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昶屹:现有法律体系下“被遗忘权”案件的审理思路及保护路径——从我国“被遗忘权”第一案说起(陈昶屹法官怎么样)

作者: 陈昶屹

作者简介:陈昶屹,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副研究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中关村法庭副庭长。

摘要

 “被遗忘权”是欧盟法院通过判决正式确立的概念及司法规则,但其不能成为我国此类利益诉求保护的法律渊源。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中并无对“被遗忘权”的法律规定,亦无“被遗忘权”的权利类型,但是当事人仍可以就“个人信息”利益主张权利,在利益诉求无法通过隐私权等现有类型化权利保护的情况下,应以“一般人格权”为案由通过“正当法益”主张侵权保护,但必须证明与利益的直接利害关系、利益的正当性及应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否则无法获得“正当法益”的侵权保护。

关键词 

被遗忘权 隐私权 个人信息权

正当法益 一般人格权

本案是我国涉网络公开个人信息“被遗忘权”的首例典型案例。“被遗忘权”一般是指按照有关个人信息保护规则,网络用户有权要求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在搜索结果页面中删除自己名字或相关个人信息的权利。自2014年5月欧盟法院对美国网络搜索业巨头谷歌公司做出确认“被遗忘权”判决以来,网络时代的个人信息“被遗忘权”问题在国内外学术界引起了广泛关注和探讨。但是,国内学术界对这项所谓的“权利”的法律性质、是否应受到保护、保护的法律渊源及路径、保护的法律标准等重要问题并未形成主流学术意见,其中很关键的原因之一就是缺乏国内的典型案例和实际操作的经验范式。然而,本案作为国内“被遗忘权”第一案,同样涉及国内网络搜索业龙头企业百度公司及普通公民的个人信息保护问题,因此,这个案例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分析样本。这里,我们对相关法律问题进行深入分析。

一、中国“被遗忘权”第一案的案例分析样本

(一)基本案情

任某某系人力资源管理、企事业管理等管理学领域的从业人员,其于2014年7月1日起在无锡陶氏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从事过相关的教育工作,2014年11月26日由该公司向其发出了《自动离职通知书》解除劳动关系。百度公司系提供网页搜索、相关搜索等网络搜索服务的提供商。2015年4月8日,任某某进入百度公司搜索页面,键入“任某某”后在“相关搜索”处显示有“陶氏教育任某某”、“国际超能教育任某某”、“美国潜能教育任某某”、“香港跨世纪教育任某某”;另外,在搜索框内键入“陶氏教育”,在“相关搜索”处显示有“无锡陶氏教育”、“陶氏教育骗局”、“陶氏远航教育是骗局吗”。用手机上网,点击“百度”网页,键入“任某某”,手机页面中“相关搜索”处显示有“陶氏教育任某某”、“国际超能教育任某某”。任某某主张因陶氏教育在业界名声不好,其并未在陶氏教育工作,百度公司公开其与陶氏教育有关的个人信息侵犯了其名誉权、姓名权及作为一般人格权的“被遗忘权”,要求百度公司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百度公司表示未收到任某某按照其公示投诉渠道的正式投诉,未对任某某的投诉进行删除处理。任某某认为,目前陶氏公司与其已经没有关系,公众会误解其与陶氏公司还有合作,误导潜在合作伙伴、误导学生。如果有学生搜索其名字,看到这个结果会对其造成误解,不排除一些客户利用百度搜索后,看到结果关键词就不再点开看了,直接误解其还在陶氏工作,故起诉请求:1、判令百度公司立即停止对侵犯任某某姓名权、名誉权、一般人格权实施的侵权行为,并赔礼道歉、消除影响。2、判令百度公司支付任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3、判令自2015年3月12日至百度公司停止一切侵权行为期间,百度公司向任某某每月支付经济赔偿金5万元。4、判令百度公司支付任某某为维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包括公证费1200元,住宿费2270元,交通费差旅费965.5元。

