规则。所谓“单独同意”,是指个人能够自主、自由、独立地对人脸信息作出同意。比如我们常常遇到这种情况,即关于处理人脸信息的同意混合在冗长的隐私政策以及其他条款中,无法达到真正的知情同意效果。如果遇到点击“不同意”APP就不允许使用的情形,即符合上文所说的违法情形之一,属于个人没有其他选择的困境,在非自愿条件下作出的个人同意。这时,即使信息主体点击了“同意”,也不能视为人脸信息处理者获得了真正的同意和有效授权,这是“单独同意”规则的延伸,即“强迫同意无效”规则。

最后,“无期限限制、不可撤销等格式条款无效”规则。考虑到信息处理者一般是通过格式条款的方式来获取信息主体的同意,这种格式条款在很大程度上剥夺了信息主体的自决权,因此有必要加以限制。要求信息主体授予无期限限制、不可撤销、可任意转授权等处理人脸信息的权利的条款,明显属于民法典中所规定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

丈夫在婚前隐瞒其患有恶性肿瘤,妻子可否主张婚姻无效?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1051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一)重婚;(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三)未到法定婚龄。

《民法典》第1053条: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普法提示:

结婚登记前,一方患有重大疾病而未如实告知另一方,该婚姻属于可撤销婚姻而非无效婚姻。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这里的“重大疾病”包括严重的遗传性疾病、传染病、精神病等,也包括一方身体健康有重大伤害,严重影响婚姻质量,大幅增加家庭支出的情形,如恶性肿瘤等。存在上述重大疾病情形,结婚登记前必须如实告知对方,否则当事人有权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

婚后购买房屋,一方父母出资支付首付款。离婚时可否将父母的出资作为夫妻共同债务要求双方共同偿还?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第1063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一)》第29条: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普法提示:

双方婚后购置房屋时有父母出资,在父母出资时意思表示不明确的情况下,一般推定父母出资性质为对双方的赠与。在有明确证据证明出资人是以借贷作为出资本意时,应当按照借贷关系确认双方法律关系。但提出存在借贷关系的一方需要就此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需要指出的是,这里提交的证据,应当是出资时而非离婚诉讼时确定是借贷的相关证据。此外,审判实务中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情形还有主张父母出资时曾经表示赠与自己一方,或者案件审理中父母出庭表示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对于此类主张,法院一般不予认可。父母赠与一方的意思表示必须是出资时而非诉讼时作出的,并且是明确的,主张一方应当对此提供证据,例如出资时所作的协议、说明等,否则可能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丈夫擅自将大额夫妻共同财产赠与婚外第三人,妻子可否向第三人主张全部返还?

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1062条第二款,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普法提示: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对共同财产具有平等的权利,对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的,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非因日常生活需要,擅自将大额共同财产无偿赠与婚外第三人,事前未经配偶同意,事后未得到配偶追认,该赠与行为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所做的重要处理,系无权处分,应属无效。夫妻财产共有期间,财产没有份额的区分,夫妻双方对全部共同财产不分份额地享有所有权。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将大额财产赠与第三人,该赠与行为应属全部无效而非部分无效,第三人应将受赠财产全部予以返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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