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化馆管理制度1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文化馆建设和管理,充分发挥文化馆在公共文化服务体系建设中的作用,保障人公民基本文化权益,根据《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文化馆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提供公共文化产品和公共文化服务的公益性文化事业机构,包括省、地区(市)、县(市、区)各级群众艺术馆、文化馆和文化中心。
第四条县级以上地方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文化馆的建设和监督管理,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履行文化馆建设和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文化部负责全国各级文化馆的监督管理。各级文化行政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馆工作,并对本级文化馆日常工作进行监督和管理。上级文化馆负责对下级文化馆开展业务指导和辅导。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一条:文化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分别制定全国各级文化馆建设规划和标准,并对其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条:县级以上各级地方人民政府应按照行政区域分级设立文化馆。
第三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将文化馆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保证文化馆建设用地的需要。各级人民政府应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的文化馆建设予以重点扶持。
第四条:文化馆建设的布局和规模,应按照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人口数量确定,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文化馆建设标准。
第五条:文化馆的建设选址,应符合交通便利、人口集中、方便群众参与的条件。文化馆的的选址、设计、功能安排等应征得本级文化行政部门的同意。
第六条:文化馆基本功能空间应包括(应与文化馆建设标准一致):多功能厅、展览厅、宣传廊、培训教室、信息资源共享服务室、舞蹈(综合)排练厅、资料室、老年人活动室、文艺创作室等,以及管理用房、辅助用房。有条件的应建有小型剧场和室外活动场所。
第七条:文化馆应配置开展公共文化服务必需的设备、器材和相关文化资源,并有计划地予以更新、充实。
第八条:文化馆设施和设备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登记及相关手续,依法管理,确保国有资产安全、完整和有效使用。
第九条:因城市建设需拆除文化馆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本级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广泛听取群众的意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经批准拆除文化馆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重新建设的文化馆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的费用包括迁建补偿费用必须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职能和服务
第十一条:文化馆主要职能是:
(一)举办各类展览、讲座、培训等,普及科学文化知识,开展社会教育,提高群众文化素质,促进当地精神文明建设。
(二)组织开展丰富多彩的、群众喜闻乐见的文化活动;开展流动文化服务;指导群众业余文艺团队建设,辅导和培训群众文艺骨干。
(三)组织并指导群众文艺创作,开展群众文化工作理论研究。
(四)收集、整理、研究非物质文化遗产,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普查、展示、宣传活动,指导传承人开展传习活动。
(五)建成全国文化信息资源共享工程基层服务点,开展数字文化信息服务。
(六)指导下一级文化馆(文化站、社区文化中心)工作,为下一级文化馆(文化站、社区文化中心)培训人员,并向下一级文化馆(文化站、社区文化中心)配送文化资源和文化服务。
(七)指导本地区老年文化、老年教育、少儿文化工作;
(八)开展对外民间文化交流。
第十八条:文化馆应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并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应在醒目位置标明服务内容、开放时间和注意事项。
第十九条:文化馆的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群众的工作、学习时间适当错开;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文化馆的开放时间每天不得少于8小时。
第二十条:文化馆应当向公众无偿提供公共文化服务。文化馆提供公共文化服务以外的文化艺术服务的,可以适当收取成本费,但对老年人、残疾人、未成年人应当免费或者优惠。收费项目和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文化馆的设施、设备不得擅自出租;因举办展览、演出、培训等群众文化艺术活动需要出租的,须经同级文化行政部门同意方可出租。开展文化艺术服务收入和出租收入应用于文化馆设施、设备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一条:文化馆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措施、人员,保证文化馆设施完好,确保公众安全。文化馆在举行群众文化活动时,应事先做工好安全预案,并采取相应地安全措施。
第四章人员和经费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地方文化行政部门应会同政府编制部门、人事部门,依据文化馆性质、工作任务、所在地区经济、文化、人口状况等因素,确定文化馆编制数额,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三条:文化馆实行馆长负责制。馆长是文化馆的法定代表人,由同级文化行政部门聘任或任命。文化馆的重大事项应当经馆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四条:文化馆应当配备与其工作职责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文化馆从业人员应具有大专以上学历,特殊人才经考核后可以破格录用。文化馆的专业技术人员占全馆人员的比例不得少于75%。
第二十五条:文化馆实行职业资格制度,文化馆从业人员须通过文化行政部门或者委托的有关部门组织的相应的考试、考核,取得职业资格或岗位培训证书。从业人员可根据本人的学历条件、任职年限、工作业绩和业务水平等申报考评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其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与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文化馆实行聘用制和岗位目标管理责任制。建立绩效考核、解聘辞聘等项制度。在岗人员退休或被调离、辞退后,应及时配备相应人员,确保文化馆正常工作不受影响。
