代理词范文(共11篇)

篇1: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人民陪审员:

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福安市��山中学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了本案的诉讼活动。围绕法庭归纳的争议焦点,代理人就本案的相关事实和适用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归责原则问题

根据《侵权责任法》中有关教育机构责任纠纷的相关规定,其适用对象均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而原告于本案事故发生时就已经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故本案应当适用一般侵权的过错责任归责原则。

二、关于本案过错责任的分担问题

(一)原告对其受伤具有完全过错,其全部损害后果应由其承担。

首先,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其应当知道从四米三高度(该高度已经过合议庭的现场勘查得到证实)二楼往下跳至一楼石板材地面可能发生的损害后果,但其却轻信能够避免发生损害,故原告的主观过错显然已经是一个没必要进行争论的事实。

其次,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高三年级学生,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服从学校的教育和管理,是其应尽的义务。本案证人韩某的证言可以充分地证明,被告学校已经把作息时间表在教室中张贴,且为了学生的安全返家也已经把有关“清校”的安全制度在班级里对学生进行了教育,已经履行了教育责任。然而,原告严重违反学校的安全管理制度,超过“清校”时间滞留学校,其损害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再次,根据本案证人吴某某的证言,其上楼清校检查至原告班级时只发现教室里只有两位教师和两位女生,原告根本不在教室里(此事实合议庭在现场勘查时根据被告学校的窗户设计情况等也得到证实)。可见,原告在被告学校的作息时间之外擅自脱离被告的监管,其损害后果也应由其自己承担。

最后,原告已经在被告学校学习了近三年之久,其对被告学校的环境已经非常熟悉,被告学校一楼铁门在白天时都没有上锁,此事实所有的被告学校的学生都清楚。被告学校一楼楼梯侧的’铁栅栏内侧宽度为120毫米,原告完全可以通过伸过楼道铁栅栏拉开门闩的方式求得帮助,合议庭在现场勘查时也已亲身试验过,哪怕是低年级学生也完全够得着门闩,更何况原告是一个身高一米七多得成年人。根据合议庭现场勘查时核实监控录像的结论,原告在下楼时,只是发现门已关着就立即回头上楼,根本没有检查铁门的实际情况。可见,原告因自己的粗心和疏忽,导致了本案损害的发生,其责任也应由其自己承担。

(二)本案被告主观没有过错,行为并无不当,故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首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该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是相一致的。就本案而言,原告的伤害系放学并清校之后发生,而且被告学校已经按照规章制度履行了管理和教育职责,其行为并无不当。故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本案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被告学校有两位保安轮岗值班,值班保安实在另一位保安上岗后才去吃午饭,所以根本不存在原告有在二楼呼叫的事实。就算原告有在二楼呼叫,但因该地点距离保安室距离太远,保安根本无法听到,这也是原告自己的过错。

再次,退一万步,被告学校在作息时间之外闩上教学楼铁门,关闭学校大门,这也是被告学校履行正常管理职责,没有任何过错。本案事故的发生完全是原告自己违反学校管理制度并脱离学校的管理所造成,故其损害后果应由其自己承担。

三、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和金额均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1、原告主张九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

被答辩人所有病材料上均诊断其损伤为“L2椎体骨折”,但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却没有依据地擅自变更为“L2椎体粉碎性骨折”,并由此鉴定为九级伤残。显然,该鉴定意见有悖客观、真实原则,不值得采信。尽管合议庭在庭审时认为,“爆裂性骨折”即为“粉碎性骨折”,但被告认为两者还是由本质的区别的。而且,请求重新鉴定是当事人的权利,故此,被告保留其在举证期限内已向合议庭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权利。

2、原告主张的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明显过高。

3、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并没有实际发生,应当待实际发生另行起诉。

4、原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实其有实际发生交通费,故该请求没有依据。

以上代理意见恳请法庭采纳!

谢谢审判长!

代理人:福建平达律师事务所

兰细贤 律师

2013年 月 日

篇2:代理词格式

一、制作要点:

1.首部。

(1)注明文书名称。

(2)称呼语,即审理本案的审判长和审判员。

(3)前言:简要说明代理律师出庭代理诉讼的合法性、代理权限范围、出庭前准备工作概况。

2.正文。

(1)案件性质和具体案情。

(2)被代理人的诉讼地位。

(3)诉讼程序。

(4)被代理人的授权范围。

(5)被代理人的诉讼请求或对本案争议标的态度。

3.尾部。

(1)代理律师署名;(2)代理词发表日期。

代理词范文(一)

审判长:

我受被告xxx委托,参加xxx与xxx市xx水利水电建安工程队、xxx侵权责任纠纷一案诉讼,通过庭审调查,结合本案事实,本案存在三个方面焦点问题:

一、本案侵权责任问题。

二、本案赔偿适用标准问题。

三、第三方侵权责任问题。

现就以上三个方面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本案侵权责任问题。

(一)我们认为本案原告xxx存在重大过失,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1、原告在施工准备阶段,没有产生施工事实。2、整个工程施工接近尾声,操作面有一米多宽,高一米五高,按照所有施工人员说法,不可能坠落。3、整个事故,没有事实证明,被告xxx提供安全设施存在瑕疵。4、被告施工符合水利工程施工规范。故本案侵权责任应由原告方承担。

(二)关于原告方提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法发〔2010〕23号)第一条解释,我们认为,综合本案事实,应原告侵害结果可认定为《侵权责任法》实施以后,符合解释第二条规定,适用《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

二、本案赔偿适用标准问题。

原告提供证据来看,1、原告系农村户口,长期生活农村。2、原告以农业生产收入为主要收入。3、原告提供证词也说明事实。4、原告曾在xxx第一装潢公司上班,既提不出证人,也提供不出相关证据,事实也不存在xxx第一装潢公司这一企业,说明原告参照照农村标准赔偿符合事实。

三、第三方侵权责任问题。

本案原告方对xxx人民医院医疗过错解决,事实是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原告委托其弟xxx与人民医院一次性调解,侵害被告方得权利。我们认为,原告方对于军区总医院住院治疗费用及伤害补偿中的部分费用,应由原告方承担。

综上所述,本案中,原告无限放大自己诉求,形成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和社会资源;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存在重大过失,按照农村标准和责任大小承担责任;原告对马鞍山市人民医院过失解决不当,实际侵害被告权利。故被告可在合法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认真研究代理人意见。

篇3:代理词格式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本人根据本案上诉人丁XXX的委托,担任本上诉案的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依法参加本案二审诉讼活动。现根据庭审情况,向法庭提出如下代理意见,以便法庭在评议本案时兼听则明。

