残疾人劳动法保护条例范文8篇

残疾人劳动法保护条例
残疾人劳动法保护条例篇1

国外有关残疾人就业和其他相关权益保障的立法,始于20世纪初,到第二次世界大战后逐步发展完善起来。1920年美国制定的《职业康复法》是世界上第一部专门针对残疾人就业方面的法律,此后残疾人就业立法普遍得到各国的重视,到了20世纪中叶,开展残疾人就业立法已成为世界各国保护残疾人基本权益的重要手段,残疾人就业保护制度也日臻完善。目前,在全世界170多个国家和地区中,绝大多数国家和地区都在不同程度上制定了这方面的法律和规定,为残疾人实现劳动就业的权益提供了良好的法律保障。

联合国和国际劳工组织也特别关注残疾人就业问题。联合国大会于1975年12月通过的《残疾人权利宣言》规定:“残疾人有权享受经济和社会保障,有权按照其能力获得并保有职业;有权接受职业培训、职业康复和就业指导等服务,以充分发挥他们的能力和技能并参与到社会生活。”1982年联合国第三十七届会议通过的《关于残疾人的世界行动纲领》明确提出:“只要有适当的评估、训练和安置,绝大多数残疾人都能按照现行的工作标准从事许多工作。”“会员国应制定政策,设立各项服务的支机构,以保证残疾人都能有平等的就业机会。”“应该为那些有特殊需要或有特别严重障碍而不能应付竞争性就业要求的残疾人,提供受保护的职业。”“法律和规章不应为残疾人的就业造成障碍。”1983年国际劳工组织通过的159号公约《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公约》(我国全国人大常委会1987年批准)要求:“所有会员国应通过法律、法规或符合国家条件和实际情况的其他办法,采取必要步骤,使本公约的就业政策生效”,“使残疾人能获得、保持适当职业并得到提升”。“为残疾工人与其他工人享有有效平等机会和待遇而制定的积极的特别措施,不应认为是对其他工人的歧视。”

二、各国残疾人就业立法的主要内容

(一)按比例就业

1944年英国为解决残疾人就业问题,出台了《残疾人就业法案》,规定达到或超过20名雇员的雇主必须至少雇用3%的残疾人。这是世界上第一个提出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政策的立法。尽管这一立法在当时的英国没有取得预期的效果,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被认为是促进残疾人就业的合理措施被世界各国广泛接受,日本、韩国、美国、法国、俄罗斯、意大利、奥地利、印度、德国、荷兰、西班牙、比利时和我国的台湾等国家和地区都在立法中明确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内容。联合国关于残疾人十年的第七次会议报告指出:“应在各国立法中采用按比例雇用残疾人的办法。”

日本《残疾人雇用促进法》规定:民间企业须雇用1.5%的残疾人,公共企业须达到1.9%,国家和地方的官厅及公共机关须达到2%,300人以上的私立企业或单位中残疾人应占就业人数的5%。雇用重残者以一代二。

美国要求各企业必须按3%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德国规定15人以上的企业必须安排6%的残疾人。

奥地利规定,所有的政府部门、企业事业单位,每用20个职工须安排1个残疾人。

荷兰依重工业、轻工业、商业、服务业等不同行业,分别规定按3%至7%的比例安排残疾人。

土耳其《劳工法》规定,100人以下和100人以上的企业分别按1%和2%的比例安排残疾人。

巴林《劳工法》规定,雇用100人以上的企业必须按2%的比例雇用残疾人。

我国台湾《身心障碍者保护法》规定,公立机构50人以上按2%,私立机构100人以上按1%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一些国家如法国还采取类似按比例就业的政策如配额制度,这种配额制度一般是按残疾程度计算点数,比如,把一般程度的残疾确定为1,严重程度的残疾则大于1。一般来说,盲人或年龄大于50岁的老年残疾工人和新招聘的残疾工人的残疾点数都大于1。然后以次类推,最后再把点数相加,得出某企业全部雇用残疾人的点数是否符合国家法律规定的要求。

作为按比例就业政策的重要组成部分,许多国家还制定了相应的奖惩制度。比如,土耳其规定,对不履行雇用残疾人规定的雇主,处以500至1000土耳其镑的罚款,如情节严重,加倍罚款;德国规定每少雇佣一名残疾人每月向政府交纳500马克的调节税;西班牙《残疾人社会融合法》规定雇主招聘一名残疾人,不仅可以收到3906欧元的政府津贴,还能得到一定的税收减免,并且可以减低交纳社会保障金的比例。反之,如达不到比例的则要交纳一定的罚款;我国台湾地区对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少雇用一人按月人均工资缴纳就业基金,超比例的每多雇用一人每月按基本工资的一半给予奖励。日本对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每少雇佣一名残疾人,每月征收4万日元的罚金,超比例的单位,每多安排一名残疾人,给予每月2万日元的奖励,日本劳动省和地方政府有关部门定期发表公报,公布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的执行情况,通过舆论监督推动按比例雇用残疾人的实施。