该案经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5)海民初字第1741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任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宣判后,任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以同样的事实作出(2015)一中民终字第09558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裁判理由概述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相关搜索词系由过去一定时期内使用频率较高且与当前搜索词相关联的词条统计而由搜索引擎自动生成,并非由于百度公司人为干预。百度公司在“相关搜索”中推荐涉诉词条的行为,明显不存在对任某某进行侮辱、诽谤等侵权行为。“任某某”这三个字在相关算法的收集与处理过程中就是一串字符组合,并无姓名的指代意义,显然不存在干涉、盗用、假冒本案原告任某某姓名的行为。任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应“被遗忘”(删除)信息的利益与任某某具有直接的利益相关性,而且,其对这部分网络上个人信息的利益指向并不能归入我国现有类型化的人格权保护范畴,只能从一般人格权的角度寻求保护,但是由于任某某主张的该利益不具有正当性和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不应成为侵权保护的正当法益,故任某某依据一般人格权主张所谓“被遗忘权”的有关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二、“被遗忘权”的概念提出与流变考察

“被遗忘权”,也称“被遗忘的权利”(the right to be forgotten), 该权利概念为2012年欧盟委员会在修订《数据保护指令》(Data Protection Directive)时首次提出。〔1〕根据该修正案,数据用户获得了一项新型的权利——“被遗忘权”,即“数据用户有权提出删除个人数据信息的主张,如果数据控制者没有合法的理由则必须遵守该项要求,否则将面临严厉的处罚。”〔2〕2016年4月,欧盟又通过了被称为史上最严的《一般数据保护条例》(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欧盟将《数据保护指令》直接从“指令”(Directive)上升到“规章”(Regulation)的法律高度,这是一个非常显著的变化,这意味着欧盟对个人数据保护及监管达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其中,该规章第17条以欧盟法律形式正式确立了“删除权”(“被遗忘权”),但是该法律并没有对“被遗忘权”进行法律定义,而是直接规定了行使该项权利的法律要件及限制条件。〔3〕

在司法层面,“被遗忘权”的司法判例渊源是2014年5月13日欧洲法院对“冈萨雷斯诉谷歌公司个人信息保护案”作出的判决。1998年,西班牙《先锋报》刊登了西班牙公民冈萨雷斯因无力偿还债务而遭拍卖物业的公告。2010年,冈萨雷斯发现,如果在谷歌搜索引擎输入他的名字,会出现指向《先锋报》关于其房产拍卖的网页链接。冈萨雷斯认为这些信息已经过去多年,希望谷歌能够删除该链接。该案一直打到欧洲法院,欧洲法院认为:谷歌作为搜索引擎服务商,应被视为1995年《数据保护指令》界定的数据控制者,对其处理的第三方发布的带有个人数据的网页信息负有责任,在搜索结果中存在有关个人不恰当的(inadequate)、不相关的(irrelevant)、已过时的(excessive)网页链接时,冈萨雷斯可以向搜索引擎服务商谷歌公司申请删除,该公司也有义务协助冈萨雷斯将该网页链接予以消除。〔4〕该案例首次以司法判决的方式确立了数据用户的“被遗忘权”。

但是,该判决确立的“被遗忘权”适用条件及效力范围并不明确,缺乏权利行使与救济的可操作性,判决发布后引发了很大争议。为了使该判决确立的“被遗忘权”的司法保护规则更具可执行性,欧盟数据保护机构(欧盟数据保护指令第29条工作组)专门为此发布了执行判决的指南文件,进一步明确了欧盟成员国数据保护机构受理数据主体申诉的标准及“被遗忘权”法律保护的效力范围,〔5〕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标准:一是数据主体提出主张应当仅以“姓名”为搜索关键词出现符合条件的不相关个人信息链接时,方可请求网络搜索服务商在搜索结果中予以删除;二是网络搜索服务商只负责对显示在搜索“结果网页”中个人信息予以删除,但不负责协助删除“原始网页”;三是判断是否属于“被遗忘权”保护的个人信息范围的主要考虑因素包括个人信息特征要素及公共利益要素两大主要方面,个人信息特征方面主要考察:个人信息的正确性、个人信息的相关且不过分、个人信息是否已过时、个人信息相对于数据处理目的已显多余、个人信息是否存在对数据主体的偏见且对其私人生活造成负面影响、搜索结果与数据链接是否已造成数据主体暴露于危险及威胁之中等;公共利益方面主要考察:数据主体是否属于公众人物、公众是否具有取得数据主体相关信息的知情权、个人信息的发布是否具有新闻传播目的、个人信息是否涉及刑事犯罪及未成年人等。从该司法判例及执行指南中可以看出,“被遗忘权”在欧盟司法实践中,存在着权利保护标准不明确,缺乏可操作性的实践性问题,同时也存在着个人信息利益保护与言论自由、信息流动自由、公众知情权等公共利益保护的平衡与价值选择问题。

