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产产品用于在建工程

1.自产产品用于在建工程:

1)、自产产品用于在建工程(机器设备)

借:在建工程

贷:库存商品

2).自产产品用于在建工程()

借:在建工程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公允价值*17%(或是计税价*17%)进项税额可以抵扣,对于在生产自产产品过程中领用的原材料,在做原材料进货验收时进项税额就已经被抵掉了:

借:原材料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等

2.原材料用于在建工程,直接把分录给你吧:

1)、购入的原材料直接用于在建工程(机器设备)

借:在建工程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等

如果购入的时候用于原材料,则先

借:原材料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等

在领用的时候

借:在建工程

贷:原材料

2)、购入的原材料直接用于在建工程()

借:在建工程(购价+进项税)

贷:银行存款等

如果购入的时候用于原材料,则先

借:原材料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

贷:银行存款等

在领用的时候,借:在建工程(购价+进项税)

贷:原材料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

自产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如何入账

业界都知道,企业将自产产品用于职工福利属于非货币性福利,根据企业领用自产产品用于职工福利的用途又可以分为个人福利和集体福利。企业将自产产品发放给职工个人则属于个人福利,企业将自制成品用于内部的集体福利事项(如企业内设的福利部门)则属于集体福利。

根据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新《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以及国税函〔2008〕828号的补充规定,我们可以得出下面的结论:企业以自产产品发放给职工,一方面属于增值税税法所规定的用于个人消费需在增值税上视同销售货物的情形,另一方面是因不属于企业所得税法所规定的内部处置资产,而需在企业所得税上视同销售的问题。即企业以自产产品发放给职工,在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两方面均需视同销售。

但是,《企业会计准则──应用指南2006》附录在对“应付职工薪酬”科目核算的要求中已明确规定:“企业以其自产产品发放给职工的,借记本科目,贷记„主营业务收入‟科目;同时,还应结转产成品的成本。涉及增值税销项税额的,还应进行相应的处理。”另外,《企业会计准则讲解2008》第十章“职工薪酬”中也明确规定:“企业以其生产的产品作为非货币性福利提供给职工的,应当按照该产品的公允价值和相关税费,计量应计入成本费用的职工薪酬金额,并确认为主营业务收入,其销售成本的结转和相关税费的处理,与正常商品销售相同。”因此,企业将自己生产的产品作为非货币性福利提供给职工的会计和税务处理实际上已不存在差异,即无需再专门进行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处理,此情形下企业应分3步作如下会计处理:决定发放福利时,借记生产成本(或管理费用、制造费用),贷记应付职工薪酬;实际发放福利时,借记应付职工薪酬,贷记主营业务收入,贷记应交税费—— —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结转销售成本时,借记主营业务成本,贷记库存商品。但必须注意的是,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的规定,企业将自产产品用于集体福利则无需通过“主营业务 收入”科目核算,因此,对企业将自产产品用于集体福利则需考虑视同销售的问题,但必须注意增值税和企业所得税的区别。

在增值税方面,由于企业将自制成品用于集体福利,属于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规定的,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的货物用于集体福利需视同销售货物的情形,所以,企业将自产产品用于集体福利需按照产品的正常计税价格作增值税视同销售的税务处理。但在企业所得税方面,由于企业将自产成品用于企业内部的集体福利,没有改变相关产品的所有权属,属国税函〔2008〕828号文件所规定的内部处置资产,无需作企业所得税的视同销售,不再确认销售收入。由此可见,企业将资产用于内部集体福利仅需按照增值税税法的规定作增值税视同销售的税务处理(计缴的增值税一并计入相关福利事项的成本或费用),无需再作企业所得税视同销售的税务处理。企业仅需作借记应付职工薪酬,贷记库存商品(账面价值),贷记应交税费—— —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的会计处理。

关于购进材料用于在建工程进项税

1、关于购进材料用于在建工程进项税转出的问题

如果购进材料、工程物资用于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用动产的在建工程,材料和工程物资购入时的进项税允许抵扣,购入时单独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 税(进项税额),领用时不需做进项税转出处理: 借:在建工程

贷:原材料/工程物资 【不含税价】

如果购进工程物资用于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的在建工程,工程物资购入时的进项税不允许抵扣,应该计入成本中,日后领用工程物资时是含税价; 借:在建工程

