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五章 民事权利,第一百一十二条:“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条是关于自然人身份权的规定。自然人对其于特定关系体的地位或身份的权利,称为身份权。
一、本条的历史来源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婚姻、家庭、老人、母亲和儿童受法律保护”。这是从宏观层面规定了婚姻、家庭等受法律保护,其中自然包括对自然人因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人身权利的保护。
另外,婚姻法等法律规定了以下三类主要的人身权利:
(1)以父母和未成年子女关系为基础的亲权。主要表现为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监护权以及父母保护和教育未成年子女的权利和义务。
(2)以婚姻关系为基础的配偶权。主要包括夫妻忠实义务、住所选定权、夫妻姓氏权、夫妻人身自由权、家事代理权等内容。
(3)其他近亲属关系为基础的亲属权。主要包括无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对父母的抚养请求权、父母对子女的赡养请求权、其他近亲属之间的抚养、扶养或赡养请求权等。
(4)其他权利。主要表现为担任配偶或近亲属的监护人的资格、维护死者人格利益的权利以及其他一般人身权益。如认祖归宗权等。
本条基本承袭了民法通则的立法模式,但更加强调以人身权利为依托,对自然人的婚姻、家庭给予法律上的保护。
二、制定本条的目的
以婚姻和血缘关系为纽带所形成的家庭关系,是维系整个社会组织结构的基础细胞。因此,和睦、文明和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将是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发展,树立良好道德风尚的重要保障。
本条规定重点强调了自然人基于婚姻、家庭关系享有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希望能够通过对各项权利的合理界定和妥善保护,为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提供制度保障。
本条没有对自然人在婚姻、家庭关系中所能享有之具体人身权利进行详细列举,而是通过为分则部分提供制度接口的方式,将该项任务留给分则完成。
三、本条的具体含义
所谓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是指由具有特定亲属关系的自然人所享有的,与财产利益无关的法定权利,在实践中主要体现为身份权。
此种权利的产生,有的基于法律事实,如自然血亲关系的形成;有的则基于法律行为,如婚姻关系的缔结和拟制血亲关系的形成等。
需要注意的是,与其他人身权利不同,因婚姻、家庭关系等产生的人身权利,往往同时包含权利和义务双重面向,权利人享有之权利往往也是其承担之义务,是为“义务权”。
根据亲属关系类型的不同,可将此种人身权利分为如下三类:
(一)因婚姻关系产生的身份权利:配偶权。
所谓配偶权,是指婚姻关系中夫妻双方基于配偶身份而享有的权利义务。配偶权的内容为:
(1)忠实请求权。
所谓忠实请求权,以称为忠实义务,主要表现为夫妻双方对于贞操的持守。与其他人身关系相比,忠实义务是婚姻关系最为鲜明的制度特征,而配偶双方恪守忠实义务也是婚姻关系得以维系的基础保障。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具体体现了法律规定夫妻双方互负忠实义务的要求。
(2)夫妻姓名权。
所谓夫妻姓名权,是指夫妻双方均有决定和使用各自姓名的自由。这与民法典第一百一十条所规定的作为具体人格权之一的姓名权不同。夫妻姓名权更多体现为一种身份有关系。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夫妻双方平等享有在婚姻缔结后保持或更改自己姓名的自由,他方不得干涉。其二,夫妻双方可通过平等协商,约定对姓名或姓氏的修改方式,既可以约定妻随夫姓,也可以约定夫随妻姓。其三,婚姻关系结束后,有权继续保留其因缔结婚姻关系而更改的姓名,亦可恢复其原有姓名。
(3)同居的权利和义务。
所谓同居的权利和义务,在形式上主要表现为夫妻双方持续、稳定的共同居住,在实质内容上则主要表现为夫妻在生活中的相互扶助。共同生活居住既是婚姻关系最为显著的核心特征之一,同时也是婚姻制度的本质要求。
具体包括以下几个方面:其一,夫妻双方应在生活上相互照顾,在精神上相互理解与抚慰。其二,夫妻双方应在经济上承担相互抚养的义务,为对方提供必要的生活条件,不得恶意遗弃。在一方丧失行为能力后,另一方具有依法对其承担监护职责的资格。其三,夫妻双方有进行性生活的权利。性是婚姻关系的本质属性之一。但是,虽然夫妻双方有要求进行性生活的权利,但该权利行使需要以对方的同意作为前提条件,而不能强制。
