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济法案例(大全五篇)

例题1

甲公司欲作为发起人募集设立一股份有限公司,其拟定的基本构想包括以下内容:(1)为了吸引外资,开拓国际市场,7个发起人中有4个住所地在境外的发起人,这为公司的国际化打下良好的基础;(2)公司的注册资本是8000万元,其中7个发起人认购2500万元,由于公司所选项目有非常好的发展前景,其余的5500万元向社会公开募集;(3)由于是募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因此所有的出资必须是货币;(4)由于发起人认为发行工作很重要,因此决定成立专门小组,自己发行股份;(5)认股人在缴纳股款后,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以要求发起人返还股款;(6)创立大会可以根据需要,结合市场情况由发起人决定召开的时间;(7)如果公司不能设立,发起人和缴足股款的认股人会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问:甲公司拟定的基本构想中哪些不符合法律规定?

(1)7个发起人中有4个住所地在境外的发起人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而本题设立中的公司7个发起人中只有3个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没有超过半数或达到半数。

(2)公司的注册资本是8000万元,其中7个发起人认购2500万元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在募集设立的情况下,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而本案中发起人认购2500万元,没有达到35%的比例要求。

(3)所有的出资必须是货币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为了保证资本的确定和充实,公司法规定,发起人除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外,其他股东必须是货币出资。当然,对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或者土地使用权,必须进行评估作价,核实财产,并折合为股份。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

(4)发起人决定成立专门小组,自己发行股份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法》规定,发起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应当由依法设立的证券公司承销,签订承销协议。因此发起人是不能自己发行股份的。

(5)认股人在缴纳股款后,在任何情况下,都不可以要求发起人返还股款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根据《公司法》规定,发行的股份超过招股说明书规定的截止期限尚未募足的,或者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发起人在30日内未召开创立大会的,认股人可以按照所缴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要求发起人返还。

(6)创立大会可根据需要,结合市场情况由发起人决定召开的时间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公司法》规定,发行股份的股款缴足后,必须经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发起人应当在30日内主持召开公司创立大会。创立大会由认股人组成。

(7)如果公司不能设立,发起人和缴足股款的认股人会共同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因为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承担下列责任:①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设立行为所产生的债务和费用负连带责任;②公司不能成立时,对认股人已缴纳的股款,负返还股款并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的连带责任;③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于发起人的过失致使公司利益受到损害的,应当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例题2

望乡电池厂是国有企业,经批准进行股份制试点。其试点方案如下:

(1)以本厂作为独家发起人,采用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公司。

(2)采用原厂消灭、部分改组方式,即将主要生产经营性资产和非主要生产经营性资本由新成立的实业公司管理。

(3)股份公司中,预计股本总额为5亿元,发起人股东占总股本的80%(含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资产占总股本的24%部分),向社会募集股份,占总股东的20%。

(4)如果本厂获得上述股票计划额度,并经有关审批机关评审通过可以公开发行股票,其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票票面金额将确定为2元人民币,股份公司发起人持有的股票票面金额将确定为1元人民币。根据企业设立情况和市盈率,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价格每股确定为3.4元人民币。

问题:(1)望乡电池厂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部分是否合法?为什么?

(2)对于望乡电池厂作为独家发起人,采用发起方式设立股份公司是否合法?为什么?

(3)股份公司拟设置的股份结构中,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份额比例为20%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公司上市的股份结构条件,为什么?

(4)股份公司拟发行的股票因发起人和其他认购人不同而确定不同的票面金额是否合法?为什么?

(5)股份公司拟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价格每股确定为3.4元人民币是否合法?为什么?

(1)合法。《公司法》规定,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

(2)不合法。依照法律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的方式有二:发起设立或募集设立,应该说发起人可以根据情况自由选择设立方式,当然无论哪种设立方式都必须符合法律所设定的条件。同时,根据《公司法》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所以独家发起不合法。

(3)合法。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上市的条件之一是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拟发行股本总额的15%。《公司法》第85条规定:“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股份总数的35%;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根据该条的规定,募集设立股份公司时,对于向公众发行的股份比例没有做限制,但发起人至少认购的股份比例是35%。因而本题中发起人认购股份达到80%,在这一点上应当是合法的。

(4)不合法。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的资本划分为股份,每一股的金额相等,同次发行的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的价额。

(5)合法。根据《公司法》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例题3

2006年2月,上海某国有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拟将其全资拥有的乙国有企业(以下简称乙企业)整体改制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向社会公众发行股票并上市。甲公司制定了相应的方案,该方案有关要点如下:

(1)乙企业截至2005年12月31日经评估确认的净资产为4000万元。甲公司拟联合丙公司、公民赵四和钱五共同发起设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丁公司)。丁公司的股本总额拟定为5000万元(每1股面值为1元。下同)其中:甲公司拟将乙企业的全部净资产按照认购4000万股。

丙公司以现金500万元认购500万股,赵四以现金290万元认购290万股。钱五以相关专利技术作价300万元按照70%的折股比例认购210万股。钱五折股溢价的90万元计入丁公司的资本公积金。

丁公司在各个股东交付了出资后,即签发并交付了股票。

(2)丁公司的董事会拟由7名董事组成,其中6名董事候选人相关情况以及拟在丁公司任职情况如下:

张一,拟任董事,现担任甲公司董事,拟同时兼任丁公司董事长。王二,拟经股东大会选举后担任职工董事,现是甲公司职工。李三,拟任董事,现担任丙公司总经理。赵四,拟任董事,拟以发起人身份以现金认购丁公司290万股。1998年3月起任一家企业总经理。2000年9月该企业破产清算完结,赵四对该企业破产负有个人责任。钱五,拟任董事,他于2004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现已刑满释放。孙六,拟任董事,孙六的父亲因经营失败对外负债60万元人民币,已到期但不能清偿。

发起人在制定章程时,对董事会的职权作了规定,其中有一点是经董事会的同意,可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3)丁公司拟申请向社会公众发行3000万股,发行价每股1元,募集资金3000万元。

例题4

要求:根据上述内容,回答下列问题:

(1)根据本题要点(1)所述内容,拟定的丁公司发起人人数、各发起人认购股份、交付股票的时间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并分别说明理由。

(2)根据本题要点(2)所述内容,分别说明张

一、王

二、李

三、赵

四、钱

五、孙六是否符合拟在丁公司担任董事或相关职务的任职资格条件?公司章程对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是否合法?并分别说明理由。

(3)根据本题要点(3)所述内容,丁公司拟申请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的数额是否符合有关规定?并分别说明理由。

(1)发起人数额符合《公司法》的规定。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人以上200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拟定的发起人认购股份的折股条件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的发行,实行公平、公正的原则,同种类的每一股份应当具有同等权利。同次发行的同种类股票,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应当相同;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所认购的股份,每股应当支付相同价额。

交付股票的时间不符合法律规定。《公司法》规定,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后,即向股东正式交付股票。公司成立前不得向股东交付股票。

(2)张一符合担任丁公司董事的任职资格。但不得事先内定丁公司董事长职务,因为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可以设副董事长。董事长和副董事长由董事会以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选举产生。王二符合担任丁公司董事资格,但产生的过程不合法。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董事会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李三符合担任丁公司董事资格。赵四符合担任丁公司董事资格。赵四自其担任的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已经超过了3年。钱五符合担任丁公司董事资格。《公司法》规定,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但钱五并不是上述的经济犯罪。孙六符合担任丁公司董事资格。《公司法》规定,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本题中并不是孙六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而是其父亲,因此,并不影响其担任公司的董事。

公司章程对于董事会职权的规定是合法的。《公司法》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同意,将公司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公司财产为他人提供担保。因此,董事会有权决定对外担保。

(3)丁公司拟申请向社会公众发行股份的数额符合规定。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向社会公众发行的部分不能少于股本总额的25%,现丁公司拟向社会公众发行的股份,占股本总额的37.5%。例题5

某房地产股份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2亿元。后来由于房地产市场不景气,公司年底出现了无法弥补的经营亏损,亏损总额为人民币7000万元。某股东据此请求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公司决定于次年4月10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并于4月5日在报纸上刊登了向所有的股东发出了会议通知。通知确定的会议议程包括以下事项:

(1)选举更换部分董事,选举更换董事长;

(2)选举更换全部监事;

(3)更换公司总经理;

(4)就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5)就公司与另一房地产公司合并作出决议。

在股东大会上,上述各事项均经出席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通过。

根据上述材料,回答以下问题:

(1)公司发生亏损后,在股东请求时,应否召开股东大会?为什么?

(2)公司在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过程中,有无与法律规定不相符的地方?如有,请指出,并说明理由?

(1)公司发生经营亏损后,在股东请求时,应当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召开的理由是,该公司的未弥补亏损7000万元已超过注册资本2亿元的1/3。

(2)该公司在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过程中,存在以下与法律不符的地方:召开股东大会会议,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大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通知各股东;发行无记名股票的,应当于会议召开30日前公告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事项;

选举更换董事长,不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应由董事会选举更换董事长;

股东大会不能选举、更换全部监事,因其中有公司职工选出的监事,股东大会只能选举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

更换聘任公司经理,是董事会的职权,不是股东大会的职权;

公司合并决议应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2/3,而不是半数以上通过。

例题6

甲、乙、丙三人共同投资设立了一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如果股东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不令其满意,可以抽回其出资或将其出资转让给股东以外的其他人。公司成立后,经营业绩一直不理想,因此乙在没有通知甲、丙的情况下准备将出资份额转让给丁,甲认为不能转让,但乙坚持认为其转让出资份额给第三人是公司章程赋予股东的权利。鉴于甲提出异议,乙为了避免大家关系紧张,又提出抽回出资的要求,丙认为这一要求是受公司章程保护的,应予支持。甲认为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不好,使公司的经营很被动,马上修改了公司章程。

问:(1)甲认为乙未通知其他股东便转让出资份额给第三人的行为是无效的看法是否正确?

(2)丙认为乙抽回出资的行为受公司章程的保护的看法是否正确?

(3)甲迅速修改公司章程的行为是否合适?

(1)甲认为乙未通知其他股东便转让出资份额给第三人的行为是无效的看法是正确的。尽管公司章程规定:“如果股东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不令其满意,可以抽回其出资或将其出资转让给股东以外的其他人。”但章程条款的内容不能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相违背,如果与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冲突的话,则该章程条款无效。

根据《公司法》第72条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30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可知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有权不经通知即可转让股权的章程条款是与法律相违背的,是无效的。因此乙不能依据无效的章程条款来行使自己的权利。

(2)丙认为乙抽回出资的行为受公司章程的保护的看法是不正确的。尽管公司章程规定了股东可以抽回出资,尽管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有约束力,但公司章程的条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根据公司法第36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规定,公司章程允许股东抽回出资的条款是无效条款,乙不能依据无效章程条款行事。因此,丙认为乙抽回出资的行为受公司章程的保护的看法是不正确的。

(3)甲迅速修改公司章程是不合适也不合法的。《公司法》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因此,甲的行为是不合法的 例题

1999年1月25日,甲乡镇企业委托乙企业为其生产一批通用机械配件,标的总额为10万元。双方约定4月1日交货,验货合格后10日内甲企业支付货款。2月1日,乙企业有确切证据得知甲企业经营状况严重恶化,已丧失履行债务能力,遂停止为其生产配件,并与甲企业交涉,要求其在一个月内提供担保,否则无法继续履行合同。3月25日,乙企业在甲企业仍未恢复履行债务能力且未提供合同担保的情况下,通知与其解除合同。

3月28日,甲企业以自有工具车一辆作抵押(评估价4万元),另由乡财政所作保证,乙企业遂继续生产甲企业需要的配件。乙企业交货后,甲企业仅归还5万元货款,其余货款及逾期付款的利息均无法偿付。为此,乙企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乡财政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1)乙企业单方中止履行合同并要求甲企业提供担保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2)乙企业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3)乡财政所是否应承担连带责任?为什么?

4)法院对此案应作如何处理?

(5)如果保证人不是乡财政所,而是B公司,但保证方式没有约定,该案应当如何处理?如果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又该如何处理?如果乙企业放弃对甲的工具车的抵押权,又该如何处理?

(1)乙企业单方中止履行合同并要求甲企业提供担保的行为合法。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应当先履行债务的当事人,有确切证据证明对方有丧失或者可能丧失履行债务能力的情形,可以中止履行合同。

(2)乙企业单方解除合同的行为合法。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没有恢复履行能力并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但如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则中止方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因此本案乙方在甲方提供担保后,又继续履行合同了。

(3)乡财政所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虽然乡财政所是国家机关,不能作为保证人;但其做保证人了,这就是有过错的;债权人和债务人都应当知道乡财政所不具备保证人资格,因此它们也是有过错的;所以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4)法院对此案应作如下处理:拍卖或变卖企业抵押的工具车,以拍卖、变卖款偿付乙企业货款及利息;不足清偿部分,甲企业与乡财政所一起承担。

(5)①若保证人不是乡财政所,而是B公司,B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为《担保法》规定,保证方式没有约定的,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乙企业在拍卖或变卖工具车(抵押物)偿付部分货款后,不足部分可以直接要求B公司承担清偿责任。②如果保证期间也没有约定,那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如果乙企业在此期间内未要求B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B公司免除保证责任。③如果乙企业放弃对甲的工具车的抵押权,也无权要求B公司承担全部保证责任,B公司只就工具车作价款以外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因为我国《担保法》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物的担保优先于保证,即保证人只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除非保证人愿意和物的担保人共同负连带责任。例题

攀宏信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攀宏公司”)拟向飞达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飞达公司”)购买一套计算机系统,双方于1996年3月1日签订了一份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全套计算机系统价格为人民币240万元;飞达公司须于1996年9月1日之前交货并安装调试完毕;攀宏公司在飞达公司交货并安装调试完毕之后的三十日内一次向其支付全部货款;任何一方违约即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在当事人双方签字盖章之后,即于同日经过了公证机关公证。为了保证攀宏公司按时付款,飞达公司与攀宏公司于1996年3月3日签订了一份抵押合同,即由攀宏公司将其拥有的一幢价值为人民币500万元的写字楼作抵押,以担保履行付款义务。该抵押合同于1996年3月15日依照有关规定进行了抵押登记。在飞达公司正式交货之前,攀宏公司认为该计算机系统价格过高,即电传要求飞达公司减少部分价款。飞达公司考虑到与攀宏公司的长期合作关系,即同意按原定价格的10%减价,即总价款减为人民币216万元,并正式回电作了答复,攀宏公司对此予以确认。飞达公司按期交货并安装调试完毕,在其安装调试期间,计算机的市场价格大跌,攀宏公司在付款期届满前再次要求飞达公司降低价格,飞达公司拒不同意。为此,攀宏公司在付款期届满之后拒不付款,双方发生争议。飞达公司多次与攀宏公司协商无效,遂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事项为:(1)判令攀宏公司立即偿还欠款人民币240万元及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5万元;(2)如果攀宏公司不能满足前项请求,即拍卖攀宏公司用于抵押的写字楼,以抵偿欠款及违约金。

人民法院在查证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还查明:攀宏公司为向银行贷款人民币250万元而将同一幢写字楼用于抵押以作为偿还贷款及利息的担保,并于1996年3月8日办理了有关抵押登记手续;该幢写字楼经评估实际变现价值为人民币360万元。

根据本例提供的事实,请回答以下三个问题:

(1)飞达公司请求攀宏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240万元是否有合法依据?请说明理由。

(2)如果以攀宏公司用于抵押的写字楼变现支付在上设定的担保债权,飞达公司是否可以从中获得补偿?为什么?

