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夫妻家事代理权的行使(婚姻家事案件热点难点)

家事代理权,又称相互代理权,是指夫妻一方因家庭事务与第三人为一定法律行为时互相代理的权利。男女双方因缔结婚姻处于共同生活状态,法律基于这种事实,规定夫妻之间的任何一方在不需要对方默示或授权时就有权代表另一方处理日常家庭事务,第三方通过婚姻公示就可推定夫妻任何一方具有代理权,无需征求被代理方意见或告知缔约情况,其权利义务也亦然波及到被代理一方。从这个角度来说,家事代理权是一种法定代理权。

一、我国家事代理权的立法意义

家事代理权立法过去长期处于缺位状态,立法之阙如给司法实践带来了不利影响,出现了司法裁判不一致的现象。为了解决司法实践中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等问题,最高人民法院陆续出台了司法解释,引入了日常家事代理的概念。随后,《民法典》在第1060条第1款正式确立了家事代理权的法律地位。

家事代理权的立法有重要的意义。首先,理清了夫妻财产制的功能,在立法上未确立家事代理权时,对夫妻一方与第三人财产交易行为普遍是从“夫妻对共有财产有平等处理权”去解释的,然而如何解释约定财产制下夫妻一方的家事行为呢?这显然无法从夫妻财产制中寻找答案,实际上,无论是约定财产制还是共同财产制,都可适用家事代理。换句话说,家事代理与夫妻财产制无关,夫妻财产制是调整婚姻内部的财产关系,而家事代理才是解决“夫妻一体下”夫妻一方与第三人交易问题。其次,有利于夫妻共同债务的判定,夫妻共同债务包括两部分,即夫妻双方合意举债和夫妻一方为家庭生活所需举债,前者无需赘言,对后者来说,只要是家事代理权范围内产生的债务,都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蕴含夫妻患难与共的伦理契约。最后,家事代理权简化了对外交易过程中夫妻的内部程序,降低了交易成本,有利于维护交易秩序与安全。

二、家事代理权行使主体

因为家事代理权的基础是配偶身份关系,故《民法典》第1060条第1款规定合法夫妻的一方才能行使家事代理权,这里的合法夫妻仅需要满足“民政部门办理婚姻登记手续的形式要件”即可,并不需要判断其是否满足缔结婚姻的实质条件,只要男女双方在办理婚姻登记的期间,就可互为代理人。

这是因为家事代理权仅存在外部交易中,第三人基于对婚姻登记代表夫妻“共同体”身份关系的合理信赖,判断夫妻一方是否享有家事代理权,可以较容易判断是否与配偶一方进行交易。

三、家事代理行为的判断

家事代理行为的判断采用客观标准,依据行为本身所涉及的要素是否符合家事范围进行判断,由于客观范围随社会发展会出现一定程度的变化,囊括的内容无法一一列举,故我国《民法典》中的家事代理采用了抽象概括的立法模式。抽象的概括需要在实践中演绎成具体的判断标准,当前司法事务中依据行为的性质、行为的受益对象、标的物金额大小等客观要素判断,通过梳理可以总结如下规律:

(一)从行为的性质进行判断:日常家事行为限定于不具有人身属性的纯财产性质行为,如家庭生活物资的采买,而对于具有人身属性的行为,如继承、收养、演出、创作、教学等是基于第三方对相对方身份有特殊要求或交易中对夫妻一方特殊技能的信赖,无法由夫妻另一方替代履行,故不能适用家事代理。

(二)从行为的受益对象进行判断,指商品服务或债务的受益对象为夫妻,支出具有家庭“共益性”的特征:既包括满足每个家庭基本生活需要的衣食住行、医疗、子女教育等,也包括满足夫妻精神生活需要的文化、娱乐消费,还包括为管理家庭财富进行的理财及投资。

(三)从综合方面进行判断,对涉及夫妻一方行为的应综合考虑标的物金额大小、购买或处分财产的价值与夫妻收入之间的比例关系等。

(四)从特殊情况下的事由和结果进行个案判断,如夫妻一方在紧急情况下做出的符合社会伦理和道德标准的事项,特殊情况下做出的无损夫妻共同利益的行为。

(五)从其他客观方面的判断,包括依据日常习俗发生的亲情、友情之间的人情往来,因社会需要或个人情感需要进行的小额慈善捐赠等。

(六)司法实践中被排除在日常家事的范围包括人身专属行为、生产经营行为和高风险的投资理财行为、不动产的购买处置行为、大额捐赠及借贷违背夫妻共同利益的行为。

四、家事代理权的效力

《民法典》中对家事代理的效力表述是“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因此,家事代理权限内的行为对夫妻双方均有效,夫妻双方均可对外主张权利,并需承担连带责任。合同第三方不可以债权相对性排除被代理夫妻一方的权利主张,被代理夫妻的一方也不可以相对性原则对抗第三人要求夫妻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在内部责任划分上,夫妻之间有约定从其约定,没有约定先由共同财产承担,不足部分夫妻双方个人财产平均分担。

五、家事代理权的消灭

日常家事代理权源于婚姻关系的确立,消灭于婚姻关系的终止。

对于生活中存在的婚内分居一方是否存在家事代理,应分情况讨论。在确立分居制度的国家,如德国,则规定在夫妻分居期间不享有家事代理权,因为夫妻在分居期间,桌床分离,共同生活中止,夫妻有名无实,相互之间已近乎于离婚状态,共同利益的解体使家事代理基础不复存在,且第三人已然通过法律上分居公示制度获得了知情权,得到了保护,如果此时允许家事代理存在,极可能损害被代理夫妻一方利益。因此,夫妻分居期间家事代理丧失了其功能价值,应终止一方的家事代理权。

而在我国,由于法律上未确立夫妻分居制度,司法上无法对夫妻分居进行确认,也就无法建立夫妻分居的公示制度,外部就缺乏获知夫妻分居公开途径。在此种情况下,日常家事代理权不应该终止,以保护不知情的第三方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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