一、一审法院违背客观事实,主观臆断,认定事实错误,责任划分严重不公

1、任意推翻两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毫无根据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持有异议,法院应以其查明的事实为依据,确定赔偿责任;如果没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院仍然应当查明事实,确定赔偿责任;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法院可以作为证据,以此确定当事人的赔偿责任。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法律允许法院在交通事故认定书做出的责任划分之外进行赔偿责任认定的前提是当事人对事故认定书均有异议。在本案中,一审原告与被告对第一份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因为第一份事故认定书是原告起诉的依据),且原告之后并未举出有利的证据推翻第一次的事故认定(第二份事故认定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能被采信,不足以推翻第一份事故认定书)。另外,根据证据规则,当事人应当证明其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法院应当以具备该三性的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案中一审原告先后向法院提交了两份冲突的认定书证明其主张,这两份认定书中只有且必有一份是真实和合法的。就第二份而言,其作出的主体并非本次事故勘察员、出现场交警,且不符合有关交通事故处理的程序,其真实性和合法性均存在疑问,那么根据证据规则,该证据不应当被采纳,应当以第一份认定书作为认定的依据。然而,一审法院却认可第二份责任认定书,并以其作为推翻第一份认定书的依据,这显然违背了证据的三性原则。因此,法院也应当依据第一份事故认定书来对双方的责任进行划分。

更不可理解的是,一审法院在认可了第二份认定书后,又不以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既然以第二份来推翻第一份,那么前提是第二份必须是真实的、合法的;既然认定了第二份的真实性和合法性,那么就应当作为定案的依据。然而按照一审法院的逻辑,是以一份非真实合法的认定书来否定另一份的真实合法性,这显然违背了基本的逻辑规则。

同时,一审法院的这种做法也是对行政权的极度不尊重和蔑视。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推翻两份责任认定书具有相当大的随意性。

2、只认定对被上诉人有利的主张,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拒不认定,严重违背居中审判原则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官法》第七条第二项及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法官应当居中审理,不得徇私偏袒。然而,在本案的一审中,法官严重违背了该审判原则,只认定对被上诉人有利的主张,对上诉人主张的事实拒不认定,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歪曲事实,错误认定受害车辆停靠在应急车道上。事实上,成雅高速公路双流段是四车道设计,从左至右第三条车道是货车专用车道,最右面的(即第四条)才是应急车道。无论是交警出具的两份责任认定书还是事故现场图都表明受害车辆停在货车专用车道上而非应急车道上。

(2)对杨东的询问笔录作对一审原告有利的选择性认定。20**年7月4日01时55分到02时23分成雅高速交警一大队对受害人石XXX同车杨东进行了询问。根据询问笔录,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出杨东承认石XXX出事前曾喝过两次酒的主张,然而一审法院对此不予认定。相反,对杨东指称的石XXX停车后打开了应急灯的说法却予以认定。事实上事故发时,杨东本人也喝了酒,在停车到事故发生仅一分钟的时间内,其如何能对是否开了应急灯记忆深刻?如果真的打开了应急灯,在车后的余树斌不比他看的更清楚?如果在这种情况下杨东的说法是真实的,那么作为与石XXX关系密切的杨东对在与石XXX相处的几个小时内连续发生的事情以及其对石XXX喝酒的事实的清晰详尽的叙述,更应当被认为是真实的。可为何一审法院就是不予以认定呢?!可见,一审法院的事实认定存在明显的偏向性,明显违背了居中审判的审判原则。

3、对造成本次事故的因果关系分析及主要原因分析严重违背常理、常识本案是汽车碰撞事故,要认定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首先应当对各方行为与本次事故的违法性、关联性和危险性进行分析。

(1)被撞车辆驾驶员石XXX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和严重的危险性,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关联性,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发生故障时,应当依照本法第五十二条的有关规定办理;但是,警告标志应当设置在故障车来车方向一百五十米以外,车上人员应当迅速转移到右侧路肩上或者应急车道内,并且迅速报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倒车、逆行、穿越中央分隔带掉头或者在车道内停车……”国家制定该强制性规定的原因在于,车辆在高速公路行驶的速度极快,任何存在于车道上的障碍都会给正常行使的车辆的安全行驶造成巨大威胁,极易发生连环碰撞,酿成重大事故。本案事故发生时石XXX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该强制性规定,违法将机动车停放在货车车道上,已经形成对正常行驶车辆的安全造成威胁,具有很大的危险性。同时,将车辆停在车道上即形成主动接受被其他车辆碰撞的态势,是一种将自己至于危险环境的故意行为。在白天正常视觉条件下尚且危险,更何况在夜间。在这样的情况下,避免发生事故的唯一条件是要求正常行驶条件下的司机时刻保持如同在非正常条件下行驶的高度警惕,这显然是不合理的,也是根本不现实的。因此,在这种情况下,发生事故的可能性极大,是有很大的`必然性;而避免事故的发生则具有相当的偶然。因此,被撞车辆驾驶员石XXX的行为具有违法性和严重的危险性,与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关联性,是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

(2)上诉人车辆正常行驶,与事故发生不存在必然联系。

首先,上诉人车辆在货车专用行车道上正常行驶。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高速公路应当标明车道的行驶速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最低车速不得低于每小时60公里。在高速公路上行驶的小型载客汽车最高车速不得超过每小时120公里,其他机动车不得超过每小时100公里,摩托车不得超过每小时80公里。事故发生时,上诉人车辆的行驶在第三条车道即货车专用车道上且速度在60—70公里/小时,属于正常行驶速度。

其次,事故发生时的客观条件使得上诉人余XXX采取任何措施都是不可能避免事故发生,上诉人余XXX面临不可抗力。根据交警对余XXX的询问笔录可知,事故发生时余XXX距离石XXX车辆之间的距离大约为100米,其左面有车辆在行驶,因此,如果其立即向左变换车道,那么他必定会跟第二条车道上的车辆发生追尾或者碰撞。同时,其不可能选择立即停车,因为这是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如果立即停车他后面同方向高速行驶的汽车会对他追尾。在这种紧急情况下,他至少需要5—6秒钟的反应时间来考虑如何应对这种突发局面。然而,他本人驾驶的汽车时速为60到70公里,也就是17—19.5米每秒,这就是说在5—6秒的反应时间内汽车已经行驶了85米——117米。等到他反应过来立即将汽车进行完全制动时,其与离被撞车辆最多只有15米的距离。根据测试表明,空车在每小时60公里和70公里的速度行驶时,从完全将刹车踩死到制动器起作用需要18米和24米的距离,而将汽车完全停下来需要30.48和39米的距离。可见,即使是空车情况下,在余XXX反应过来应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后仍需要30.5到39米的距离才能将车子完全停下来。事实上余XXX驾驶的汽车满载货物,因此,在惯性的作用下,其需要的有效停车距离应该是在40米以上。根据前面的分析,余XXX采取紧急制动措施时距石XXX仅约15米,根据交警绘制的事故现场图表明石XXX的车被向前推进26米,二者相加为41米。可见,事实与我们的分析相互印证。由此分析可知,上诉人余XXX在正常驾驶时面对了自己根本无法克服的力量,纵然如何努力也不能避免本次事故的发生,事故发生时余XXX面临不可抗力情形。

(3)漏油和超载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和直接原因。

车检报告显示,上诉人车辆“该车第三轴承油封损坏,摩擦片局部被油污染,这将对该车制动效能产生不利影响”。然而事实上,该车的摩擦片仅仅是小局部的污染,其对制动效能的影响力相当的小;同样,该车超载百分之三十也不是事故发生的根本和直接原因。即使这两个因素对汽车制动有影响,其作用与前面的因素相比也是微乎其微。可是,一审法院却以这两个因素作为认定造成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这明显与客观事实不相符合。