贷:工程物资 【含税价】

如果购入材料时明确是用于产品生产,进行允许抵扣,单独处理,日后购建不动产领用材料时进项税要做转出处理 借:在建工程

贷:原材料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转出)【买价×税率】

如果自产产品用于机器、设备等安装的在建工程,不需要确认增值税销项税额: 借:在建工程

贷:库存商品

如果自产产品用于房屋、建筑物等在建工程,应当确认增值税销项税额,计入在建工程成本: 借:在建工程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公允价值×税率】

另外补充一点:购入的商品、材料、用品等等,如果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进项税是允许抵扣的,如购入办公用品,如果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税允许抵扣。

2、在建工程领用材料、产品、工程物资时涉及的增值税如何处理?

【答复】自2009年1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购进(包括接受捐赠、实物投资,下同)或者自制(包括改扩建、安装,下同)固定资 产发生的进项税额(以下简称固定资产进项税额),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538号,以下简称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增 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50号,以下简称细则)的有关规定,凭增值税专用发票、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和运输费用结算单

据(以下简称增值税扣税凭证)从销项税额中抵扣,其进项税额应当记入“应交税费一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科目。

关于这个规定有几个需要注意的问题:

一、上面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使用期限超过12个月的机器、机械、运输工具以及其他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设备、工具、器具等。

购进的应征消费税的小汽车、摩托车和游艇不得抵扣进项税;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不能纳入增值税的抵扣范围。

二、关于购进材料用于在建工程进项税转出的问题

如果购进材料、工程物资用于机器、设备等生产经营用动产的在建工程,材料和工程物资购入时的进项税允许抵扣,购入时单独计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额),领用时不需做进项税转出处理: 借:在建工程

贷:原材料/工程物资 【不含税价】

如果购进工程物资用于房屋、建筑物等不动产的在建工程,工程物资购入时的进项税不允许

抵扣,应该计入成本中,日后领用工程物资时是含税价; 借:在建工程

贷:工程物资 【含税价】

如果购入材料时明确是用于产品生产,进行允许抵扣,单独处理,日后购建不动产领用材料时进项税要做转出处理 借:在建工程

贷:原材料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进项税转出)【买价×税率】

如果自产产品用于机器、设备等安装的在建工程,不需要确认增值税销项税额: 借:在建工程

贷:库存商品

如果自产产品用于房屋、建筑物等在建工程,应当确认增值税销项税额,计入在建工程成本: 借:在建工程

贷:库存商品

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公允价值×税率】

另外补充一点:购入的商品、材料、用品等等,如果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进项税是允许抵扣的,如购入办公用品,如果能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进项 税允许抵扣。

出口非自产产品的政策规定

● 出口非自产产品的政策规定

一、试点企业的政策规定

1.对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文件规定列名的生产企业在外购产品出口并按规定在财务上作销售后,在规定的申报期内,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有关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退税部门办理免、抵、退税申报。

2.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外购产品如属应税消费品,税务机关可比照外贸企业退还消费税的办法退还消费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应税消费品按现行规定免征消费税。

3.列名试点的生产,需将自产出口货物与外购出口货物分别做账,办理免抵退税申报时,对外购产品要单独申报。

4.列名试点的生产企业从农业生产者直接收购的农副产品未经加工出口的,不予退税。相关政策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列名生产企业出口外购产品试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4]12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新增列名生产企业外购产品出口退税的通知(国税函[2005]356号)

二、视同自产产品的规定

自产货物是指生产企业购进原辅材料,经过本企业加工生产或委托加工生产的货物(含扩散加工产品、协作生产产品)。生产型集团公司收购本集团成员企业生产的货物,也视同自产货物。

生产企业自营口出口或委托代理出口非自产的货物所取得的销售收入,应按照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征税。但符合下列规定的视同自产货物办理免抵退税。

1.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产品,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退税。①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

②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③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2.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① 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② 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3.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认定为集团成员,集团公司(或总厂,下同)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下同)生产的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免)税。①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成员的企业,或由集团公司控股的生产企业; ②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均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③集团公司必须将有关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4.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①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

②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③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④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5.生产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免、抵、退税时,须按当月实际出口情况注明视同自产产品的出口额。对生产企业出口的视同自产产品,凡不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财税[2002]7号文件和国税发[2002]11号文件有关规定审核无误后办理免、抵、退税;凡超过当月自产产品出口额50%的,主管税务机关应按照有关规定从严管理,在核实全部视同自产产品供货业务、纳税情况正确无误后,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或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核准后办理免、抵、退税。