(3)如果攀宏公司和飞达公司不能通过调解方式解决本案,人民法院应如何处理? 答案及解析:

(1)飞达公司请求攀宏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24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因为,在攀宏公司第一次提出减价要求时,飞达公司已经正式回电作了减价答复,攀宏公司对此予以确认,虽然此一合同的变更行为未向公证机关备案,但现行合同法并未规定公证过的合同修改时一定要公证,故该减价行为生效;攀宏公司第二次提出减价要求,飞达公司未予同意,即不得减价,因为,计算机的价格不属国家定价范围,应按合同规定的价格执行。故飞达公司请求攀宏公司偿还欠款人民币240万元没有合法依据,攀宏公司只需偿还欠款人民币216万元。

(2)依照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同一财产向两个以上债权人抵押,抵押合同已登记生效的,应按照抵押物登记的先后顺序清偿,在攀宏公司与飞达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登记之前,攀宏公司已与银行签订了抵押合同,并进行了登记,故应先将该写字楼的变现价值偿还银行贷款及利息,在偿还该贷款及利息之后的剩余部分才可用来补偿飞达公司的债权。如果尚无剩余部分,飞达公司则不能从抵押物的变现价值中受偿。

(3)判令攀宏公司偿还飞达公司人民币216万元及违约金;用于抵押的写字楼的变现价值在先偿还银行贷款本息之后的剩余部分用于抵偿飞达公司的债权,不足部分,由攀宏公司另行偿还。

例题

甲公司是远近闻名的电视机生产基地。2001年5月,甲公司和乙贸易公司订立了一份电视机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当年8月乙贸易公司向甲公司购买某品牌电视机500台。为了保证该合同顺利履行,甲公司要求乙公司提供担保。乙贸易公司找丁服装公司作保证人,甲公司与丁公司签订了担保合同。

2001年6月,乙贸易公司在征得甲公司同意后,又与丙百货公司(全民所有制企业)达成协议,将其与甲公司的买卖合同转让给丙百货公司。随后,乙公司又将该转让事实电话通知了保证人丁服装公司,希望丁公司继续为丙公司担保。丁服装公司当即表示同意。至8月,丙百货公司按约提走了5000台电视机,但迟迟末支付货款。甲公司多次向其追要,丙公司均以价格条款不明确,质量不合格,我公司未与甲公司签定合同等为由拒绝支付。于是甲公司又要求保证人丁服装公司承担付款义务。丁服装公司称其不知道乙公司已将买卖合同转让给丙百货公司,所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甲公司追款未果,遂于2001年11月将乙贸易公司、丙百货公司及丁服装公司一同起诉至法院。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买卖双方依然对电视机的价格不能形成一致意见。同时,乙贸易公司和丙百货公司均证明丁服装公司同意为转让后的买卖合同担保。法院审理查明:该批电视机的质量符合标准。

2001年12月,在上述案件尚未结案时,丙百货公司因经营不善严重亏损,无法清偿到期债务,经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法院在审理该破产案件时,发现丙公司的另一债权人戊公司与其发生纠纷的100万元债务已经法院作出判决,正在执行中;丙公司欠当地工商银行贷款600万元,以其价值500万元的仓库作抵押;丙公司曾为乙公司向当地建设银行一笔300万元的贷款作为保证人,现乙公司对该笔贷款末予偿还。

问:(1)上述买卖合同电视机的价格不明确,应如何解决?

(2)乙贸易公司与丙百货公司达成的转让买卖合同的协议是否有效?为什么?

(3)保证人丁服装公司是否应承担向甲公司付款的责任?为什么?

(4)甲公司将乙贸易公司、丙百货公司及丁服装公司均列为被告起诉至法院是否正确?为什么?

(5)丙百货公司申请破产时,应向法院提交哪些材料?

(6)甲公司与该丙百货公司之间尚未审结的追索货款之诉应如何处理?

(7)戊公司申请法院正在执行的债务应如何处理?

(8)工商银行的600万元贷款应如何处理?

(9)建设银行能否参加破产程序、申报破产债权?

(1)该买卖合同的价格不明确,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合同法》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依照上述履行原则仍不能确定的,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本案中既然双方对电视机的价格没有明确约定,现又不能达成补充协议,应当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确定。而该合同的履行地点合同中也未明确规定,依法应在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即甲公司的所在地为履行地点,因此该批电视机的价格应当按照合同订立时,即2001年5月甲公司所在地的市场价格确定。

(2)乙贸易公司与丙百货公司达成的转让协议有效。《合同法》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本案中,乙公司向丙公司转移买卖合同时,事先征得了合同另一方当事人甲公司的同意。该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所以有效。

(3)保证人丁服装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许可债务人转让债务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保证人对未经其同意转让的债务部分,不再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合同当事人乙贸易公司向丙百货公司转让合同全部债务虽然经过债权人甲公司同意,但未经保证人丁服装公司的书面同意,所以,保证人丁公司对转让后的合同不再承担保证责任。

(4)甲公司将乙贸易公司、丙百货公司、丁服装公司列为被告,不完全正确。因为乙公司已将合同内容全部转让给了丙百货公司,并且转让行为合法有效,说明乙公司已不是合同的当事人,没有履行该合同的义务,合同义务应当由受让人丙百货公司承担。所以甲公司不应将乙贸易公司列为被告,可以将丙百货公司列为被告。保证人丁服装公司因为未书面同意为丙百货公司承担保证责任,说明丁公司不是丙公司的保证人,没有义务代替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贷款,所以丁服装公司也不是本案的被告。

(5)丙百货公司提出破产申请时,应当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①企业亏损情况的说明;②有关会计报表;③企业财产状况明细表和有形财产的处所;④债权清册和债务清册;⑤破产企业上级主管部门同意申请破产的意见。

(6)甲公司与丙百货公司之间尚未审结的追索货款之诉应终结诉讼,由债权人甲公司在债权申报的法定期限内,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债权。因为这是破产企业为单一债务人的诉讼案件。

(7)戊公司申请法院正在执行的债务应中止执行,由债权人戊公司将法院生效判决中的债权作为破产债权,在债权申报的法定期限内,向受理破产案件的法院申报。

(8)工商银行的600万元贷款,其中500万元为有财产担保的债权,可从抵押财产中优先受偿;剩余100万元可作为普通债权,与其他破产债权一样,依破产程序公平受偿。(9)建设银行能参加破产程序、申报破产债权。因为破产法规定,破产案件中债务人作为保证人的,债权人享有是否将其债权作为破产债权的选择权。

例题

甲公司向乙宾馆发出一封电报称:现有一批电器,其中电视机80台,每台售价3 400元;电冰箱100台,每台售价2 800元,总销售优惠价52万元。如有意购买,请告知。

乙宾馆接到该电报后,遂向甲公司回复称:只欲购买甲公司50台电视机,每台电视机付款3 200元;60台电冰箱,每台电冰箱付款2 500元,共计支付总货款31万元,货到付款。

甲公司接到乙宾馆的电报后,决定接受乙宾馆的要求。甲乙签订了买卖合同,约定交货地点为乙宾馆,如双方发生纠纷,选择A仲裁机构仲裁解决。

甲公司同时与丙运输公司签订了合同,约定由丙公司将货物运至乙宾馆。丙公司在运输货物途中遭遇洪水,致使部分货物毁损。丙公司将剩余的未遭损失的货物运至乙宾馆,乙宾馆要求甲公司将货物补齐后一并付款。

甲公司迅速补齐了货物,但乙宾馆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表示不能立即支付货款,甲公司同意乙宾馆推迟1个月付款。1个月后经甲公司催告,乙宾馆仍未付款。于是,甲公司通知乙宾馆解除合同,乙宾馆不同意解除合同。甲公司拟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乙宾馆赔偿损失。

要求:根据上述情况及合同、仲裁法律制度的有关规定,回答下列问题:

(1)甲公司向乙宾馆发出的电报是要约还是要邀请?

(2)乙宾馆的回复是承诺还是新的要约?为什么?

(3)丙公司是否应对运货途中的货物损毁承担赔偿责任?为什么?

(4)甲公司能否解除与乙宾馆的买卖合同?为什么?

(5)甲公司能否向法院起诉?为什么?

(1)是要约。

(2)是新的要约。乙宾馆对原要约的内容做出了实质性的变更。

(3)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损毁、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4)能够解除与乙宾馆的买卖合同。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发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发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5)不能向法院起诉。当事人双方达成仲裁协议的,当发生协议约定的争议时,任何一方只能将争议提交仲裁,而不能向法院起诉。

3、刘某从百货商店购买了一台电扇,回家后高高兴兴地装好电扇,刚一打开电扇,不料电扇漏电,将刘某击倒在地,不省人事。家人立即将刘某送往医院,经过三个多月治疗,刘某才出院。为此,刘某要求商店和电扇生产厂家赔偿经济损失。试分析:但商店认为自己只负责卖货,不负责质量;电扇厂家则认为电扇出厂时有合格证明,出厂后的质量问题应由商店负责。刘某的损害赔偿问题,像个皮球被生产者和销售者踢来踢去,一拖就是一年。无奈之下,刘某诉诸法院。

(1)本案中,生产者或销售者应承担什么责任?

(2)刘某可以向谁提出损害赔偿请求?

(3)本案中,谁应当对该电扇的质量负责?

(4)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赔偿刘某的哪些损失?

答:(1)产品缺陷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6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为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因产品缺陷给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产品缺陷责任。本案中,电扇明显存在危及人身的不合理危险,且实际上已经造成刘某人身伤害,因此,属于产品缺陷责任。

(2)商店或者电扇生产厂家。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3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既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因此,本案中,刘某既可要求商店赔偿,也可要求电扇生产厂家赔偿。

(3)要视具体情况而定。我国产品质量法对生产者和销售者的产品缺陷责任承担条件作了详细规定:只要生产者不能证明免责事由存在,则必须承担责任;销售者只有在存在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责任。对于生产者的免责事由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三种:产品未投入流通;产品投入流通时缺陷尚不存在;产品投入流通进科技水平尚不能发现缺陷存在。具体到案中,商店如果能证明电扇的缺陷不是由自己造成,并指明生产厂家或供货方,则在向受害者赔偿损失后可向生产者或供货方追偿。对于生产厂家来说,本案中的电扇显然已投入流通,且该缺陷能被当时科技水平发现,所以只有在其能证明电扇投入流通时缺陷不存在,才可免除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以上只是商店和电扇生产厂家之间的责任追偿问题。无论刘某向谁主张赔偿,谁都不可推诿,应先行赔偿再来确定最终责任者。

(4)根据我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结合本案,商店或生产厂家因电扇缺陷造成刘某人身损害,需要赔偿医疗旨、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

经济法案例一

2012年7月18日,张士群和妻子一同到镇农贸市场上购物。路过肉摊时,张士群发现个体户刘勇摊上的猪肉水汪汪,格外新鲜好看。根据从报刊上学到的知识,张士群断定这批猪肉注了水。但是很多顾客没有这些知识和经验,见这些猪肉颜色好就纷纷购买。张士群觉得有责任将自己的怀疑告诉有关部门。张士群和妻子匆匆赶到镇工商所,向值班所长报告了这一情况。所长带着两位工作人员迅速至农贸市场。经检验发现,刘勇所售猪肉果然是注水猪肉,而且所注之水相当肮脏。镇工商所立即封存该批猪肉并予没收;同时没收刘勇的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250元;对卖出的注水猪肉,作退货处理。问:张士群的做法对吗?

答案:本案涉及到消费者的监督检举权。张士群的做法是对的。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5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对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进行监督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检举、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消费者权益工作提出批评、建议。这是消费者依法享有的监督权。

消费者监督权的主体,既可以是直接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也可以是其他与之无关的人,也就是说,非受害人也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侵害消费者权益的权利。本案中的张士群并非受害人,但是,他凭着自己的社会责任感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检举了个体商贩刘勇侵害消费者权益的行为,正确行使了自己享有的监督权,应当受到社会鼓励和支持。消费者权益保护不是哪一单位、哪一部门或者哪一个人的事,而是需要全社会参与其中的一个浩大的系统工程.每个消费者除了积极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外,还应当对整个社会的消费者权益保护问题予以关注,途径之一就是行使自己的监督权.国家有关部门、消费者组织、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都应当积极配合、支持消费者进行的监督行为。

经济法案例二

居住某市南区的唐某向本市电信局支付2000元初装费安装电话一部。2个月后,唐某发现话费单上出现自己从未打过的长途电话,话费150余元,遂找电信局交涉,经查系电信局设备技术故障所致,唐某多次要求电信局作进一步的解释并保证以后不再发生此类事情,电信局未予确认。不久,此类事情再次发生,唐某再次找电信局交涉,并要求电信局双倍返还多收的话费共计600余元。电信局遂派人到唐某所在单位,要求其单位领导做唐某的工作,让唐某不要再去电信局纠缠。此举引起唐某单位同事、邻居多人围观,议论纷纷,有人认为唐某意图趁机讹诈电信局。唐某甚怒,遂又找到电信局。电信局负责接待的人说:“我们把多收的话费退给你,你不要,那你去法院告我们好了。你不是想要钱吗?开个价,10万、20万都可以。”唐某觉得羞辱无比,决意起诉电话局。请根据以上案情,回答下列问题:

问:

1、.唐某的诉讼请求中有拆机终止电话服务合同,退还初装费2000元的要求。电信局以上级主管部门有文件规定为由,只同意退还70%。对此应如何判断? 电信局应退还全部初装费。电信局所谓的“以上级主管部门有文件规定为由,只同意退还70%”很明显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4条所规定的“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所以该规定无效

2、对于因技术故障而多收的300元话费,正确的处理方法是什么? 电信局应全额退还给唐某,并承担其利息损失

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0条规定,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所以电信局由于技术故障所导致的多收账款应当退还并承担利息。

3、对于电信局多收电话费和与唐某交涉中的一系列行为,应当如何定性? 电信局侵犯了唐某作为消费者的知悉真情权、公平交易权和人格尊严受尊重权。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8 条,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第 10 条,消费者享有公平交易的权利,即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权获得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平交易的权利,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第 14 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惯得到尊重的权利。经济法案例三

2011年初,某市决定兴建一条连接本市两河岸交通的大桥,采取招标方式选择承包商。某建筑公司为保证能以最低的标价中标,多方寻找能获得其他建筑公司投标价的机会。在得知负责本次招标的张某是本公司一职员李某的大学同学后,该公司领导让李某去说情,并承诺如果该公司能够获得承包权的话,就给李某1万元的好处费,张某10万的好处费。李某去找张某,张某答应帮忙,并在投标截止日前一天把其他建筑公司的投标价和投标文件等信息泄露给了该公司,据此该建筑公司以低于上述最低投标价1.5万元和其他更优惠的条件在投标截止最后期限前递交了投标书。在评标、决标过程中,张某利用其负责人的地位对评标委员会其他成员施加影响,致使该建筑公司最终获得了该大桥的施工合同。其他建筑公司对此事很是不满意,举报到工商行政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经过仔细的调查取证,经查证:其他建筑公司反应的情况属实,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第27条判定该中标无效,并对该建筑公司处以20万元人民币的罚款,将受贿的张某和行贿的李某及该建筑公司有关人员移送司法机关处理。问:这是属于经济法规制的哪一种行为 这属于经济法规制的招投标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首先,该建筑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5规定:“投标者不得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不得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而本案中的建筑公司利用其职员李某与招标的张某之间的同学关系相互勾结,排挤其他投标者,致使其他投标者失去中标机会,已构成不正当竞争。其次、该建筑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根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7条规定:“投标者串通投标,抬高标价或者压低标价;投标者和招标者相互勾结,以排挤竞争对手的公平竞争的,其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因此建筑公司的中标无效,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经济法案例四

2010年5月,甲、乙、丙三方准备出资设立一有限公司。2010年6月14日,3人共同签订了《发起人协议》,约定公司资本全部由三方股东认缴,其中甲以货币30万元出资,乙以办公用房作为出资,而丙本准备以劳务作为出资,但在查阅了《公司法》后了解到,不能以劳务出资,故改为以非专利技术作为出资。但在验资时,丙未能向会计师提供承诺在公司成立后转让非专利技术的承诺函,故最终该项非专利技术出资未得到认可,丙只得改以现金出资5万元。但丙同时与其他股东约定,一旦公司成立后,公司应聘请其作为公司的技术总监。公司成立后,丙如约成为公司的技术总监。2012年,丙提出要将其所持有的全部股份转让给丁,但甲认为丁并不熟悉公司所从事的行业,无法如丙那样为公司服务,故不同意向丁转让股份,并提出由其购买丙所持的股份。最终,丙所持的股份由甲购得。问:1.怎样理解有限责任公司的人资两合性? 有限责任公司的性质介于股份有限公司与合伙企业之间,兼具资合性和人合性。资金的联合和股东间的信任是有限责任公司两个不可或缺的信用基础。人资两合性,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主要表现在公司股东之间,有点类似于合伙。依赖股东的出资和彼此间的信任。

2.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有几种出资方式?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 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 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全体股东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三十。

(1)对于以货币出资的,该出资股东应当将货币足额存入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2)对于以实物出资的,这里的“实物”相当于民法上所说的物,包括一切具有可估性、可转让性的有财产价值的物;(3)对于以知识产权出资的,新《公司法》将原来“工业产权”改为“知识产权”,进一步扩大了出资范围,将“著作权”也纳入其中;

(4)对于以土地出资的,鉴于我国特殊的土地所有制制度,需注意集体土地使用权与划拨的土地(除非足额缴纳土地出让金后)是不可以作为出资的,同时被抵押、冻结,以及被设有他物权的,和被法院采取强制措施的土地均不可作为出资。除此之外,与新《公司法》一同颁行的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明确规定,“股东不得以劳务、信用、自然人姓名、商誉、特许经营权或者设定担保的财产等作价出资。” 经济法案例五

某年农历正月初五,10岁的娜娜一人在家,她想打破眼前的沉寂,便去打开彩电。可是,电视里没有图像显现,也没有声音传出,于是关掉。一会儿,她又打开电视,情况依然如故,便再次关机,走出家门,找小伙伴玩去了。走后不久,她家传出一声巨响,随之股股浓烟升腾,房屋失火了,四周的邻居闻讯,男女老少一齐出动将大火扑灭;娜娜的父母得到消息,迅速返回,只见室内的木制家具、衣被等多已化为灰烬,电视机烧焦。他们将情况向市消费者协会和附近消防中队作了汇报。经过消防部门现场勘查和技术鉴定,确认为电视机质量问题致使其爆炸,进而引起火灾。娜娜父母在市消费者协会的支持下,向电视机的销售者XX商场索赔。XX商场提出,电视机质量是电视机生产厂家的责任。因此,又发电报给XX电视机厂,要求派人来解决问题。XX电视机厂厂长带领技术人员赶到现场,经过勘验和对鉴定结论复检,确认是本厂生产电视机质量不合格引起爆炸,因此,赔偿了娜娜家的财产损失。问:(1)商场的理由合理吗?为什么?

