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经营行为范文

食品经营行为
食品经营行为篇1

北京市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全文内容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本市网络食品经营行为,加强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保证食品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北京市食品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经营者,以及为网络食品经营提供平台服务的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以下简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网络食品经营,是指通过互联网从事食品(含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特殊食品)销售和餐饮服务的经营活动。

第四条 从事网络食品经营,应当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法开展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遵守商业道德,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第五条 网络食品经营监督管理,应当推进诚信体系建设,推动部门协作,鼓励举报违法行为;充分发挥行业协会、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机构的作用,促进社会共治。

第二章 网络食品经营者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六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网络食品经营范围应当与其许可范围一致。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不得从事网络食品经营活动。法律、法规规定不需要取得许可的除外。

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食品生产者,通过网络销售其生产的食品,不需要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应当遵守本办法有关网络食品经营的规定。

第七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可以通过自行设立的网站从事网络食品经营,也可以通过第三方平台从事网络食品经营。

第八条 自行设立网站从事网络食品经营,除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网上查询、订单生成、合同签订、网上支付等交易服务功能;

(二)建立食品安全自查制度;

(三)建立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管理制度;

(四)建立食品经营电子数据备份和管理制度;

(五)建立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制度。

第九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自入网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将自行设立网站或者所在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的网址、IP地址,书面告知原颁发许可的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食用农产品、食品添加剂销售者应当书面告知其营业执照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营业执照、许可证件文字信息及图片。相关信息应当真实、准确、画面清晰,容易辨识。

食品经营许可等信息发生变更的,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在信息变更被核准后30个工作日内在其网站首页以及网络食品信息页面进行更新。

第十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固定的食品经营场所或贮存场所。食品经营场所或者贮存场所的场地环境、卫生状况、结构布局、设备设施等方面应当能够满足保障所经营或贮存食品质量安全的要求。

第十一条 通过互联网销售的食品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禁止销售的食品,不得在网上进行信息及交易。

第十二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不得通过互联网销售散装熟食、无包装的散装食品。

未取得食品经营许可的个人,不得通过互联网销售自制的食品。

第十三条 从事保健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非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婴幼儿配方乳粉网络经营的,除符合第九条规定外,应当标明产品批准文号或者备案编号以及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链接至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网站对应的数据查询页面。

网络食品经营者不得从事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中特定全营养配方食品的经营。

第十四条 网络食品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不得涉及疾病预防和治疗功能。网络食品信息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食品名称、成分或者配料表、生产者名称、地址或者产地、保质期、贮存条件等信息应当与食品的标签或者标识一致;

(二)保健食品与普通食品信息不得在同一页面展示,在显著位置标示保健食品特殊标志,非保健食品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保健功能,保健食品的批准文号或者备案编号等信息应当与注册或者备案的信息一致;

(三)婴幼儿配方乳粉产品信息不得明示或者暗示具有益智、增加抵抗力或者免疫力、保护肠道等功能以及保健作用;

(四)对在贮存、运输、食用等方面有特殊要求的食品,应当在食品信息时予以说明和提示;

(五)转基因食品应当按照规定显著标示。

第十五条 从事网络保健食品经营的,应当按照广告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保健食品广告,注明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并应当显著标明本品不能代替药物。

第十六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购进食品时,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资质、食品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及其他有关证明,并留存相关资料。

经营进口食品的还应当取得海关和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七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严格履行进货查验、出库复核和销售记录等义务,建立进货和销售电子台帐,如实记录食品的名称、规格、数量、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供货(购买)者及联系方式、进(销)货日期等内容。

第十八条 经营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要求食品的,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贮存、运输措施,或者委托具有经营资质,具备相应贮存、运输能力的企业配送。

第十九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消费者出具发票等销售凭证;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销售凭证,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第二十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供货者档案,留存完整有效的供货企业资质证明文件、购销凭证等信息,保证食品来源合法、质量合格。记录、凭证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不得少于两年。

第二十一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发现其经营的食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的,应当立即停止经营,通知相关生产经营者和消费者,并记录停止经营和通知情况。由于食品经营者的原因造成其经营的食品有上述规定情形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召回。

第二十二条 网络食品经营者应当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抽检,在信息查询、数据提取、案件查办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第二节 网络订餐服务规定

第二十三条 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公示其餐饮服务食品安全量化分级管理信息、主体业态、经营项目。