(二)设立庇护性工厂,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

建立庇护性工厂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也是许多市场经济国家采用的主要方式。日本、英国、瑞典等国在采用按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同时,对通过劳动力市场就业有困难的重残人,也建立庇护性工厂,予以集中安置。如日本法律规定:“在一般单位就业确有困难的重残人,由庇护性工厂予以安置,并为其提供适宜的劳动岗位、劳动条件和环境。”日本这种庇护性工厂近十几年发展较快,全国已有400多个,安置重残人两万多人。英国《慢性病患者和残疾人法案》规定:“每个地方保健当局有责任提供内政大臣可以批准的福利工厂,在这样的工厂内,残疾人可被雇用做适当的工作,或按照1944年和1958年《残疾人雇用法》受到训练。”瑞典为安置残疾人就业,创办了专门用于集中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庇护性企业――萨莫豪尔集团公司。爱尔兰《残疾人雇工法》规定,庇护站或福利工场中的工作任务和项目是专门为残疾人提供的。同时,要求各级政府建立康复工疗站,为接受残疾福利的残疾人提供一些半职的工作,解决一些间歇性的残疾人或长期慢性病患者的就业问题。

为使残疾人的就业得到保障和趋于稳定,这些国家对庇护性工厂采取专产、专营或原料、设备资助以及税收减免等优惠政策。波兰、南斯拉夫等国家的法律规定,手套、汽车灯泡、信号灯、劳保服装等38种日用品为残疾人庇护工厂的专门生产产品,其他企业不得随意参与竞争和生产。波兰对安置残疾人比例达到70%的企业(盲人企业为50%),免征其所得税和产品税。南斯拉夫对雇用残疾职工占40%的企业,免征―切税收。韩国和台湾地区规定非视觉障碍者不得从事按摩业。还有一些国家规定,庇护性工厂可优先获得原材料、运输工具和生产设备的供应。

(三)对残疾人个体经营和自主就业给予扶持

日本法律规定,国家及地方政府为了确保残疾人生活的稳定,必须给予资助,实行养老津贴制度,对自谋职业的残疾人提供贷款担保,为肢残者提供电动轮椅和汽车等,并在开业、就业方面给予资金援助。英国对自营就业的,连续给予52周、每周60英镑的就业津贴,并免收所得税,其间另给750英镑的一次性培训补助。西班牙对自主就业者,除提供技术援助和免费咨询服务外,还提供培训和医疗保险等方面的补助,幅度为50%~100%。瑞典规定,残疾人自谋职业的,可以领到数目可观的职业安置津贴,失业残疾人如从事月工资低于原工资70%的待遇较差、不超过18个月临时性工作的,允许其继续领取失业津贴。美国为帮助处于自谋职业发展阶段中的残疾人提高生活自理能力、生产劳动能力和参与社会生活能力,设立了“特殊项目基金”,以向残疾人提供资助。加拿大对残疾人在同有关部门合作、积极参与自谋职业活动时给予专项全额津贴。

三、对残疾人就业的特别规定

(一)防止企业随意解雇残疾职工

德国和荷兰残疾人的就业合同受到法律的自动保护,除非国家机构同意,否则不允许解雇。美国的《残疾人保护法案》和《家庭和病假法案》则规定,残疾人在12周病假期间,雇主不得予以解雇。日本《残疾人就业促进法》规定,雇主解雇残疾工人时,必须事先向公共就业保障机构负责人报告。

(二)实行工资保护和补贴政策

法国有关法律规定,“以任何形式就业的残疾人,其所得收入都将受到保护。在一般情况下就业的残疾工人,其工资收入应与在同一企业、从事同一工作的健全工人相同。对于在残疾人福利工厂及家庭中工作的残疾工人,应保证其收入达到法定最低工资的90%。在劳动援助保护中心工作的残疾工人,其收入应保证达到法定最低工资的70%。当实际支付工资低于该法定标准时,应发给其报酬补充金,以弥补其差额。”奥地利联邦劳动和社会部则按有关法律规定,每年拨付残疾人就业中心专项资金用于补贴残疾人的工资,补贴额占残疾人工资总额的73.5%。俄罗斯法律规定,为残疾人创造一切有利的劳动条件,为他们提供与健全人一样的免费医疗和工资补贴。对盲人和聋人从18岁起给予每月70至130卢布的补贴。对每周工作35小时并生产同健全人等量产品的盲人,则给予高出健全人报酬15%的补贴。波兰规定,若盲人工作满5年,加发相当于其工资70%的劳动保护费。德国规定,残疾职工免交个人所得税。瑞典、法国和德国还设有残疾人再就业基金,以用于对残疾人的培训补助、工资补助和就业补助。加拿大联邦政府在实施积极的劳动力市场政策项目中,也有专门帮助残疾工人的计划,有些省也对残疾工人实行工资补助,如魁北克省,残疾工人除了从雇主那里获得工资外,还可从政府部门获得一定的工作补助。

(三)设立为残疾人就业服务的组织机构

目前,许多国家法律都明确,为扩大残疾人的就业机会,并使残疾人从事适当的职业,政府必须承担起应负的责任,并设立相应的为残疾人职业康复和就业服务的组织机构,采取必要的康复训练、职业介绍、职业培训和其他相关的必要措施。如日本从1970年开始建立残疾人职业服务中心,作为公共职业介绍所的专门辅助机构,开展从职业咨询、职业评价、职业指导到就职后的跟踪服务等工作。到1982年,全日本47个都道府县都建立了这种服务中心。美国的有关法律规定,为减轻残疾人通过劳动力市场进行竞争就业的困难,政府有责任制定促进残疾人广泛就业的计划,广泛建立为残疾人提供多方面就业服务的机构,以使处于发展阶段的残疾人得到必要的护理、治疗和独立工作的能力。印度、韩国、菲律宾、俄罗斯以及欧美大部分国家都有专门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专门对残疾人开展各项就业服务。