4、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违背审判中立原则,偏袒一审原告,主观臆断,认定事实违背常理且明显错误,责任划分严重歪曲事实、严重不公。

二、一审法院程序严重违法

1、一审法院违反程序对一审原告逾期增加的诉讼予以审理

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的举证期限截止到20**年9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其应当在这个时间点前提出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的请求,然而其直到20**年9月30日才提出增加精神损害赔偿和车损赔偿的请求。根据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的规定,被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已经逾期,法院应当不予审理。但是,一审法院不仅对其进行了审理,而且判决支持了对方增加的诉讼请求。

2、一审法院违法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在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于举证期限20**年9月18日届满且一审开庭完毕后向法院提交第二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材料,人民法院审理时不组织质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质证的除外。未经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在一审程序中提供新的证据的,应当在一审开庭前或者开庭审理时提出。”第四十七条:“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质证。”然而,一审法院针对被上诉人的做法违法重新为原告指定举证期限,并将其作为本案的证据予以认定。这种做法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明显偏向于被上诉人。

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本次事故发生,余XXX驾驶的货车同样受到损失。其中为修复车辆花去1500元修车费,因事故发生车辆被迫停运期间的停运损失22491元,这些有上诉人提交的养路费、运管费等支付凭据以及账本为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规定,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正用于货物运输或者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然而一审法院却置事实于不顾,断然拒绝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本案被上诉人系XXX县从事房地产开发的实业企业主,而上诉人仅为一货车车主,二者无论从经济实力还是其他方面比较都差距悬殊。一审法院不顾客观事实和法律的规定,肆意作出裁判,让对上诉人承担33万多元的赔偿责任,这不仅与案件的客观事实不符,也与法律的规定相违背,更没有充分考虑当事人之间的实力差距和风险承受能力对比,是不合情、不合理也不合法的。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此致

xxx中级人民法院

篇4:离婚案代理词

审判长

合议庭:

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们担任其诉被告离婚一案的代理人,现根据本案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如下代理意见,请法庭依法采纳。

一、原告起诉离婚 ,被告答辩要求赔偿。

我们先不谈赔偿要求是否合理,但从被告的答辩意见中,我们不难看出,被告对原告要求离婚的事实和离婚请求是没有异议的。原告的婚姻 ,本来是父母包办,并非出于原告自愿的婚姻 ,但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是因为父母包办,而是被告不能履行夫妻义务。作为原告,在婚前对此并不了解,缺乏必要的精神准备;做为被告,在婚前未能如实向原告告知,应该是有一定责任的。如果被告实事求是地将这一情况告诉原告,也许原告就不会草率结婚 。因此,导致原告与被告破裂,感情破裂 ,被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被告有过错。代理人为尊重被告的个人隐私,且基于被告对离婚请求的无异议,我们对这一点再不想多说。

二、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符合离婚法定要件。

原告与被告结婚后,因被告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双方分居 三年多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一条规定,一方有生理缺陷,或者其它原因不能发生性行为,且难以治愈的,可以认定为夫妻感情破裂。我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 二年的,应准予离婚。因此,无论从事实上还是法律上,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应该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以保护原告追求婚姻自由,追求未来人生的合法权益。

三、本案被告要求原告赔偿,是对我国婚姻自由原则的践踏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一)重婚的;(二)有配偶与他人同居 的;(三)实施家庭暴力 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根据该条规定,导致离婚的情形中,只有上述四种情形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才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属于上述四种情形中的任何一种情形,而且本案原告并无过错。本案中,因被告婚前未如实向原告告知生理情况,存在过错,过错方怎么能向无过错方请求赔偿呢?真是岂有此礼。被告要求巨额赔偿作为,莫非是想借用原告经济条件困难的事实,压制迫使原告屈服于这桩不幸的婚姻?在法制健全的当今社会,想用非法手段破坏婚姻自由原则的做法,不可能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被告索要补偿的要求,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况,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 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 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本案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而且共同生活过,原告正是因共同生活期间,发现被告不能履行夫妻义务。被告经济条件明显优于原告,生活富裕,有目共睹,因此,被告没有因给付彩礼 而导致生活困难。所以,被告要求返还婚前赠与物的要求,无一符合上述三种情形之一,而且公民个人之间的赠与,赠与物一旦交付,赠与行为生效,被告反悔没有法律依据支持,因此,被告索要补偿的要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的法定情形。

综上,本案因被告不能履行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分居三年多时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人民法院当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因与原告离婚,而要求赔偿或补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恳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

此致

XXX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理人:xxxx律师

篇5:离婚案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金栋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了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代理人,现依据本案的事实和法律 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建议法庭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首先,从刚才的庭审调查可知,原告于**年5月曾经起诉过一次离婚,可能是法庭考虑到再给一次机会也许能够让原告与被告之间能和好,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但是六个月过去了,双方现仍然未能和解,依然是形同陌生人。当原告在家里时,被告起身就走,根本就不与原告说一句话,不与原告待在一起,双方没有任何共同语言,可见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二人的婚姻缺乏坚实的感情基础。

其次,从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来看,从一开始结婚到现在二十多年来双方均未建立起了互敬互爱的夫妻感情,被告也从来没有产生对家庭的责任感,对家庭生活及经济状况从来都是不闻不问,漠不关心。原告一个人艰难的维持着家庭生活,抚养着小孩,而被告对家庭的这种漠不关心的态度已经使原告对其完全丧失了信心,我们认为婚姻是建立在深厚的感情基础上,双方基于信任和责任共同维护着夫妻关系,现在原告对被告已无任何感情和信任,在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性下,再勉强维持着这段名不幅实的婚姻,对双方来说都是一种痛苦,对原告来说更是一种伤害。

因此,综合以上方面建议法庭判决原被告双方离婚。

二、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方面,由于这么多年来,被告对家庭所尽义务较少,对家庭总是漠不关心,家庭里的所有花费开销包括小孩抚养费、所居住房屋的承租费用等几乎全部原告一个人来负担的。现在双方也没有大量的夫妻共同财产,只有一些日常生活用品,考虑到这些财产均系原告一人出资购买,被告没有对庭庭做出过任何贡献,因此建议法庭在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方面,采取照顾女方合法权益的原则,对女方予以多分。

原告与被告现在所居住的房屋系他人所有,由原告承租而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三条之规定,应当采取照顾抚养子女和女方的原则来处理,因此现在双方所居住的房屋应由原告继续居住,被告由于没有对家庭尽到义务,不应当要求原告对其进行适当的经济补偿,应当自行解决住房问题。

以上代理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

篇6:二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杨某光的二审代理人,现在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在上诉状、答辩状的基础上,补充以下代理意见。

某某泉公司的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一、本案应以20**年1月1日的合同为定案依据,某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一方提供的20**年2月21日的合同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1、2月21日的合同没有杨某光的签名,所盖公章也是税务专用章,没有行政或合同章。正因为1月1日的合同有5处添加条款,公司不好拿去给其他客户做样本,再叫杨某光店里的员工随便盖个税务章,这是一份假合同。