商场的理由不合理。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 35 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致使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要求获得赔偿时,有两项原则:(1)销售者负有先行赔偿的法定义务,根据这项原则,受损害的消费者如果找到销售者要求赔偿,无论造成消费者损失是否属于销售者的责任,销售者均应先予赔偿。而后,属于生产者或者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其他销售者(即供货者)追偿。(2)消费者对求偿主体具有选择权。根据这项原则,消费者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要求生产者赔偿。不属于直接赔偿者的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总之,是有利于消费者的赔偿原则。XX 商场违背了本法关于销售者先行赔偿原则的规定、其做法是错误的。

(2)该案涉及了哪些消费者的权利?

该案涉及了消费者的依法求偿权和公平交易权 经济法案例六

面对亚洲金融危机,香港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香港”)政府为了应对国际投机“大鳄”的市场炒作,于1998年8月动用近千亿港元入市操作;1998年9月5日,为了进一步巩固香港的货币发行局制度,减低投机者操作市场使银行同业市场和利率出现动荡的机会,香港金管局推出7项技术性措施,这7项措施集中在港元兑美元的兑换保证和有关银行港元流动资金贴现方面的新措施两个方面。1998年9月7日,为了严格治市纪律,强化金融监管,香港财政司公布了严格香港证券及期货市场纪律的30条措施。这30条新措施的实施涉及联合交易所、期货交易所、香港中央结算有限公司、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和财经事务局五个机构。时任香港财政司司长曾荫权表示,特区政府将继续坚守自由经济的政策,并不会在香港实行外汇管制。他还表示,财政司的30项措施与金管局的7项措施相互配合,以增强货币及金融系统抵御国际投机者跨市场操控的能力。

【问题】

1.经济法的调整对象。(5分)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主要包括宏观调控关系和市场规制关系。宏观调控关系则包括计划调控关系、财政调控关系、税收调控关系、金融调控关系等。2.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与民法、行政法的调整对象的区别。(5分)

调整对象是划分不同法律部门的主要依据。经济法在调整对象方面与民法、行政法的差别使得经济法具有自己独特的调整对象并成为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民法的调整对象是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行政法的调整对象是单纯的行政管理关系,即行政主体与行政相对人或第三人之间因公共事务管理而发生的社会关系。3. 试分析经济法的调整对象在本案中的体现。(10分)

本案例中,香港政府一方面动用近千亿元港元参与市场操作,另一方面通过推出金融管理措施对香港经济实行宏观管理和调控,表明现代经济生活中,政府对经济关系的干预、管理和参与是市场经济国家的普遍规律。这是经济法调整国家宏观调控关系的体现,特区政府动用近千亿港元及金管局的7项措施和财政司的30项措施是明显的金融调控手段。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例一

今年9月13日中午,臧云和同事、朋友三人到东来顺牛街饭庄就餐,就座餐桌事前已摆放好收费套筷,没有摆放免费套筷。该收费套筷背面下方印有“工本费一元”,套内有湿纸巾一张,塑料质地有罗纹筷子一付。臧云三人使用了收费套筷。用餐后,服务员给臧云提交的预结帐单上,一次性套筷计算在菜品一栏内,单价一元,数量为“3”,收费金额为3元。臧云按预结帐单上总计195元(包括3元的收费套筷)交付后,服务员为其开具了195元发票。臧云拿到发票后到宣武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庭审中,臧云诉称,作为经营者,东来顺有义务提供用餐时必用的工具,现用收费套筷代替传统免费筷子的行为,不符合传统交易惯例和一般的社会公平观念,严重侵犯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而且,东来顺未对筷子收费情况明示,也侵犯了消费者的知情权、选择权。为此,要求东来顺返还一次性套筷费3元。东来顺广内餐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三次告知臧云使用的筷子是收费的。由于东来顺是清真饭店,必须遵守宪法和伊斯兰协会的要求,所以在顾客用餐时一贯提供小包装收费筷子和免费消毒筷子两种,供顾客选择。所以臧云提出用收费套筷代替传统免费筷子的说法,缺乏事实依据。【问题】

请结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评析本案。(20分)

按照消法的规定,消费者有知悉真情权、公平交易权、依法求偿权等多项权利,相应地,经营者有不作虚假宣传如在价格标示等方面需要明码标价的义务,不得从事不公平、不合理的交易的义务等。可结合消法这些规定,对本案进行分析,观点正确、持之有据的均可得分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例二

消费者王某在某商店看见一件羊绒大衣,式样新颖,有意购买。商店售货员见状迎上来极力推荐,王某随意说了句“价格贵了些”,售货员马上说钮扣掉了两颗,可以降价50元,因此,王某买下这件大衣。售货员在开具发票时,在票据上写下了“处理”二字,王某不解其意。售货员解释说,这是因为降低了价格,王某并未在意。王某穿此大衣半个月后,发现其严重起球,多处脱线。王某找到商店负责人,答曰:“此大衣为处理品,售出概不负责。”又找到当地消费者协会咨询,得知凡处理品系指质量有问题的商品,购买此类产品,质量问题无法得到解决。至此,王某方恍然大悟,难怪购大衣时售货员要在发票上写上“处理”二字,原来商店早就预料到消费者会来找他们。王某诉至法院。

【问题】

1、王某购买大衣时,是否有权了解大衣的真实情况?(2分)为什么?(4分)

王某购买大衣时,有权了解大衣的真实情况。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消费者在其购买商品时,享有知悉其购买的商品真实情况的权利。

2、商店是否有义务向王某如实介绍大衣的真实情况?(2分)为什么?(4分)

商店有义务向王某如实介绍大衣的真实情况。因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经营者有提供信息的义务,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的真实情况。

3、王某是否有权要求商店返还大衣的款项?(2分)为什么?(4分)

王某有权要求商店返还大衣的款项。产品质量法规定,销售者销售产品要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如果产品存在瑕疵,应当予以说明。否则,应承担修理、更换、退货乃至赔偿损失的责任。

4、何谓消费者的知情权?(7分)

知悉真情权或称获取信息权、了解权、知情权,即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例三

退休工人李某准备为读大学的儿子买一双真皮旅游鞋。来到一家百货商店的售鞋柜台前,仔细观看了很久,选中了一双标价125元的高帮白色旅游鞋,然后问服务员这是不是真皮的,此时服务员正忙着与另一服务员交谈,无暇顾及,要李某自己看商品标签,李某不识字,便再向服务员询问,服务员没好气地说:“什么真皮不真皮,要买就付钱。”李某见问不出名堂,便私下猜测这鞋这么贵,应该是真皮的,便付钱买下。回家后,儿子一见便说这鞋不是真皮的,再找几个人看了鞋子,也都说不是真皮的。第二天李某提着鞋子到百货商店去退货。商店服务员也承认这鞋不是真皮的,但认为该鞋明码标价,李某自己挑选,而且货款两清,不同意退货,双方遂吵了起来。值班经理闻讯赶来,问明情况,也认为错在李某,不同意退货。李某一气之下告到法院,要求百货商店退货并赔偿往返损失。

问:该案中,法院会支持谁?为什么,请谈谈你的理由。本案中法院会支持李某。(5分)这是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消费者权益——知情权的问题。(5分)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享有知情权。为保障消费者这一权利的实现,法律要求经营者承担向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的义务。对此,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9条明确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5分)向消费者提供真实信息,是经营者遵守商业道德,尊重消费者权益,促进公正交易应履行的义务。这里所称的真实信息,是指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相关情况必须真实、明确,不得有虚假成份。这些情况包括: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以及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这主要是指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情况,必须与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情况相符,不得有虚假不实成份。(5分)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对于消费者的这些询问,只要不涉及到自己的商业秘密,经营者都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以帮助消费者作出正确的消费选择。(5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反垄断法》案例

2010年1月8日,中国出版工作者协会、中国书刊发行业协会、中国新华书店协会三个协会发布了国内图书出版发行业第一部行业规范——《图书公平交易规则》。该规则中,相关条例规定:出版一年内的新书进入零售市场时,必须按图书标定实价销售,网上书店或会员制销售时,最多享受不低于85折的优惠幅度。此规定也被业内称之谓“图书限折令”。

看到图书限定折扣的消息,一些读者反映强烈,网上各大论坛也是一片质疑之声。中国人民大学新闻学院研究生刘燕锦说:“对于像我这样热衷于网上购书的穷学生来说,这无疑是个噩耗,这意味着往后购书成本将大大增加。它所导致的直接结果要么就是减少其他开支以应付‘被上涨’的书价,要么就是减少购书量。就我而言,基本是选择后者了。”刘燕锦告诉记者,网上图书能低至六折或七折,甚至更低,根本原因在于网上书店相对实体书店而言运营的成本比较低,没有实体书店所需的高额店面费,其节省下来的成本让利给我们广大消费者有何不可呢?除了降低人们的购书、读书欲望,我实在没看出所谓的“公平交易规则”公平在哪儿?

据了解,图书销售是当前各大网店的重要经营内容,而新书销售又是图书销售的主要业务。如当当网,出版一年内的新书占整体销售的30%,其中有一半售价低于八五折。同样的情况在其他各大销售网站也存在。当当网市场公关高级总监张颖告诉记者,当当网成立10年来一直主张“自由定价”。在不低于成本,不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前提下,实行企业自主定价,给顾客最大的优惠。当当网的许多畅销书、新书都是低于八五折销售的。【问题】

1、《图书公平交易规则》是何种性质的规则,是否具有强制拘束力(5分)行业协会规则,不具有强制拘束力

2、《图书公平交易规则》是否涉嫌违法?违反何种法律?请分析该案应如何处理?(15分)

违法(3分)《图书公平交易规则》中的八五折限价规则,违反《反垄断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多项规定,损害了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和选择权,不利于建立健全公平公正的图书市场竞争秩序,首先,八五折限价规则的实质是一种价格垄断协议,违反了反垄断法。为维护市场竞争机制的活力,我国反垄断法不仅在第十三条禁止具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达成固定或者变更商品价格的垄断协议;而且在第十六条禁止行业协会组织本行业的经营者从事价格垄断行为。这种价格垄断协议限制了企业的定价自由,损害了企业的经营自主权,压抑了企业的技术和管理创新活动,不利于鼓励进步企业和淘汰落后企业,不利于推动全行业的持续健康发展(7分)因而应认定是无效的。《反垄断法》案例一

目前,国际上铁矿石生产主要集中在以巴西淡水河谷、澳大利亚必和必拓以及力拓为首的少数企业手中,全球前十位铁矿石生产企业占据了全球铁矿石市场70%以上的份额。自2008年以来,两拓合并案经历了宣布合并、撤销合并、中铝入股、中铝被拒以及两拓再次宣布设立合资公司的漫长过程。不管是最初的合并计划以及后来设立合资公司的决定都涉及到两大铁矿石厂商之间的集中行为,如果合并成功,两拓将超越巴西淡水河谷成为世界上最大的铁矿石供应方。

目前,我国是世界上最大的钢铁生产国之一,我国对世界铁矿石的需求量占国际铁矿石贸易的一半左右,两拓在中国的矿产品销售最多的是铁矿石,两拓销售的铁矿石数量占中国铁矿石消费量的20%左右

根据两拓的报告,必和必拓与力拓在2009年的全球收入分别达502亿和63亿美元两拓和中国的商业交易主要体现在向中方供应铁矿石,交易本身并不一定发生在我国境内。两拓在中国境内也没有设立子公司或者分公司,只在北京、上海等地设有代办处,而代办处并不是独立的法人实体。因此,没有证据可以证明两拓在中国境内的上一营业额达到《规定》要求的4亿元人民币。

【问题】

1.两拓合并可否适用我国的《反垄断法》,请阐述理由。(10分)尽管两拓在我国没有法人机构,没有符合我国经营者集中的规定,即2008年8月3日公布的《国务院关于经营者集中申报标准的规定》(以下简称为《规定》)。《规定》第3条规定:“经营者集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经营者应当事先向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申报,未申报的不得实施集中:(1)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1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2)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但是,根据《规定》第4条:“经营者集中未达到本规定第三条规定的申报标准,但按照规定程序收集的事实和证据表明该经营者集中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国务院商务主管部门应当依法进行调查。”所以两拓可以认定属于我国反垄断法规制的经营者集中的类型。(5分)两拓在中国的矿产品销售最多的是铁矿石,两拓销售的铁矿石数量占中国铁矿石消费量的20%左右,如果按照进口量计算则占25%左右。两拓合并案直接造成国际铁矿石供应商之间的竞争对手的消失,增强了铁矿石供应商的市场垄断势力,将使得我国钢铁企业失去选择交易的机会,削弱了铁矿石价格谈判的能力。两拓合并对我国境内市场竞争产生排除或限制竞争效果显而易见,理应适用我国《反垄断法》的管辖规定。(5分)

2.就此问题,可否谈谈你对我国反垄断法完善的意见。(10分)我国反垄断执法机关可以和两拓展开谈判,就两拓合并在中国境内产生的影响以及采取消除影响的措施进行交涉,但实际上由于两拓在国际铁矿石市场上的垄断地位,反垄断执法机关可能面临着两拓并不买账,不会进行有损其垄断利益的实质性妥协的风险。所以应该积极开展反垄断法的双边合作。《反垄断法》案例二 舒城县是毗邻合肥市的一个贫困县。1996年当地的一些白酒、水泥生产企业出现销售疲软情况,在这种背景下县成立商品流通秩序整顿办公室(简称“商整办”)。主要职责是解决“县属企业产品在县内市场占有率偏低的状况”,“让优先使用和保护地方产品成为群众的自觉行动”。在“商整办”看到一份总结,详细记载了5年来“商整办”搞地方保护的种种“业绩”。

在“商整办”的成绩总结里,地方保护成为大书特书的合理行为。成绩总结第3页说,为确保全县保护地方产品工作扎实开展,县里建立了一支专抓队伍,“商整办”从工商局、税务局、城建局、技术监督局等部门抽调人员集中办公,并由县政府办公室派员牵头协调。各乡镇都相应成立了整顿办公室,有分管领导,有专人办事。全县30个乡镇分别成立了地优产品销售分公司,负责销售本地产品。

成绩总结介绍和肯定保护本县产品的三项制度:“保护地方产品的考评制度”——总结第3至4页说,“商整办”制订了《舒城县商整工作目标管理考评方案》,确立地方名优产品销售指标和市场占有指标,把任务量化,每年以县委办、政府办文件下发到乡镇,2000年又以县委办文件固定下来。坚持一季度一考评,年终总评,以县委办文件通报全县,并根据考评结果奖优罚劣。

“优先使用地方名优产品制度”——在招待用酒方面,规定乡镇机关、单位和村食堂在必要用酒时,要优先使用本地产的龙津、龙舒牌系列酒。在建筑材料方面,应优先使用本县产的昌龙牌水泥,特别是在农户建房和“八位一体”工程方面,很多乡镇做了一些硬性的具体规定。

“工作通报制度”——县商整办不定期编发商整简报,把好的做法、成功的经验向全县推荐,去年共编发商整简报18期。在建材市场销售不景气的情况下,对水泥销售指标完成情况每月一通报,并把各乡镇销售实绩排出名次在县电视台公布。

2001年4月,安徽省舒城县委县政府召开县内复合肥经营专题会议,并形成了《县内复合肥经营专题会议纪要》。《会议纪要》规定县外化肥企业在舒城县只能销售尿素和磷复肥,不准销售碳胺等各类产品,并强制收回了合肥一家化肥企业在舒城四个直销点的营业执照正、副本。安徽省工商局根据总局的指示,派调查组到舒城县督办此案件,最终使问题得到解决。

问:请用所学过的市场监管法理论来分析此案件,此案件是什么行为?是否违法?(18分)根据市场监管法应如何处理?(7分)