残疾人劳动法保护条例篇2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各类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各单位)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凡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本人有就业要求的持有本市常住非农业户口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的无业残疾人,为本办法规定的按比例安排就业的对象。

第四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及保障金收取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市、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受本级人民政府委托,组织实施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

县(市)区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服务工作。

第五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上年度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按比例计算不足一人的单位,应当至少安排一名残疾人就业。安排一名盲人就业,按安排二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六条 安排残疾人劳动就业,实行本人自愿、就近就地安排的原则。各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可以接受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推荐,也可以直接向社会招收。在同等条件下,用人单位职工直系亲属中的残疾人应当优先录用。

第七条 残疾人上岗前,单位与残疾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和招聘手续等,经劳动、人事行政部门审批后,用人单位同时报同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备案。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录用的残疾人的职业技能和身体状况,为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并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第九条 用人单位在职工的转正、晋级、住房分配、职称评定、劳动报酬、劳动保护、劳动保险和表彰奖励等方面,都不得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条 残疾人职工所在单位不得非法开除、辞退残疾人职工或者解除与残疾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

第十一条 企业在实行劳动组合或关闭、停业、合并以及破产的过程中,应当妥善安排残疾职工的工作和生活。

第十二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照规定的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数量,与实际安排残疾人就业数量的差额,依据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年平均工资乘以单位应当安置的残疾人数减去已安置残疾职工数)。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在每年的年未之前,向所在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送本单位当年在职职工人数统计表和残疾职工花名册。不得弄虚作假。

第十四条 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根据上年度的劳动工资统计报表和经过核定的再职残疾人职工情况,确定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和交纳的数额,向应当交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十五条 企业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单位交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六条 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因经费困难,企业因政策性亏损等原因,确需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单位提出申请,经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可以给予减免。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由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收取,其中,各城区(含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应当将收取的残疾人保障金按15%的比例,县、市(含双阳区)应当将收取的残疾人保障金按10%的比例上缴市残疾人联合会。上缴部分主要用于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事项。

第十八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并加盖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项用于下列开支:

(一)补巾残疾人职业培训费用;

(二)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或个体经营;

(三)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和为安排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四)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补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的经费开支;

(五)经同级财政部门批准,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保障金必须按照上述规定用途使用,任何部门不得平调或挪作他用。

第二十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预算外资金进行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计划管理,严格审批,专款专用。“保障金”年终结余结转下年安排使用。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财务管理制度,加强收支管理,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二条 对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及其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交纳和未足额交纳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委托本级残疾人联合会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对逾期不交的部分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各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的由本单位或者有关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组织实施。

残疾人劳动法保护条例篇3

《残疾人就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已于*年2月25日以国务院令第488号公布,*年5月1日起施行。为做好《条例》的贯彻实施工作,促进残疾人就业,现就有关工作要求通知如下:

一、认真学习《条例》,制定贯彻落实措施

《条例》是保障和促进残疾人就业的专项法规,强化了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残联组织在促进残疾人就业中的职责,明确了用人单位在吸纳残疾人就业方面的责任,进一步完善了残疾人就业的各项保障措施,《条例》的颁布实施,将使促进残疾人就业和保障残疾人平等就业权利的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各地要组织有关工作人员认真学习,全面理解和正确掌握《条例》的内容,依法履行《条例》规定的职责,强化监督检查,完善相关制度,结合本地实际,研究制定贯彻实施《条例》的具体措施和工作方案。

二、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就业工作总体部署

各地要将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就业工作总体部署,统筹安排,在分析就业形势、落实就业计划和制定就业措施时,通盘考虑残疾人的就业问题。要进一步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协调力度,推动《条例》的全面贯彻和实施。要深入分析、研究残疾人就业存在的困难和问题,制定专项政策,采取有针对性的措施,促进残疾人就业。

三、进一步促进残疾人就业和再就业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配合民政、残联等有关部门,鼓励社会依法兴办残疾人福利企业,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依法全面推进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指导用人单位为残疾人开发并安排适宜的工作岗位,指导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为用人单位选择、培养并推荐符合用工要求的残疾人;运用政策导向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在选择项目、申办营业执照等方面积极、主动地做好服务,帮助他们解决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要继续落实国务院促进就业的36号文件提出的一系列扶持政策,使符合条件的残疾人都能得到法律政策的保障。要将就业困难的残疾人作为再就业援助对象,加强与残联组织的联系,及时掌握情况,进行重点帮扶。特别是在”春风行动””再就业援助月”、帮扶”零就业家庭”等专项活动中,与残联组织联手帮助就业困难的残疾人实现就业。

四、积极开展残疾人就业服务和职业培训工作

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要继续向残疾人开放,免费为他们提供劳动保障政策咨询、岗位信息、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支持各级残联举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强化服务功能,提高服务质量。要指导和帮助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完善残疾人失业登记工作,将城镇登记失业残疾人纳入城镇登记失业人员情况统计(劳社统就业6号表)的范围。劳动力市场信息网要逐步实现与残疾人就业服务信息网的联网,共享信息资源。

鼓励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参加劳动保障部门开展再就业培训、创业培训,为参加培训的残疾人落实培训补贴政策。对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开展的职业技术培训,各地要给予支持和指导。要按照国家职业技能竞赛标准,对残联组织开展的残疾人职业技能竞赛给予指导与技术支持,并建立健全残疾人职业技能人才奖励机制。