值得特别注意的是,“被遗忘权”在欧盟范围内的概念提出与流变背景中,始终是以欧盟的个人信息保护单独立法传统为基础的,而且欧盟范围内至今没有美国谷歌公司那样的信息网络服务产业巨头与网络产业集群,“被遗忘权”的保护对象又主要是针对信息网络产业领域的个人信息,所以当欧盟法院“被遗忘权”司法判决及个人数据保护立法的“板子”实际上是打在了别人家(例如,美国)的“孩子”身上,无需考虑是否会影响自身的信息网络产业发展,那么,这个“板子”实际上成为了欧美在个人信息保护及信息产业发展领域维护自身国家利益的法律“暗战”工具。〔6〕毕竟在同样重视保护个人隐私等权利的美国,至今没有在立法及司法层面上,确立明确的“被遗忘权”的概念及采用与欧盟相同的个人信息保护标准,这大致可以印证前述观点的正确性。对于中国而言,信息网络产业现状及国家竞争战略与美国更相似,如果中国的法官在“被遗忘权”司法案件的利益考量上,缺乏法律博弈的国际战略视野,就会在“被遗忘权”的可移植性或本土化过程中犯下“盲从主义”的错误。

三、“被遗忘权”在我国现行法律中的保护依据

我国现行法中并无法定称谓为“被遗忘权”的权利类型,即“被遗忘权”并非我国现有民事权利谱系中的法定类型化权利。“被遗忘权”在前述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第17条规定及“冈萨雷斯诉谷歌公司案”的司法判例的法律效力只能局限于欧盟范围,当然不能成为我国此类权利保护的法律渊源。那么,任某某主张的所谓“被遗忘权”在中国现行法律规定下要获得可受法律保护的依据,主要有两条路径:一条路径是将“被遗忘权”所保护的利益客体涵摄入既有的法定权利类型之中加以保护,主要是通过“隐私权”侵权保护路径;另一条路径是将“被遗忘权”所保护的利益客体作为法定权利之外的“正当法益”进行一般性的侵权保护。