此案是行政垄断行为,违反了《反垄断法》。(5分)《反垄断法》禁止滥用行政权力排除、限制竞争。(3分)具体而言本案的行政主体违反了《反垄断法》的禁止市场封锁:①地区封锁: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不得滥用行政权力,实施下列行为,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的自由流通:第一,对外地商品设定歧视性收费项目、实行歧视性收费标准,或者规定歧视性价格;第二,对外地商品规定与本地同类商品不同的技术要求、检验标准,或者对外地商品采取重复检验、重复认证等歧视性技术措施,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第三,采取专门针对外地商品的行政许可,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第四,设置关卡或者采取其他手段,阻碍外地商品进入或者本地商品运出;第五,妨碍商品在地区之间自由流通的其他行为。(10分,根据结合本案的分析酌情给分)。《反垄断法》第51条规定:“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实施排除、限制竞争行为的,由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反垄断执法机构可以向有关上级机关提出依法处理的建议。法律和行政法规对行政机关和法律、行政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和限制竞争行为的处理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当然我国对行政垄断的处罚缺乏可炒作性,很大程度上属于宣言性质。(7分)

公司法案例一

甲、乙、丙、丁、戊拟共同组建一有限责任性质的饮料公司,注册资本200万元,其中甲、乙各以货币60万元出资;丙以实物出资,经评估机构评估为20 万元;丁以其专利技术出资,作价50万元;戊以劳务出资,经全体出资人同意作价10万元。公司拟不设董事会,由甲任执行董事;不设监事会,由丙担任公司的监事。饮料公司成立后经营一直不景气,已欠A银行贷款100万元未还。经股东会决议,决定把饮料公司惟一盈利的保健品车间分出去,另成立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保健品厂。后饮料公司增资扩股,乙将其股份转让给大北公司。1年后,保健品厂也出现严重亏损,资不抵债,其中欠B公司货款达400万元。 【问题】

1、饮料公司组建过程中,各股东的出资是否存在不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之处?为什么?(5分)根据《公司法》第26.27条规定,戊不能以劳务出资。

2、饮料公司的组织机构设置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为什么?(5分)符合。根据《公司法》第51条和第52条,股东人数较少、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和监事会。

3、饮料公司设立保健品厂的行为在《公司法》上属于什么性质的行为?设立后,饮料公司原有的债权债务应如何承担?(5分)属公司(或法人)分立。分立前饮料公司的债权债务应当由饮料公司和保健品厂承担连带责任

4、乙转让股份时应遵循股份转让的何种规则?(5分)应经过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受让权(或购买权)。公司法案例二

A、B、C、D、E五人共同投资设立了一有限责任公司。2006年3月13日,该五人订立了设立人协议,具体内容如下:该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其中A拟出资20万元人民币,B拟以厂房作价出资20万元,C拟以知识产权作价出资30万元,D、E分别拟以劳务作价出资为10万元、20万元。公司首次出资15万元,其余部分在公司成立后的2008年12月31日前缴足。公司名称为北京虫虫有限责任公司。委托A办理公司的申请登记手续。2006年3月21日A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公司设立登记。2006年4月7日,A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局领取了表明签发日期为2006年4月2日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成立后,A主持首次股东会,并对公司的生产经营作出决议。2006年4月21日,G打算加入该公司并拟投入10万元,经股东会决议,有代表65万元的股权的有表决权的股东同意增加注册资本,于是G加入到该公司。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发现,A出资未充分到位,尚有2万没有出资;B作为出资的厂房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的价额。

2006年7月,因公司业务发展的需要,依法成立了天津分公司。天津分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因违反了合同约定被诉至法院,对方以虫虫公司是天津分公司的总公司为由,要求天津分公司和虫虫公司承担违约责任。2006年8月,虫虫公司股东会决议向其他企业投资,于是虫虫公司与向某、徐某两位自然人投资设立了一普通合伙企业。

请根据上述材料,回答下列问题:

(1)A、B、C、D、E订立的发起人协议中不符合公司法规定的地方有哪些? A的出资问题,要承担什么出资责任?公司利润分配是如何处理?(5分)发起人协议中有五点不合法。第一,公司的出资方式中,不允许以劳务作为出资;第二,公司的货币出资金额不得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的30%;第三,公司全体股东的首次出资额不得低于公司注册资本的20%,本案低于;其余部分由股东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两年内缴足,第四,企业名称中没有行业;((2)本题中的虫虫公司成立的日期应当是哪一天?(5分)公司成立之日为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即2006年4月2日。

(3)公司成立后的首次股东会的召开程序是否合法?为什么?(5分)有限责任公司的首次股东会会议由出资最多的股东召集和主持。因此,本案中应由C召集和主持。

(4)公司成立后,G加入该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是否合法有效?为什么?(5分)G加入该公司,属于增资,股东会进行决议的事项属于特别事项,所以要经过代表2/3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同意。

(5)虫虫公司是否应与天津分公司承担连带违约责任?告虫虫,还是告天津分公司,说明理由。(5分)锄禾公司应替天津分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告天津公司,分公司有独立诉讼地位。根据《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设立分公司是总公司管理的一个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但可以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其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公司的总公司承担。总分公司间为一个法人整体,不存在连带问题。((6)虫虫公司能否投资设立普通合伙企业?为什么?(5分)

可以。公司可以向其他企业投资,但是,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成为对所投资企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出资人。合伙企业法对普通合伙人的资格,排除了5类,其他都可以担任普通合伙人,这就是法律的另有规定。(5分)

合伙企业法案例一

合宜服务中心是一家合伙企业,合伙企业协议约定,余得利为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签约的责任权限是10万元以下的合同。

2004年4月,合伙企业要与天利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项合同。由于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合同,同时,合同标的大约70万元。合伙企业内部规定,余得利须将合同交全体合伙人审查同意后,方可签字。为了慎重起见,专门出具了一份函件交给天利有限责任公司,声明该合伙人只有在持有全体合伙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才能代表合伙企业在合同上签署。

2004年4月12日,谈判十分顺利,双方对达成的协议非常满意,尤其是对于合伙企业一方,合同结果远远高于预计的最低标准。余得利认为这个结果是很好的,其他合伙人一定会同意,而且担心夜长梦多,经过与其他个别合伙人电话联系,提议马上签字。天利有限责任公司见此情况,也认为不会有变,于是,双方在合同上签了字。

2004年4月20日双方开始执行合同。几乎与此同时,余得利与利民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签定了一份合同,从利民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购进一批计算机配件,价值15万元。2004年10月供货后,利民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货物。合宜服务中心无法支付货款。利民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要求合宜服务中心的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支付货款。合宜服务中心的合伙人认为,在合伙协议中已经明确约定,余得利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签约的责任权限是10万元以下的合同。余得利违反合伙企业约定,合同无效,合伙企业不承担责任。同时决定撤销余得利为合伙企业负责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的约定。

2004年11月时,天利有限责任公司发现市场变化,情况不利。认为如果能终止执行合同,可以减少部分损失。有人说,合同签字时,对方没有出具授权委托书,现在我们手中还有天利有限责任公司的有关函件为证,具此可以证明合同无效,从而达到终止合同的目的。问:

1、余得利违反伙企合业约定,与利民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签定的合同是否无效?合伙企业是否应该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各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可以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也可以由合伙协议约定或者全体合伙人决定,委托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

合伙企业协议约定,余得利为合伙企业的负责人,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由一名或者数名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应当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以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所产生的收益归全体合伙人,所产生的亏损或者民事责任,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所以,对于这两个合同的责任,都应该由该合伙企业承担。

问题涉及合伙人对外行为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企业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内部不能对抗外部。

一般说来,个别合伙人在办理合伙企业日常经营业务中的财产处分和债务承担行为,被认为存在着全体合伙人默示授权。例如,凡属合伙企业经营范围内的产品销售或者商品出售,其买受人一般被认定为善意,除非合伙企业能够证明,该买受人明知全体合伙人对事务执行人的权限有特别限定,因而明知该事务执行人的行为越权。反之,当合伙人实施的行为属于超出合伙企业日常经营范围的财产处分或债务承担行为,特别是法律规定必须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的行为时,相对人应当在得知合伙事务执行人有正当授权的情况下,才与之签订合同;否则,应被认为是存在恶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合伙协议约定或者经全体合伙人决定,合伙人分别执行合伙企业事务时,合伙人可以对其他合伙人执行的事务提出异议。提出异议时,应暂停该项事务的执行。如果发生争议,可由全体合伙人共同决定。被委托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合伙人不按照合伙协议或者全体合伙人的决定执行事务的,其他合伙人可以决定撤销该委托。”所以,合伙企业可以撤销对于余得利的委托。

2、天利有限责任公司认为合同没有成立,有理吗?

本案中,合宜服务中心为了慎重起见,专门出具了一份函件交给天利有限责任公司,声明余得利只有在持有全体合伙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才能代表合宜服务中心在合同上签署。应该说,在没有全体合伙人签名的授权委托书的情况下,不能代表合伙企业在合同上签署,签了字也是无效的。但是,在签字以后,双方开始执行合同。双方履约行为,已经认可了合同。所以,应该认为合同是有效的。(5分)对于合宜服务中心与利民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的供货合同,虽然余得利无权签署这个合同,利民生电子有限责任公司是不知情的,合同是受法律保护的。合宜服务中心在支付了合同价款以后,可以追究余得利的责任。

合伙企业法案例二

2008年元月我与王某等3个朋友合伙共同出资经营一家酒店。由于我们注意饭菜质量和服务质量,价格又比较低廉,因而生意非常兴隆,现营业面积明显不足。为了进一步扩大酒店的营业面积,我们3名合伙人经研究,决定在本市的另一地点开设一间分店。

如果你是一个律师,请问,设立这间分店应当办理哪些登记手续?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和《合伙企业登记管理办法》的规定,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必须办理设立登记手续。其具体内容包括:

1、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5分)

2、分支机构的登记事项包括:分支机构的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和分支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及住所。其中分支机构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不得超出合伙企业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5分)

3、须提交的文件:(10分)

(1)分支机构设立登记申请书;

(2)全体合伙人签署的设立分支机构的决定书;

(3)企业登记机关加盖印章的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4)全体合伙人委派执行分支机构事务的负责人的委托书及其身份证;(5)经营场所证明;

(6)国务院行政管理部门规定提交的其他证明文件。涉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伙企业设立分支机构须报经审批的,还应当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经合伙企业分支机构所在地企业登记机关核准登记,发给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分支机构即告成立。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一

1998年底,太阳微系统公司(SUNMicrosystems)向欧盟委员会(欧委会)向欧盟委员会指控微软在个人电脑操作系统市场拥有支配地位,并且微软拒不披露工作组服务器(workgroupserver)操作系统与视窗操作系统互操作所必需的信息,令其无法开发与WindowsOS相匹配的软件产品,从而被剥夺了在服务器操作系统(ServerOS)市场上竞争的机会。因此,投诉微软拒绝提供其必需的有关界面信息的行为违反欧洲共同体条约第82条。1998年12月10日,2000年2月,欧盟委员会就微软将视窗多媒体播放器(WindowsMediaPlayer)与视窗操作系统进行捆绑的问题展开了自己的调查。

根据国际数据公司(InternationalDataCorporation)的调查,截至2002年,微软视窗操作系统的市场份额,按照安装套数衡量,达到93.8%,而按照收入衡量,则达到96.1%。2004年3月24日,欧盟委员会发布了彻底、全面的裁决,对其处以4.97亿欧元(折合近6.13亿美元)的罚款,命令微软在120天内提供能让竞争者的工作组服务器操作系统与视窗操作系统兼容工作的完整、准确信息;而且,微软必须在九十天内提供不带有多媒体播放器的视窗操作系统版本。

微软随后提出了上诉。2007年9月17日,欧盟初审法院维持了欧盟委员会的裁决。同年10月22日,微软决定放弃向欧洲法院上诉。但是这并不标志着欧盟委员会长达九年的微软案件尘埃落定了。由于微软在2007年10月22日之前仍然对竞争者收取高额的兼容信息许可费,该委员会认为微软违反裁决,遂于2008年2月27日决定对微软处以8.99亿欧元的罚款。微软也因此成为五十年来第一家因为不遵守欧盟委员会反垄断裁决而遭受处罚的公司。

【问题】 依据我国的《反垄断法》的内容,本案中微软行为可认定为哪些垄断行为?为什么?(25分)

案涉及到两种垄断行为的认定,一是拒绝交易,二是搭售。(6分)

本案中,二者既属于反垄断法上的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又涉及对知识产权的滥用,下面分别对两种行为进行分析:

(一)拒绝交易(9分)

拒绝交易,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向购买者销售商品的行为,在欧共体竞争法里称为拒绝供货。拒绝交易会造成两个方面的后果:一是减少了市场上的经营者数量,降低了市场上的竞争程度;二是优势地位企业通过拒绝交易很可能将其优势地位由原始设备市场扩张到附属设备市场,在附属市场收取超过竞争水平的价格,从而获得垄断利润。正因为如此,这种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应受到反垄断法律的规制。

一般而言,拒绝交易的构成要件有四:

1、企业具有市场优势地位;

2、从事了拒绝交易的行为;

3、拒绝行为削弱了竞争;

4、不存在客观的合理性。

本案中,欧委会不必认定微软的行为欠缺合法目的或具有垄断Server OS市场的企图或可能性。欧委会可以主张Server OS是一个独立的市场,并认定微软的市场占有率至少为50%,足以达到主导地位。并可引用上述的“交互关联性”(associative links)论证微软的市场支配地位:即如果一个厂家在一个市场上拥有强势主导地位,而这个市场又在商业和技术上与另外一个市场紧密相连,那么则有可能确定该厂商在第二个市场上拥有主导地位或其地位因之得到巩固。因此,欧委会认为,由于Windows的绝对市场份额,使得微软在媒体播放器市场上获得无可匹敌的优势,对市场的竞争格局造成损害。并坚持认为在符合以下两个条件时一个占有主导地位的公司应该被强制与竞争厂家交易:一是如果不这样,市场上的竞争可能不复存在;二是“综合考虑(on balance)”强制许可的积极效果会超过负面作用。基于此,欧委会认为微软拒绝向SUN提供Windows协议代码是在滥用市场主导地位,构成“拒绝供货”。

此外,该案反映出了反垄断方面所面临的知识产权保护与强制许可之间的调和与冲突。强制许可涉及的知识产权悠关微软公司的经营核心,即操作系统的研发。被要求提供的界面兼容信息,是微软专门研制并受欧共体1997年软件版权指令构成版权保护的作品。知识产权作为一种垄断性的权利,一定范围的垄断本身即是有合法性。如果他人的智力成果可以任意地、无偿地被利用,那么知识制造者的利益就得不到保护,其继续智力创造的积极性就会受到抑制,最终会阻碍科技进步、经济的繁荣和社会发展。但还应看到,知识产权作为一种私法上的权利,其权利行使不能违背私法中的诚实信用、公平等基本原则。而从竞争法和知识产权的立法目的来看,以受到知识产权法律保护和其他商业理由来进行反竞争行为都是不允许的。私法领域的知识产权法有其局限性,从社会公共利益的角度,以保护竞争为己任的竞争法必然要求介入知识产权领域,对知识产权垄断行为进行规制。本案表明,平衡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的关系,协调二者间的冲突应引起的重视。

(二)搭售(10分)

即反垄断法中的捆绑交易,是指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即卖方)在有买方欲买受其某种商品或服务的情况下,拒绝单独出售该商品或服务,而坚持买方须同时购买另一商品或服务的一种垄断行为。有的学者将搭售分为两类,即作为阻碍性滥用的搭售和作为剥削性滥用的搭售之分。作为阻碍性滥用的搭售,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在销售其市场份额高的商品和服务时,搭配销售其市场份额低的商品和服务的行为。

搭售实质上是垄断影响力的使用,即卖家将其在主要产品市场上的优势地位伸展到搭售产品市场上。其目的是通过限制搭售产品市场的竞争,从而排挤搭售产品市场的竞争,进而排挤搭售商品的市场上的竞争者,并损害消费者的利益。因而各国反垄断法都将搭售作为其规制对象。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也确立了对搭售行为的禁止规定和相应的法律责任。

搭售的构成要件一般包括:(1)搭售包含两种不同的商品,即主商品和被搭售的商品;(2)从事搭售行为的厂家在主商品市场上处于主导地位;(3)该厂家不允许客户选择单独购买主商品;(4)搭售行为阻碍了自由竞争。本案中,Media Player是否一个独立的产品如同在美国微软垄断案中有关搭售IE的问题一样,微软公司的“一体化产品”、“新功能”辩解在电子产品集成化趋势日益明显的情况下,对欧委会来说也是一个不容回避的首要难题。欧委会则认为,媒体播放器是一个独立存在的市场,驳回了微软关于它已经与操作系统融合为一体的主张,认为由于搭售行为有排挤竞争者的危险,消费者是否被强制购买或使用WMP已没有实质意义,因为任何其他媒体播放器厂商都无法向软件开发商提供和Windows一样的市场效率如此之高的平台。对于微软商业行为的积极作用,即“客观合理性”问题,欧委会则认为微软负举证义务却没能证明,并且任何积极作用都被搭售带来的消极后果所掩盖。至于该认定是否符合消费者的利益,则可以认为“微软捆绑销售的行为将其他服务器软件生产商拒之门外,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限制了企业的创新,同时使消费者丧失选择权,损害了消费者的利益。”

