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区观光车管理制度1
第一条为加强旅游景区管理,提升城市旅游形象,推进旅游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及其他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荆州市区旅游景区观光车的登记、检测、营运及其他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各县市旅游景区观光车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观光车,是指以各种动力、人力、畜力为驱动,用于为旅游景区内游客提供服务的交通工具。主要包括电动车、自行车、人力车、畜力车等观光车辆。
第四条观光车的管理,坚持严格标准、控制规模、合法经营、统一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第五条旅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旅游景区观光车的统筹管理和协调。公安、质量技术监督、价格、税务、城市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各司其职,做好旅游景区内观光车管理工作。
第六条观光车由依法取得景区经营资格的企业或单位负责经营和管理。
第七条观光车实行分类登记管理。观光电动车由公安部门负责登记上牌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其他观光车辆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经营企业或单位依照相关规定管理。
第八条经营企业或单位向公安部门申请观光电动车登记上牌时,应依法提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出具的车辆检验合格证明。
第九条观光电动车由国家认可的保险机构按有关规定承保,报废年限及报废程序按照国家特种设备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观光电动车驾驶人员应当依法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C照以上(含C照)机动车驾驶证和旅游部门核发的上岗证。
第十一条观光车必须在旅游景区内按规定的线路行驶,在规定的地点停靠。观光车行驶的具体线路及车辆停靠点由旅游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住房与城乡建设等部门确定。
第十二条经营企业或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观光车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定期对车辆进行维护保养,保证车辆设施完好,并在车身明显部位标明举报投诉电话。
第十三条观光车驾驶人员应当自觉遵守交通规则,不得强行拉客、随意甩客或违规行驶。
第十四条观光车服务收费标准由价格部门核定。观光车营运票据由经营企业或单位报税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五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旅游、公安、质量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法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
第十六条本办法有效期4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景区观光车管理制度2
为控制吸烟危害,保护广大游客的健康,减少森林火灾隐患,维护和改善景区内的公共环境,确保景区环境安全,根据《公共场所卫生管理条例》和《森林公园管理办法》,结合景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景区吸烟区与非吸烟区的划分:
1、景区售票处停车场和验票处、游客接待中心停车场为吸烟区;
2、除上述地点外,其他的地方均为非吸烟区。
3、景区观光车内、林区内禁止吸烟。
二、景区禁止吸烟区域的管理工作由古镇景区管委会负责,景区内所有员工均有责任对景区内禁止吸烟工作进行监督。
三、景区内的保洁员均为兼职卫生检查员,检查员在履行检查职责时要礼貌待人,秉公办事。对在禁止吸烟场所违反本规定的个人予以处罚时,应出具本人证件;收缴罚款,应出具财务部门统一监制的卫生罚款专用票据,并按规定上交。
四、检查员工作职责:
1、负责其主管区域内禁烟场所的日常禁烟管理工作;
2、宣传吸烟危害健康的.知识;
3、制止在禁烟场所的吸烟行为,对吸烟者进行劝阻、教育,视情节按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4、完成与吸烟者有关的其他工作。
5、检查员在本规定中的工作职责与月考核挂钩,直接影响当月绩效工资。
五、检查员对违反禁止吸烟规定的个人,应进行教育,责令其停止吸烟,对经教育、劝阻后仍不执行规定的,可处以10-50元的罚款。
六、景区内工作的所有员工在非吸烟区吸烟,一个月发现三次者,免发当月绩效工资。
七、检查员有徇私舞弊、素贿受贿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根据《行政复议条例》或《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九、本规定同样适用于景区管理部门工作人员。
景区观光车管理制度3
(一)游客车辆
1.非特种旅行车辆按照停车场管理相关要求停放于景区停车场指定位置,不得驶入景区门岗之内。