(4)生育权。
作为配偶权内容之一,生育权主要强调的是夫妻平等地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平等地行使生育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在相互尊重、平等协商的基础上,共同决定是否、何时以及以何种方式生育子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第九条规定:“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因为,女性的生命健康权以及对自己身体的自主决定权,较之生育权应被置于更高位阶,配偶一方不得以女性擅自终止妊娠为由主张损害赔偿。
(5)住所商定权。
所谓住所决定权,是指夫妻双方根据平等协商的结果确定其婚后的家庭住所的权利。住所商定权的行使,是夫妻双方行使同居权利的保障,在选定住所时,夫妻双方应本着相互尊重的原则平等协商。
(二)因父母和子女关系产生的身份权利:亲权
所谓亲权,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在人身和财产方面的管教和保护的权利义务。传统亲权理论中涉及的诸多权利内容,如抚养权、教育权、管教与保护的义务等均已纳入监护制度之中进行规定。除监护之外的其他亲权还有:
(1)姓名决定权。父母有权决定未成年子女的姓名,子女成年后方可自行选择姓名。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规定:“公民享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盗用、假冒”。婚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子女可以随父姓,可以随母姓”。
(2)居所指定权。由于父母与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是父母对子女行使亲权并保障其身心健康的重要前提,因此父母有权为未成年子女指定适于其生活的住所或居所的权利,子女不得随意离开父母指定的住所或居所。
(3)职业许可权。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从事职业劳动,文艺、体育和特种工艺单位,可以履行审批手续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需要经过父母的同意。即使已经开始从业的,父母也享有撤销权。
(4)身份行为或身上事项的同意权及代理权。父母作为未成年人的法定代理人,有权对未成年子女身份或人格上的行为,在法定范围内行使同意权、追认权和代理权。如,子女被送养,需要父母同意;子女授权他人使用姓名、肖像等人格要素,也需要父母同意。
(三)因其他近亲属关系产生的身份权利:亲属权
此处的亲属权属于狭义概念。具体来说主要包括如下内容:
(1)尊重权,主要表现为卑亲属应对尊亲属负有尊敬的义务。尊重长辈是我国优秀的传统文化和道德观念,也是增进亲属间感情和凝聚力的基本要求。
(2)近亲属相互之间的监护资格,以及赡养、抚养和抚养义务。民法典第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条及婚姻法均有相应规定。
(3)祭奠离世亲属的权利。对离世亲属进行祭奠是生者对死者寄托哀思的主要方式,对其具有无可替代的精神价值,此种合法权利理应得到法律保护。
四、其他
(1)身份权是相对性与绝对性的统一的权利。
所谓相对性,是指身份权存在于相对的家庭成员或者亲属之间,是对内的权利义务关系,各成员之间的权利义务是平等的。在身份权对内关系中,权利义务是平等的,权利人之间既是权利人,也是义务人,双方互为权利人与义务人。身份权对内关系 的另一个特点是以义务为中心,义务是重点而不是权利为中心。
所谓绝对权,是指身份权对外关系表明,身份权和权利主体享有的这种权利,其他任何人都负有不得侵犯的义务。权利人是特定的相对应的亲属,是表明特定亲属之间的特定身份地位,并通过这种亲属的身份地位使权利主权对特定亲属之间的身份利益的绝对占有和支配。
(2)除亲属法上的身份权,还有亲属法外的人身份权。
如著作权中的身份权是指作者基于其创作的作品所享有的以身份利益为内容的权利。即署名权、发表权、修改权、保护作品完整权等。专利权中的身份权是指专利权人在发明创造时,其本人所享有的与其发明人身份不可分离的权利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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