本大题为提高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案例二分析(每题25分,共计25分)

清源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和恒兴百货公司作为竞争对手,具有共同的经营范围。1996年3月7日,为了吸引顾客,争夺市场,恒兴百货公司决定以有奖销售的方式促销。其有奖销售方式推出,就吸引了大批顾客,其中还包括一部分原本属于清源公司的顾客。作为应对措施,清源公司董事长肖某于1996年3月24日召开紧急董事会,并决定开展有奖销售活动,具体办法及奖项如下:凡一日内在本公司购物满80元者,皆可获赠奖券一张,本次有奖销售设特等奖1名,奖价值48000元小汽车一辆,一等奖3名,奖价值4000元彩电一台,二等奖10名,奖价值1000元洗衣机一台,另外还有三、四、五、六等奖。与此同时,公司还展开了强大的宣传攻势,在清源公司的对外广播中,公司称:本公司所设奖项皆由消费者公平竞争,而不像本市有的公司,虽然设奖,但公司内部职工知道一、二等奖的设置,实际上一、二等奖已由公司自己人摸去,如此欺骗、坑害消费者的行为实该谴责,务请广大消费者今后不要上当。许多消费者据此认定广播中所称的公司为恒兴公司。(因为在清源公司进行有奖销售之前,只有恒兴公司一家进行过有奖销售)恒兴公司遂以清源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时,又有消费者反映清源公司的自行车不能骑,质量有严重问题,且特等奖被公司职工赵某买下的4张奖券所买中。

【问题】

1、清源公司的行为哪些行为违法?(15分)(1)第一、清源公司捏造、散布虚伪事实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6分)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第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信誉”。本案中,清源公司为了打败竞争对手,捏造、散布虚伪事实,对外宣传恒兴公司的一二等奖由公司自己人摸去,严重影响了恒兴公司的商业信誉,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的规定;

第二、清源公司的有奖销售行为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9分)

《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规定:“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有奖销售:

(一)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二)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三)抽奖式的有奖销售,最高奖的金额不能超过五千元”。在本案中,清源公司的有奖销售行为存在三处违法之处:

1、故意以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本案中清源公司特等奖被公司职工赵某买下的4张奖券所买中,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

2、利用有奖销售的方式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清源公司所设四等奖中的自行车实为伪劣产品,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二)款的规定;

3、最高奖的金额超过法定限额。本案清源公司进行有奖销售时其最高奖项金额为48000元,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3条第(二)款的规定

2、你认为法院应如何判定? 清源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10分)

首先清源公司对因其违法行为给恒兴百货所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包括恒兴百货公司为此所支付的必要费用;其次,监督检查部门应当责令清源公司停止违法行为,并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说明:本题为基本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案例三分析(每题25分,共计25分)

原告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娃哈哈集团)以被告珠海巨人高科技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巨人集团)有不正当竞争行为为由,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诉称:“娃哈哈儿童营养液”是本公司研制生产的产品,其广告词“喝了娃哈哈,吃饭就是香”已经家喻户晓。该产品先后获全国最受欢迎的保健产品、国家星火二等奖、中国优质保健品金奖等二十余项大奖,销售额近年来一直保持在全国同类产品的领先地位。原告也由于此产品在海内外享有较高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1995年初,被告巨人集团生产了一种与“娃哈哈儿童营养液”类似的产品“巨人吃饭香”投放全国市场,并专门印制了一种《巨人集团健康产品销售书、巨人大行动》的宣传册子,在全国各地的食品、医药等销售单位、消费者中广为散发。该宣传册子中称“据说娃哈哈有激素,造成小孩早熟,产生许多现代儿童病”。为此,全国各地娃哈哈产品的销售商和消费者纷纷要求原告对此作出解释。被告的这一行为,致使娃哈哈儿童营养液在全国各地的销售量下跌,出现了1987年投产以来的第一次负增长,就连原告“大本营”杭州市的销售量也难逃厄运。截止到1995年12月31日,原告由此减少销售收入4492.92万元,直接经济损失达673.938万元。更为严重的是,原告良好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和企业形象亦因此而受到了极大损害。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不正当竞争,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损害原告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被告赔偿直接经济损失673.938万元和名誉损失费320万元;并要求被告公开赔礼道歉、恢复影响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等。

被告巨人集团未作书面答辩。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告娃哈哈集团的产品“娃哈哈儿童营养液”经鉴定,证明不存在含“有激素,造成小孩早熟,产生许多现代儿童病”的问题。原告举证充分,经查证明所诉属实。

【问题】

1、请对本案被告巨人集团的行为性质予以分析并明确说明法律根据。(15分)本案被告巨人集团的行为构成了诋毁商誉的行为。(5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被告巨人集团散布虚伪事实损害原告的商品声誉,是不正当竞争行为。(10分)

2、如果被告需要赔偿,则赔偿的原则与范围是什么?(10分)

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的规定,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应当承担原告因调查其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1)巨人集团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由巨人集团公开向娃哈哈集团赔礼道歉,消除影响。(5分)(2)巨人集团向娃哈哈集团赔偿直接经济损失人民币200万元。(5分)(不需答出具体数额)

(3)案件受理费59660元由巨大集团负担。本大题为基础题。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案例四(每题25分,共计 25分)

4、某经销公司所在地的夏季气候十分炎热,凉席的销路一向很好。2001年春,该公司购买了一批井冈山产的凉席,准备在夏季卖出。但该年夏季气候反常,比往年夏季气温低许多,这样就造成该公司的凉席销路不好,在仓库内积压。为了销售积压的凉席,收回资金,该公司经理决定用奖励的方法来促销凉席,即将购买凉席的价款的10%给予购买者。恰在此时,有一企业招待所的采购员李某来到该公司购买凉席100张,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李某所买凉席货款的10%称该公司给李某的奖励;对于这部分“奖励”,双方均不入财务账。在李某买走凉席后,该经销公司又用同一种方法推销其积压的凉席,库存凉席很快便销售一空。但该地的工商部门闻讯前来调查,认为某经销公司的行为属商业贿赂行为,没收了其非法所得,并处以相应的罚款。问:请运用你学过的经济法知识分析该案。

本案涉及到帐外回扣行为的认定及其处理问题。第一、该经销公司的“奖励”行为实际是一种帐外回扣,构成了不正当竞争。所谓回扣是指经营者销售商品时在账外暗中以现金、实物或者其他方式退给对方单位或者个人的一定比例的商品价款。并不是所有的回扣都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规定:“在账外暗中给予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回扣的,以行贿论处;对方单位或者个人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的,以受贿论处。”(15分)可见,只有在帐外暗中回扣的行为,才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而本案中某经销公司给购买凉席者的“奖励”,采用的是暗中商议,所得“奖励”并不入账,实际上是一种帐外回扣,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的不正当竞争行为。(5分)第二、该经销公司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5分)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2条的规定,对于该经销公司违法行为,监督检查部门可以根据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如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案例五

原告:哈尔滨啤酒有限公司

被告:哈尔滨圣士丹啤酒有限公司

原告哈尔滨公司成立于1900年,是我国最早的啤酒生产企业,哈尔滨啤酒是该公司的主要品牌。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该公司组建成以哈尔滨啤酒品牌为首的哈啤集团,目前是东北地区最大的啤酒生产企业,年产量达到150万吨。近年来,哈尔滨公司在各种媒体上投入一亿多元广告费来宣传哈尔滨啤酒品牌,广告中不断以“哈啤”二字简称这个品牌,使这个品牌和“哈啤”二字的知名度日渐提高,销售区域遍布二十多个省,并远销到欧、亚二十多个国家和地区,哈尔滨啤酒已为国内外广大消费者熟知。2002年,哈尔滨啤酒的单个品牌产销量在全国同业中排名第三位。

被告圣士丹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自2002年以来,在圣士丹公司生产的多种听装、瓶装啤酒包装装潢上,有分两排印刷的四个文字,一种是“哈啤”二字在上“金酒”二字在下,一种是“哈啤”二字在上“豪酒”二字在下,这些啤酒在哈尔滨本地和外省市销售。哈尔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曾为此给予圣士丹公司行政处罚,并查封了其部分产品。

原告诉称,原告是有一百多年历史的企业。原告生产的哈尔滨啤酒,代表了中国啤酒工业的成就,是中国知名商品;“哈啤”作为该商品特有的名称,已经被广大消费者熟知并认可。2002年以来,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将其生产的七种商品以“哈啤”的名称在市场上销售,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使用特有名称“哈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2.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50万元;3.赔偿原告为调查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68400元;4.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万元;5.以罚款制裁被告;6.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告将“哈啤”称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没有依据,“哈啤”不是注册商标。被告商品的名称是“哈金啤酒”、“哈豪啤酒”,与原告诉称的“哈啤”无关,不构成对原告的不正当竞争。再有,原告诉请赔偿的损失没有计算标准,开支的调查费与本案无关,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

问题:

1、圣士丹公司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15分)根据实际情况判断,原告哈尔滨公司生产的哈尔滨啤酒,可以被认定为知名商品。圣士丹公司的行为,触犯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侵犯了原告哈尔滨公司的知名商品特有名称专用权,损害了哈尔滨公司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应当承担侵权损害的赔偿责任。(15分,要求结合案情进行分析)

2、如果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15分)

圣士丹公司侵权行为给哈尔滨公司造成的损失,或者其实施侵权行为获得的利润,均难以查清,故赔偿数额应视本案具体情况酌定。哈尔滨公司请求赔偿的律师费、调查费,所举证据不充分,难以支持。(15分)

【案情简介】

(1)2006年12月26日,方便面中国分会在北京召开一届八次峰会,研究棕榈油和面粉涨价引起的企业成本增加问题。会议商定,高价面(当时价格每包1.5元以上)、中价面(当时价格每包1元以上)和低价面(当时价格每包1元以下)涨价的时间和实施步骤。2007年4月21日,方便面中国分会在杭州召开一届九次峰会,再次研究方便面调价日程。会议明确了调价幅度和调价时间,高价面从每包1.5元直接涨到1.7元,计划6月1日全行业统一上调。2007年7月5日,方便面中国分会又一次在北京召开价格协调会议,部分企业决定从7月26日起全面提价。7月23日,该会负责人接受媒体采访,公布了涨价消息,社会反响强烈。有关企业按照以上会议协调安排,从今年6月起,相继调高了方便面价格。国家发改委认定:方便面中国分会多次组织、策划、协调企业商议方便面涨价幅度、步骤、时间;印刷会议纪要在《中国面制品》杂志刊发,向全行业传递龙头企业上调价格的信息;通过媒体发布方便面涨价信息,致使部分地区不明真相的群众排队抢购。上述行为,严重扰乱了市场价格秩序,阻碍了经营者之间的正当竞争,损害了消费者合法权益。国家发改委责令方便面中国分会立即改正错误;公开向社会作出正面说明,消除不良影响;宣布撤销三次会议纪要中有关集体涨价的内容。对方便面中国分会和相关企业的串通涨价行为,国家发改委将深入调查,并依法作出进一步处理。

(2)波音和麦道公司分别是美国航空制造业的老大和老二,是世界航空制造业的第1位和第3位。1996年底,波音公司用166亿美元兼并了麦道公 司。在干线客机市场上,合并后的波音不仅成为全球最大的制造商,而且是美国市场唯一的供应商,占美国国内市场的份额几乎达百分之百。但是,美国政府不仅没有阻止波音兼并麦道,而且利用政府采购等措施促成了这一兼并活动。其主要原因是:首先,民用干线飞机制造业是全球性寡占垄断行业,虽然波音公司在美国国内市场保持垄断,但在全球市场上受到来自欧洲空中客车公司的越来越强劲的挑战。面对空中客车公司的激烈竞争,波音与麦道的合并有利于维护美国的航空工业大国地位;其次,尽管美国只有波音公司一家干线民用飞机制造企业,但由于存在来自势均力敌的欧洲空中客车的竞争,波音公司不可能在开放的美国和世界市场上形成绝对垄断地位。如果波音滥用市场地位提高价格,就相当于把市场拱手让给空中客车。

【问题】

1、以上两个案件的处理哪个体现了本身违法原则,哪个体现了合理原则?(10分)

2、请谈谈你对这两个原则的认识,并比较这两个原则的优劣。(10分)第一个案例体现了本身违法原则(5分),第二个案例体现了合理原则(5分)。

本身违法原则:又可译作自身违法原则、当然违法原则,它是指对市场上的某些限制竞争行为,不必考虑它们的具体情况和后果,即可直接认定这些竞争行为严重损害了竞争,构成违法而应予以禁止。合理推定原则是指市场上某些被指控为反竞争的垄断行为不被直接认定为非法, 而需要通过对企业或经营者在商业领域的行为及其相关背景进行合理性分析, 以是否在实质上损害有效竞争、损害整体经济、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为违法标准的一项法律原则。本身违法原则易于判别,合理原则更强调社会利益的目标,但经常会出现诉讼或调查过长的弊端。

【案情简介】

王宏看了王海打假的相关报道后,深受启发,想作“王海第二”。他听说某商场的“逍遥”牌电视机经常出现问题。便前往购买了一台。电视机搬回家后,他的妻子告诉他,其不以消费为目的,不算消费者,即使收到损害也不能得到赔偿。于是,王宏将电视机退掉。几天后,王宏的弟弟王山结婚,王宏和妻子到市供销大厦购买了附有市消费者协会质量保证书的本地名牌电视机“美好”牌电视机一台,作为贺礼送给其弟。岂料,2003年5月1日,王山新婚之夜,该电视机发生爆炸(经查显像管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王山和闹洞房的李化、赵伟被炸伤,电视柜被炸毁。王山由于受伤严重,在医院住了9个月才出院。2004年5月10日,王山与供销大厦进行交涉,要求其承担自己的医疗费以及因此造成的损失。【问题】

1、供销大厦认为,王山并非是电视机的购买者,与自己并没有合同关系,因而自己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请问这种说法是否正确?(5分)不正确。虽然王山不是该电视机的购买者,但是其在使用该商品时遭受人身损害,因而其可以要求该电视机的销售者或者生产者赔偿。

2、如果供销大厦在诉讼中提出王山的诉讼请求已经过了1年的诉讼时效,人民法院是否会支持此主张?为什么?(5分)该供销大厦的请求不会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因为该人身损害属于因产品质量问题引起的损害,因而不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1年特殊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应该适用产品质量法中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

3、该品牌电视机属于市消费者协会推荐的商品,王山能否要求市消费者协会承担赔偿责任?(5分)可以。因为市消费者协会对此电视机的质量做出了保证。

4、如果该电视机是王宏从租用供销大厦摊位的钱江处购买得,钱江听说该电视机发生了爆炸事件,趁王山住院,提前解除了租赁合同,逃往外地,不知所终,那么,王山该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5分)王山可以要求该柜台的租赁者供销大厦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要求生产者承担赔偿责任

【资料分析】

(一)新华网2012年9月7日:2012年继美国对我光伏产业实施“双反”之后,昨天,欧盟委员会也发布公告,对中国光伏电池发起反倾销调查。这是中欧双方迄今为止最大的贸易纠纷,也是全球涉案金额最大的贸易争端。统计显示,去年中国出口约358亿美元光伏产品,超六成出口到欧盟,出口欧盟产品价值210亿欧元(约合265亿美元)。欧洲对中国光伏企业的意义远大于美国。而这一次,中国企业恐将面临比美国双反更加不利的局面。由于欧盟未承认中国市场经济地位,欧盟对中国光伏企业倾销事实的认定将选取一个市场经济国家作为替代国,以对中国光伏产品的正常市场价格进行判断。在欧盟的立案文件中,这一替代国被选为了美国。而此前美国对中国光伏企业公布的高反倾销初裁税率,是建立在以泰国为替代国基础之上的。

(二)福布斯中文网2013年4月10日:近日,以欧洲平价太阳能联盟(Alliance for Affordable Solar Energy,简称AFASE)为代表的欧洲数百家光伏企业联合向欧盟委员会提交了反对欧盟对中国光伏企业进行“双反”惩罚的公开信,公开信得到了来自欧洲22个国家、1,024人的联合签名。欧盟委员会分别于去年9月和11月启动对欧盟从中国进口的太阳能电池板的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简称“双反”),涉及中国企业对欧盟出口金额高达210亿欧元。今年6月初,欧盟将对“双反”做出初步裁定。如果欧盟作出“双反”裁决,那么对中国光伏企业无疑是沉重一击。据NDP Solarbuzz统计,2012年欧洲市场占全球光伏总安装量的六成,而中国光伏企业出口总量中有八成出口到欧洲市场。