第二十七条:各级文化行政部门应建立文化馆队伍定期培训制度,文化馆业务人员应定期参加专业培训和学习。
第二十八条:文化馆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和日常业务经费以及文化馆承担的群众文化活动的经费,应当列入当地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不得随意核减或挪用。中央、省、市级财政可对文化馆设施建设和内容建设予以经费补助。
第二十九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依法向文化馆捐赠财物,捐赠人可以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第五章检查和评估
第三十条:文化部每四年开展一次全国文化馆评估定级工作。省级文化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文化馆进行评估。对文化馆的评估结果,应予以公示。文化馆建设情况应纳入全国和地区性文化先进单位评选和复查的考核指标体系。
第三十一条:对在公共文化服务建设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文化馆和文化馆从业人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文化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20xx年xx月x日起施行。
文化馆管理制度2
(一)安全保卫
1.范围为xx区文化馆内安全保卫、消防、监控管理工作,包括公共广场、停车场、建筑物等。
2.组织一支思想素质高、业务能力强的保安队伍,有上岗证及资格证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执行严格的纪律和岗位责任制以确保整个xx区文化馆的安全、有序。
3.由xx区文化馆分管部门与中标人共同确定值勤岗位、值勤时间、岗位职责等。
4.对一般外来的访问、办事人员,建立询问登记制度。
5.办公公共场所要控制噪音,制止喧闹现象,无闲杂人员随意流动。
6.重要出口24小时值班、24小时监控。整个xx区文化馆做到24小时有安全护卫人员巡查。
7.确保无重大火灾、刑事和交通事故发生。
8.对突发事件有应急处理程序计划和措施,必要时及时报告xx区文化馆分管部门,防止事态进一步恶化,协助保护现场。
9.其它与安全保卫有关事项。
(二)交通、车辆、停车场管理
1.交通、车辆、停车场管理要指定专人负责,要制定可行的管理制度。
2.自行车、机动车等各种车辆停放有序,有专人指引按规定停放,做到车辆停放规范、整齐、分类、安全。
3.车辆停放建立登记制度,严防被盗事件发生。
4.xx区文化馆内车辆行驶有序,一律不准按鸣。
5.其它与交通、车辆、停车场有关的事项。
(三)清洁卫生
1.范围包括整个xx区文化馆内所有歌舞厅、舞蹈室、展厅、休息室、公共部分、停车场、电梯、通道、公共地方、卫生间、建筑物外墙、门窗、xx区文化馆内广场、道路、红线内公共区域。
2.由xx区文化馆分管部门和中标人共同制订工作制度和标准,以对工作质量进行考核。
3.房屋立面、公共楼梯、xx区文化馆内广场、道路整洁,无堆放杂物现象。
4.中标人按工作程序对范围内的场所进行日常定期清扫或不定期的清扫保洁,做到按制定标准全天候、全方位保洁,特别对卫生间做到按标准定人定点定时管理、巡查、监督。
5.中标人需负责垃圾的收集、清运,做到垃圾日产日清。
6.定期杀灭蚊、蝇、鼠,并做到无滋生源。
7.办公体育馆内大堂、走道、公共场所地面定期打磨保养。
8.建筑物自来水水池定期清洗、消毒(每年4次),供水符合卫生标准,无二次污染及隐患。
9.污水排放通畅,定期清理化粪池、垃圾箱。
10.中标人在清洁卫生中消耗的物料工具等费用自负。
11.定期清洗外墙(每年2次)。
12.其它与清洁卫生有关的事项。
(四)绿化管理
范围包括xx区文化馆红线范围内的绿化地保养维护。
1、草坪和地被管理
①草坪平整表绿,地被植物生长旺盛,水、肥充足,无病虫害。
②据草地品种、生长情况、气候状况等因素,一般生长季节每月除杂草2次,非生长季节每两个月除杂草1次,要求连根系清除。
2、绿篱和灌木养护管理
①保持绿篱完整无缺口,植物生长良好,叶色正常。
②除杂草,发现寄生藤必须马上清除,并入袋销毁,养护面松土,无板结,绿篱每年修剪整型12次以上。
③施肥:每年松土施复合肥4次,结合雨天进行,以撒施为主。
(五)物业设施、设备的使用、维护和管理。
1.中标人要有熟练、专职、有上岗证及资格证的专业工程技术人员对物业各项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养护,配电房需24小时有人员值班。
2.电梯、中央空调(含水处理)、消防三项设施、设备,xx区文化馆分管部门已聘请专业公司承包维修、养护工作,中标人要制定措施指定专人做好与专业公司的协调及监理工作,明确责任。
3.中标人对专业公司承包、保养的电梯、中央空调设施设备,在日常使用过程中要制定使用运行制度,定人,定时开、关设备,及时发现设备使用过程中的`隐患并通知专业公司维修、保养,杜绝安全事故发生。
4.对消防设施、设备物业管理人员要做到人人有消防知识,人人会基本操作,杜绝火灾事故。要做好巡视工作,制止破坏消防设施现象发生。
5.中标人对设备设施进行日常维修保养管理,进行定期或临时的保养和维修,以确保各项设施的完好和正常使用,维修保养工作要建立制度,强调时效性,必须做到当日事当日清,对无法解决的事故或较大型的保养和维修,及时报xx区文化馆分管部门处理。
6.中标人在维修保养项目中属正常的维修、保养、更新或使用中的消耗,不属中标人人为事故破坏,单价材料费用在商定限额人民币叁佰元($300)内的由中标人负责,超出范围的单项工程费用及元器件费用报xx区文化馆分管部门审批后,由xx区文化馆分管部门支付零部件、物料及工程费用。
7.其它与物业设施、设备使用、维护和管理有关的事项。
(六)公共设施维护和管理
1.建筑物本体、道路、场地(结构、防水、外立面除外);
2.室外排污、排雨水管道维护,地下管网;
3.市政设施、沙井、雨水井、污水井;
4.物业装修管理。
(七)档案资料管理
1.中标人要建立资料的收集、分类整理、归档管理制度。
2.在日常管理中要建立交接班、项目故障与维修、保养等登记制度。
(八)物业管理质量指标要求
1.中标人必须参照国家及省、市对物业管理示范项目的有关规定、具体标准,结合中标人自身的管理服务水平制定相应的质量指标,中标人要具体承诺物业管理各项目要达到的指标,包括但不限于清洁保洁率;治安案件发生率;道路、停车场、路灯使用完好率;房屋及配套设施公用设施场所完好率;设备完好率;火灾、违章发生率;违章处理率;用户投诉率;物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的满意率等。
2.中标人为完成承诺指标采取的措施。
(九)物业管理期限及管理服务费支付时间
1.物业委托管理期限为自合同签订起两年。
2.中标人与采购人签订合同时,须向采购人交纳人民币2万元($20,000.00元)作为履约保证金。若中标人在签订合同后2个月内未能成功取得由区级以上公安机关颁发的内部保安组织许可证,采购人有权终止合同,同时对中标人交纳的履约保证金不予退还。若中标人没有违约行为,履约保证金在合同有效期满
后15个工作日内由采购人无息退还中标人。
3.服务费按月结算,每月10日前支付上月服务费。中标人在每月底开具正式税务发票原件交采购人,采购人在收到中标人发票的10个工作日内办理支付手续。如中标人提供的服务不足一个月时按日计算服务费。
(十)中标人责任
1.管理服务期内由于中标人责任造成群众、采购人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中标人负责赔偿。
文化馆管理制度3