2.特种旅行车辆(房车、露营车等)凭有效身份证件经登记同意后,方可驶入景区,并按规定在指定露营地停放。
(二)村民及经营户车辆
1.村民及经营户车辆提前报备车辆信息至景区公司,经景区管委会及县交管大队审核,景区公司建立村民车辆数据库,村民及经营户车辆经门岗进入景区时需接受值岗安保人员检查,遵守景区出入秩序,不得私自携带游客进入景区。
2.村民及经营户车辆按规定于景区观光车道路由南至北靠右停放,村民停车场建成后,按停车场管理制度停放车辆,严禁在村寨巷道内长时停滞逗留。“三月三、五一、中秋、国庆、春节”等国家法定节假日期间实施由南向北单行线,并严格遵守道路安全法律法规,不违停、不超员超载、不超速、不乱鸣笛。
3.对工程类、农作类、房建类等大型或运料车辆出入景区实行限时制:一是非重大节假日出入时间为16:00至次日10:00;二是重大节假日出入时间为17:30至次日09:00;三是农忙时节农作类车辆在配合值岗人员调度的前提下可自由出入景区。
4.凡村民的亲属及朋友车辆由其村民提前向景区公司报备,经值岗人员核准登记后亲属及朋友车辆可出入门岗。门岗内村民家庭重大活动(红、白、寿事等)需提前报备景区管委会及景区公司,亲戚朋友车辆活动期间可以免票出入景区,涉及车辆管理按第(二)点第2条执行。
(三)公务车辆
1.有关上级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及来宾车辆,需提前向程阳桥景区管理委员会及景区公司发函(接待事由作函附件)报备,经程阳桥景区管理委员会及景区公司批准后可免票进入,但须办理公务登记手续,有搭乘观光车需求的需购买观光车票。
2.警务、消防、急救、抢险、邮政、环卫、林溪镇等特种及公务车辆为免检车辆,值岗人员可简要询问后放行,并根据需要指引路线或配合工作,同时上报景区管委会及景区公司。
景区观光车管理制度4
第一条为加强对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管理,维护旅游市场价格秩序,进一步促进我省旅游业和文化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法》和国家及我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对外开放的旅游景区(点)门票及景区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
第三条各级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旅游景区(点)门票及景区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实施管理。
第四条旅游景区(点)门票及景区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管理,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全省协调、按质论价”的原则,实行省级和市(州)两级管理制度。
(一)5A级景区(点)门票及景区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管理。
(二)4A级及以下景区(点)门票及景区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由各市(州)价格主管部门管理。
第五条景区(点)门票及景区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或市场调节价。
(一)依托国家自然资源或文化资源投资兴建的旅游景区(点)门票,以及景区内具有垄断服务性质的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景区内其他已经形成充分竞争的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景区内交通运输服务包括观光车、缆车(索道)、游船等。
(二)非依托国家自然资源和文化资源、由商业性投资兴建的人造景区(点)门票及景区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旅游景区(点)门票及景区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的制定与调整,要按补偿旅游景区资源保护和管理费用以及补偿旅游区内财产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损失的原则确定。
第七条各地价格主管部门依据旅游部门的审批许可,制定和调整旅游景区(点)门票及景区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制定和调整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的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必须实行成本监审,按规定程序进行价格听证,提高决策透明度。
第八条对于尚未具备成本监审条件的新开发的旅游景区(点),根据投资、A级旅游景区等情况,可核定临时试行价格。试行1~3年后,根据运行成本等,核定正式门票价格。
第九条严格控制门票价格上涨,合理确定门票价格调整期限和调整幅度,保持票价水平基本稳定。
(一)对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门票价格,因成本支出大幅度增加确需调整的,应当在调价前六个月向社会公示。同一景区门票价格上调频率不得低于3年。
(二)景区门票价格的调整幅度,以旺季票价为准。50元以下的(不含50元),一次提价幅度不得超过原票价的35%;50元(含50元)-100元的(不含100元),一次提价幅度不得超过原票价的30%;100元(含100元)以上的,一次提价幅度不得超过原票价的20%。