(三)和讯网:北京时间6月4日晚间,欧盟宣布对中国光伏产品征收临时反倾销税率为11.8%,中国商务部予以反击。针对欧盟委员会对中国光伏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的问题,商务部新闻发言人沈丹阳今日(6月5日)表示,中国政府已启动对欧盟葡萄酒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程序。商务部表示,已收到国内葡萄酒产业递交的申请,指控原产于欧盟的进口葡萄酒以倾销、补贴等不公平贸易方式进入中国市场,对中国葡萄酒产业造成冲击,要求商务部发起反倾销和反补贴调查。商务部公平贸易局有关负责人指出,中国对贸易救济措施的运用一直持审慎态度。中方注意到近年来自欧盟进口葡萄酒的数量确有较快速度的增长,对于此次国内葡萄酒产业提出的申请,商务部将依法严格进行调查。对于中国商务部将要开展的“双反”政策,法国布尔区经理迪迪埃•贡铁尔先生表示,“政府补贴并不针对酒庄产品本身,而是酒庄、产区到中国进行交流活动、市场宣传会提供大概50%的补贴,而这些补贴并不会影响酒本身的价格。”

【问题】

1、什么是对外贸易救济?反倾销调查如何启动?(4分)对外贸易救济是指一国在对外贸易形势危及本国产业的情况下,采取自我保护的对外贸易措施的制度,包括反倾销、反补贴、保障措施(2分)。反倾销调查可以由主管机关主动发起,也可以由占全部产业或站产量的大多数的产业代表申请发起(2分)

2、反倾销的实施条件?(5分)

倾销行为,实质性损害或实质性损害威胁实质阻碍,两者具有因果关系

3、为什么对中国采用替代国价格,对于其他具有市场经济地位的国家如何确定正常价值?(5分)因为中国不具有市场经济地位,所以欧盟和美国都对中国进行采取替代国价格,这是不公平的(2分)。出口国价格,第三国价格,构成价格

4、反倾销和反补贴有何不同(6分)

主体不同,倾销行为的主体是企业,补贴行为的主体是国家;(2分),幅度不同,反倾销征收不超过反倾销幅度的反倾销税,反补贴征收不超过反补贴数的反补贴税;(2分)适用范围不同,反补贴一般限制在市场经济地位国家中,但是现在发达国家立法对此有所改变(2分)

案例分析(每题20分,共计20分)

某日,满某到北京市一家邮政储蓄所办理存款业务,当时把填好1万元的存单和现金递给柜台一收款员,收款员清点后,随即把钱转给复核员,同时准备输入电脑。正当操作时,复核员提出钱数不对,缺少1000元。储户立即提出异议,双方发生争吵,储户找到邮局储蓄所领导反映,但领导人为责任不在己方。储户为维护自己的权益,向消协投诉。

请问:

1、消协应怎样处理?请说明理由(10分)消协可以认定储户承担这1000元的损失,理由是收款员清点后,复核员提出钱数不对,钱款数额以收款员和复核员共同认定的数额为准。

2、如果满某对消协的处理结果不满意,还可以采取哪些救济措施?(10分)

消费者和经营者发生消费者权益争议的,呆以通过下列途径解决:

(一)与经或者协商调解;

(二)请求消费者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达成的仲裁协议,提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本案果满某对消协的处理结果不满意他可以向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另外,如能与邮政储蓄所达成仲裁协议,也可以提请仲裁机构仲裁解决。(10分)

案例分析(每题20分,共计20分)

案例一:某厂商出售家用电脑时,向消费者声明:本店对机内预装软件是否有合法版权概不负责,机器售出后发生任何版权纠纷,概与本店无关。案例二:王某在电脑公司购买一台电脑,使用十个月后出现故障。在“三包”有效期内,经两次修理仍无法正常使用。此时市场上已无同型号电脑。

案例三:在甲公司举办的商品展销会期间,消费者李红从标明参展单位为乙公司的展位柜台购买了一台丙公司生产的家用电暖气,使用时发现有漏电现象,无法正常使用。由于展销会已经结束,李红先后找到甲公司、乙公司,方得知展销会期间乙公司将租赁的部分柜台转租给了丁公司,该电暖气系由丁公司卖出的。

案例四:王某购买的商品房交付后即进行装修,后发现墙体严重渗水,客厅、卧室墙壁和卫生间的顶部及墙面各有二分之一的渗水面,造成装修后的壁纸卷曲、剥落。开发商接到王某反映后,经检验,属于施工单位未按设计要求施工,漏做王某家楼土地面的防水层所致。

【问题】

1、对于案例一,厂商所作上述声明的做法应当如何认定?(5分)厂商所作的殿堂申明属于格式合同,但其申明的内容侵犯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所以该申明无效。

2、对于案例二,该事件应如何处理?(5分)电脑公司应无条件退货或予以更换

3、对于案例三,李红可以向谁要求赔偿?为什么?(5分)可以向甲公司,乙公司一方索赔。

4、对于案例四,王某可否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请求赔偿?你认为该案应如何处理?(5分)不可以适用》《产品质量法》,因为不符合产品的要求。可以要求退房或修理。

一、案例一(每题25分,共25分)1、2008 年3 月14 日,湖北省Y 县工商局接到消费者邓某的举报。邓某反映,其于2007 年9月在当地购买了一辆轿车,该车的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上写明该车ABS 检测合格,车尾部有“ABS+EBD”标志,但经汽车4S 店检修,该车并没有ABS 系统。邓某认为,汽车生产厂家欺诈消费者,请求工商机关依法追究生产厂家A 公司的法律责任。Y 县工商局接到邓某的举报后,迅速对A 公司、A 公司的授权经销商B 公司以及B 公司在Y 县的代理人程某进行了调查。执法人员调查发现,邓某购买的汽车确实是A 公司生产的,该车的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上明确写明ABS 检测合格内容,车尾部的“ABS+EBD”标志是经销商加上去的。调查还证实,这款汽车有基本型和标准型两种车型,两种车型在外观上仅可见轮毂有区别(前者是钢制,后者是铝合金制)。内部配置上,基本型汽车没有ABS 系统、音响为卡带,标准型汽车有ABS 系统、音响为CD 唱机,除此之外均相同,从车辆的随车物品无法看出车辆的型号。根据调查情况,执法人员大致判断邓某购买的汽车为基本型。随后,执法人员对购买这种基本型汽车的Y 县消费者沈某、王某、胡某进行了调查,发现他们遇到的情况与邓某相同。沈某、王某的购车地点在当地,胡某购车地点在湖北省的另一个市,3 人所购汽车均没有ABS 系统,但汽车的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上均写明ABS 检测合格内容。

问:请运用所学的经济法的知识为A公司的行为进行定性,违反了何种法律?具体是哪种违反行为,应承担何种责任?公司位于经济发达的沿海地区,其生产的汽车大部分销往内地。本案中,汽车的整车出厂安全检验单上有ABS 检测合格内容,但随车物品未显示详细型号,消费者仅从汽车外观、内部配置及使用说明上无法区分汽车的类型。尽管该款汽车的标准型确实带有ABS 系统,但这种含糊不清的说明方式会导致购买了基本型汽车的消费者认为其购买的汽车同样带有ABS 系统。对于邓某、沈某、王某、胡某等购买了基本型汽车的消费者来说,A 公司的行为是一种典型的欺诈行为,属于对汽车的性能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10分),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10分)应当受到行政处罚。(5分)

二、案例题二(每题 25分,共计25分)

2、某皮革有限公司下设两个分公司,即北京分公司和广州分公司。2000年6月,广州分公司经理刘某持分公司营业执照和合同文本与某百货公司签订了一份买卖合同,约定由广州分公司提供特质皮箱1000个,每个800元,总金额80万元,并同时规定了商品质量、履行期限、违约金等主要条款。合同订立后,该百货公司即按约定付给广州分公司定金8万元。一个星期后,广州分公司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交货。但经百货公司检验,皮箱质量明显不符合合同约定,于是百货公司当即提出质量异议,并要求双倍返还定金和支付违约金。而广州分公司却坚持要百货公司按合同如期付款。于是,百货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广州分公司参加诉讼,并要求皮革有限公司(总公司)参加诉讼。但总公司认为广州分公司常年在广州经营,平时的经济效益都留在分公司,只上缴约定的承包金额,故皮革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民事责任。问:(1)子公司和分公司在法律上有何区别? 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不能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15分)(2)皮革有限公司应否承担责任? 故在本案中,皮革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因其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5分)其与百货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而形成的债务应由皮革有限公司承担,因此,皮革有限公司应对百货公司承担民事责任。(5分)说明:本题部分为提高题,占5分

三、案例三(每题25分,共计25分)

2001年1月10日12时40分,江苏省吴县市横泾镇村民张某开设的个体裁缝店的一个保温瓶发生爆炸,瓶体碎片击中张的双眼,致张某严重受伤。张某当即由家人送到苏州学院附属一医院诊治,诊断为:“右眼角膜穿孔伤、外伤性白内障”。当天做了右眼角膜修补术,术后6天,因晶体膨胀严重,贴住角膜伤口,故于1月17日再做右眼白内障吸出术与人工晶体植入术。1月30日出院时,右眼视力为0.1,左眼视力为0.4,住院期间支付医药费16728.90元。后据上海、苏州等地的眼科专家复查,认为若无感染等情况,能保住目前的视力已属不错。

爆炸事件发生后,张某之父向该保温瓶的销售者——横泾供销社商厦反映了情况,并于1月24日向吴县市消费者协会投诉。市消协接投诉后于次日即赴现场调查取证,鉴于保温瓶体已粉碎,作产品质量鉴定已不可能,故与生产商江苏省某市日用保温瓶容器厂和横泾供销社协商,要求厂方予以赔偿。2月1日,在市消协主持的调解中,厂方同意赔偿1万元,张某表示不能接受,未达成协议。后经多次调解但均因双方分歧太大达不成协议。2月8日,张某委托律师向吴县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厂方赔偿人民币12万元。厂方得悉此事后感到问题严重,厂长于春节休假后上班第一天即来苏州,商请吴县市消协再出面调解。在消协主持下,双方当事人经反复协商,厂方终于接受了张某提出的赔偿8万元的要求,双方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后,张某随后向法院撤诉。问:(1)该案件中涉及哪些法律问题,消费者的何种权利受到侵害?本案涉及到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的法律责任问题,涉及《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问题。(5分)侵害了消费者的安全权。安全权的范围:(1)人身安全权:安全权的实现: A、在购买或使用商品时: 产品质量安全,或有安全性保障措施,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卫生标准。产品不存在缺陷而使消费者受到损害。B、在接受服务时: 服务设施、服务用具用品、服务环境、服务活动以及服务中所提供商品符合安全、卫生的要求,不致使消费者遭受到人身伤害或财产损失的威胁。(2)财产安全权(10分)

(2)消费者可以向谁进行求偿?为什么? 按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1条规定:“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所以消费者张某可以依法请求赔偿。由于我国法律对产品质量不合格致人损害实行无过错责任原则,故该案的受害人张某只需证明自己使用的是哪一厂家的产品,从哪一商店买来以及自己所受伤害的事实即可,而无须证明该产品的生产者与销售者有无过错。(10分)说明:本题基本题

【案情简介】

中国某公司自2006年年初成立后,董事会决定聘任非股东张某担任总经理。两年后,张某见公司业务渐入佳境,盈利可观,就背着全体股东及董事,借用他人名义另设一同类公司,并将其接洽的部分业务转由新公司经营,公司发现后欲采取法律行动。【问题】

1、张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经理的哪些义务?(5分)张某的行为违反了公司董事经理竞业禁止、不得篡夺公司机会义务;

2、假如公司想提起诉讼,如何形成公司意思?(5分)董事会决定起诉

3、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条件是什么?(5分)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东请求公司起诉而董事会、监事会迟延时方,可起诉;

4、公司的民事权利救济方式有哪些?(5分)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介入权。

合伙企业法案例

合伙企业案例1

甲、乙、丙3人各出资5万元组成合伙企业,经营汽车配件生产、销售,名叫大发汽车配件厂。该合伙企业的负责人是甲,对外代表该合伙企业。问题:

1、甲在担当合伙企业负责人期间,能否与王某再合作建一个经营配件的门市部,门市的货卖给大发汽车配件厂?

2、假如合伙协议中明确规定,甲不得代表合伙企业签订标的额10万元以上的合同,后来甲与某机械公司签订了12万元的合同,此合同是否有效?

答:(1)根据<合伙企业法> 的规定,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不得自营或同其他人合作经营与本合伙企业相竞争的业务.同时,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或经合伙全体人一致同意外,合伙人也不得同本合伙企业进行交易.因此,甲在担当合伙企业负责人期间,不能与他人合作建立经营汽车配件的门市部,也无权与其他同类企业进行相关业务活动.(2)根据<合伙企业法> 的规定,合伙人执行本企业事物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时权力的限制,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因此,甲如果与某机械厂签订了12万元的合同,而对方并不知道甲的权限范围时,该合同应当认定有效.合伙企业案例2

甲、乙、丙三个合伙养对虾。甲出资15万,乙出资5万及负责相关用地,丙提供技术和劳务。对虾厂向当地信用社贷款20万元。后对虾死亡全部损失。信用社打算通过法院查封甲的一幢临街房子,拍卖后收回20万贷款及利息。信用社的作法是否合法?

答:不合法,不能直接查封合伙人甲的财产,应首先以合伙企业的财产进行清偿,不足部分各伙人才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九条 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合伙企业财产不足清偿到期债务的,各合伙人应当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合伙企业案例3

朱某与甲、乙两人商议合伙开办一小食品加工厂,三人商定各出资2万元,订立了书面协议。

在准备生产过程中,发现资金仍然不够,朱某于是动员胞弟朱丙支持他们2万元。朱丙表示出资可以,但要参加合伙的盈余分配。经朱某与甲乙两合伙人商议,对朱丙参加盈余分配表示同意,但约定朱丙不得参与合伙的经营活动,正式写下书面协议。小食品加工厂成立1年后,朱丙了解到该厂经营情况不景气,就以父亲生病缺钱为由,要求抽回他的2万元。朱某不答应。答:(1)还没有成立。虽然朱某与甲、乙已经订立了书面合伙协议,但还未向企业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并取得营业执照。《合伙企业法》第17条规定,合伙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成立日期。(2)不能视为新加入合伙。因为当时合伙企业并未成立,朱丙的行为仍为设立合伙企业的行为。(3)朱丙抽回出资的行为视为退伙。因为朱某对此行为,事后并未表示反对,视为同意其退伙。朱丙有权要求抽回剩下的8000元出资。《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其他合伙人应当退还退伙人的出资。(4)朱丙对小食品加工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朱丙退伙时,合伙企业的财产状况未进行结算,朱丙对退伙时和退伙后企业的债务仍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合伙企业案例4

甲、乙共同出资设立了一个有限合伙企业A,甲出资10万元,为有限合伙人。乙出资5万元,为普通合伙人。某人丙欲与A合伙企业建立业务联系,多次到A企业进行洽谈,每次都是甲负责接待并商谈业务细节,乙有时也在场,但是并没有告知丙甲的有限合伙人身份。甲以有限合伙企业A的名义与丙签了三次合同,前两次该企业均予以付款。丙按照合同约定第三次发货后,A拒付贷款,丙遂要求甲承担清偿责任。请问:甲应否对该合伙企业对丙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答:有限合伙人一般承担有限责任,作为第三人的丙有理由相信甲是普通合伙人,根据普通合伙人与第三人的关系,合伙人执行本企业事务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时权利的限制,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善意第三人,所以,当丙相信甲是普通合伙人时,该笔交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合同法案例

合同法案例1

甲和乙是大学同学,又分别是A厂和B厂的法定代表人。一日,甲写信给乙,谈到A厂将在半年后上一个新项目,届时将用30万元向B厂订购一套设备,并希望到时候乙能送货上门。乙接到信后立即回信表示同意。半年后B厂送货上门。但是A厂拒收,其理由:甲调走,A厂新项目未获批准。且与B厂未签定书面合同。B厂认为,A厂与B厂之间有书面合同:甲的来信构成要约,乙的回信构成承诺。故合同成立。请分析A厂与B厂有没有合同法律关系。答:案例中提到A厂将在半年后上一个新项目,届时将用30万元向B厂订购一套新设备,并希望到时候乙能送货上门只是对将来的打算,并不构成要约,只是要约邀请,乙的回信不构成承诺,所以合同不成立。

合同法案例2

某大卖场打算在十一黄金周期间举行促销活动,散发的商业广告中写有这样的字句:10月1日至7日期间,每天前20名消费者,购买摩托罗拉某新款手机特价800元。李某看到广告后,便在9月30日夜排队,经商场发牌号确认,在前20名内。10月1日早上当李某进入商场后,营业员告知促销计划已改变,特价手机取消。李某认为,商场的广告是要约,自己的行为符合商场要求构成承诺,因此要求履行合同。商场则认为,商业广告只是要约邀请,因此双方无合同。请分析双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答: 商业广告符合要约条件的,视为要约.该广告中称”购买摩托罗拉手机特价800” 内容具体明确,”10月1日至7日期间,每天前20名消费者”,同样也是向特定人发出;同时,商场也没有不受广告内容约束的意思表述.因此,李某的行为符合商场广告要求构成承诺.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合同法案例3

甲在5月7日上午用航空信寄出一份要约给乙,通知中注有“不可撤销”字样,规定在5月17日前答复才有效。但甲又于5月10日下午用电报发出撤回通知,该通知与要约于5月11日上午同时送达乙处。乙接到要约和撤回通知后,立即用电报发出接受通知。事后双方对合同是否成立问题发生纠纷。甲乙之间的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答:不成立,虽然通知中有“不可撤销”字样,但是根据要约的撤回的规定,撤回要约的通知应当在要约到达受要约人之前或者与要约通知同时到达受要约人处,此案例中,撤回的通知与要约同时到达,符合条件。所以甲乙之间的合同不成立。

合同法案例4

卖方A出售3000吨生铁,于星期三向买方B发出要约。星期四B在复电中提:“能否将现货交易改为2个月内交易?”但卖方未作答复。至星期五下午,B在尚未接到A的复电的情况下,立即发出接受电报。但卖方声称因买方修改了要约的内容,他的要约已失效,因此他已将生铁卖给第三人。但买方却坚持他已在星期五作出有效接受,因此合同成立。该合同是否成立?为什么?