(一)管理服务要求高。xx区文化馆是国家一级文化馆,集机关办公和对外开放于一体,每年还经常举办形式多样的重要活动(含重要接待活动、画展、文物展览等),其安全性要求非常高,尤其是文物展览,文物价值无法估算,鉴于其物业管理服务难度比常规性物业管理大,经营管理风险也大,要求文物管理服务达到相关的专业水平并符合文化馆的服务需求。
(二)xx区文化馆行政事务管理办公室对中标人组建的物业管理机构进行业务归口管理。
(三)中标人对xx区文化馆的物业管理方案、组织架构、人员录用、建立的`各项规章制度,中标人在实施前要报告xx区文化馆分管部门,xx区文化馆分管部门有审核权。
(四)一些车场、监控、出入口的保安等重要岗位的设置,须经xx区文化馆分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实施。
(五)在处理特殊事件和紧急、突发事故时,xx区文化馆分管部门对物业管理公司的人员有直接指挥权。
(六)中标人对所录用人员要严格政审,保证录用人员没有刑事犯罪记录、有上岗资格证。
(七)中标人各类管理人员按岗位着装要求统一,言行规范,要注意仪容仪表,公众形象,一些公众岗位录用人员体形、身高要有规定。
(八)中标人在做好工作的同时,有责任向xx区文化馆分管部门提供合理化建议,以提高管理效率和管理质量。
文化馆管理制度4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促进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管理和保护,充分发挥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功能,繁荣文化体育事业,满足人民群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基本需求,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是指由各级人民政府举办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向公众开放用于开展文化体育活动的公益性的图书馆、博物馆、纪念馆、美术馆、文化馆(站)、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工人文化宫等的建筑物、场地和设备。
本条例所称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是指负责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为公众开展文化体育活动提供服务的社会公共文化体育机构。
第三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必须坚持为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服务的方向,充分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传播有益于提高民族素质、有益于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科学技术和文化知识,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从事危害公共利益的活动。
第四条国家有计划地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对少数民族地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农村地区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予以扶持。
第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维修、管理资金,应当列入本级人民政府基本建设投资计划和财政预算。
第六条国家鼓励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个人等社会力量举办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国家鼓励通过自愿捐赠等方式建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社会基金,并鼓励依法向人民政府、社会公益性机构或者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捐赠财产。捐赠人可以按照税法的有关规定享受优惠。
国家鼓励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
第七条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负责全国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对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二章规划和建设
第九条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将全国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十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数量、种类、规模以及布局,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水平、人口结构、环境条件以及文化体育事业发展的需要,统筹兼顾,优化配置,并符合国家关于城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由国务院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一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选址,应当符合人口集中、交通便利的原则。
第十二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设计,应当符合实用、安全、科学、美观等要求,并采取无障碍措施,方便残疾人使用。具体设计规范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建设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使用国有土地的,经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第十四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预留地,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用地定额指标,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依照法定程序审批。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
因特殊情况需要调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的,应当依法调整城乡规划,并依照前款规定重新确定建设预留地。重新确定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不得少于原有面积。
第十五条新建、改建、扩建居民住宅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规划和建设相应的文化体育设施。
居民住宅区配套建设的文化体育设施,应当与居民住宅区的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文化体育设施的建设项目和功能,不得缩小其建设规模和降低其用地指标。
