今天要说的这件事情,是特别令人气愤的,就是这个出嫁女和入赘男不给村民资格的案件。
《民法典》有一个基本原则,就是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法律地位一律平等。地位平等,就是说每个人都是一样的法律地位,为什么要对一些人歧视呢?这是第一个问题。不管是男方到女方家落户,还是女方到男方家落户,他们的地位都是一样,人人平等,都是一样平等。现在的这种做法,完全破坏了民事主体法律地位平等的这样的基本原则。
第2点,就是《民法典》第1041条规定,婚姻家庭受法律保护。第1050条也规定,登记结婚以后,按照男女双方的约定,女方可以成为男方家庭的成员,男方可以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这都是有明确规定的。为什么男方到女方去成为家庭成员,就不能获得村民的资格呢?就剥夺他村民的资格呢?而且到了法院,法院也没有正确地适用法律,也认为村民自治的问题,他们有权这样决定。这也是完全错误的。
第3点,不管什么样的组织,不管什么样的单位,只要是做出了一个有关民事主体法律地位的这样一个决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那就一律是无效。《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也是无效。剥夺一个到女方家去落户的人的村民资格,剥夺村民资格的决议,就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就违背了公序良俗。那么,这样的行为当然也是无效。
有人说,对农村集体组织没有专门的法律去调整,所以,是属于村民自治的范围。这个也是站不住脚的。按照《民法典》的规定,有村民集体组织的,由它行使法人的权利。如果没有村民集体组织的,由村委会代行村民集体组织的职权。在这样的情况下,无论是村民集体经济组织,还是村委会,你的决议涉及到了村民集体组织成员资格的问题,这是民事问题,是受《民法典》调整的。应当受到《民法典》调整的问题,却违反了《民法典》的规定,那就应该是一律无效的。
对于这样的问题,受到歧视的村民反复提起诉讼,一次一次地起诉、上诉、再审申请,都得不到法院的支持。我觉得这些法院也是非常有问题的。法院这还是在严格执行法律吗?难道就容忍这种歧视自然人民事地位的行为存在吗?
所以,我觉得这件事情非常令人气愤,也是必须要纠正的。在中国范围内,《民法典》具有调整民事法律关系的效力,违反《民法典》规定的错误的决议,就应该撤销,来保障每一个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一律平等,不能够受到任何歧视,不能够受到任何非法决议的剥夺。这就是我对这次讨论这个问题的态度,必须回到民法典的轨道上来。
好!谢谢!
以上则为【民法典起草人:四点解读“出嫁女”“入赘男”,法律严格执行了?(民法典婚姻彩礼退还标准)】的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