6.生产企业不如实申报视同自产产品出口额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相关政策规定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货物税收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财?^ 字[1997]14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0]165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生产企业出口视同自产产品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02]152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免)税相关核准和审批权限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6]148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出口退税若干问题的通知

国税发[2000]16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针对出口退税政策在执行中存在的问题,经商海关总署同意,现通知如下:

一、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销售给外商的出口货物,如外商将货物存放在保税区内的仓储企业,离境时由仓储企业办理报关手续的,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可凭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仓储企业的出口备案清单及其他规定的凭证,向税务机关申请办理退税。保税区海关须在上述货物全部离境后,方可签发货物进入保税区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

二、保税区外的出口企业开展加工贸易,若进口料件是从保税区内企业购进的,可按现行的进料加工和来料加工税收政策执行。

三、从事进料加工贸易方式的生产企业,凡未按规定申请办理“进料加工贸易申请表”的,相应的复出口货物,生产企业不得申请办理退税。

四、外贸企业从事的进料加工复出口货物,主管退税的税务机关在计算抵扣进口料件税额时,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小于或等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按进口料件的征税税率计算抵扣;凡进口料件征税税率大于复出口货物退税税率的,按复出口货物的退税税率计算抵扣。

五、出口企业报送出口的样品、展品,如出口企业最终在境外将其销售并收汇的,准予凭出口样品、展品的出口货物报送单(出口退税联)、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退税联)以及其他规定的退税凭证办理退税。

六、生产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自营或委托出口的下述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给予退(免)税。

(一)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产品:

(二)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

(三)收购经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认可的集团公司(或总厂)成员企业(或分厂)的产品;

(四)委托加工收回产品。

七、外商投资企业在1999年9月1日至1999年12月31日间购买的可退税的国产设备,如不能提供所购货物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税收(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也可凭购进国产设备的普通发票、县级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该国产设备已纳税证明及其他规定凭证申请退税。其他规定凭证申请退税。其计算公式为:

应退税额=普通发票上注明的金额/(1+税率)×适用的增值税税率

八、《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出口货物若干税收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189号)第二条第六款修订为:老外商投资企业实行“免、抵、退”税办法后,对其“免、抵”的税款,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实行“免、抵、退”税办法有关预算管理问题的通知》(财预监察院[1999]242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出口退税几个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8]720号)的有关规定进行调库处理。(标为灰色部分已于2006年4月30日失效)

九、《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利用外国政府贷款采用国际招标方式国内中标的机电产品恢复退税的通知》(国税发[1998]65号)规定准予退税的机电产品,包括机械、电子、运输工具、光学仪器(海关出口商品代码第84-90章)、扩声器(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207)、医用升降椅(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402)、座具(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4011-94013)、体育设备(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5069)、游乐场设备(海关出口商品代码9508)。

十、本通知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出口退税申报中视同自产产品的范围包括:

(一)生产企业出口外购的产品,凡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退税。

1.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

2.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或外商提供给本企业使用的商标; 3.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

(二)生产企业外购的与本企业所生产的产品配套出口的产品,若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

1.用于维修本企业出口的自产产品的工具、零部件、配件; 2.不经过本企业加工或组装,出口后能直接与本企业自产产品组合成成套产品的。

(三)凡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可认定为集团成员,集团公司(或总厂,下同)收购成员企业(或分厂,下同)生产的产品,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免)税。

1.经县级以上政府主管部门批准为集团公司成员的企业,或由集团公司控股的生产企业;

2.集团公司及其成员企业均实行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3.集团公司必须将有关成员企业的证明材料报送给主管出口退税的税务机关。

(四)生产企业委托加工收回的产品,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视同自产产品办理退税。1.必须与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名称、性能相同,或者是用本企业生产的产品再委托深加工收回的产品;

2.出口给进口本企业自产产品的外商;(生产企业正式投产前,委托加工的产品与正式投产后自产产品属于同类产品,收回后出口,并且是首次出口的,不受此项限制)

3.委托方执行的是生产企业财务会计制度;

4.委托方与受托方必须签订委托加工协议。主要原材料必须由委托方提供。受托方不垫付资金,只收取加工费,开具加工费(含代垫的辅助材料)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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