第二十四条 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食品经营者应在其网站首页或者经营活动的主页面醒目位置标明外送范围和送达时间,并按照标示的事项提供外送服务,保障食品安全送达。

第二十五条 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食品经营者应当履行记录义务,如实记录网络订餐的订单信息,包括食品的名称、下单时间、送达时间以及食品流向。

第二十六条 鼓励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食品经营者实施明厨亮灶,将其加工过程进行网上实时播出展示。

第二十七条 从事网络订餐服务的食品经营者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三条第六项和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采取保证食品安全的配送措施。

第二十八条 从事网络订餐的餐饮单位应当在食品包装上加贴封签,标示食品加工制作时间和消费时限,并提醒消费者尽快食用,避免长时间存放。

第二十九条 送餐容器和食品包装应清洁、密闭、完好,送餐设备应定期消毒,符合食品安全标准要求,确保送餐过程食品不受污染。

第三十条 送餐人员应按规定取得健康合格证明,送餐时应穿着统一标识制式工作服。

第三章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

第三十一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并执行经营主体审查登记、销售食品信息审核、平台内交易管理规则、食品安全应急处置、投诉举报处理、消费者权益保护等管理制度,保证食品安全。

第三十二条 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30个工作日内向其营业执照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备案信息包括第三方平台开办者资质、网站名称、网址、IP地址、网站ICP备案情况等。

第三十三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进入本平台食品经营者签订协议,明确双方在平台进入和退出、食品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三十四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申请进入平台的食品经营者资质进行审查和登记,并及时核实更新经营者身份证明、食品经营许可证等资质证明材料。对于不具备食品经营资质的经营者,不得允许其在平台开展食品经营活动。

第三十五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在其平台经营的食品经营者档案和台帐,审查并记录食品经营者主体身份信息、经营品种、品牌和供货商、物流服务提供者、信用信息、消费投诉处理情况、违法违规信息等内容,并定期核实更新。

第三十六条 个人通过网络经营自产食用农产品的,必须通过第三方平台进行,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对其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如实记录身份证号码、住址、联系方式,并及时核实更新。

对通过平台销售食用农产品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经济组织,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审查其营业执照等资质证明材料,并及时更新。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记录食用农产品销售的主要品种及进货渠道、产地等信息,保证食用农产品交易全程可追溯。

第三十七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建立网络食品安全自查制度,设置专门的网络食品安全管理机构或者指定专职管理人员,对平台内经营的食品及其信息进行检查,发现存在违法行为或者其他食品安全问题的,应当及时制止,并向网络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发现严重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停止提供网络食品交易第三方平台服务。

第三十八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网络食品经营者在其平台上的食品安全信息内容。

食品安全信息记录保存时间从经营者在平台内结束经营活动之日起不少于两年。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不得少于两年。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食品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与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九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要求食品经营者在其页面显著位置公示其名称、住所、联系方式、营业执照编号、经营许可证号等内容。

第四十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及时接收、处理和报告食品安全信息。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依法积极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平台内食品经营活动的日常监管、投诉举报处理、违法行为查处等工作,在信息查询、交易数据提取、信息屏蔽、停止服务等方面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发现第三方平台内有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要求第三方平台提供者采取措施制止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十一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公布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应当及时采取督促食品经营者停止销售、协助召回等措施;在食品经营者未及时删除互联网上销售的涉及不合格食品的相关信息时,有义务对相关信息进行屏蔽。

第四十二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平台内销售的食品实施监督抽检。

鼓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建立食品质量抽检制度,对平台内销售的食品进行自检,或者借助第三方检测机构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抽检,切实保障平台内销售食品的质量安全。

第四十三条 鼓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引入第三方机构开展网络食品交易主体身份认证、质量安全认证、信用评价、信息化管理等专业服务,提高第三方平台的食品安全管理水平。

第四十四条 消费者通过第三方平台购买食品,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入网食品经营者要求赔偿。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不能提供经营者的真实名称、地址和有效联系方式的,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赔偿后,有权向入网食品经营者追偿。第三方平台提供者作出更有利于消费者的承诺的,应当履行其承诺。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入网食品经营者利用其平台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或未依本办法履行审查义务的,依法与该入网食品经营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四十五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采取措施,建立并执行消费纠纷解决和消费权益保护制度,并设立专门机构、配备专职人员,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鼓励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建立消费预赔金等制度,加强网络食品交易的行业自律。