(三)不得在劳动节、国庆节和春节等法定节假日期间及之前1个月内提高门票价格和景区内交通运输等服务价格。
第十条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景区门票价格,应当按照旅游等相关部门规定的A级标准,合理确定比价关系。
第十一条景区门票原则上实行一票制,未经批准不得设置园中园门票。
对旅游景区(点)内必须实行重点保护性开放的特殊参观点,确需单独设置门票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从严审批。在景区内举办展览、大型文体活动,原则上不另外收取门票,确实需要另外收取门票的,由当地价格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核定一次性门票价格。将普通门票和特殊门票或相邻的门票合并成联票的,联票价格应低于各种门票之和,联票和普通门票应由游客自主选购,不得捆绑向游客强行销售。
第十二条季节性较强的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应当分别制定淡、旺季门票价格,票价应保持合理比价关系。
第十三条旅游景区门票价格应充分体现公益性。对具有社会公益性的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城镇公园、博物馆、纪念馆等门票价格应按规定免费开放。暂不具备免费开放的,应当从低核定门票价格。
第十四条旅游景区内观光车、游船等交通运输服务价格,要逐步实行旅游参观点一体化管理,要依照有关规定采取招标等方式公开、公平确定经营者,引入竞争机制,提高服务质量,降低服务价格。
对于不能引入竞争的交通运输服务项目,要实行政府指导价管理,并按照有利于保护资源和环境、方便游客、维护消费者和经营者合法权益的原则核定价格。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应单独标示、单独销售,不得与门票捆绑销售。
第十五条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管理的景区门票应当实行以下优惠政策:
(一)免门票群体:6周岁(含6周岁)以下或身高1.2米(含1.2米)以下的儿童,60周岁(含60周岁)以上老人,残疾人、人民警察、消防救援人员、现役军人、残疾军人及军队离退休干部凭有效证件免收门票。
(二)减半收取门票群体:对烈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现役军人家属及6周岁(不含6周岁)-18周岁(含18周岁)未成年人、全日制大学本科及以下学历学生凭有效证件减半收取门票价格。
(三)对列入爱国主义教育基地的景区(点),对大中小学学生集体参观实行免票,学生个人参观实行半票。
(四)对旅行社等团购门票实行的价格优惠率最高不得超过门票价格的20%,优惠办法和优惠率要对外公布。
(五)与宗教活动场所有关的景区(点),对所属的宗教教职人员及其工作人员及所属的宗教是同一宗教教职人员,或举行过入教仪式并持有有效证件(如佛道教居士证、皈依证等)的同一宗教信教群众,应免收门票,但浏览参观点内提供的索道、观光车、游船等交通运输服务项目的费用除外。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政府政策文件对门票价格优惠政策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旅游景区(点)不得区别中外游客、本地外地游客设置两种门票价格;不得在出售门票的同时强制代收保险费及其他任何费用。普通门票、特殊参观点门票、联票及临时展览门票必须一并公示,由游客自愿选择。
第十七条旅游景区(点)应当严格执行明码标价的规定。明码标价方式由同级管理权限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进行监制。未经监制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印制和使用。景区门票价格应当印制在门票票面的明显位置上,不得用加盖印章形式在票面上标示价格。
第十八条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旅游景区(点)门票和景区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由旅游经营者按照公平、合法、诚实信用的原则,依据生产经营成本和市场供求状况,依法自主制定,合理确定票价水平。
鼓励实行市场调节价的景区参照本办法对未成年人、老年人、现役军人、残疾人等特定旅游消费群体实行门票价格优惠。
第十九条旅游景区(点)门票价格应当实行公示制度,在售票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门票价格、门票价格优惠范围和幅度以及观光车、游船等景区内交通运输服务价格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条旅游景区(点)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价格诚信制度,加强自我约束。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予以纠正,并依据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通报批评。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有效期五年。《青海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印发〈的通知》(青发改价格〔20xx〕771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