(一)“被遗忘权”的“隐私权”保护路径分析

目前,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明确规定了“隐私权”属于可受侵权责任保护的法定类型化权利,结合第6条有关侵权责任的一般性条款,共同组成了有关“隐私权”侵权保护的法律依据。虽然我国现行法律中没有“被遗忘权”这样的法定称谓,但是“被遗忘权”所保护的利益客体是否就一定不能涵摄入既有的法定权利类型之中呢?如果“被遗忘权”所保护的利益客体可以涵摄入既有法定权利类型保护对象的范围之中,无论是通过目的解释还是扩大解释等手段将其纳入,那么,就可以通过既有的法定权利类型直接加以保护。其中,与“被遗忘权”保护的利益客体最为相关的应当是“隐私权”的利益客体。〔7〕所谓隐私,学术界有不同的定义和表述,一般认为是指私人生活安宁不受他人非法干扰,私人信息保密不受他人非法搜集、刺探和公开等。〔8〕相应地,隐私的内容包括私人信息秘密和私人生活安宁。前者包括个人的姓名、地址、电话、身体健康状况、教育程度、财产状况等,后者如个人住宅不受非法入侵和骚扰、个人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个人精神不受打扰和精神安宁等。至于隐私权的概念,诞生于十九世纪九十年代的美国,后来,关于隐私权的理论日益受到广泛的重视和承认,成为各国民法普遍关注的权利。一般认为隐私权是自然人就自己个人私事、个人信息等个人生活领域内的情事不为他人知悉、禁止干涉的权利。〔9〕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我国的隐私权概念与美国的隐私权概念存在较大差别。美国的隐私权概念是一个“大隐私权”的概念,保护的是所有属于私人的领域和活动,从权利产生之初就是与“公共领域”相对应和隔离的,并对抗来势汹汹的“新闻自由”的侵扰。在美国学者看来,“自由”的人应当是有隐私的人,〔10〕人要成为一个“自由人”,就必须获得某种权利保护使“私人的”和“公共的”两个领域作出明显的区隔,使个人在“私人的”领域中享有高度的自主权,成为真正的自由主体。〔11〕而我国的隐私权概念经历了一个由非独立人格权到独立人格权的过程,也就是最初将侵害隐私的行为视为侵害名誉权或将隐私视为一种人格利益来加以保护,直至《侵权责任法》颁布实施,其中第2条第2款列举的民事权益中才明确将隐私权上升为一种与名誉权相并立的人格权,因此,中国的“隐私权”概念地位很特殊,属于人格权概念的下位概念,又是与名誉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等类型化权利相对的独立权利,而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等权利保护的人格利益又属于美国“隐私权”概念所保护的利益范畴,故而不能将中国的“隐私权”概念与美国“隐私权”概念相混淆,前者基本上是包含在后者的利益保护范畴之内的。因此,中国的“隐私权”概念的涵摄容量是有限的。

事实上,“被遗忘权”是网络信息时代产生的利益需求,其本质应当是个人信息权。而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之间既有联系,又有区别,主要表现在:其一,享有隐私权的主体只能是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没有隐私权可言,这使隐私权区别于名誉权,同时与个人信息的主体范围相吻合,这也是个人信息在很多国家往往也被称为个人隐私信息的基础。其二,隐私权的客体是私人活动、私人空间、私人领域及相关利益,其内容具有真实性和不公开性,而且隐私信息一旦泄露,就没有办法恢复到原来的状态;而个人信息权的客体是个人信息,包括但不限于私人领域的信息,私人空间的信息,私人活动的信息,个人信息范围更广;实际上,个人数据与个人隐私的最大区别在于,隐私应该在性质上属于私人的,属于未向社会公众公开的范畴;而个人数据则可能已经公开,或本来就属于公共事务的范畴。其三,隐私权在权能范围或权利保护程度上小于或低于个人信息权,而且个人信息权保护方式更能适应大数据时代的隐私信息利用特点。因为隐私权是在对抗民权社会中狂热的新闻自由时产生的,而个人信息权是在对抗信息社会中泛滥的不正当利用个人信息时产生的,二者虽有保护对象上的交叉与重叠,但是由于产生的社会时代与经济基础不同,也就决定了二者的保护重心不同,各自适用的范围及效力不同。例如,网络服务商在提供相关网络服务时披露了个人的宗教信仰、医疗记录、通讯秘密、住宅信息等敏感信息,则可以援引隐私权保护请求权加以救济,但是,如果是已经公布于众的一般个人信息,例如姓名、地址、电话号码等,即使常常被滥用甚至贩卖,也很难再援引隐私权条款加以保护,此时则可以通过个人信息权的方式加以救济。〔12〕

本案中,任某某要求百度公司删除的个人信息正是自己职业经历的一部分,是已经公之于众的一般个人信息,并非属于自己的敏感信息或不为外人所知晓的个人信息范畴,故连任某某自己也认为其主张删除的信息并非个人隐私信息,并未援引隐私权规定主张获得保护。由于我国目前并未制定“个人信息保护法”,〔13〕在法定的类型化权利中并没有学理中建构的“个人信息权”,故任某某不能依据“隐私权”或学理中的“个人信息权”获得法律保护。