第四十六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与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联络人制度,按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加强自身管理,落实食品安全管理责任。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应当定期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报送食品经营者台帐、经营数据统计、食品安全管理及自查报告等方面信息,配合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做好有关信息的数据统计、调研分析工作。

第四十七条 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自身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的,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并遵守第二章的规定。

对自营食品,应当以显著方式进行标记,以区别于平台内其他经营者销售的食品,避免消费者产生误解。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依职权对网络食品经营实施监督检查。

第四十九条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制定本市网络食品经营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相关政策,并负责组织、协调、指导和监督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开展监督管理工作。

各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负责对在本行政区域内登记注册的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网络食品经营者的食品经营实施具体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十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时,发现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网络食品经营者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一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已经取得的涉嫌违法的证据或者举报,对涉嫌违法的网络食品经营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进入当事人涉嫌从事违法网络食品经营行为的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二)询问有关当事人,调查其涉嫌从事违法网络食品经营行为的相关情况;

(三)查阅、复制当事人的交易数据、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相关数据资料;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的其他措施。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法行使前款规定的职权时,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二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将网络食品经营纳入年度抽检计划,按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程序,对辖区内经营的网络食品实施监督抽检。

第五十三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网络食品经营活动的技术监测记录、信息追溯资料等,经查实后,可以作为对网络食品经营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或者采取行政措施的电子数据证据。

第五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与公安机关、网络信息主管部门、电信主管部门等合作,实现监管部门之间数据共享,加强对网络食品经营行为的监督检查,强化行政处罚与刑事司法的有效衔接。

第五十五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后,需要关闭网站的,可以依法移送网站许可或者备案所在地的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五十六条 以团购形式开展网络食品经营活动的(团购网站和团购食品提供者),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监督抽样、召回和食用农产品市场销售等活动,本办法未规定的,适用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等的规定。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由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九条 本办法自20xx年 月 日起施行。

河北省多举措强化网络食品销售和监管为强化对网络食品销售的监督管理,督促网络食品销售第三方平台提供者和入网食品销售者落实食品安全主体责任,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近日,河北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采取多种举措加强网络食品销售和监管。

一是拉网排查,摸清底数。全省各级监管部门要组织力量对本辖区内网络食品销售第三方平台提供者、辖区自建网站交易的食品销售者进行摸底排查,并于20xx年4月30日前,将底数上报河北省局。食品销售网络第三方平台备案时间,由河北省局确定后向社会公告。

二是突出重点,强化监管。各级监管部门针对网络销售食品的特点,重点加强对网络食品销售第三方平台提供者是否持有效的营业执照及销售类食品经营许可证;网络食品销售第三方平台公示的许可证标示地址是否真实,是否存在借用、编造、伪造许可证及超范围经营等问题的检查。特别要加大对网络销售的有保鲜、保温、冷藏或者冷冻等特殊贮存条件要求的食品的检查频次,严防严控销售食品安全隐患的发生。

食品经营行为篇2

一、食品流通许可的对象与范围

1、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称食品经营者),应当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凭食品流通许可及相关法定证照开展食品经营活动。

法律法规对食品摊贩的管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应当取得食品流通许可的情形:

(1)食品经营者在固定经营场所从事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批发、零售或批发兼零售活动的;

(2)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以外销售其生产加工的食品的;

(3)取得食品生产许可的食品生产者在其生产场所销售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的食品的;

(4)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以外出售其制作的食品的;

(5)取得餐饮服务许可的餐饮服务提供者在其餐饮服务场所销售其他食品生产经营者提供的食品的;

二、食品流通许可的管辖分工

1、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区域内《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具体工作由负责流通环节食品安全监管职能的机构承担。工商所可以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食品流通许可的受理、审查、现场核查和监督管理。

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直辖的非行政区划设置的分局,由该分局根据市局的委托以市局的名义负责本辖区内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监督管理。

经市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工商所可以受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委托审核发放个体工商户《食品流通许可证》。

2、许可机关应当将食品流通许可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并根据申请人的要求,对公开内容予以说明、解释。

三、食品流通许可的申请条件和要求

申请食品流通许可,应当符合《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具体要求如下:

1、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其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地条件:

(1)经营场所与个人生活空间应当有效隔离;

(2)有固定的经营和仓储场所,经营面积与经营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

(3)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整洁,卫生状况良好,经营散装食品的,25米以内无暴露的垃圾场、公用旱厕、粪池等污染源;

