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离婚律师谈“婚姻家庭案件与人民调解”(北京当地离婚彩礼纠纷律师推荐)

最近这些年,当事人在去法院起诉离婚时都会遇到一个选择——起诉离婚与人民调解。如果选择人民调解,则起诉离婚程序便不会启动。因此,“人民调解”也被称作“诉前调解。”虽然从理论上讲,人民调解也是可以存在于离婚诉讼进行中的。

由于“人民调解”这个称呼很高大上,加之它往往设置于法院内,像个法院的内设机构。于是在法院的立案大厅内,每每去起诉离婚的当事人都会在工作人员一通操作下,稀里糊涂地就被安排到了诉前调解程序当中,而对于自己尚未立案、诉讼程序尚未开始的情况都不知道。甚至有些当事人直到获得人民调解书后仍然认为这是由法院“背书”的,因此通过人民调解程序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与离婚诉讼程序中由法官主持所达成的离婚调解书便没有区别,如果对方反悔,便可以找法院去申请强制执行。接下来,就让我们看一看人民调解北京离婚律师-婚姻律师-离婚律师咨询的法律性质到底是什么样的。

一、人民调解这个组织的法律属性问题。人民调解这个程序的法律依据是2010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根据该法律第五条的规定:“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全国的人民调解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指导本行政区域的人民调解工作。基层人民法院对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民间纠纷进行业务指导。”首先,国务院是国家的最高行政机构,法院属于国家司法机构,二者并行互不隶属。所谓“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在现实生活中通常就是国务院下辖的司法部、区县一级的司法局。他们对人民调解这个组织是“指导”的关系,而法院则更具体一点,是“业务指导。”由此可见,人民调解组织是一个在司法行政部门指导和基层法院业务指导下的既不隶属于区县司法局 也不隶属于区县法院的群众性组织。

二、人民调解这个组织的人员构成问题。根据人民调解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人民调解员由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和人民调解委员会聘任的人员担任。”其中人民调解委员会委员来自于村委会、居委会、企事业单位的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以及工会组织推选产生。至于人民调解员的聘任标准,人民调解法只是笼统地规定应该是“公道正派、热心,具有一定的文化、政策水平和法律知识的成年公民。”本婚姻律师又遍查相关法律规定后发现对于人民调解员的具体要求并没有全国统一规定,所以只能举个例子。比如根据《2019年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招聘诉前人民调解员》的报名条件规定:1、身心健康、品行端正、热心人民调解工作的成年公民。(45岁以下优先选聘);2、具有大学本科以上文化水平和基本的文字表达能力。(有法律行业从业经验者优先选聘);3、具有良好的团队写作、沟通表达能力。(熟悉社情民意,善于做群众工作者优先选聘);4、能够熟练操作电脑。(能够熟练操作word、excel及系统录入等优先选聘)。说到这儿,我想就不必深入分析他们的法律专业水平了。

三、人民调解组织所出具的调解协议书的法律效力以及执行力的问题。对此,人民调解法有三个主要规定:

第三十一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的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人民调解委员会应当对调解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监督,督促当事人履行约定的义务。”第三十二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当事人之间就调解协议的履行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发生争议的,一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此可见,调解协议书与普通的合同很类似,不具有强制执行力。一方反悔的还需要向法院起诉来解决。

说到这里,大家是不是顿感人民调解没啥吸引力呢?于是,为了更好地引导当事人选择人民调解程序,该法律补充了一个规定即第三十三条:“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后,双方当事人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共同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对调解协议进行审查,依法确认调解协议的效力。人民法院依法确认调解协议有效,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相信现在大家应该对人民调解协议的执行力问题有了较为全面的认识了吧?在此,本律师提醒大家:如果选择人民调解,最好在达成协议时要求共同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当然,现在很多人民调解员在调解时表示他们会主动协助当事人申请法院确认。以此来提高人民调解的吸引力,让当事人放心。

然而,司法确认无论如何是被放在了最后,在此之前即便由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也存在所达成的协议不合法而不被司法确认的可能。为此,有的调解员很尽心,会事先就找法官询问某一条协议未来能否获得司法确认。然而,从理论上说,不被司法确认的可能性在人民调解的过程中是始终存在的。

那么,万一人民调解协议书未获得司法确认该怎么办呢?方法很简单,也很“粗暴”,那就是重新协商或者向法院正式发起诉讼。

通读了人民调解法并根据本律师这么多年来办理案件的经验认为:人民调解法是一部理想很美好,现实很骨感的法律。制定者的初衷应该是:尽可能地将民事纠纷化解于司法诉讼之前,用群众的力量去解决群众的矛盾,有利于构建社会的和谐,同时减轻法院的工作量。然而,立法者也担心现实生活中有些人不够诚信,即便达成了协议也会反悔。老百姓也因此而不能够充分信任人民调解这个制度。而这个担心经过实践检验是存在的。鉴于该法对于构建和谐社会的作用有限,那么可否退而求其次,用来减轻法院的审判压力呢?答案是肯定的。于是法院积极总结经验,配套制定了各种具体措施,尽力引导大家选择人民调解程序。比如当事人担心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的问题,法院便安排诉前调解程序与司法确认“无缝对接”,你那边调解协议一经达成,无需当事人提出,调解员便把调解书送到法官那里做司法确认。说到底,人民调解这个制度还是有一定积极作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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