五、做好残疾人社会保障工作

各地劳动保障部门要依法将残疾人纳入社会保障范围,确保城镇残疾职工参加社会保险,并按国家规定享受基本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保险待遇。鼓励并组织自谋职业的残疾人参加社会保险,落实对自谋职业的残疾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给予适当补贴的政策。对企业吸纳和公益岗位安置的残疾人要落实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补贴政策。针对残疾人的特殊需要,研究制定专项社会保障政策和措施,保障贫困残疾人的基本生活。

六、加大《条例》的宣传和执法工作力度

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加强《条例》的宣传,强化用人单位吸纳残疾人就业的责任意识,提高广大残疾人依法自我保护的意识。劳动保障监察机构要加大监察执法工作力度。规范用人单位的用工行为,及时纠正用人单位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要充分发挥残联组织的作用,监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改善残疾人劳动条件,依法为残疾人建立社会保险,防止对残疾人就业和社会保障的歧视。对于残联组织在监督中发现并反映的问题,劳动保障部门要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残疾人劳动法保护条例篇4

第一条为了促进残疾人就业,保障残疾人的劳动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其他有关法律,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国家对残疾人就业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促进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制定优惠政策和具体扶持保护措施,为残疾人就业创造条件。

第三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本条例和其他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履行扶持残疾人就业的责任和义务。

第四条国家鼓励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多种渠道、多种形式,帮助、支持残疾人就业,鼓励残疾人通过应聘等多种形式就业。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残疾人应当提高自身素质,增强就业能力。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就业工作的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保障、民政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六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依照法律、法规或者接受政府委托,负责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与监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妇女联合会,应当在各自的工作范围内,做好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用人单位的责任

第八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应当计入所安排的残疾人职工人数之内。

第九条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条政府和社会依法兴办的残疾人福利企业、盲人按摩机构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统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资格认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第十二条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合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残疾人职工的实际情况,对残疾人职工进行上岗、在岗、转岗等培训。

第三章保障措施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第十六条依法征收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当纳入财政预算,专项用于残疾人职业培训以及为残疾人提供就业服务和就业援助,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截留或者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征收、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国家对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依法给予税收优惠,并在生产、经营、技术、资金、物资、场地使用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项目,优先安排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根据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生产特点确定某些产品由其专产。

政府采购,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购买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的产品或者服务。

第十九条国家鼓励扶持残疾人自主择业、自主创业。对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应当依法给予税收优惠,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国家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在一定期限内给予小额信贷等扶持。

第二十条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有关部门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和信贷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四章就业服务

第二十一条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就业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就业援助服务,鼓励和扶持职业培训机构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并组织残疾人定期开展职业技能竞赛。

第二十二条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及其地方组织所属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免费为残疾人就业提供下列服务:

(一)残疾人就业信息;

(二)组织开展残疾人职业培训;

(三)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心理咨询、职业适应评估、职业康复训练、求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

(四)为残疾人自主择业提供必要的帮助;

(五)为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提供必要的支持。

国家鼓励其他就业服务机构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免费服务。

第二十三条受劳动保障部门的委托,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可以进行残疾人失业登记、残疾人就业与失业统计;经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批准,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还可以进行残疾人职业技能鉴定。

第二十四条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残疾人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贪污、挪用、截留、私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对有关责任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处罚。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由财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还应当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用人单位弄虚作假,虚报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骗取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享受的税收优惠待遇的,由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附则

第二十九条本条例所称残疾人就业,是指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有就业要求的残疾人从事有报酬的劳动。

残疾人劳动法保护条例篇5

>> 美国残疾人支持性就业的发展及对我国的启示 德国残疾人就业促进政策浅议及其对我国的启示 国外残疾人就业立法情况概述 我国残疾人就业保障问题探析 我国残疾人就业政策研究 我国残疾人就业促进战略 我国残疾人特殊教育立法的完善 我国残疾人就业的困境与发展策略 我国残疾人就业保障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 我国残疾人就业问题的现状及对策分析 社会政策视角下的我国残疾人就业问题分析 我国残疾人支持性就业的现状与出路 我国残疾人就业的社会政策探究 我国残疾人就业现状及存在问题的分析 国外就业政策及对我国的启示 国外就业政策对我国的启示 国外就业指导对我国的启示 对繁荣发展我国残疾人摄影事业的思考 从“人文奥运”视角对我国残疾人运动的研究 我国残疾人集中就业政策分析 常见问题解答 当前所在位置:l。

{18}{21}张家伟:《论我国残疾人就业权的法律保障》,山东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10年,第24页、第26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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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bstract: The disabled employment is a fundamental right, is a basic way to realize the survival and development, improve living standards, equal participation in society, share the material and cultural achievements. At present, our country legislative work for the disabled promotes more slowly, legislation level is not high, related institutional construction is not perfect. Using the experience of the United States, Britain, Japan and other countries, to strengthen the disabled employment legislation, improvement of the relevant policies and regulations is one of the important measures to protect and promote employment for the disabled, also the embodiment of social civilization and justice.