(4)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地面应当干燥、平整,保持清洁;

(5)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应有良好的通风、采光、照明,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门窗、下水道出口等应闭合严密,加装必要的防蝇、防鼠设施;

(6)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内不得有农药、工业酒精等有害有毒商品(物品);

(7)经营鲜活畜禽、水产品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应当通过设置分隔墙或不小于5米的间距相互分开;

(8)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场地条件。

2、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并布局合理。

(1)食品经营场所应按照食品与非食品、生食品与熟食品分开的原则进行设计布局,不得同时经营兽药、农药及其他有毒有害的化工产品;

(2)大、中型商场(店)、超市应当划定相对集中的食品经营区域(专柜),其他食品经营者应设置独立的食品柜(架),并根据所销售食品的需要,设置相应的温度调节、洗涤、消毒和存放设备、设施;

(3)散装、裸装食品销售应有明显的区域划分或隔离设施,保持区域清洁,经营场所和仓储场所应配置能有效防蝇的纱门、纱窗(门帘)和灭蝇灯、粘蝇纸等灭蝇器具,散装食品应当加盖销售,有符合法定要求的容器、包装材料、售货工具;

(4)经营鲜活水产品的区域与其他食品经营区域应保持适当距离;

(5)食品仓储场所的货架(台)应与地、墙保持距离;

(6)大、中型商场(店)、超市应设立与食品从业人数相适应的更衣间(场所),更衣间应设置分隔式衣柜,应有足够的洗手、消毒设施,应设有足够的废弃物处理设施及加盖的废弃物盛放容器;

(7)集贸市场内食品经营区域与非食品经营区域应分开设置,同类品种相对集中,并有明显标识;

(8)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设施条件。

3、食品经营者应当具有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管理人员和从业人员。

(1)食品经营者应当配备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食品经营企业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发生变化,应当到许可机关办理备案登记),个体工商户其食品安全专业技术工作和食品安全管理工作可由业主承担。

(2)大型超市、商场等食品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从事食品质量检验或食品安全检查等工作的食品安全专业技术人员;

(3)食品经营从业人员应当经过食品安全知识培训,按规定每年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检查证明;

(4)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人员条件。

4、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具有与其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管理制度。

(1)食品进货查验或进货查验记录制度;

(2)食品储存、销售安全管理制度;

(3)从业人员健康检查和健康档案管理制度;

(4)从业人员食品安全学习培训制度;

(5)不合格食品召回制度;

(6)从事食品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批发记录制度;

(7)法律法规规定应具备的其他制度。

四、食品流通许可的程序

食品流通许可实行属地管辖、先证后照、一审一核制。

食品流通许可程序包括申请、受理、审查和批准。

1、申请

(1)食品经营者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向其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食品流通许可。

同一食品经营者在不同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应当分别取得食品流通许可。

(2)申请领取《食品流通许可证》,除应当按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条的规定提交相关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A、食品流通安全承诺书;

B、食品类别类型申报表;

C、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材料。

申请材料为复印件的,由申请人签字予以确认。受理审查人员要与原件核对,并在复印件上加盖核对戳记。

(3)食品流通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2、受理

许可机关收到申请后,应当按照《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事项进行审查,并分别作出处理。

许可机关对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交申请的,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申请人应当自收到《受理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提交与信函、电报、电传、传真和电子邮件等内容一致并符合法定形式的申请材料原件。许可机关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原件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决定。许可机关自发出《受理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未收到申请材料原件,或者申请材料原件与审核机关所受理的申请材料不一致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

3、审查

(1)许可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对其经营场所进行现场核查:

A、申请许可范围中经营方式为批发或批发兼零售的;

B、大型超市、商场销售食品的;

C、公众申诉、举报或者其他部门通报,认为申请人不具备许可条件的;

D、申请人涉嫌提供虚假材料的;

E、许可机关认为应当进行现场核查的其他情形。

现场核查应当填写《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经现场核查合格的,提交核准人员核准;经改正能达到合格的,提出限期改正意见,5日内重新核查;不合格的,签署不合格意见。

现场核查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食品流通许可现场核查表》一式两份,一份交由申请人作为“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规定的其它材料”提交许可机关,另一份由核查机关存档。