答:根据要约失效的情形规定,受要约人对要约的内容作出实质性改变时,要约失效,而该案中的交货期改变,符合上述条件,所以合同不成立。P1272个月 时间跨度很大,A可以不回复,B变更要约,只能对自己生效,所以合同不成立。

合同法案例5

甲向首饰店购买钻石戒指两枚,标签表明该钻石为天然钻石,买回后即被人告知实为人造钻石。甲遂多次与首饰店交涉,历时一年零两个月,未果。现甲欲以欺诈为由诉请法院撤销该买卖关系,其主张能否得到支持?为什么?

答:出售不合格商品,申述有效期为1年,该案例已超过一年的有效期,所以不能撤回买卖关系,其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合同法案例6

甲与乙订立了一份苹果购销合同,约定:甲向乙交付20万公斤苹果,货款为40万元,乙向甲支付定金4万元;如任何一方不履行合同应支付违约金6万元。甲因将苹果卖与丙,而不

向乙交付货物。乙可以怎样最大限度维护自己利益?

答:《合同法》第116条规定:“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可见,违约金条款与定金条款并存时当事人只能择一适用。此时若乙选择适用定金条款,他可以获得的支持是双倍返还定金计8万元;若乙选择适用违约金条款,他能够获得6万元违约金的赔偿,同时,由于甲未履行合同,乙此前支付的定金4万元对于甲来说构成了不当得利,有权依不当得利之债主张返还。也就是总计10万元 合同法案例7

公民甲与房地产开发商乙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乙提出,为少交契税,建议将部分购房款算作装修费用,甲未表示反对。后发生纠纷,甲以所付装修费远高于实际装修标准为由,请求法院变更。请问该装修费用条款效力如何认定?

答: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属无无效合同,而案例中的乙为减少缴税,更改了合同的内容,属于不合法行为,损害了国家的利益。所以该合同不成立。根据《合同法》第52条的规定,该条款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而无效。

合同法案例8

甲公司要运送一批货物给收货人乙公司,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电话联系并委托某汽车运输公司运输。汽车运输公司安排本公司司机刘某驾驶。运输过程中,因刘某的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货物受损。乙公司未能及时受到货物而发生损失。现问,乙公司应向谁要求承担损失?

答:《合同法》第311条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所以本题中最终的实质责任由承运人汽车运输公司来承担,但《合同法》第12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则按照约定解决。”本案中甲公司要运送一批货物给收货人乙公司,在甲、乙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甲公司是负有履行交付货物的债务人,债权人为乙公司。虽然甲公司法定代表人丙电话联系并委托某汽车运输公司运输,但由于汽车运输公司司机刘某过失发生交通事故,致货物受损最终导致乙公司因未能及时收到货物而发生损失。这其中甲公司与运输公司之间存在另一个法律关系即运输合同关系,而与乙公司无关,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乙只和甲之间有合同关系,故乙公司只能向甲公司主张违约责任,而甲公司在承担违约责任之后,则可以根据运输合同向汽车公司主张赔偿。合同法案例9

甲公司与乙公司(建筑企业)于1997年4月签订了一买卖合同,约定1997年8月30日由甲向乙提供建筑用水泥一百吨。同年甲公司所在地发生洪水灾害,甲公司未将受灾之事通知乙公司。同年8月底,乙公司催促交货,甲公司未交。同年9月30日,甲公司发货,同时致函乙公司,说明因水灾而延迟交货事实。乙公司因延迟收到水泥而影响工程进度,被发包方扣罚工程款1万元。问:乙公司可否要求甲公司承担1万元的损失?为什么?

答:洪水的到来是不可抗力,甲本可以不用承担损失,但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在行使不安抗辩权并中止履行合同时,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便对方决定提供担保事宜,避免对方因此受损,如果未尽通知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当事人将承担法律责任。此案例中的甲方没有及时通知乙方,所以要赔偿。

合同法案例10

某歌星与演出公司签有一份演出合同,约定将在07年5月在上海举行的一个商业演出中演唱两首歌,但是歌星在4月下旬的时候,忽然给演出公司发来传真,声称因档期问题,无法来参加演出,并可以按照合同约定赔偿演出公司经济损失,而演出公司则认为,演出门票已售出,公司声誉无法挽回,坚持要求歌星必须履行合同中的演出任务。请问歌星是否有必须参加演出的法律义务?

答:实际履行需要”法律可能”,不能强制歌星来演出,这会侵犯其人身权利.歌星可以以其它方式承担违约责任.合同法案例11

某公园要在10月举办秋季花展,特地从某苗圃订购一批秋季能开花的反季节牡丹,但是公园收到这批牡丹后,发现其为春季开花的正常牡丹,因此无法展出,便要求和苗圃解除合同。但是苗圃认为,这批牡丹是优良品种,公园春天仍可展出,因此不同意公园解除合同的要求,只同意减收部分价款。请问公园要求解除合同的请求有无法律依据?

答:可以请求解除合同.公园为秋季花展,特地订购一批秋季能开花的反季节牡丹,春季开花的正常牡丹,无法展出,不能视为实现合同目的,为根本违约.合同法案例12

甲因出国留学,将自己一幅名人字画委托乙保管。乙将字画挂在家中欣赏,后来乙因急需用钱,便将字画卖给了丙,请问买卖合同效力如何认定?

答:根据《合同法》第51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题中甲未追认,乙也未取得处分权,所以乙与丙所签订的字画买卖合同属于效力未定的合同。根据善意取得的制度,丙对该幅字画享有所有权。效力未定的合同中,善意购买的丙享有所有权,同时甲有权请求乙承担侵权责任。合同法案例13

卖方于8月10日以信件向买方发一项要约,其中规定:“接收通知需于8月30日前送达卖方”。两地邮程往返各为7天。买方于8月20日回信通知卖方表示接受其发盘,此信于9月1日才送达卖方。卖方收到后未表态。此种情况下,买方回信是否构成承诺?为什么?

答:按正常时间到达时构成承诺,但延误由于邮递员产生的失误,原则上有效,除非买卖表示反对,但是买方未表态,不视为反对,所以回信构成承诺。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1

公司开发生产的专治灰指(趾)甲的“良友”牌“明甲”产品投放市场以来,耗费巨资在各地媒体进行了大量、广泛的宣传,该产品受到消费者好评,并多次荣获有关部门颁发的荣誉证书,不久,B公司也生产专治灰指(趾)甲的产品-“民生”牌“明甲”擦剂,并投入市场。请问B公司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我们《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采用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标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B公司行为不合法。

反不正当竞争法案例2

心通胶囊为传统中药,在国内有多家企业生产,A公司在某报刊出如下广告: “目前市场上出现非A公司生产的心通胶囊,为确保广大患者的经济利益及身体健康不受损害,购买此药时请您认准正宗名牌„雪莲‟商标”。请问A公司行为是否合法?为什么?

答:A公司行为不合法,因为此药是传统中药,可以是别的企业生产,A企业违反了反不正当竞争法。

产品质量法案例

案例分析题1

1995年,甲公司制造了一缺陷产品,但主观上不知情,连同其他产品一并销售给乙,在使用中该产品爆炸,造成乙右眼失明,遂法院起诉甲公司,要求甲赔偿,在诉讼中甲公司认为,公司在制造产品中已尽了足够的注意,主观上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请问:甲的主张能否成立,说明理由。

答案:不成立,产品责任为无过错责任,甲公司即使主观上无过错,也应当承担责任,且甲公司制造的是一个缺陷产品,不符合 <产品质量法>上生产者不承担责任的范围.案例分析题2

何某在上海公司购买了一台温州公司生产的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何某之妻李某用该淋浴器洗澡时被电击死亡。经鉴定:事发现场的DL-20型不锈钢淋浴器接地线路接触不良,电热管绝缘不好,电源进线一个接线端与保护盖之间有电击穿,使外壳带电,该产品安全性能不符合要求。请问何某可以怎样维护权益?为什么?

答案:何某可以要求销售者上海公司或生产者温州公司承担产品责任.产品责任是一种特殊侵权责任,这种责任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产品制造者,销售者不能证明自己制造,销售的产品是合格产品,就应该对产品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受害人有权选择产品制造者或者销售者承担全部责任.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案例

案例分析

赵某在A商场购买由B公司生产的冰箱一台。半个月后,一日赵下班回家发现,因冰箱电路出现故障,高温下导致冰箱起火,烧毁部分家具及用品,要求维护消费者权益,赔偿损失。A商场辨称,该冰箱是本商场销售的商品,赔偿责任应由产品的制造者承担,销售者不应承担责任。请问:该案如何处理?

答案:消费者赵某的财产损害,主要因b公司生产的冰箱有缺陷所致,生产者要承担产品责任.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 的规定,销售者可以先行进行赔偿.但销售者无过错,不承担最后的赔偿.如先行赔偿,可向生产者追偿.劳动法案例

案例分析1

晓力2007年9月大学毕业后进人一家国有大型物流公司工作。当时签订的劳动合同规定,晓力的合同期为5年,试用期6个月。晓力在工作了一段时间后发现这家公司管理混乱,合同约定的试用期工资比一般同类公司的工资要低许多。于是在工作后的第四个月向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公司则要求晓力支付因解除合同而产生的违约金。晓力认为自己是在试用期内,不应当支付这笔违约金。问:晓力是否应当支付这笔违约金?为什么?

答:晓力不需要支付该笔违约金.因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可以与该劳动者约定当劳动者违约时应当支付违约金,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了保密协议或者竞业限制条例,当劳动者违约时,应当承担违约金之外,其他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案例分析2

某工厂女职工张某因怀孕导致高血压而在家休病假,此时恰逢企业经济效益滑坡大量裁减人员。张某的车间主任把她和另外一名患有职业性矽肺病的刘某以及一名长期停薪留职的孙某一同作为解聘人员上报至厂部,厂部很快批准解除了这三人的劳动合同,并依照有关规定给予了经济补偿。但是这三人均不服,不同意解除劳动合同。问:①他们可以通过何种途径解决争议?②本案应如何处理?为什么?

答:(1)本案可以通过调解来解决争议,如果调解不成,则可以申请仲裁,如果仲裁不服,则可以提起诉讼(2)张某和刘某不能解除劳动合同,停薪留职的孙某可以解除。

1【案例介绍】

某百货公司因建造一栋大楼,急需钢材,遂向本省的甲、乙、丙钢材厂发出传真,传真中称:“我公司急需标号为01型号的钢材200吨,如贵厂有货,请速来传真,我公司愿派人前往购买。”三家钢材厂在收到传真以后,都先后向百货公司回复了传真,在传真中告知它们备有现货,且告知了钢材的价格。而甲钢材厂在发出传真的同时,便派车给百货公司送去了100吨钢材。在该批钢材送达之前,百货公司得知丙钢材厂所生产的钢材质量较好,且价格合理,因此,向丙钢材厂去传真,称:“我公司愿购买贵厂200吨01型号钢材,盼速送货,运费由我公司负担。”在发出传真后第二天上午,丙钢材厂发函称已准备发货。下午,甲钢材厂将100吨钢材送到百货公司,被告知,他们已决定购买丙钢材厂的钢材,因此不能接受其送来的钢材。甲钢材厂认为,百货公司拒收货物已构成违约,双方因协商不成,甲钢材厂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确定本案被告是否构成违约,前提是判定该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和承诺的方式。承诺生效时合同成立。要判定本案合同是否成立,关键在于认定被告向原告所发出的传真在性质上是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合同法》

第14条、15条分别对要约和要约邀请作了规定。本案被告向原告发出的传真,在性质上属要约邀请,而非要约。现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具体分析如下:

首先,从当事人的意愿角度来看,应属于要约邀请。

其次,.从传真的内容上来看,是要约邀请而非要约。

至于原告回复传真和发运钢材的行为,法律上应认定为是一种要约行为。原告以传真告知货物的价格并发出货物来作出订立合同的提议,该提议已具备了未来合同的基本条款,且表明了原告愿意订立合同的明确意思。相对而言被告则处于承诺人的地位,被告可以承诺也可以不承诺,被告拒收货物,表明其拒绝承诺,所以合同根本没有成立,自然不能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此外,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在合同不成立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在缔约过程中具有过失,则应当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但从本案来看,被告发出传真及拒绝收货,都不能认定其具有过失,因此,也不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2【案例介绍】

某个体户(被告)因向某商场(原告)购买彩电、冰箱、空调机等,欠原告债务10万元,双方约定于1999年10月底以前全部还清。但是在还款期到来后,被告未按期付款,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提出其朋友王某欠他15万元借款,应于2000年4月底以前向被告支付,待这笔货款支付后,被告将立即还清欠款。双方为此达成还款协议,协议规定:被告“应于2000年4月底以前王某还款以后还清余款”。至2000年4月底,被告仍未还款。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还款,被告提出,依据还款协议原告同意在王某还款以后被告才还款,现王某因生意亏损无力按期还款,故被告暂不能履行还款协议。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

从当事人双方订立还款协议的目的、还款协议的整体内容等方面来理解,该还款协议应属于附期限的合同。双方之所以规定王某还款的问题,是因为被告提出,王某可以在2000年4月底以前还款,因此原告同意达成还款协议。还款协议中规定的被告应“在2000年4月底以前还款”,是最核心的内容,还款协议中规定“王某还款以后”是从属于“1997年4月底以前还款”这个前提的,也就是说,王某还款不过是对为什么规定这个还款时间的一种解释,不能将这个解释孤立地作为一项条件来看待。所以,尽管还款协议的内容规定得不十分明确,但是该协议是指被告应于2000年4月底以前还款。据此应认为还款协议仍然有效,被告应依据还款协议,于2000年4月底以前履行还款协议,付清全部欠款。

3【案例介绍】

丁某于1996年至1999年8月期间曾系某服装贸易公司的业务员。1999年8月24日,丁某辞职干个体,经营服装生意。但服装贸易公司未将有关代理权解除的事项告知其客户。该年9月,丁某事先未征得其原工作单位同意,以服装贸易公司名义与服装贸易公司长期的业务关系户香港某公司在深圳订了一份服装买卖合同,依照合同规定,香港公司向服装贸易公司提供男女毛涤等面料及各种样式和规格的男女服装100打,货款总额人民币12万元;交货期为同年9月至10月;货款在货到后10日内付清;违约金为货款总额的15%。合同签订后,丁某并未向原单位讲明此事,服装贸易公司对其所为也一直不知。9月27日,服装贸易公司收到卖方已将货物运至某市的提货单,服装贸易公

司得知事件真相,既不提货也不付款。香港公司多次与服装贸易公司协商不成,无奈于2000年1月以违约向法院起诉。

本案中,丁某曾是服装贸易公司的业务员,他辞职后未经原公司的授权,以公司名义签订合同,应属无权代理。但是应当看到,作为与服装贸易公司长期的业务关系户香港某公司与之订立合同时,不知丁某已经辞职,没有理由怀疑丁某的代理权,也就是说从外部现象看,有理由相信其有代理权。且香港公司订立合同时善意无过失。所以,丁某的行为应认定为表见代理,该合同有效成立。服装贸易公司拒不提货又不付款构成违约,应依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当然服装贸易公司可以追究丁某的侵权责任,要求其承担因此而造成的损害赔偿。

4【案例介绍】

被告(李某)在1998年3月18日以个体户名义申请了营业执照,专营农副产品及日用百货。1999年4月5日被告向其好友钱某(原告)借款5万元用作周转金,双方约定于1999年10月10日以前全部还清,并立有字据为证。但是直到1999年10月底,被告仍未能还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1999年12月1日被告在进货途中,因司机万某违章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致被告受伤住院,加之经营管理不善,被告遂决定停止经营。得知此事之后,原告与被告协商还款事宜,被告提出只能以剩余商品(约5000元)还款。之后,原告了解到被告曾借款10万元给其妻弟于某购房,本应与1999年10月底前还给被告,但被告因念及亲戚关系碍于情面,没有向于某催要借款。于是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和于某支付借款及逾期还款的利息损失,同时要求代位行使对司机万某的交通事故赔偿请求权。