2、既然公司说2份合同内容是一致的,那2月21日根本没有必要又签合同。按公司说法,杨某光单方篡改,其应该知道能篡改的协议没有法律效力,不需要又签过一份合同。

3、即便按照公司的说法,如果要重新签订一份合同,完全代替前面的合同,公司必定会收回前面的合同,或注明前面的合同作废。这样的常识,作为大公司及其法律顾问应该是非常清楚的。又不收回,又不注明作废,说明前面的合同还是有效的。

4、公司在诉讼前,如何知道有5处私自添加条款?既然早就知道,为何不在发现时立即提出?公司无法自圆其说。

5、公司应该有1月1日的合同留存备份,可是在一审一直不提供,在二审也没有提供真实的合同,而是提供了一份没有杨某光的签名的合同,公司提供的该合同明显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公司不提供双方真实签名盖章的1月1日的合同,视为该真实合同对其不利。

6、公司一边说当时就知道杨某光篡改了合同,()所以在2月21日又签了一份合同,一边又说是杨某光为了诉讼的需要,后面加上去几处,明显前后矛盾。

7、杨某光提供的1月1日的合同上添加了内容,公司当时是认可的,否则不可能盖章。现在公司认为添加条款对自己不利,说是杨某光后面添加,显然没有依据。公司对于添加的内容早就知道而不持异议,这充分表明1月1日的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作为定案的依据。公司如果认为是杨某光私自篡改合同,就必须拿出有杨某光亲笔签名的1月1日的合同,若拿不出,何谈私自篡改合同?

8、从合同签订时间分析,1月1日签订合同,正好延续了上年合同。

9、公司在二审过程中反复强调,1月1日的合同添加的条款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实际上也就认可1月1日的合同是真实有效的,是定案依据。

二、关于诉讼主体,一审认定完全正确。

1、刘某某琴、杨某光是家庭经营户,是同一经营主体,与公司的合同是连续的。起诉时,登记业主是杨某光,杨某光有权作为业主起诉。

2009年6月份,业主就已经由刘某某琴变更为杨某光,“天福”和“天地缘”实际是同一家庭经营户的字号,经营范围和地址是同一的。

2、杨某光、公司在商务局备案的家电下乡表中认可刘某某琴是杨某光的代理人。

3、合同是连续的,公司也予以认可,在未与杨某光签订经销合同之前,公司就直接与杨某光、李富生签订了分销合同,对于业主由刘某某琴变更为杨某光也认可。

4、1万元市场保证金延续的事实,也说明公司认可业主刘某某琴变更为杨某光的事实。

三、公司反复强调1月1日的合同添加的条款违反《反垄断法》而无效,这是对《反垄断法》的曲解,公司不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案的合同纠纷,明显不适用《反垄断法》。

1、经销区域是被告公司以一定行政区域而划分的经销范围,经销区域的划分主要是为了方便管理,便于对经销商考核等方面而设立的。虽然设立了不得跨区域销售的规定,但与垄断法中的垄断经营是两个截然不同的概念,定义不同,适用范围也不同,不能混为一谈。

2、20**年1月1日签订的合同及公司提供的所有合同都有关于经销区域的规定,这些合同是格式条款合同,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合同一方即公司的解释,应认定杨某光为整个吉安市(含市、县、乡、镇)的唯一经销商,有关经销区域的规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且这种经营模式在当今市场经济中比比皆是,应作为认定公司窜货的有力依据。

四、一审法院有权对20**年的合同和20**年的合同合并审理。

1、首先20**年的合同与20**年的合同具有连贯性和持续性。从2009年交纳的押金一直延续到20**年、20**年的合同中还在继续使用,这一点足以表明两个合同不是毫不相干没有牵连的,相反两个合同具有连贯性和持续性,所以应以最后的合同即20**年的合同来确定本案中的管辖地法院这一问题,从20**年双方的合同不难看出(虽然公司的合同是单方制作的,但管辖法院仍是甲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地法院为甲方即杨某光所在法院,所以青原区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且可以对20**年的合同一并审理。

2、从《民事诉讼法》关于管辖的规定不难看出,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应以方便当事人、节约司法资源为原则,且照顾原告利益。退一步,即使每个合同要单独审理,一审法院在受理20**年合同纠纷的同时,根据方便当事人、节约司法资源的角度出发,在审理20**年合同纠纷的同时,又将20**年的合同合并审理并不违反有关管辖权的法律规定,一审法院有权审理20**年的合同纠纷。

五、约定违约金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支持。

该合同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应作出不利于公司的解释,公司对杨某光可以主张违约金,对自己违约就不愿承担责任,这不是欺诈吗?如果违约金过高,公司为什么年年还如此签合同,而不自己主动降下来呢?对别人就要求高,对自己就巴不得不要任何处罚。可见,公司是以一种什么心态来签合同的。

杨某光因为公司窜货的损失,除了每台热水器的利润,还有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投资的损失,还有今后的可得利益损失,还有时间损失、精神损失等等,其损失远远超过了约定的违约金。

若杨某光窜货,不但利润40%要给被窜货区域的经销商,以4000元一台来分析,其利润在1600元左右,同时杨某光还要支付公司500-1000元的违约金,两项相加为2600元左右,这就是杨某光若窜货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所以根据权利和义务对等原则,公司违约,要承担2000-3000元不等的违约责任是适宜的,所以这样的违约规定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应作为定案依据。该违约责任实际包含两部分的内容,一是利润,同时给予违约处罚,不单是规定了违约这一部分责任。杨某光三年的销量为200万元,按合同约定40%的利润,其利润可得80万元。而一审判决只认定34.5万元违约金,并没有超过法定的范围,该项判决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维持。

六、认定公司违约、窜货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杨某光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

公司认为杨某光、公司与李富生签了分销协议,证明其没有窜货。但是该分销协议,恰恰证明了公司发货还要经过杨某光,不能直接发货,显然违反分销协议,是窜货行为。

公司认为杨某光没有完成任务,所以不承担违约责任,这是狡辩。公司严重违约,是导致杨某光没有完成任务的最根本、最直接和唯一原因,杨某光对没有完成销售任务是没有任何违约或过错的,所以合同中关于杨某光完不成任务不能享受相关待遇的规定,不适用本案。恰恰相反,是公司违约所致,故公司应该承担全部责任。公司扰乱经销市场和区域,随便发货,杨某光如何去完成任务?公司一边主动扰乱自己确定的区域销售原则,一边又要求杨某光完成任务,这现实吗?正因为公司扰乱市场,才导致杨某光无法正常销售。

公司在一审中称杨某光不是独家经销商,二审又说有权缩小经销区域。由此可见公司两种说法自相矛盾。即使被诉人没有完成销售,要缩小经销区域,也应该与杨某光重新达成新的协议,或者通知杨某光,但公司与杨某光签订分销合同、发货,杨某光均不知情,明显违约。

关于押金和服务车。**年、20**年、20**年,押金、服务车都是延续的,公司不予返还是强词夺理。

杨某光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一、“售后服务奖”、“销售达成奖”应将分销商的销售量计入杨某光的销售量。

永丰金伟伟、吉水李富生都是杨某光发展的分销商,根据三方约定和杨某光与公司的合同约定,分销商的销量应计入杨某光的销量,现一审将其剔除,显然违背合同意思。三年的总销量985135元,按2%计算售后服务奖应为19702.7元,现一审只认定13313.2元,应增加6389.5元,20**年的总销量271580元,按3%计算销量达成奖应为8147.4元,现一审只认定1980元,应增加6167.4元。

二、根据20**年的《经销合同》第七条第4项的规定,杨某光窜货,不但要将窜货利润支付给被窜货地区经销商,并且要向公司支付500-1000元/台的违约金,也即表明杨某光窜货,要承担二种责任。那么根据权利和义务相一致相对等原则,公司窜货显然也应赔偿上诉人的利润,还要承担违约责任(52台x1000元/台=52000元),一审只对利润进入判决,没有对违约金进行判决是不对的,应予纠正。

以上代理意见,望合议庭考虑为感!