(2)食品流通许可实行一审一核制。审查人员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流通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负责受理审查。核准人员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局长或主管食品流通监督管理的局领导,负责审核批准。核准人员也可以委托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流通监督管理机构主要负责人代为核准。

4、批准

许可机关应当依据《食品流通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

许可机关作出的准予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五、食品流通许可的变更与注销

1、食品流通许可的变更

申请人申请变更经营场所跨许可机关管辖区域的,应先到新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出迁入申请,同意迁入后到原许可机关办理迁出手续,再到新经营场所所在地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变更许可。

变更后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限不变,发证时间按照实际情况填写。

食品经营者名称、主体类型发生变化的,先到注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再到许可机关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换证手续。

2、变更、注销的程序参照新申请食品流通许可的程序。

3、许可机关应当启用食品流通许可专用章,用于食品流通许可收据类、通知类文书的签章。在《食品流通许可证》上的签章应使用许可机关行政公章。

4、食品经营者办理食品流通许可变更、注销后或者被依法撤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的,应当在变更、注销、被撤销、吊销食品流通许可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起30日内申请办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或者依法办理注销登记。

六、食品流通许可证的管理

1、《食品流通许可证》正本、副本由省工商局按照国家工商总局统一制定的式样印制、发放和管理。许可机关要指定人员管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废弃的,经许可机关负责人同意后销毁。

2、食品流通许可证记载的事项为: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主体类型、许可范围、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机关和发证日期。

(1)食品流通许可证记载的名称应与食品经营者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的名称相一致。

(2)经营场所具体核定到县级行政区域名称、街道名称、门牌号或房间号;在乡镇经营的,核定到县级行政区域名称、乡镇名称和村、组名称;如无门牌号或房间号的,要明确参照物。

(3)负责人是指食品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具体包括: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委派代表);个体工商户业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法定代表人。

(4)主体类型具体分为:

A、内资企业: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联营企业,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其他企业;

B、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C、外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D、个体工商户;

E、农民专业合作社。

(5)许可范围包括经营项目和经营方式。经营项目按照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2种类别核定;经营方式按照批发、零售、批发兼零售3种类别核定。

经营方式只能选择其中的一种。经营项目允许兼项选择。经营项目后附申请人申报的食品类别类型。

(6)许可证编号指从事食品流通经营活动的各类市场主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食品流通许可证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为其分配的统一标识代码。许可证编号在全国范围内是唯一的,终身不变。

许可证编号是由2个字母+16位数字组成。即:SP+6位首次发放机关码+2位发证年份码+1位主体性质码+6位顺序号码+1位计算机校验码。主体性质指企业、个体工商户或农民合作社。“1”表示企业,“5”表示个体工商户,“8”表示农民专业合作社;校验码由计算机自动生成。

(7)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限自许可准予时间开始,有效期三年,有效期的起止时间由许可机关在《食品流通许可证》上标注。

(8)发证机关为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盖局行政公章)。

(9)发证日期为许可机关许可核准的日期。

3、办理《食品流通许可证》延续,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食品流通许可延续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人证明;

(3)《食品流通许可证》正、副本;

(4)营业执照复印件;

(5)其他相关材料。

4、申请补办《食品流通许可证》,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食品流通许可补办申请书》;

(2)指定代表或共同委托人证明;

(3)刊登《食品流通许可证》遗失并声明作废公告的报纸报样或已损毁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原件;

(4)营业执照复印件;

(5)其他相关材料。

遗失补办的食品流通许可证应当标注“遗失补办”字样。补办的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及有效期不变,发证时间按照实际情况填写。

5、许可证发放部门应当建立发放台账,详细记录经营者名称、经营场所、许可范围、主体类型、领证人、许可证编号、有效期限、发证日期。

6、实施食品流通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七、食品流通许可的档案管理

(1)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按照“一户一档、一档多卷”的原则,建立食品流通许可的书式档案和电子档案。许可档案按照申请材料的顺序装订。档案封面上标明“××工商行政管理局食品流通许可档案”字样和食品经营者名称、食品流通许可证编号和档案编号、建档日期和建档单位等内容。《食品流通许可证》的变更、注销、撤销、吊销等材料,应当纳入许可档案。

许可档案的整理、立卷、移交等事项的具体要求,按照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有关业务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2)县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还应当建立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许可档案与食品安全信用档案可以合二为一。

工商所要将许可证颁发、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违规行为查处等情况,录入经济户口档案,并将情况及时上报县级工商行政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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