残疾人劳动法保护条例篇6

(-)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应当贯彻国家提出的“集中与分散相结合,采取优惠政策和扶持保护措施,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的工作方针。

(二)当前和今后一个时期,我市残疾人劳动就业的主要目标是,到2005年,城镇有就业能力和就业意向的残疾人就业率达到95%左右,残疾人就业结构更加合理,农村残疾人劳动生活状况得到较大改善,全市残疾人就业工作提高到一个新的水平。

二、依法全面推行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三)驻在本市行政区域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及其他用人单位必须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1.6%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企业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制企业、民营企业、私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含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等各类单一和混和型经济所有制的企业。安排1名一级盲人的,按照安排2名残疾人计算。安排的残疾人以持有中国残疾人联合会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为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由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负责管理,同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

(四)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按规定办理录用手续,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为其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保证其在转正、定级、职称评定、晋级、劳动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享受与其他职工同等的待遇。除单位停产、被兼并、被撤消或者宣告破产的以外,不得安排残疾职工下岗,对已下岗的残疾人应按规定保障其基本生活,劳动保障部门应积极组织再就业培训并优先推荐就业。依法解除劳动关系和人事关系的,应当报单位所在地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五)凡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单位,应按实际差额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标准按统计部门公布的全市上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额计算。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照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载明的数额、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期限、数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机关、团体和事业单位从单位经费中列支;企业从管理费中列支。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确有困难的单位,须向同级财政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提出申请,由同级财政部门会同残疾人联合会审批后,予以缓交或减免,缓交时间不超过3个月。

(六)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用于下列事项:一是补贴残疾人职业技术培训;二是奖励超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在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三是扶持残疾人集体就业、个人经营或合伙经营;四是补贴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经费开支和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七)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属预算外资金,纳入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平调、挤占或挪用。

(八)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按属地原则,除市属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城乡经济组织和中央、省、外地驻青单位由市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负责实施外,其他单位按属地由所在市、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实施。

(九)根据《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办法》的规定,市及市、区残疾人联合会受本级人民政府的委托,行使该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做出行政处理决定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职责。

(十)建立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年度工作制度。独立核算单位应当在每年4月30日前,向当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报送上年度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和残疾职工花名册。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在当年的6月30日前向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并积极安排残疾人就业。

(十一)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在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中,要密切协作,各司其职,主动承担社会义务。劳动保障部门要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切实纳入全市劳动就业规划,列入劳动年检和劳动监察范围;财政部门要加强对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收缴和使用的监督与管理;人事部门要积极为残疾人大中专毕业生就业提供服务。国家机关公开招考公务员时,根据用人单位岗位需要,可适当考试录用残疾人;法制部门要将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当地行政执法范围;市统计局要将残疾人就业工作纳入全市统计范围,及时查处有关统计违规行为;有关部门要积极开发社区岗位安置残疾人就业,并在政策上给予支持;要建立人大检查、政协视察制度,加大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工作力度。

三、继续扶持和稳定集中就业

(十二)进一步贯彻落实国家对福利企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和返还办法。

(十三)按照国家关于调整和完善所有制结构,推进公有制多种实现形式的要求,加快福利企业的改革、改组和改造步伐,加强企业内部管理。改制后的福利企业,要保持社会福利属性,坚持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宗旨,保障残疾职工的合法权益,不断改善残疾职工的工作环境和福利状况,保证国有资产不流失和保值增值;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在资金、人才、信息、产业政策等方面给予政策上的扶持保护。

(十四)通过必要的指令性计划,将一些风险较小的社会专用和政府采购的适合残疾人生产的产品指定由福利企业专门生产。

(十五)福利企业要切实采取措施避免残疾职工下岗、失业,对特困福利企业的富余残疾职工,可通过其他福利企业和分散安置的渠道进行安置。

(十六)民政、税务、工商、残联要做好福利企业的年检认证和清理整顿工作,认真清理假冒福利企业,维护国家扶持保护福利企业政策的严肃性。

四、残疾人个体就业和自愿组织起来就业

(十七)对适合残疾人就业的行业,各级政府有关部门要确定部分岗位,作为特别扶助岗位安排残疾人就业。

(十八)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的,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市残联、市财政局、市劳动保障局、市工商局《关于转发<关于积极扶持残疾人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从事个体经营的通知>的通知》和市地税局、市残联《关于残疾人从事个体经营减免税问题的通知》的有关规定,给予优先办理注册登记手续,免收市场管理费、个体工商户管理费用,落实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建立残疾人个人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扶持专项资金,适当给予启动资金扶持等优惠。对其经营所需的场地、摊位租金等,相关部门应予以优惠和扶持。

五、扶持农村残疾人参加生产劳动

(十九)有关部门要将扶持农村残疾人参加生产劳动与扶贫解困结合起来,采取有效方式扶持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家庭副业等多种形式的生产劳动。各级政府扶贫办、财政、残联等部门要在政策、资金、物资、信息、技术等方面给予扶持。要把残疾人扶贫作为一项长期的工作来抓,对已解决温饱的农村残疾人,要根据他们的特点继续扶持其从事生产劳动,防止返贫现象。

(二十)各地在规划和发展小城镇时,要积极吸纳农村残疾人就业,乡镇企业和村办企业也要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六、以发展盲人按摩为重点,积极帮助盲人就业

(二十一)市残联负责全市盲人按摩工作的行业管理,对盲人从事按摩工作要给予特别扶助并加强管理。有关部门要密切配合,做好盲人按摩人员的培训、技术鉴定和就业工作。宾馆、酒店、浴室、保健康乐及美容美发场所和社会医疗机构的按摩推拿室等有按摩业务的服务行业,要优先录用具有按摩技术并持有相应执业资格证书的盲人按摩人员。盲人按摩人员开办个体和私营按摩机构的,除享受个体或自愿组织起来就业的优惠待遇外,其他有关部门应给予减免卫生清洁费、治安管理费、公益事业费等。