1、原告要求被告和于某支付借款及逾期还款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是不会支持的,理由很简单,因为于某并不是原告钱某的债务人。所以原告无权直接起诉要求其支付借款及逾期利息。

2、《合同法》第73、74、75条对合同的保全所做出的相关规定,所谓合同的保全,是指法律防止因债务人的财产不当减少或不增加而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或代位权,以保护其债权。

就本案来说涉及到合同保全制度中的代位权问题,债权人的代位权是指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已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回到你上面提到的问题,我们必须注意一点,代位权的行使是债权人请求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债务,而不是请求第三人向自已履行债务,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肯定不会得到法院的支持

5【案例介绍】

1999年8月6日,刘毅、何燕生、李阳三人合伙开办了茂盛化学制品厂,生产由吴海权提供配方的“洒得安”农用杀虫剂。吴海权向茂盛化学制品厂提供的“洒得安”说明称:“‘洒得安’属于吴海权教授的发明专利。目前市场上销售的所谓复方某酸乙酯,稀释后油水分离,含甲醇很高,属于‘洒得安’的伪造品,不能取代洒得安使用,特此说明。甲醛和有机酸本来有杀虫效果,而‘麦稻乐’却当成主农用杀虫剂来代替某酸乙酯。用这种洒得安,只会增加环境污染,完全失去‘洒得安’固有特征。这是以冒牌来掩饰侵权,不仅严重损害消费者的利益,而且是明目张胆地破坏‘洒得安’的声誉,实属可恨。”何燕生稍加修改后,印制了2000份“洒得安”说明书。说明书称:“发明人吴海权教授授权声明:目前市场上有假冒‘洒得安’出售,伪品改头换面,以所谓‘复方某酸乙酯(麦稻乐)’之名出现,欺骗广大消费者,并侵犯了专利权人吴海权教授的专利权及我厂的专利使用权,实属违法行为。„„请广大用户认准我厂生产的‘友骁牌’正宗‘洒得安’,它对人体绝对无毒无害,保证杀灭麦、稻害虫的有效率达95%以上„„”

茂盛化学制品厂将这些说明书向全国有关单位邮寄了数百份,并在国内多家报纸上以上述内容进行广告宣传(未经登记);致使诚民生物化学厂“麦稻乐”农用杀虫剂的销售受到很大影响,有的客户要求停止执行已订立甚至已部分履行的合同。诚民生物化学厂于是起诉至某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茂盛化学制品厂停止专利侵权、赔偿损失。法院审理后查明,诚民生物化学厂生产的“麦稻乐”农用杀虫剂是经省农业局于1999年2月3日批准生产的农用杀虫剂;茂盛化学制品厂生产的“洒得安”却无任何许可文件且未获专利权。“洒得安”和“麦稻乐”都是复方某酸乙酯制剂,基本原料相同但含量不同。某酸乙酯在国内是由诚民生物化学厂厂长张兢光首创,于1998年11月申请发明专利。专

利局以申请文件不符合《专利法》第31条规定通知其修改,但他未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

首先,茂盛化学制品厂及吴海权的行为并未构成对张兢光的专利侵权。专利侵权的前提是专利权的有效存在。专利权是经法定程序、对符合法定条件的发明创造由法定的专门机构审查批准而授予的专有权。它不是随发明创造的作出就自然获得,也不是只要申请就一定取得的权利。本案中,某酸乙酯的首创者张兢光虽然于1998年11月提交了发明专利的申请,但他未在专利局限定的期限内对专利申请文件进行修改。根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第42条

第二款的规定。张兢光没有获得该专利权,不发生其专利权被侵害的情况。但是,茂盛化学制品厂及吴海权的行为属于假冒专利行为,根据《专利法》第63条第二款的规定所以他们的产品并未获得专利权。

其次,茂盛化学制品厂的行为违反了《农药管理条例》。根据该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家实行农药登记制度。生产农药和进口农药,必须进行登记。茂盛化学制品厂未取得许可证的生产经营行为是违法行为。对该擅自生产农药的行为,依法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依情节严重进行处罚。

再次,茂盛化学制品厂的行为违反了《广告法》中关于农药广告内容和审查的规定。广告应当真实、合法。该厂的广告中使用了无毒无害等表明安全性的绝对化断言,又使用了不科学的表示功效的断言和保证,是《广告法》

第17条所禁止的。

最后,茂盛化学制品厂及吴海权的行为已构成对诚民生物化学厂的商品声誉的侵犯。广告法规定,广告不得贬低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4条亦规定,本案的侵权人(茂盛化学制品厂及吴海权)为打开产品销路,在竞争中占有优势,利用产品说明书和广告在全国范围内公开诋毁诚民生物化学厂的商品声誉,已造成后者严重的经济损失和名誉损害。这是典型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其停止侵权,在公开场合及报纸等大众传媒上为诚民生物化学厂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

6【案例介绍】

某旅游城市内有两家生产宾馆、招待所用的一次性塑料拖鞋的厂家——常鑫旅游商品厂和曼顿旅游商品厂。两家厂的产品质量相差无几,生产能力也相似,竞争十分激烈。1998年5月,当地又将新开了一家四星级宾馆——玫瑰苑宾馆。常鑫旅游商品厂和曼顿旅游商品厂都认为这将是他们的大客户,应想方设法让宾馆购买自己的产品。

4月的某天下午,玫瑰苑宾馆采购部的黄经理正在犹豫买哪家的一次性塑料拖鞋,恰巧碰到以前读大学时的同窗好友老陈来访。在交谈中,黄经理得知老陈现正在一家商品调剂中介公司工作,对宾馆用品采购十分熟悉。于是黄经理就请老陈为其决定购买哪家的产品。老陈和常鑫旅游商品厂的张厂长是老邻居,因而向黄经理推荐常鑫旅游商品厂的产品,并表示愿意代劳与厂家联系。当天晚上,老陈找到张厂长,告之白天向玫瑰苑宾馆推荐其产品的情况。张厂长非常高兴,表示事成后要付给老陈中介费。很快,常鑫旅游商品厂和玫瑰苑宾馆达成了协议:以每双0.42元的价格,共需40,000双,4月26日交货,买方若在3天内付款可享受3%的折扣„„。常鑫旅游商品厂如约交货后,第三天就收到了货款;于是按约将货款的3%返还给宾馆。张厂长于4月29日给老陈中介费2,000元,厂里会计如实记入帐簿。老陈将钱交给公司的财务入帐,并按公司的规定提取了其中的15%作为奖金。后来黄经理又给老陈一张价值200元的超市磁卡作为对他中介的酬谢(宾馆在其销售费用中列支),老陈私下接受了。数月后,玫瑰苑宾馆又向常鑫旅游商品厂购买了50,000双,在上次价格的基础上打九五折,双方在财务上均如实作了反映。

曼顿旅游商品厂一直想把玫瑰苑宾馆拉过来。1999年5月,黄经理辞职,由李立接替经理职务。曼顿旅游商品厂遂派出业务员蔡敏进行公关;约定暗地里(不入帐)给李立每次货款5%的回扣作为咨询费,并允诺为其一家三口提供澳门五日游。李立于是借口常鑫旅游商品厂的产品有质量问题而不再与其继续合作,以每双0.43元的价格与曼顿旅游商品厂达成长期合作协议。

首先,常鑫旅游商品厂同玫瑰苑宾馆两次交易中的销售行为不构成商业贿赂,不属于不正当竞争。常鑫旅游商品厂采用的是以明示方式给予对方折扣,并如实入帐,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是合法的折扣行为。本案中常鑫旅游商品厂同玫瑰苑宾馆的第一次交易是销售折扣。本案中常鑫旅游商品厂同玫瑰苑宾馆的第二次交易是折扣销售。两种折扣行为合法的关键在于是否明示和入帐,即根据合同约定的金额和支付方式在依法设立的会计帐簿上按照财务会计制度明确如实记载。根据案情介绍,常鑫旅游商品厂和玫瑰苑宾馆均如实入帐,因此双方的交易不是不正当竞争。

其次,老陈接受常鑫旅游商品厂和玫瑰苑宾馆给他的中介费是否合法应区别对待。老陈作为中介人,为玫瑰

苑宾馆提供了销货方,因常鑫旅游商品厂和曼顿旅游商品厂的产品并无大的差异,所以这种推荐是合法的,他取得的中介费其实就是佣金。根据《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佣金是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给予为其服务的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中间人的劳务报酬,但必须如实入账。本案中常鑫旅游商品厂给老陈的中介费和玫瑰苑宾馆给老陈的购物卡均如实入帐,是合法行为。老陈接受常鑫旅游商品厂给他的中介费已如实入其公司帐上,按公司规定提取奖金是合法的,应予以肯定和保护;但他将玫瑰苑宾馆给他的购物卡私下收下而未入帐,是违反经济竞争法律法规及财会、税收规定的行为,应予以警告,责令其入帐,视情况给予罚款。

再次,曼顿旅游商品厂同玫瑰苑宾馆的交易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8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采用财物或者其他手段进行贿赂以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由此可见,曼顿旅游商品厂在帐外以咨询费和允诺提供免费旅游等手段获取玫瑰苑宾馆的定货,是一种商业行贿行为,已构成对常鑫旅游商品厂的不正当竞争。玫瑰苑宾馆李立私下接受这些贿赂,是商业受贿行为,同样构成对常鑫旅游商品厂的不正当竞争。

第四,关于本案中的商业贿赂行为是经营者的行为还是职工个人的行为。根据案情所述,李立是玫瑰苑宾馆的采购部经理,虽然他不是法定代表人,但他有权也有义务代表宾馆决定采购事项;蔡敏作为曼顿旅游商品厂的业务员受厂里委派进行推销,都是为经营者在工作。根据《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第3条之规定,经营者的职工采用商业贿赂手段为经营者销售或者购买商品的行为,应当认定为经营者的行为。单位不能以贿赂行为是个人所为而不承担责任。

最后,商业贿赂行为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监督检查。

7【案例介绍】

某卷烟公司甲1995年3月向国家烟草主管机关申请生产卷烟,获得了获准生产的批准文件。同年5月,甲卷烟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申请使用注册商标“蓝鸟”生产卷烟,并附送了批准生产的证明文件。同年9月,甲卷烟公司获得了“蓝鸟”的注册商标,并开始生产该品牌卷烟,逐渐在市场上拥有了一定的客户群。

1997年4月,甲卷烟公司发现邻市某卷烟公司乙在生产销售“兰鸟”牌卷烟,且未经商标注册。“兰鸟”卷烟的质量比“蓝鸟”卷烟的质量要低。有一些原“蓝鸟”卷烟的消费者购买“兰鸟”卷烟后,向甲卷烟公司提出投诉,指责厂家损害消费者权益,偷工减料。甲卷烟公司因此销售量减少,遭到损失。经过调查取证,甲卷烟公司委托某律师事务所的两位律师为其解决该纠纷,并准备诉请法院求偿。

乙卷烟公司得到消息后立即找到甲卷烟公司。首先声明其使用“兰鸟”商标已有三年之久,即早于甲公司生产“蓝鸟”之前就已使用该品牌了,所以并无假冒侵权之意。当律师向乙卷烟公司出示甲公司的商标注册证后,乙公司则转变态度,表示希望通过双方协商,以取得甲公司的注册商标“蓝鸟”的使用权。甲公司同意订立商标许可使用协议,但坚持要求乙公司先行赔偿。双方后来就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乙卷烟公司向甲公司支付了赔偿费之后,就开始使用“蓝鸟”商标。为了不使消费者误解,甲、乙公司约定,在产品上统一印上“甲卷烟公司制造”。

【评析意见】

首先,凡是从事生产,制造,加工,拣选或者经销商品以及提供的服务项目和服务商标,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都可以向商标局提出申请商标注册。我国采用自愿注册的原则.但是,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商标注册,未经核准注册的,不得在市场上销售.目前,国家对人用药品,烟草制品等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即对这些商品采取商标强制注册的原则.这些商品关系到人民的生命健康和国家对烟草的专卖制度.本案中,甲公司,乙公司均为生产卷烟的企业,必须获得注册商标后才能生产,销售卷烟.可见,乙公司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的强制性规定,应该受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处罚.其次商标专用权是商标权人的一种独占权,未经其许可,其他人不得使用其商标,否则就构成侵权.而要获得商标专用权,我国同世界上大多数国家一样,采用商标注册制度,即规定必须申请并获得商标注册才享有商标专用权.所以注册商标与未注册商标的最重要区别在于有无商标专用权.乙公司的商标未经注册,即使其使用时间再久,也不会自然取得商标专用权,不能排除他人使用该商标.再次,乙卷烟公司的“兰鸟”商标与甲卷烟公司的“蓝鸟”注册商标相似,造成了消费者的误认,已构成对甲卷烟公司的商标侵权.甲公司可以要求乙公司赔偿损失,消除不良影响.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或者被侵权人在被侵权期间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该对乙公司的商标侵权行为根据情节给予罚款.最后,商标权人将自己的注册商标许可他人使用要符合法律规定,并非双方达成协议就可以进行的.按照商标法,商标使用许可协议必须报商标局备案.许可人甲卷烟公司有义务监督被许可人乙卷烟公司的产品质量.乙公司应当提高其产品质量,与甲公司的“蓝鸟”卷烟质量相当才可以使用“蓝鸟”商标.这样规定是为了

保护消费者的利益.被许可人乙公司在其生产的产品上应标明其名称和生产产地,不得使用甲公司的名义,防止消费者误购.8【案例介绍】

1994年,福建省的林翠雯女士经申请获得了电蚊拍的发明和外观设计专利,后来该专利转让于福建九星公司。

电蚊拍的设计很简单,任何具有高中文化水平的人,使用这种电蚊拍时,都有理由后悔自己怎么就没想到做一个这样的工具。制造电蚊拍技术上没什么大的难点,而且市场上需求很大。因此,自获得专利权以来,福建九星公司在全国已先后打了50余起电蚊拍专利侵权官司。所以市场上“蚊子开始叮人,电蚊拍便开始告人”似乎成了近几年来一成不变的季节规律。

1998年,九星公司又将苏州金鹏电子有限公司告上了法庭。法院判决金鹏公司构成侵权,赔偿九星公司5万元。对此,金鹏公司非常不服。他们认为,如此简单的灭四害工具,只因制造上有些类似,便被判为侵权,九星公司实在是太霸道了;况且这是灭四害工具,具有公益性质,生产电蚊拍的行为应该受到鼓励,而不是制裁。将生产销售电蚊拍的行为认定为侵权,是在阻碍社会进步,专利法不能这样规定。

九星公司虽然制造和销售能力有限,对市场上如雨后春笋般冒出来的侵权产品难以招架,但是打专利侵权官司却屡有所获,已得到了数百万元的进帐。他们认为,专利法规定的对专利权人的保护制度真正落到了实处,体现了国家对发明创造的支持和尊重。

首先,发明创造人对自己的发明创造享有专利申请权,他也可以将专利申请权转让给其他企业或者个人.享有专利申请权的人向专利局申请专利后,由专利局对该项发明创造进行初步审查,即由专利局对专利申请的形式条件进行审查.获得初步审查通过后,申请人可申请对该发明的新颖性,创造性和实用性进行审查.如果同样获得通过,则由专利局授予其专利权,发给专利证书.取得专利证书后,专利权人自专利申请之日起就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享有独占权.其次,本案中的电蚊拍尽管技术不难,但是在林翠雯女士发明前没有人想到或者没有人去申请专利;而一旦有人创造出该产品,并且获得了国家的专利,国家设置专利保护制度是为了对发明创造人的智力付出给予一种肯定,鼓励发明创造.当然,专利权人获得这种保护也是要付出代价的,即公开自己的技术,以公开来换取权利.而公开发明成果,可以避免大量的重复研究开发带来的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并且有利于人们在已有技术成果上进行更先进技术的研究与开发.再次,国家对发明创造进行专利保护,并不是为了阻碍技术发展.为避免专利利用上的长期垄断,法律规定了专利的保护期限.发明专利的保护期为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期为10年,均自申请之日起计算.专利不象商标有效期满可以申请续展,一旦保护期满,该专利技术即成为公有技术,任何人无需经原专利权人的许可即可使用其专利技术.换句话说,保护期满,专利权失效,专利权人不再享有独占权.本案中,其他对电蚊拍窥视已久的生产厂商,可以耐心等待九星公司专利权失效.到那时,他们无需支付任何费用,无需征得九星公司同意,就可实施该技术,并且不构成侵权.最后,发生专利侵权纠纷时,如果侵犯的发明专利是一项新产品的制造方法,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提供其产品制造方法的证明.实践中运用反证法,即当其提不出证明时,将推定他是依照和使用该专利方法所制造的,从而可以认定其侵犯了该发明专利方法的专利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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