(二)“被遗忘权”的“一般人格权”保护路径分析

在无法通过类型化的法定权利获得保护的情况下,就只能尝试通过法定权利类型之外的“兜底型”一般权利或正当法益路径加以保护。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做出了有关“民事权益”的列举式规定,表现出对民事权益的侵权保护范围的开放性态度。该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由此可见,该条明确了侵权责任保护的客体是“民事权益”,民事权益的侵权责任保护应当以原告对诉讼标的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为前提,否则其不存在主张民事权利侵权保护的基础。在学理上,“权益”一般包括权利和法益两部分,权利是法律类型化保护的利益,而利益一般包括应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法益和不受法律保护的利益,那么,民事权益应当包括被类型化保护的利益(权利)和应受法律保护的非类型化利益(法益)。其中,非类型化人格利益可受法律保护的直接法律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规定,该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第2款规定:“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可见,该司法解释条文第1款体现的是“类型化人格权”的法律保护,而第2款将“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而遭受侵害的“其他人格利益”也赋予了可受法律保护性,即非类型化的人格利益在成为正当法益的情况下,亦可受到侵权责任保护。虽然该司法解释主要是针对人身权遭受侵害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但仍是侵权责任保护范围与救济路径的基本体现。

有鉴于此,虽然“被遗忘权”不属于我国的法定权利,但是,并非没有受到法律保护的可能。按照“法官不得以没有法律规定而拒绝裁判”的法理依据,在本案作出裁决时,对任某某在本案中所谓的“被遗忘权”主张,不能因为我国没有现行的法律规定而拒绝裁判或直接否定其诉讼主张,而应当进一步判断任某某主张的所谓“被遗忘权”指向的利益客体是否属于应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法益。这包括两个方面的判断:一是结合任某某依据所谓“被遗忘权”主张的“利益”,判断其对该“利益”是否具有“直接相关性”,即其对诉讼标的是否具有“直接利害关系”,以满足“诉的利益”要件;二是判断其主张的相关“利益”是否属于应受侵权责任保护的正当法益范畴,主要包括利益的正当性及法律保护的必要性。鉴于我国的诉讼模式采用的是“诉由”要式主义,即任一诉讼都必须找到相应的“案由”才能确定诉讼的标的和审理的范围。“案由”是法律关系的定性,而权利是法律关系的核心,因此,“案由”的选定往往与法律关系中主张的权利性质为依据。因为任某某主张的所谓“被遗忘权”指向的利益客体属于人格权的范畴,但又无法归入任何类型化的人格权范畴,要保护属于非类型化权利的正当人格法益,就只能选择人格权保护的兜底案由。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一部分“人格权纠纷”中,第二级案由前8项规定了8种类型化的人格权案由,第9项则规定了人格权保护的兜底案由,即“一般人格权纠纷”,对未纳入类型化人格权范畴的正当人格法益进行全面的保护。实际上,这使该案由通过诉讼类型化的方式成为了保护网络时代个人信息相关人格权益的法律渊源之一。

本案中,任某某希望“被遗忘”(删除)的利益客体,是百度公司“相关搜索”推荐关键词链接中涉及到的,其曾经在“陶氏教育”工作经历的特定个人信息,这部分个人信息的确涉及任某某,而且该个人信息所涉及的人格利益是对其个人良好业界声誉的不良影响,进而还会随之产生影响其招生、就业等经济利益的损害,与任某某具有直接的利益相关性,因此,任某某对其主张所谓“被遗忘权”的利益客体具有“诉的利益”;而且,其对这部分网络上个人信息的利益客体的确不能归入我国现有类型化的人格权保护范畴,因此,该利益能否成为应受保护的民事法益,关键就在于该利益的正当性与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从案由选择上,这种与任某某人格有关的“利益”,则只能作为一种“一般人格利益”,通过人格权的一般性权利即“一般人格权”加以保护。