第三章使用和服务
第十六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完善服务条件,建立、健全服务规范,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特点相适应的服务,保障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用于开展文明、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七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根据其功能、特点向公众开放,开放时间应当与当地公众的工作时间、学习时间适当错开。
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开放时间,不得少于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最低时限。国家法定节假日和学校寒暑假期间,应当适当延长开放时间。
学校寒暑假期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增设适合学生特点的文化体育活动。
第十八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向公众公示其服务内容和开放时间。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因维修等原因需要暂时停止开放的,应当提前7日向公众公示。
第十九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
第二十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提供服务可以适当收取费用,收费项目和标准应当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需要收取费用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根据设施的功能、特点对学生、老年人、残疾人等免费或者优惠开放,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第二十二条公共文化设施管理单位可以将设施出租用于举办文物展览、美术展览、艺术培训等文化活动。
公共体育设施管理单位不得将设施的主体部分用于非体育活动。但是,因举办公益性活动或者大型文化活动等特殊情况临时出租的除外。临时出租时间一般不得超过10日;租用期满,租用者应当恢复原状,不得影响该设施的功能、用途。
第二十三条公众在使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时,应当遵守公共秩序,爱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损坏公共文化体育设施。
第四章管理和保护
第二十四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县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公众公布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名录。
第二十五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依法配备安全保护设施、人员,保证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完好,确保公众安全。
公共体育设施内设置的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的体育项目,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安全服务技术要求。
第二十六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应当用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维护、管理和事业发展,不得挪作他用。
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收支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因城乡建设确需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在作出决定前,应当组织专家论证,并征得上一级人民政府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涉及大型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上一级人民政府在批准前,应当举行听证会,听取公众意见。
经批准拆除公共文化体育设施或者改变其功能、用途的,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择地重建。重新建设的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应当符合规划要求,一般不得小于原有规模。迁建工作应当坚持先建设后拆除或者建设拆除同时进行的原则。迁建所需费用由造成迁建的单位承担。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文化、体育、城乡规划、建设、土地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侵占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建设预留地或者改变其用途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作出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照规定的最低时限对公众开放的;
(二)未公示其服务项目、开放时间等事项的;
(三)未在醒目位置标明设施的使用方法或者注意事项的;
(四)未建立、健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安全管理制度的;
(五)未将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名称、地址、服务项目等内容报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第三十一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5000元以下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开展与公共文化体育设施功能、用途不相适应的服务活动的;
(二)违反本条例规定出租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的。
第三十二条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公共文化体育设施管理单位的各项收入或者有条件维护而不履行维护义务的,由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三条国家机关、学校等单位内部的文化体育设施向公众开放的,由国务院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体育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依据本条例的原则另行制定管理办法。
第三十四条本条例自20xx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