代理人:江西青源律师事务所

李 海 军

篇7:二审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58条之规定,我受本案被上诉人XXX的委托,担任其二审诉讼代理人。现依据一审判决书、上诉人李耕涛的上诉请求和二审的庭审调查情况,提出如下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参考:

一、双方当事人存在事实的合同关系,上诉人李耕涛提出他与被上诉人韩永峰没有合同关系、被上诉人的起诉没有合同依据、不是本案的当事人的上诉理由是不成立的。

上诉人李耕涛在20**年10月20日和黄玉明签定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当时被上诉人是在黄玉明手下干活,20**年11月5日,黄玉明把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了韩永峰,合同书上有黄玉明的签字,虽然没有李耕涛的签字,但上诉人李耕涛却在20**年11月到20**年5月间陆续付劳务报酬给被上诉人,足以说明上诉人李耕涛已默认了合同的转让,现上诉人李耕涛在上诉状中称他和被上诉人没有合同关系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及黄玉明的行为严重违法,造成上诉人损失巨大是不成立的。因为造成合同没有顺利履行完毕的责任在于上诉人李耕涛的违约。

合同转让后,被上诉人领着50多个农民工不分昼夜的加班加点,完成了工程的地基和1—5层的施工任务,但到了20**年5月28号,上诉人迟迟不支付被上诉人工钱达十多万,在被上诉人垫付了一部分资金后,因资金严重短缺无奈只有解散工人,临解散前,把已完成的工程的垃圾全部清扫干净,开始向上诉人李耕涛索要劳务报酬。在李耕涛与黄玉明签定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书中第5条双方已约定,如款不按合同支付,造成的损失由甲方承担。所以本案中因合同没有顺利履行完毕造成的一切后果和损失由上诉人自己承担。在上诉状中,李耕涛声称是因为被上诉人及黄玉明的行为严重违法造成他的巨大损失是不成立的,对于上诉人李耕涛的损失由他自己承担。

三、上诉人称他已将黄玉明所签合同中已完成工程款支付完毕,不欠被上诉人劳务费的说法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一审中,我们已向审判庭呈递了37份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李耕涛拖欠被上诉人韩永峰主体工程款和基础工程款共计14.955209万元。而且大部分证据已经被一审认定。

四、上诉人称在原审中他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被上诉人与黄玉明共同完成的工程中大部分没有根本完工的说法是不成立的。

因为上诉人虽然在一审中提供了23份证据,对于这23份证据,除了几份证据是真实的,但与上诉人无关外,对其他的证据的真实性上诉人表示怀疑。因此,上诉人称原审法院在计算时应相应减去且称原审法院的计算方法与事实不符是没有事实依据的。

五、因上诉人的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

因为上诉人的违约,没有及时支付被上诉人劳务报酬,给被上诉人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从20**年6月至今,从20**年6月至今,被上诉人奔走在太康和周口以及劳动局、市建委、法院等有关部门之间,周口市劳动局和市建委都有被上诉人的投诉记录。被上诉人来往周口–太康22次,单程15元,往返车票一次30元,共660元;在周口共呆了40天,即使按最低的标准:住宿20元/天,餐饮10元/天,共1200元;市内交通:10元/天,共400元;通信费8个月:30元/月,共240元;误工费9600元,也是按最低的收入40元/天,又除去11月份和春节的2月份,这笔支出已经远远超出了1万,所以,向上诉人索要1万元的经济损失并不为过,对于这些开支,因为每次来周口住的都是最廉价的旅馆、吃的也是最廉价的地摊,所以缺乏相应的收据,但这些损失确实是实实在在的,对于因上诉人的违约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恳请合议庭给予支持。

六、要求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整个过程都是因为上诉人的违约才导致今天再次走向法庭,所以要求上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双方应该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条款正当、及时的履行双方的义务。从**年6月至今,被上诉人奔走在太康和周口以及劳动局、市建委等有关部门之间,多次索要未果,万般无奈才起诉到川汇区人民法院,以期法院能给自己一个公正的判决。庆幸的是一审法院已经根据法律和事实做了一个较为公正的判决。一审法院判定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主体工程劳务费及砌围墙工资共计13.56905万元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请求法院给予维持;另外请求二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1万元经济损失的请求。

一个司法判决不但应是个案纠纷的解决和主体利益的救济和均衡,更应该注意一个判决的示范作用,特别是对背后的主体以及社会和谐的影响。上一次人大会议代表曾提议尽快制定出台《农民工权益保护法》,从根本上为农民工依法维权提供法律上、制度上的保障;同时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公开建议,国家应为一亿农民工设立“拖欠劳动报酬罪”,来加大对恶意欠薪的处罚力度。然而遗憾的是,就在全国上下宣传法制理念的今天,竟然发生了本案中上诉人恶意拖欠农民工劳动报酬的事件。更加遗憾的是,错误的制造者不但没有丝毫的歉意,竟然更加肆虐的将法律作为工具向弱势群体施强。

农民工,这一为数众多的群体,他们背井离乡来到城市,脏活累活什么都干,为城市的美丽和现代化贡献着他们的汗水,但却始终只能游离于城市的边缘,不被人重视,甚至被人蔑视,他们的社会地位一直处于一种极其尴尬境地。《世界人权宣言》有一句话,每个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有权享受社会保障。我们应该重视一亿农民工的权利诉求,还他们以真正的公民地位,让他们享受到与城市人一样的诸如住房、上学、就医、养老等等福利待遇。而这一切之中最重要也是最基本的便是能使他们依法取得自己合理的劳动报酬,只有这一条实现了,其它各条才有实现的可能。关心城市农民工,保护进城务工农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是各级政府的责任,也是全社会的义务,法律更是最有效的保障,也是最后的防护线。因此,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给当事人一个公正的回答。

此致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焦慧君

**年11月20日

篇8:民事代理词

江西鹅湖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江西某公司的委托,指派我当任其委托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依法调查取证,并参加了本案庭前证据交换、二次的庭审调查,我认为本案事实已经非常清楚了。在发表代理词前,我们对原告的不幸遭遇深表同情与慰问、愿其身体健康,完全康复。现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丁某对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过错责任。如被告在答辩状中所陈述的那样,原告的严重违章作业是造成自身损害的根本原因。