四、“被遗忘权”在现行法律中应受侵权责任保护的条件

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1款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见,民事权益的侵权责任保护应当以原告对诉讼标的享有合法的民事权利或正当法益为前提,否则其不存在主张民事权利侵权责任保护的基础。如前分析,任某某主张的所谓“被遗忘权”指向的利益客体是否可以构成“正当法益”,通常应从利益的正当性及保护的必要性两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冈萨雷斯案”相关规则对本案司法裁判的借鉴意义

在“冈萨雷斯案”中,司法判决确立的“被遗忘权”所保护的个人信息应当具备对个人不恰当、不相关、已过时等三个判断标准,其中,不恰当、不相关等两个条件是探讨的涉诉个人信息的正当性问题,而已过时或变得多余的条件是探讨的涉诉个人信息保护的必要性问题。虽然这三个判断标准显得比较抽象,但是对于已经建立个人信息保护法律体系的欧洲法院法官而言,这三个判断标准又是相对具体的,因为在欧盟个人信息保护法律规定中,不恰当、不相关、已过时标准是与信息控制主体在收集信息时所公示的目的、范围及处理时效等几个概念相对的,所以这三个标准在相对于这个概念时是有判断依据和标准的,并非抽象的。但是,我国并没有建立个人信息保护法这样的个人信息保护与利用的基本法体系,相对于中国法官而言,这样的判断就是抽象的,没有具体的判断标准。因此,本案中并没有直接移植这三个判断标准,而是采用“正当法益”的传统分析方法,即从利益正当性及保护必要性方面,针对个案进行具体分析,同时借鉴了这三个标准的有益经验,融入到传统分析方法中进行个案裁判。此外,“冈萨雷斯案”判断做出之后的争议甚至缺陷也是明显的,以至于欧盟数据保护机构(欧盟数据保护指令第29条工作组)专门为此发布了执行判决的指南文件,更多是对“被遗忘权”在实践操作中的适用限制,并强调个人信息利益保护与公众知情权、言论自由权、新闻自由权等社会公共利益保护的平衡问题,这一点也值得中国法官注意。当然,在本案裁判中,法官明显注意到了个人信息利益保护与公共利益保护的平衡问题,并以此做出了相应的判决结论。

(二)任某某主张“被遗忘权”利益诉求的正当性与必要性

本案中,任某某主张“被遗忘”(删除)其在“陶氏教育”工作经历的直接理由是“陶氏教育”在业界口碑不好,网络用户搜索其姓名“任某某”时,相关搜索推荐的词条出现其与“陶氏教育”及相关各类名称的“学习法”发生关联的各种个人信息,对其找工作及招生不利,实际上这一理由中蕴含了其两项具体的诉求意向:其一是正向或反向确认其曾经合作过的“陶氏教育”不具有良好商誉;其二是试图向后续的学生及教育合作客户至少在网络上隐瞒其曾经的工作经历。

就前者而言,企业的商誉受法律保护,法律禁止任何人诋毁或不正当利用合法企业的商誉。况且,不同个人对企业商誉的评价往往是一种主观判断,而企业客观上的商誉也会随着经营状况的好坏而发生动态变化,因此不宜抽象地评价商誉好坏及商誉产生后果的因果联系,何况任某某目前与陶氏教育相关企业之间仍具有同业或相近行业的潜在竞争关系。所以,任某某的该项利益诉求并不具有正当性。

就后者而言,涉诉工作经历信息是任某某最近发生的情况,其目前仍在企业管理教育行业工作,该信息正是其行业经历的组成部分,与其目前的个人行业资信具有直接的相关性及时效性,如果按照欧盟法院的“相关性”与“时效性”标准判断,也明显不符合“不相关”、“已过时”的标准。并且,任某某希望通过自己良好的业界声誉在今后吸引客户或招收学生,但是包括任某某工作经历在内的个人资历信息正是客户或学生藉以判断的重要信息依据,也是作为教师诚实信用的体现,这些信息的保留对于包括任某某所谓潜在客户或学生在内的公众知悉任某某的相关情况具有客观的必要性。对于从事教育、管理这样的专业职业来说,其客户受众通过搜索引擎了解其职业经历,这一活动也属于正当知情权满足的范畴。〔14〕所以,任某某的该项利益诉求亦不具有正当性。加之,任某某在与陶氏相关企业从事教育业务合作时并非未成年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无行为能力人,其并不存在法律上对特殊人群予以特殊保护的法理基础。所以,任某某的前述利益诉求不具有法律特殊保护的必要性。

