秋杰、李帅诉孙亮亮合同纠纷案
结 案 报 告 书
委托人:秋杰、李帅(原告)对方当事人:孙亮亮(被告)主办律师:王贵田、梁秀云(实习)案 由:合同纠纷 审理机关:肥西县人民法院
审理结果:(2018)皖0123民初2153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结案。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肥西县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3月16日签订的《我家菜园私房菜转让协议》继续履行,双方对此表示同意;
二、由被告孙亮亮自愿退还两原告转让款共计陆万伍仟元整。其中由被告给付原告秋杰叁万伍仟元整(¥35000.00),该款项被告同意于2018年6月16日之前转至秋杰账户(中国农业银行,账户***8018)。由被告给付原告李帅叁万元整(¥30000.00),该款项被告同意于2018年6月16日之前转至李帅微信账户;
三、双方当事人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由两原告负担。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本调解书经双方当 事人签收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现本协议已生效并履行。
案情简介:
两原告诉称2018年3月10日,原告在网上看到一则“高新区格力公司十字路口饭店转让”信息,信息显示:位于格力公司十字路口有一适合餐饮美食、面积为380平方米、目前正在经营的饭店欲转让。信息内容描述十分诱人,原告依该信息与被告联系,被告言词诚恳,出于对被告的充分信任,原告于2018年3月16日与被告签订了《我家菜园私房菜转让协议》,原告按约支付给被告18万元转让费;2018年3月2日合肥市国土局致函省行管局案涉土地涉嫌改变农用地用途,已列入全国土地资源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改行动督办项目,案涉饭店就座落在案涉土地之中。早在2017年12月15日案涉土地主管部门发出通知要求督促有关单位包括案涉饭店在内的各租赁单位尽快撤出,2018年2月10日安徽省接待服务技术培训中心书面通知包括案涉饭店在内的各租赁单位在春节后撤出,2018年4月10日经与案涉土地主管部门省管局、合肥市国土局、肥西县政府协调,安徽省接待服务技术培训中心再次通知各租赁户务必在3个月内撤出;被告明知自己的饭店已在撤出土地范围内,为转嫁饭店近期必须撤出的损失,仍隐瞒事实在铺铺旺网(网站编号:3659668)上发布“高新区格力公司十字路口饭店转让”信息,并与不 明真相的原告签订饭店转让协议,致原告经营饭店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欺诈行为致原告损失巨大,原告遂诉请: 1.依法判令撤销原、被告之间《我家菜园私房菜转让协议》;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转让款18万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该案于2018年4月25日被立案受理后,肥西县人民法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在案件审理中,我们代理原告调查取证并提交了起诉状、代理词,多次与主审法官、原被告进行沟通。庭审中主审法官主持了调解,达成了一致意见,支持了我方主要诉请。
本人代理意见
一、因被告欺诈,该协议应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撤销。
本协议名为设备转让协议,实为饭店经营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为3月16日,而2018年3月2日合肥市国土局致函省行管局案涉土地涉嫌改变农用地用途,已列入全国土地 资源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整改行动督办项目,案涉饭店就座落在案涉土地之中。早在2017年10月政府已开始大规模宣传、动员撤迁,2017年12月15日案涉土地主管部门发出通知要求督促有关单位包括案涉饭店在内的各租赁单位尽快撤出,2018年2月10日安徽省接待服务技术培训中心书面通知包括案涉饭店在内的各租赁单位在春节后撤出,2018年4月10日经与案涉土地主管部门省管局、合肥市国土局、肥西县政府协调,安徽省接待服务技术培训中心再次通知各租赁户务必在3个月内撤出。被告辩称对涉案饭店即将被撤不知情不合常理,通过原告、原告代理人的调查走访知悉:
1、撤迁部门在半年时间内数次通过广播、张贴撤迁通知、挨家挨户张贴撤迁宣传单、上门动员、宣传、送撤迁通知;
2、涉案饭店周边的商户均对撤迁知情并采取各种应对措施;
3、被告一直在经营饭店,人来人往,信息畅通。被告明知自己的饭店已在撤出土地范围内,为转嫁饭店近期必须撤出的损失,仍隐瞒事实在铺铺旺网(网站编号:3659668)上发布“高新区格力公司十字路口饭店转让”信息,并与不明真相的原告签订饭店转让协议,致原告经营饭店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被告的欺诈行为致原告损失巨大,该协议依法应撤销。
二、被告辩称的是设备转让,那么价值18万元在哪,通过刚才庭审可以看出该饭店的设备不足3万元,违背人们通常的朴素认知,显失公平,该协议也应撤销。
三、协议撤销后,被告收取原告18 万元无法律依据,被告应返还原告已支付的18万元。
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综上,原告的诉请,既有事实根据,又有法律依据,被告欺诈,违背诚实信用,望法庭能够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案件办理进行的工作
1、分析案情撰写民事起诉状;
2、审查对方证据;
3、参加本案庭审,参与本案调解;