1、原告在仅仅断开一处开关(六氟化硫开关)的情况下就匆匆作业,违反了《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第55条“进行线路作业前,应作好下列停电措施:断开需要工作操作的线路各端断路器(开关),隔离开关(刀闸)和熔断器(保险)”的规定。

2、原告在作业前没有验电,就用手接触了高压线,违反了《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第57条“在停电线路工作作地段装接地线前,要先验电,验明线路确无电压”的规定。

3、原告在未接地线的情况下就匆匆作业,违反了《电业安全工作规程》第59条“线路经过验明确实无电压后,各工作班组应立即在工作地段两端接地线,凡有可能送电到停电线路的分支线也要接地线”的规定。

4、原告虽系供电所的职工,但其并非外线班的工作人员,据庭审调查原告自身陈述,原告仅是个操表员,又无电工证,显然原告是违章作业。

基于上述四点可以看出,原告自身的过错是非常明显的。

二、本案应属工伤保险赔偿法律关系,而非一般民事侵权法律关系,对于原告的赔偿应按工伤保险程序进行,而非今天的法庭诉讼。

原告系从事职务工作中发生的伤害,依照《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由本案第二被告某供电公司理赔。

其一,工伤保险与民事损害赔偿的关系,在审判实践中长期存在争议,但在本案中,可以明确的是,无论是用人单位按工伤赔偿还是由第三人侵权赔偿,都同第二被告某供电公司脱不了关系;其二,在无证据证明原告是否申请了工伤认定还是其在申请或申请未得到劳动行政部门的支持的情况下,直接提起民事侵权诉讼,显然与法相悖;其三是工伤保险无需考虑原告本人是否有过错,而按民事侵权纠纷需考虑受害人自身是否存在过错,从本案来看,原告的过失是非常明显的,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赔偿,更能最大利益的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其四,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黄松有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答记者问第五项的回答,“工伤职工无权通过民事诉讼获得双重赔偿”的规定,原告按工伤保险劳动关系得到赔偿于法有据。

三、第一被告江西某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行为是受第二被告某供电公司的委托而实施的,其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委托人某供电公司承担。

本案中,二被告之间当时是否委托仅有吴某与费某的证言来证实,我们应当全面分析整个案情来确实其证言的可信度,可以看出,吴某一直采取实事求是的态度陈述案情真象,而费某的证词前后不一,是有意在逃避责任的表现。其一来讲,在吴某因停电到某供电公司下属供电所之前,江西某公司已经遭遇了二次停电事实,且都是因六氟化硫开关跳闸引起的;其二来讲,遭遇二次停电后,都是吴某随同江某(某供电公司下发供电所职工)前往六氟化硫开关处去捅闸的,其第三次行为的表见性是显而易见的;其三来讲,第三次停电时,吴某像以前一样赶到某供电公司下属供电所时,因供电所仅一人值班,人手紧张,在答辩人的要求下,供电所值班人员将捅闸的安全捧借给了吴某;其四来讲,费某称“吴某拿走了安全捧”他是不知道的,“去接电话了”,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安全捧的大小、电话与安全捧之间的距离、值班室的大小以及当时值班室中间有个小方桌的各种事实都可以足以证明,吴某没有分身之术可以离开费端固拿走安全捧。由此可见,闭合六氟化硫开关是一种委托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其行为后果应由委托方即某供电公司承担。

四、第二被告某供电公司有直接过错,其行为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正如在法庭调查时答辩状中所言,某供电公司有以下过错:1:某供电公司将引发事故发生的高压设备(六氟化硫开关杆线)设置变电所的院墙外(人人可以过往的小路边),而非院墙内,严重违反了《安全规程》第2章第1节关于高压设备应设有遮拦、隔离室和专人值班的规定。过错2:某供电公司指派没有电工证的原告丁某上岗作业。过错3:某供电公司没有在断开六氟化硫开关的杆线处悬挂“禁止合闸,有人工作”的标示牌,严重违反了《农村低压电气安全工作规程》第6.4.1条。过错4:某供电公司指令丁某一人先行前往拘役所的工作面作业,违反《农村低压电气安全工作规程》规定的停送电操作应由两人进行的操作规程(第5.3.5),同时又违反了《安全规程》第2.3.1规定的应由两人进行的操作规定。过错5:某供电公司在许可工作条件未完备的情况下,就发出了许可工作的命令,严重违反了《安全规程》第3.2.2条。过错6:供电所没有将安全棒悬挂在规定地点。除此之处,通过法庭调查,某供电公司还有以下过错:其一是错误指派非外线班、无电工证的原告上高压线路上作业;其二是在断开六氟化硫开关后,未待断开隔离开关即指令作业,且这一过错,据本代理人向外县电力技术人员咨询,是导致原告伤害的致命过失可见,某供电公司作为一个供电企业,在派出自己员工作业前后,都未按照国家电力进行维护的相关法律规定,履行法定义务,从而造成这一起重伤事故。某供电公司具有显著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理应承担过错赔偿责任。

五、对于原告诉讼请求的各项赔偿数据,发表以下意见:

1、本案实用工伤保险的赔偿标准计算请求。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计算赔偿数据。

2、本案属触电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即便按民事侵权之诉来计算赔偿,也应适用特殊法律解释,而非普通法律解释。即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而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范围应限定在该解释第四条规定的范围内来认定,本条未并没有规定“等”或“等等”的外延范围,其范围规定非常明确,其诉状中所言的“通信费、残肢火化费、精神损失费”于法无据,应予以驳回。

3、对于其他诉讼请求,本代理人一一发表如下意见:①医疗费,应扣除本代理人在法庭调查中所质证不合理证据部分,即应扣除费用计9367.3元;②误工费,依照法律规定,从定残之日起原告无权请求支付误码工费用,即应为12个月差5天,而非20个月加17天,应扣除7100元。同时这一请求还需被告是否停发了原告工资为据,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有误工损失,此项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③护理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对于出院后的护理,应凭治疗医院的证明来认定,且对照伤残等级与残疾用具费一并考虑,而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治疗医院的证明来证明其出院后的护理需要,这项请求应仅支持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用,而出院后的护理应不予支持,其护理费按15元每天计算应为9830元,而扣除99670元;④交通费、住宿费,所本代理人在法庭调查中所言,原告的交通费与住宿费应为4292.5元,而非8600.8元,此项应扣除4308.3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应依照财政部《关于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开支的规定》执行,营养费没有医疗机构的证明,依法应不予认定,这样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扣除4141.6元,营养费不予支持;⑥残疾赔偿金应依照农村人口标准计算,应为47248元,这项费用应扣除73706.24元;⑦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据以依据的唯一证据是在过了举证期间提供的有瑕疵的证明,这一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其一是过了举证期间提供证据,其二是申请法院调查应为举证期间限内,而原告是在第一次开庭审理结束时申请的,过了申请时间,原告枉图将此举证风险转嫁于法庭,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其三是江西省假肢中心的证明没有法律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7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由有关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文书,应由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的规定,本证明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名或盖章,显然属无效证据。由此可见,原告提出此项诉讼请求费用无证据支持,应驳回此项诉讼请求;⑧鉴定费,没有鉴定费用的票据,应不予支持;⑨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父亲并没有作为本案当事人,此项请求权的主体不适格。