总之,任某某在本案中主张的应“被遗忘”(删除)信息的利益不具有正当性和受法律保护的必要性,不应成为侵权保护的正当法益,其主张该利益受到一般人格权中所谓“被遗忘权”保护的诉讼主张不应受到支持。

基于前述分析,该判决为所谓的“被遗忘权”打通了在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可受法律保护的路径,通过对该权利的法律性质的分析,寻找了现行法律保护的依据,确立了保护的条件和标准,其提出的“非类型化权利涵盖利益”、“利益正当性”、“保护必要性”三大裁判规则必将为此类权利的形成和案件裁判标准的完善奠定有力的基础,为我国网络时代个人信息相关利益进行司法保护提供有益的借鉴。

责任编辑:胡岩

原文刊发于《法律适用·司法案例》2017年第2期

*陈昶屹,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博士后、副研究员,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中关村法庭副庭长。本文系中国博士后科学基金第八批特别资助的阶段性成果,项目批准号2015T80181

〔1〕汪习根、杨汉臣:“论被遗忘的权利——网络信息安全的立法价值取向”,载《中国法学》2013年互联网信息安全法制专刊,第10页。

〔2〕Jennifer r Baker:“Intemet Users to Get New Rights Under EU Data Protection Proposals”, 载http://comer. Youth. Cn/qsyy/201210/t20121018-2523591. htm, 2016年6月10日访问。

〔3〕See General Data Protection Regulation ,Article 17 Right to erasure (‘right to be forgotten’).

〔4〕See InfoCuria – Case-law of the Court of Justice,JUDGMENT OF THE COURT (Grand Chamber),13 May 2014,转引自王融:“又见百度:国内首例‘被遗忘权’”,载智合法律新媒体微信公众号2016年5月7日发表,2016年7月2日访问。

〔5〕See article 29 data protection working party,14/en,wp 225,guidelines on the implementation of the court of justice of theeuropean nion judgment on“google spain and inc v. agencia espa?ola de protecciónde datos (aepd) and mario costeja gonzález” c-131/12.

〔6〕参见陈昶屹:“被遗忘权——欧美国家利益暗战利器”,载《法律与生活》2014年第13期。

〔7〕杨立新、韩煦:“被遗忘权的中国本土化及法律适用”,载《法律适用》2016年第2期。

〔8〕张新宝:《侵权责任法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6年版,第112页。

〔9〕王利明、杨立新、姚辉:《人格权法》,法律出版社1997年6月版,第147页。

〔10〕参见[美]阿丽塔·L·艾伦、理查德·C·托克音顿:《美国隐私学:学说、判断与立法》,冯建妹等编译,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04年版,第53页。

〔11〕参见詹文凯:“新闻自由与隐私权之界限”,载《台湾法学会学报》(第20辑)1999年第11期。

〔12〕郭瑜:《个人数据保护法研究》,北京大学出版社2012年版,第12页。

〔13〕2012年4月全国信息安全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并归口组织,中国软件测评中心联合30多家单位起草的《信息安全技术、公共及商用服务信息系统个人信息保护指南》经国家批准于2012年11月发布,并于2013年2月1日正式实施,这是我国首个个人信息保护国家标准。虽然在这个指南中规定了与“被遗忘权”类似的“删除权”,但是该指南并非法律层面的依据,故不能作为民事裁判的权利依据。

〔14〕王融:“又见百度:国内首例‘被遗忘权’”,载智合法律新媒体微信公众号2016年5月7日发表,2016年7月2日访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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