(二十二)按照市人事局、市卫生局、市中医药管理局、市残联《关于转发人事部、卫生部、国家中医药管理局、中国残疾人联合会<关于盲人医疗按摩人员评聘专业技术职务有关问题的通知>的通知》的有关规定,做好医疗按摩人员专业技术职务的评聘工作和医疗按摩人员的培养发展工作。

七、加强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建设,为残疾人就业提供全面服务

(二十三)各级劳动保障部门要将残疾人劳动就业纳入全市劳动力市场管理体系,积极对残疾人开展职业指导、职业介绍、就业培训、技能鉴定、劳动事务等工作,促进残疾人就业。各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强化职业指导工作,并为残疾人设立职业介绍专窗,优先提供就业服务。

(二十四)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是为残疾人就业提供服务的专门机构,是劳动就业服务体系的组成部分,在同级劳动保障部门的指导下开展工作。各级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要认真做好残疾人求职登记、职业培训、职业介绍、跟踪统计等服务;要加强内部管理,完善职能,逐步实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与劳动保障部门的职业介绍机构信息联网,为残疾人提供切实有效的服务。

八、认真做好残疾人职业培训,提高残疾人就业能力

(二十五)提高残疾人职业技能和技术,是残疾人实现就业的重要条件,要将残疾人的职业培训纳入全市职业技能开发总体规划,加强领导,大力支持,努力提高培训水平。

(二十六)劳动保障部门开办的或利用其他社会力量开办的职业培训机构,要将培训残疾人纳入计划随班培训,根据市场需要和残疾人的具体情况可单独开设培训班;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要具备特殊的培训手段和条件,为在普通培训机构中难以接受培训的残疾人提供培训;各类培训机构对残疾人应按最低标准收取培训费,对生活特别困难的,应酌情给予减免。各有关部门及企业事业组织和社会团体,要切实抓好本部门、本系统、本单位在岗与转岗残疾职工的职业培训,并为其在培训或进修期间的学习、生活提供保障。

(二十七)农村残疾人职业培训以乡(镇)为单位,依托农村社会服务体系,与扶贫解困相结合,对残疾人进行多种形式的实用技术培训。

九、加强领导,密切配合,把残疾人劳动就业工作提高到一个新水平

残疾人劳动法保护条例篇7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各单位),均应当按照本规定安排残疾人就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残疾人,系指持有《残疾人证》、达到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生活能够自理并具有劳动能力或部分劳动能力的无业残疾人。

第四条 县(含县级市、省辖市的区,下同)以上人民政府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制订本行政区域内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计划,并组织协调实施。

县以上残疾人联合会所属的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在同级劳动、人事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负责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组织、管理。

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工作的机构和人员编制,由同级机构编制委员会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研究确定。

计划、劳动、人事、财政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五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采取分散按比例安排与国家和社会兴办福利事业集中安排相结合的方针。

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从事个体经营。

第六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应坚持先培训后就业的原则,提高残疾人的劳动素质,增强残疾人劳动就业的竞争力。

第七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不少于在职职工总人数的1.5%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按上述比例计算,应当安排残疾人就业的人数不足1人而在0.5人以上的,按安排1名残疾人就业计算;不足0.5人的可免予安排,但需按比例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安排1名盲人或重残人就业的,按安排2名残疾人就业计算。

第八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受国家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对符合招收、招聘条件的残疾人,应当录用,并应根据残疾人的身体状况和特长安排适宜的工种和岗位。

第九条 残疾人一经录用,用人单位应依法与之签订劳动合同,由有关部门办理录用登记、合同鉴证、社会保险等有关手续。

第十条 各单位应在每年年底前,向所在地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交报《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如实填写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安排残疾人就业人数等情况。

第十一条 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规定比例的各单位,应当按照年度差额人数和上年度所在市、县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从管理费用中列支;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从单位预算经费包干结余或收支结余中列支。

第十二条 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根据统计局公布的上年度本地区职工平均工资和各单位填报的《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情况表》,确定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名单及应缴纳的数额,经本级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查同意后,发出《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款通知书》。

第十三条 应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必须按缴款通知书所列银行帐户、缴款数额和期限,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四条 无正当理由逾期不缴纳或者不足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除限期缴纳外,并从滞纳之日起按日加收应缴金额5‰的滞纳金。

第十五条 因经费困难或亏损等原因需缓缴或减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须凭同级财政、税务部门核定的单位年度财务结算或决算报表,写出申请报告,经所在地的县以上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审查批准后,可以给予办理缓缴或减免手续。

第十六条 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省属单位、中央驻鄂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组织运筹省属单位、中央驻鄂单位残疾人就业安置工作;地(市、州)残疾人 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对地(市、州)属单位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组织运筹地(市、州)属单位残疾人就业安置工作;县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上述单位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取、使用和管理,以及组织运筹本行政区域残疾人就业安置工作。各级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收取、使用和管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应接受本级残疾人联合会的领导。

地(市、州)、县所收取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按年度总额的5%上缴省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调剂使用,主要用于全省残疾人就业培训工作、扶持贫困地区残疾人就业工作和有特殊困难的残疾人就业工作。

第十七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使用范围:

(一)残疾人就业前职业培训费用的补贴;

(二)奖励超比例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单位及为安置残疾人就业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

(三)有偿扶持残疾人集体从业、个体经营;