六、被告江西某公司系**年县政府到上海招商引资,动员在外人员回乡投资办企业,政府给予优惠政策而投资办厂的,属外资企业公司。该公司从事医药中间体,是一种高新技术,专供出口。在工业园买地、建成国家GMP标准厂房,起点高。工厂建成后,购进设备、原材料等,同时也进行反复试验、小试、中试,直到**年4月份开始批量投入生产。化工行业全靠温度、机械不停运转,促使反应,绝对不能停电。可事发当天居然停电三次,由于时间过长,化工原料冷后加热又冷,造成全部产品报废,直接经济损失30多万元(此事是有据可查的,生产记录与全厂员工都是知道的)公司首批投料对新办的公司生存与否何等重要,当日停电三次,原订的国外公司(如印度公司)因超期时间交货拒收,造成无法挽回的巨大经济损失,停电当初县供电部门没有履行当初的协议,停电前应通知企业,以致给迪瑞公司造成了不应的损失,本案中,铅山县迪瑞公司就此而言,也是受害者,恳请合议庭考虑这一实际情况,从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利益的角度、树立我县招商引资的良好形象出发,客观对待这一事实情况,以维护工业园区企业的正当利益。

综上所述,本代理人认为本案系工伤事故,应按工伤保险的标准计算相关费用。同时第一被告江西某公司的行为系某供电公司委托后产生的,应由某供电公司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严格依法进行认定,分清责任,驳回其对被告江西某公司的诉讼请求,以切实维护一个外商投资企业在我县境内的正当权益。

上述代理意见请求合议庭予以考虑采纳。

篇9:民事代理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原告 广州 xx 电子有限公司 的委托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本案诉讼,庭审前我们认真核实相关证据、查找法律根据,通过今天的法庭调查,对本案的事实有了清楚了解,现结合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告的工作态度及表现均未达到原告公司的任职标准,原告合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广州 xx 电子有限公司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从XX 年 X 月 1 日至 XXX 年 XX 月 XX 日,在这期间,被告 谢xx 的工作表现一直不佳,经统计,原告公司对其考核的18 个月份中,只存在 2 个月是尚能达到合格状态,表现较差的则达 16 个月,为此,原告已通过书面的形式通知被告工作状态的问题。作为一家企业,被告的保安责任是负责公司财产的安全保护,对财产安全起了重要的作用,但被告一直没有达到公司最基本的工作标准,每月的考评信息反馈也未能提升到被告的工作改善。为此,原告公司基于多月的考评结果后,确认被告不适合任职保安的工作岗位,处于避免公司财产损失的发生,对被告作出了岗位调整处理,但在对被告岗位调整后,被告却一直没来上班,因此,基于被告的工作态度及表现,原告合法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无须向被告承担任何解除合同的相关费用。

二、穂劳仲案字(XX ) XXX 号案认定事实错误,原告公司的工资结构中,已经包含相关费用。

被告要求原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额外一倍工资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因此 被告 的 部分 主张不能成立 , 由于在原告公司的工资结构中,被告的工资已经包含了相关休假的工资,该做法符合法律的规定,根据相关的证据显示,原告已经发放了被告XX 年 X 月到 X 月期间的经济补偿金,原告的工资结构中,保安人员的工资已含周六休假,另外每月还有 2 天的固定加班时间计算加班工资,已经满足每周 44 小时的加班工资发放标准(详见相关证据),因此,仲裁裁定中认定的事实错误。

因此,本案 解除劳动合同 合法有效, 原告已经支付了相关的经济补偿金, 因此 应当对广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穂劳仲案字(XX )第 XX 号仲裁裁决书的错误裁决予以纠正,依法判定原告无须承担支付义务 。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充分考虑!

代理人 :马俊哲律师

篇10:劳动仲裁代理词

仲裁员:

郑××诉海马(郑州)房地产有限公司劳动合同争议一案,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接受申请人郑××的委托,指派王冰光律师担任其仲裁代理人。本案业经2011年11月30日仲裁庭前调解(未果)和2012年1月16日开庭审理。现就本案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能够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据和事实如下:

1、被申请人为申请人在职期间印制的工作名片。此名片无论内容、格式,还是尺寸和材质都与被申请人提供给本公司其他工作人员的名片无差别,这就充分说明了该名片出自被申请人公司;

2、申请人提供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上面,充分显示出申请人每个月的工资收入,但该“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囿于银行保密规定,未能够显示出工资支付方名称,这还需要贵仲裁委依据职权调查确认;

3、根据申请人提供线索,申请人在职期间,上下班时间需要通过“指纹打卡机”确认,而且现在该“指纹打卡机”仍旧存在公司,请求贵委依法调取;

4、在2011年11月30日,在贵委组织的仲裁庭调解活动当中,被申请人单位的委托代理人(人事部长)当庭承认双方的职务关系,以及当庭对于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工作表现予以肯定,这些都充分说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5、在2011年11月30日当庭调解未果之后,被申请人又多次邀请申请人去公司经营所在地进行和解;

6、在2012年1月16日的庭审当中,被申请人委托代理人曾当庭表示“愿意承担申请人离职后的经济补偿金1966元”,这就表明被申请人积极承认其与申请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7、申请人提供的“购房客户详细情况”也证明了申请人曾经代表被申请人为客户提供一系列购房服务的事实,而这些工作,如果没有公司授权,很难想象非公司工作人员能够胜任。

另:被申请人要求每个置业顾问填写《商品房买卖合同》审核单和购房人签名,都可证明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因此审核单有被申请人保管,申请人无法提交。

8、申请人至今能够清楚表述其在职期间所售楼盘的户型、价格及坐落位置等详细信息及对于其所在公司内部办公环境情况,相信这也是非专业和内部人士难以办到。

9、在2012年2月16日的开庭中被申请人在当庭以通过不同的方式承认了事实的劳动关系,如“关于五险一金缴纳的辩解为,流动性大,申请人同意不缴纳”,“同意经济补偿金”;“业务提成已发放完毕”,等等都已说明被申请人承认与申请人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

对于以上相关证据及事实,请求贵委依据劳社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9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依据所上阐述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二、被申请人应该支付申请人自2010年9月8日至2011年6月20日在职期间工资18866.27元。

关于工资,第一,根据《劳动合同法》第82条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6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第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0条之规定,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

关于申请人在职时间,有以下证据可予以证明:

1、申请人提供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充分显示出申请人自2011年10月起每个月的基本收入和奖金(业务提成)收入。根据1990年1月1日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组成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可以确认申请人每个月所发工资;

2、申请人离职时给公司递交的“辞职申请书”中表明了申请人自2010年8月8日入职,到2011年6月20日离职,且该“辞职申请书”业经公司相关领导批准,请贵委依职权调取;