4、撰写本案代理词、结案报告书、进行案件归档工作。案件总结与体会:
包括本案合同纠纷在内的民事争议在协商、调解无果的情况下通过最后途径诉讼解决争议,在诉讼中仍可调解,本案调解结案充分说明了这点。本案两原告是刚走出校门的大学生,虽涉世不深但创业愿望强烈,欲通过自己的努力快速改变经济现状,在饭店实际经营情况勘察过程中被被告有意营造的饭店繁荣经营景象所蒙骗,故与被告签订了协议,再次因经验不足、审慎不够而签成了饭店设备转让合同,设备转让款18万元。原告接手饭店即被通知撤迁,马上与被告协商,未果,原告无奈选择诉讼主张权利,庭审中因双方均不能提供足够的证据支持自己的主张,主审法官主持调解,在主张协议继续履行的前提下,让被告对原告补偿,退还部分转让款,案结事了。原告通过该案诉讼的处理,感知了司法的公平正义,学习了一定的权利保障知识,减少了损失,案件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安徽广运律师事务所律师王贵田、梁秀云(实习)
2018年6月17日
系统上线结案报告书客 戶辅导期间上线系统辅导时数恒立钣金200806~200810项目经理DCMS顾问师王存良张家逢ADM/CMS,PUR,COP,BOM,MOC,INV,LRP,ARP,CST一.系统上线状况系统别基本资料异动资料登入效 益通过系统下客户订单、销货,管理客户资料等通过系统下采购单、进货,管理供应商资料等。库存数据已经基本准确目前使用的BOM资料已经基本能按期完成通过系统实现工单管理,领退料以及生产入库管理可依据订单展出成品,半成品,材料的毛需求,并且可抛转到工单,请购单中通过系统管理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可管控用户、权限、仓库等基础资料通过系统自动计算材料成本即产品成本销售系统基本资料皆建立采购系统基本资料皆建立库存系统料件主档资料完成产品结构BOM结构建立 OK工单系统基本资料皆完成批次需求所需前置资料完成应收/应付基本资料皆建立理维护和基本信息系分录性质设定完成成本管理系统基本资料皆建立已经正常使用已经正常使用已经正常使用已经正常使用已经正常使用已经正常使用已经正常使用已经正常使用已经正常使用二.目前遭遇问题及建议1. 工单的领退料及入库一定要核对工单2.流程的规范执行3.客户订单的录入能否考虑通过个案的方式导入三.后续电脑化建议1.财务、工艺灯模块还要继续规划,希望能早日使用2.在使用ERP系统中要从公司整体考虑,要关注每个部门的实际情况,对系统进行整体优化,特别请葛总要求各部门每月提交的报表要从ERP系统出来四.结论承担贵公司顾问辅导一来,承蒙恒立公司全体同仁的配合与努力,特别感谢葛总及王经理的大力支持,已经浙胜的加盟,方能将系统一期实施完成。接下去,还有其他模块要实施,贵公司和我方继续精诚合作,必将会使所有模块成功上线,对贵公司带来更大效益。DCMS顾问师: 张家逢 敬上
结 案 申 请 书
申请人:杨金栓,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12月20日,下岗职工,住址: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中路794—302号。
申请人:杨东,男,汉族,出生于1957年8月22日,下岗职工,住址: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津西路200号272室。
申请人:李敬春,男,汉族,出生于1962年2月2日,下岗职工,住址:兰州市七里河区建工中街73号3室。
申请人:张建良,男,汉族,1968年5月23日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西固中路758-103号。
申请人:黄光洲,男,汉族,1964年8月1日出生,住兰州市西固区临洮街169号4单元6楼3号。
申请人:王建民,男,汉族,出生于1959年2月14日,下岗职工,住址:西固区合水路东路29号。
申请人:孙伟,男,汉族,出生于1958年12月22日,下岗职工,住址: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路2栋445号。
申请人:崔玉明,男,汉族,出生于1966年9月13日,下岗职工,住址:兰州市西固区西固西路134—4号。
申请人:肖瑞生,男,汉族,出生于1964年3月10日,下岗职工,住址:兰州市安宁区兰飞西村152号104室。
申请人:詹建国,男,汉族,出生于1963年9月6日,住址:兰州市西固区清水街29号。
申请人:於琼(遇难劳务输出人员吴学诚之妻),女,汉族,出生于1964年10月29日,住址:兰州市城关区甘南路142号503室。
被申请人:中国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维锋
地址:兰州市城关区广场南路51号统办一号楼
申请事项
申请对被申请人强制执行纠纷案件结案。
申请理由
关于申请人起诉中国甘肃国际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已于2011年9月9日作出(2011)甘民再终字第055号终审民事判决,申请人依据该判决书于2011年10月向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达成和解协议,并已全部履行完毕,故申请贵院对此案终结执行,望予裁定核准。
此致
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特别代理人:
2012年 月日
结案申请书
xxx人民法院:
你院受理我分公司诉纠纷一案,因被告(被执行人)已履行付款义务,所以,本公司申请你院作出结案处理。
此致
xxx人民法院
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阳西分公司
二0一二年十月二十六日
结案证明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我局申请你院强制执行陈富贵财产一案已执行完毕,特申请结案。
永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