(四)直接用于残疾人就业工作的其他开支。

第十八条 收取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专用票据》,并加盖本地区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印章。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纳入各级财政专户储存,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九条 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收支及管理,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条 对虚报录用残疾职工人数或拒绝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单位,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提出批评、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补交应缴纳的残疾人就业保障金和滞纳金。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收缴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或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又不履行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义务或处罚决定的,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或有关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省残疾人工作协调委员会负责解释。

残疾人劳动法保护条例篇8

摘要:基于社会正义原则,我国对残疾人的宪法权利进行了特珠法律保护:,但随着社会的发展,这种特别法律保护机制难以充分保津残疾人宪法权利的实现,这不符合和请社会的本质要求。因而完善残疾人群体宪法权利特殊保护机制是和谐社会的当务之急。 关键词:残疾人;宪法权利;特珠法律保护;完善 一、残疾人弱势群体特殊保护的法理基础 (一)对残疾人权利的特珠保护是由社会正义所决定的。弱势群体是在具有可比性的前提下,一部分人群比另一部分人在经济、文化、体能、处境等方面处于一种相对不利的地位群体川。残疾人作为弱势群体的构成部分,其法律保护的基础构建于弱势群体保护的理论之上,即社会正义观。正义是包括法律在内的社会制度的首要价值,是人类社会永恒的追求。一般的意义上说,社会正义是指人与人之间的一种合理的关系和秩序。如在古希腊,柏拉图把正义理解为各个等级各守其位,各司其职。“正义就是只做自己的事而不兼做别人的事”,“正义就是有自己的东西干自己的事情”。由此,我们不难发现,从古至今的社会正义观点强调人的平等且认为平等原则不仅是表面的,它还应当是实际的。在我国残疾人享有同正常人宪法所赋予的基本权利,但由于残疾人本身及社会等因素的原因,残疾人的基本权利无法得到真正实现,基于社会正义,应该给残疾人提供特殊法律保护。 (二)对残疾人权利的特珠保护是由和谐社会的本质所决定的。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从本质上来讲是一个“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在这种社会里,其目标是实现人的全面发展。人的全面发展并不是指单个人的发展,而是指包括残疾人在内的全社会的每一个人的全面发展。人的发展不仅应当是全面的,而且应当是自由的,马克思称之为“每个人的全面而自由的发展”或“自由的全面发展”。因而,“以人为本”的和谐社会要求社会成员普遍得到尊重,社会成员普遍得到自由发展,社会公平和社会正义日益得以实现,使包括残疾人在内社会成员和谐相处、共同全面发展,每个人真正成为“大写的人”。然而,由于残疾人在经济、文化、体能、处境等方面处于一种相对不利的地位,要实现宪法所规定的权利.实现自由发展,和正常人比较起来,其难度是相当大的。只有采取特别法律措施,牙能让残疾人的宪法权利得已真正实现,才能使整个社会越来越和谐。 (三)对残疾人权利的特珠保护是对古代残疾人政策的继承和发展。我国古代对残疾人进行特别照顾。第一,国家收养残疾人。政府对残疾人这些特殊群体加以养治,并且一直把他们抚养到老死。第二,给残疾人提供工作机会。早在先秦时期,政府给残疾人安排职务,使其各尽其才。以后的朝代,政府都安排一定的残疾人,根据其自身的特点,安排就业。第三,赏赐和发放生活必需品。政府对残疾人发放生活用品,使他们享受人间温暖。古代国家还免费为残疾人提供特殊服务。古代对残疾人是如此的礼待,在当代和谐社会更应如此,使整个社会更加和谐。 二、残疾人宪法权利的特殊法律保护及存在的问题 残疾人作为我国的公民,宪法赋予了其公民应有的基本权利。由于残疾人的弱势地位,国家为保障残疾人基本权利的实现,还进行了专门法律保护。这些措施对于保护残疾人基本权利起到了重大的作用。然而,由于种种原因,国家对残疾人基本权利的保护方面还存在诸多问题。具体如下: (一)在政治权利和自由方面。政治权利和自由包括选举权与被选举权,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权利。残疾人作为我国公民有权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和社会事务,享有平等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享有宪法赋予的政治自由。为此,我国法律对残疾人政治权利和自 由进行了特殊法律保护。残疾人保障法特别强调残疾人在政治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政治权利。为保障残疾人选举权的实现,我国选举法第36条也做了特别规定。然而,我国对残疾人的政治权利和自由进行了特殊法律保护的不多。首先,这与我国的历史传统有关。在我国古代残疾人被剥夺了从政为官的权利。残疾人不得为君;残疾人也无权参加科举考试。这些都是对残疾人权利的限制。