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反诉被告)武汉神龙轿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湖花园。 法定代表人张世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克毅,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傅春扬,该公司职员。 被告(反诉原告)三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胜路134号泰合广场30-31层。 法定代表人邓贵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明明,该公司法律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徐葵,湖北省华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武汉神龙轿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神龙公司)与被告三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称三峡证券)收购中介协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神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克毅、傅春扬,被告三峡证券的委托代理人许明明、徐葵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2月11日签订了一份《聘请收购中介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聘请被告作为财务顾问和服务中介收购上市公司,由被告推荐选择符合原告收购要求的目标公司且保证原告在1998年6月30日之前收购成功,并约定任何一方不履行协议则应支付另一方100万元风险责任金。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20万元预付款,但被告直至协议届满后,仍未能为原告选定可供收购的目标公司,致使这一收购业务失败。于是,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0万元风险责任金、本案实际支出的费用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聘请收购中介协议书》属居间合同,被告在此协议中处于居间人地位,仅起中介介绍的作用,该协议中确定的通过被告的中介作用促使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之日为收购成功即中介成功,中介不成功,被告不存在向原告赔付100万元风险损失补偿问题,被告严格按协议履行了自己应尽的义务,选择并推荐了符合协议要求的目标公司即新华百货股份有限公司,履行了提供中介服务应尽的义务。本次收购不成功也并非被告的责任,其原由在于政府的行为即不可抗力因素,并且原告在此次收购过程中也有一定的责任。此外,被告在事后退还了原告预付的20万元中介费,但并不表明被告自己承认违约。有鉴于此,被告严格按协议履行了中介义务,选择并推荐了符合协议条件的目标公司,提供了必要的中介服务,为此次收购进行了大量的协调公关工作。在此次中介活动中,被告共支出费用元。为此,被告提出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原告向被告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元,并承担反诉费。 经审理查明,1998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依据此前由被告三峡证券投资银行部提供给原告关于《神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买壳上市建议书》为基础,双方签订了一份名为《聘请收购中介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通过中介服务,选择并推荐在1998年内原告控股后可实施配股、且流通股占股本的比例达40%以上的上市公司,使原告取得目标公司的有效控制权,成功改组目标公司的董事会并取得更改目标公司名称的权利,并在1998年6月30日前收购成功。原告聘请被告担任本次收购的财务顾问,在此次活动中充分与被告进行沟通、协商、并根据工作进展,适时成立专门的工作小组,配合被告开展工作,负责筹措本次收购所需的全部资金。如收购成功,原告被告在1998年作为原告控股上市公司的配股主承销商和资产重组的财务顾问地位。协议约定,本次收购中介费用包括中介人与本次收购有关的公关费用、差旅费,以委托人与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签署的正式股权收购协议金额的3%收取。原告分三期支付,在本协议签订后一周内,预付人民币20万元,余款的70%在收购成功之日起两周内支付,剩余款项在原告资产注人目标公司后两周内一次付清。关于协议的执行,双方还约定,如果在协议存续期间,如发生政治、经济、金融、法律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且该事件已经或可能对本次收购行动产生实质性影响,则双方可协商决定暂缓或终止本协议的执行,并协商解决方案;如非因中介方原因、非第三方或其他不可抗力因素而单方面终止协议的执行,则原告不得要求被告返还已付的收购中介费用,并需另付100万元人民币作为对被告方的中介服务补偿;如非因以上因素导致本次收购不成功(包括超过约定时间),中介方应返还委托方已付的全部中介费,并赔付100万元人民币作为对委托方的风险损失补偿。协议签订后,原告于1998年2月23日向被告预付了20万元中介费。被告为原告制作了一份《神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收购银川市新华百货商店国有股权的项目建议书》,依此建议书,确立了以新华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为目标公司并通过收购新华百货商店的国有股权达到买壳上市洽谈计划,计划分四个阶段开展工作,被告先后两次赴银川进行收购洽谈。通过公关工作,促使银川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提请宁夏**自治区证券办考虑新华百货商店国有资产转让问题。1998年3月13日,宁夏**自治区体改委以转让新华百货母体国有资产实质上涉及上市公司发起人新华百货商店的国有股权的转让,应执行《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关于“发起人持有本公司的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3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1997年12月16日发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29条的规定为由否定了新华百货商店国有股权的转让,致使被告为原告制订的通过收购新华百货商店国有股权的买壳上市计划落空。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未能促成原告与新华百货商店达成任何有关收购国有股权的书面协议。合同期满后,经原告催促,被告于1998年7月7日将20万元预付中介费退还了原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提出了反诉,本院连同本诉进行了合并审理。 另查明,根据武汉市经济体制改革委员会武体改(1998)32号文“关于同意神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名称变更的批复”,现“武汉神龙轿车零部件股份有限公司”变更前为“武汉神龙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该批复的日期为1998年9月28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签约时,提供给原告有关收购股权的建议书,买壳上市建议书,工作日程安排表,银川市体改委有关文件以及原告支付中介费的支票凭证等证据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聘请收购中介协议》,是当事人双方自愿达成、协商一致的结果,体现了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在协议签订过程中,原、被告双方的地位是平等的,任何一方均未将己方的意志强加于对方,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国家的法律和行政法规,也没有损害国家社会或第三人的利益,因此,该协议应认定为有效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如当事人不履行义务或履行不合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本案中,根据协议的内容,双方约定被告必须促成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且不超过一定期限。被告在履行过程中,虽做了大量的工作,投入了一定的人力和物力,但最终未能够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自己的义务,致使原告的买壳上市计划落空。此外,被告所选择的目标公司即银川市新华百货商店股份有限公司也不符合合同关于目标公司的条件,作为该上市公司的发起之一的银川新华百货商店的股份,根据公司法的规定,3年内是不能转让的。故被告在选择目标公司方面也存在过错。被告在答辩中认为,该合同是居间合同,在此协议中仅起联系和媒介作用,但这一辩称显然与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不符,协议虽名为中介协议,但其内容与居间合同的特征相背,被告在协议中承担的义务不仅仅限于联系和介绍活动,而且通过中介活动达成最终结果即与目标公司的控股股东达成股权转让协议,并为此制订详细的工作日程表,约定了达成协议的最后期限和风险保证条款以及有关制约双方履行义务的条款。因此,从合同约定内容及协议签订后的一系列行为来看,被告在此协议中的地位不仅仅限于居间人的身份,被告以居间合同为由提出的抗辩和反诉均不能成立。被告没有遵从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应承担违约责任,该协议中约定的风险损失补偿应认定为违约条款作为承担违约责任的基础。被告认为协议未能履行主要在于政府行为,属不可抗力事因的抗辩,也不符合事实和法律。从本案事实来看,无论是买壳上市抑或是收购控股股东的股权,均会牵涉到上市公司和控股股东的政府主管部门及其上级机关的批准问题,因此,协商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工作应视为被告在此协议中应尽的义务,从被告提供给原告的上市建议书和购买股权建议书中也表明被告在缔约前对这一工作难度和风险已有所预见;从法律关于不可抗力事件的界定来看,有关政府部门对某些交易的合法监管行为并不构成一方当事人的抗辩理由而予以免除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应尽的义务,应当按照协议约定的风险损失补偿承担违约责任,其反诉请求和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和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三峡证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原告神龙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00万元; 二、驳回被告三峡证券的反诉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10元,由被告三峡证券承担(此项费用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应在支付违约金时一并付给原告)。反诉受理费5660元,由被告三峡证券承担。
金融合同:三峡证券有限责任公司收购中介协议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