3、申请人2010年8月8日进入被申请人公司任“置业顾问”一职时,曾经填写有“入职申请表”,请贵委依职权调取;

4、申请人在职期间,上下班时间需要通过“指纹打卡机”确认,而且现在该“指纹打卡机”仍旧存在公司且仍旧正常使用,该“指纹打卡机”所存储资料能够清楚显示出申请人开始打卡时间,请求贵委依法调取;

对于以上相关证据,请求贵委依据劳社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9条之规定予以支持。

三、被申请人应该支付申请人离职后未结清的业务提成金26132.8元。

1、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可以表明申请人2011年6月20日离开被申请人公司后,被申请人曾经连续几个月给申请人账户打钱,而这些后续汇款,被申请人代理人曾经在2011年11月30日的仲裁庭调解当中表明,是在职期间未发放完毕的业务提成金;

2、申请人提供的“提成明细”上所有客户资料,可以印证该“提成明细”得有效性和真实性;在客户购房时,按照公司要求填写《商品房买卖合同》审批表,审批表内容有申请人填写,并有申请人名字及客户签名。

3、业务提成比例是有公司开会宣读告知申请人的业务提成比例,此提成比例并有公司文件和会议记录为证,但因此证据在被申请人保管和记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4、根据申请人提供的“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能够充分显示出申请人每个月的工资收入,也能够推算出被申请人是按购房款1‰的标准为申请人发放业务提成金的。

对于以上事实,请求贵委依据劳社部【**】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39条之规定予以调查确认。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的规定,被上诉人应当对此承担不利后果。

四、被申请人应该为申请人补办社会保险登记和补缴其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本单位职工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申请人在职期间,被申请人既未与之签订相关劳动合同,也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严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侵害申请人合法权益,应对其进行处罚和纠正。

五、被申请人应该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2006.6元;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46条、第47条和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等相关规定,申请人有权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其经济补偿金。

六、被申请人应该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在节假日的加班费5563.2元。

房地产销售行业由于其特殊性,工作人员经常日平均工作十个小时以上,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得不到休息,根据《劳动法》第40条和第44条的规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在职期间的加班费合理合法。根据申请人提供线索,申请人在职期间,上下班时间需要通过“指纹打卡机”确认,而且现在该“指纹打卡机”仍旧存在公司,请求贵委依法调取并确认相关事实。

综上所述,对于以上请求,请求贵委依据劳社部【2005】12号文件《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二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第6条、第39条等规定以及劳部发【1995】309号《关于贯彻执行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予以支持。

此致

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

委托代理人:王冰光

年月日

篇11:劳动仲裁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我受上诉人李XX的委托,担任李XX诉曹XX离婚纠纷案件二审的代理人,现依据本案的客观事实和今天的庭审发表以下代理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无婚姻基础,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

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姻基础薄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1999年5月相识,同年9月30日登记结婚。婚前缺乏相互了解,认识仅仅4个月就草率结婚,婚姻基础薄弱,根本无任何感情基础。

2.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婚后并未建立共同生活的感情:婚后双方没有共同语言,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在兴趣爱好和生活理念及思维方式都存在严重分歧,夫妻生活极少且质量低下,致使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日益淡漠直至破裂。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条的规定,针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这类“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建立起夫妻感情,难以共同生活”的情况,一方坚决要求离婚,经调解无效,人民法院可依法判决准予离婚。

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夫妻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建议法庭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1.从离婚原因看,被上诉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多次出现婚外情,尤其是婚生子曹XX出生后,被上诉人不思悔改反而变本加厉。被上诉人的过错给上诉人身心造成了严重伤害,致使上诉人身心疲惫,双方之间再无法沟通和交流,感情日益恶化。上诉人提出离婚的原因是难以调和的,如果对这样的婚姻继续维持,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而言都是一种精神上的折磨,与其维持名存实亡的婚姻,不如给双方获得真爱与自由的新生活的机会。

2.从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方面看:首先,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婚姻关系来看,从一开始结婚到现在八年来双方均未建立起互敬互爱的夫妻感情,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产生对家庭的责任感,对上诉人不闻不问,漠不关心。上诉人一个人艰难的操持着家务,心甘情愿默默无闻的做家庭妇女,照料被上诉人的奶奶、母亲和被上诉人的弟弟,抚养着孩子,而被上诉人对家庭的这种漠不关心的态度已经使上诉人对其完全丧失了信心。我们认为婚姻是建立在深厚的感情基础上,双方基于信任和责任共同维护着夫妻关系,现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无任何感情和信任,在双方没有和好的可能性下,再勉强维持着这段名不副实的婚姻,对上诉人来讲,真是哀莫大于心死。

其次,从夫妻关系的现状可知,上诉人曾于**年起诉过被上诉人要求离婚,后因上诉人考虑到孩子小,想再给被上诉人一次机会而撤诉。上诉人希望被上诉人浪子回头,珍惜彼此的夫妻感情。但是在近两年多时间里,因被上诉人没有悔改,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一直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尤其是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的婚外情过错而导致精神抑郁身心疲惫甚至多次出现虚脱和眩晕现象。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的婚姻不幸而对生活丧失信心,对生活绝望而企图服用安眠药自杀以求解脱,幸好因抢救及时挽回了宝贵的生命。上诉人自**年起诉离婚未果后不回家住,分居至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的现状是近三年的时间里未共同生活,亦不互相沟通,感情已经淡漠到了极点,相互不关心彼此生活,形同陌路,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

依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允许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当允许离婚(4)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依据此法条的规定,只要是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即使是被上诉人不同意离婚,法院也应当判决离婚,这是法律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综合以上因素建议法庭依法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离婚。

三、依法分割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和共同偿还夫妻债务。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财产为两套楼房及家用电器(详见财产清单)。上诉人因无工作和无经济来源,目前居无定所四处漂泊,系生活困难。上诉人平时对家庭生活付出较多,照料老人和孩子,承担了大部分家务,对家庭的奉献相对大,所以恳请法院在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照顾女方和无过错方,判决上诉人分得两套楼房中的一套住房。夫妻共同债务为四万三千元整。自**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分居后,上诉人的生活费用和医疗费都是从父母、姐姐和朋友处借的钱。共借款43000元,依照法律规定是夫妻共同债务。

四、婚生子应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依法负担孩子抚养费。

上诉人至今无工作和经济来源,且体弱多病,精神抑郁,思想消沉,状态欠佳,根本无能力抚养孩子。孩子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分居两年多,一直跟随被上诉人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的教育和成长,要求法院判决孩子由被上诉人抚养。上诉人愿意在能力范围内尽一个母亲应尽的职责,依照法律规定和自己的实际能力支付相应的抚养费。

最后,恳请法院依据法律的规定,考虑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感情确已完全破裂根本无和好可能,依法判决准予离婚,以让万般无奈的上诉人的离婚自由这一基本人身权利得以维护和保障!并恳请法院充分考虑上诉人体弱多病,无职业无经济来源,在生活中是弱者,根据照顾女方的合法权益来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以上是代理人的代理意见,恳请法院在合议时充分考虑代理人的代理意见,谢谢!

代理人:高爱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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