其次,与现实的观念有关。社会上一些人看到的只是残疾人的拐杖和轮椅等,而不是残疾人作为人的独立人格与社会价值。由于这种社会偏见与陈腐观念的存在,残疾人平等的政治权利要得到社会的普遍认同和立法特别保护并非易事。 (二)人身自由权方面。公民的人身自由,是公民最基本的自由,是公民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和享受其他权利的前提条件。根据我国宪法规定,公民的人身自由、人格尊严、公民住宅以及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为了贯彻落实残疾人这一宪法权利,我国相关法律做了特别保护规定。残疾人保障法第3条等条款就有规定。然而,现实生活当中残疾人人身自由权的实现并不理想。歧视、侮辱残疾人现象比较普遍,残疾人视为无用和负担的观念根深蒂固;侵害残疾人现象也比较严重,比如抛弃、杀死残疾婴儿,另外残疾人的轮椅进不了公园、电影院等等,残疾人自由权实现程度同正常公民相比,相差太远。 (三)社会经济权利方面。1.劳动就业权。我国法律对残疾人劳动就业权利进行了特殊法律保护规定。宪法第45条已有规定。另外,国务院制定了行政法规,各地方也制定了保护残疾人就业权的地方性法规及规章。但是,保障残疾人劳动就业方面仍存在很多问题。一是残疾人劳动就业法规不健全,缺乏强制性的法律保障。二是劳动力市场排斥残疾人,残疾人就业率低。三是部门间的协调不够。2.财产权。我国宪法第13条已有规定。民法通则为精神残疾人规定了监护人及监护职责,第十七条也有规定。但这些规定还不足以保护残疾人的财产权,刑法中对残疾人的财产权保护未做特别规定,这是一大缺陷。3.物质帮助权。我国宪法第十三条已有规定。但这些条款规定比较笼统,并未具体,很难操作。 (四)教育、科学、文化权方面。我国法律对残疾人教育、科学、文化权也进行了特殊法律保护规定。我国宪法第45条等条款已有规定。国务院1994年还颁发了残疾人教育条例,为保障残疾人教育权的实现做了具体规定。然纵观所有关于特别保护残疾人教育、文化权的法律条文,我们不难发现相关的法律条文都过于笼统,残疾人教育、文化权保障体系并不健全,我国残疾人教育现状不容乐观。(五)婚姻家庭权方面。我国宪法第49条规定:“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婚姻家庭权这一宪法权利,法律对残疾人特别保护规定不多。只有残疾人保障法有一条原则性规定:“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婚姻法未对残疾人婚姻家庭权特别立法保护。因而,残疾人婚姻家庭权利的实现不容乐观,为数不少的残疾人孤单一生。 三、关于残疾人群体宪法权利特殊保护机制的完善 (一)加强立法保护。1,在政治权利和自由方面。我国法律对残疾人这一方面权利规定的特别保护措施不多。在一个“平等·参与·共享”的社会,就应该给予残疾人更多的人文关怀,帮助残疾人实现政治权利。为此应完善我国相应立法。一是应在宪法中对残疾人有特别规定。提高残疾人在宪法当中的政治地位。二是选举法中也应增加特别保护残疾人政 治权利的专门条款。三是应修改残疾人保障法,把政治权利单独作为一章,加以具体规定,落实宪法和选举法。四是增加残疾人在各级 国家机关和政府部门代表的比例。2.人身自由权方面。首先应加强刑事立法保护。侮辱、诽谤、侵害残疾人构成犯罪的,应予以从重处罚;对于错误拘留、逮捕、判决残疾人的,国家应提高赔偿标准。其次,加强民事立法保护。在民法通则里应作特别规定:侮辱、诽谤、侵害残疾人的,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应加倍承担。另外,政府应增加投人,建立、改善无障碍设施,使残疾人的轮椅可以自由进人各交通工具、各单位、休息娱乐场所等,真正实现人的自由。3.社会经济权利方面。为保障残疾人劳动权的实现,应完善我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三十条规定,按一定比例安排残人就业,笔者认为应做统一规定。这可以借鉴国外的立法。对残疾人进行物质帮助应多样化。比如开福利院等等。4.教育、科学、文化权方面。首先要完善残疾人教育、科学、文化权方面的法律法规体系。在残疾人保障法教育条款中应增加一些条款。另外,保障残疾人文化生活权方面的条款也应完善。最后应加强对各类启智学校的建设。政府应增加投人,拨出专款用于启智学校的改、扩建,使特教学校成为教学、康复、职业技术教育和特殊教育的科研基地。5.婚姻家庭权方面。残疾人由于自身的原因,宪法斌予的婚姻家庭权利很难实现。因而,国家应采取特别保护措施。首先,完善立法。一是修改婚姻法,放宽残疾人结婚的条件。二是修改残疾人保障法。其次,为帮助残疾人婚姻家庭权的实现。 (二)加强司法保护。1.探索残疾人群体的宪法司法保护。通过宪法司法手段来救济权利是现代宪政法治的一个鲜明特点。许多国家已将包括残疾人在内的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纳人宪法司法保护轨道。从我国目前侵害残疾人群体的案件来看,大多涉及到对公民的宪法权利的侵犯。因此,宪法司法保护是对残疾人群体保护中最为有力的方式之一,它既可以由司法机关通过对宪法基本权利的适用来维护残疾人群体的具体权益,也可以由违宪审查机关通过对具体制度和规范性文件的审查,从宏观上消除对残疾人群体的歧视,以确保公平的体制环境。2.修改诉讼收费制度。根据残疾人的残疾程度,实行少收、不收制度。3.完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制度。为保障残疾人权利,实现司法公正,必须完善法律援助和司法救助制度,使残疾人群体有平等的机会来诉诸司法保护自己的权益。 (三)加强行政制度建设,完善政府对残疾人弱势群体的保护职能。1.完善并落实好现行的社会保障政策及法规,强化社会对残疾人群体的保护。2.努力扩大就业,促进残疾人群体摆脱贫困。3.政府还应采取以下措施进一步加强对残疾人群体的保护。一是加大行政执法力度,对侵害残疾人群体合法利益的行为要严肃查处;二是加大财政投人,设立、改善无障碍设施及康复设施;三是组织与动员各社会团体、社会各界人士对残疾人群体给予关注,鼓励爱心救助,发展社会互助事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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