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民法典》涵盖的内容
民法典共计1260条,是我国第一部超过千条的法律。民法典规模庞大的原因,在于其调整范围广泛。可以说,我们每个人可以一辈子不接触《刑法》一辈子不接触《行政法》,但是我们不可能不接触《民法典》。《民法典》内容涵盖了一个人从生到死的全部过程。一个人生下来,民法就开始对他的生命、身体、健康、肖像、隐私等人格权提供保护,他与父母、亲属之间的关系就被民法所确认和维护,他长大之后取得的各种财产被民法肯认和保障,他每日以口头或书面订立的各种合同被民法确保履行,他缔结婚姻、建立新家庭被民法所认可和维系,死亡之后他的财产通过民法进行分配和继承。甚至,民法对我们的关爱超越了生死两端,胎儿尚在母腹中时民法就已经提供保护(民法典第16条),死者名誉、隐私被人诽谤、泄露时民法同样会追究侵权者的法律责任(民法典第994条)。可以说,人的利益延伸多远,民法的关爱就延伸多远。这种对每一个人的广泛、深入、博大的关爱,决定了民法典的规模。
二、《民法典》颁布实施给我们生活带来的新变化
1、过去民法调整的范围是平等主体之间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公民和法人之间的民事关系,这里面有个很大的漏洞就是如果出现非法人组织和公民、法人组织之间出现纠纷,是否应当受民法保护的问题。这里我先讲一下非法人组织的定义:非法人组织是指没有法人资格但是能以自己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组织。从这一定义可以看出,非法人组织具有以下特征:一是非法人组织是一种组织体,而不是自然人,这是非法人组织和法人的相同之处;二是非法人组织不具有法人资格。非法人组织与法人的最大区别在于,非法人组织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非法人组织的责任最终是由设立人或出资人承担无限责任,而法人的设立人或者出资人承担的是有限责任;三是和法人一样,非法人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非法人组织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享有并行使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我举几个常见的非法人组织:第一就是我们律师的律师事务所;第二就是党、政、军机关设立的不具备法人资格,但能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独立进行业务活动的办事机构;在旧的《民法》中没有规定调整民法范围包括非法人组织,因此,如果各位与律师事务所出现了纠纷,就会面临没有法律调整的问题,大家只能通过去司法局投诉举报,向法院起诉可能面临无法可依的问题,败诉的几率非常大,风险非常高,现在《民法典》明确了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只要涉及人身关系、财产关系的,民法都要调整,大家如果再和律师事务所出现纠纷,就可以通过向法院起诉的方式解决,法院也会依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依法裁判。
2、《民法典》调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年龄至8周岁(旧法规定10周岁以上)。大家都知道,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教育水平的提高,儿童的认知能力、适应能力和自我承担能力也有了很大提高,现在的孩子都比较早熟,而且,由于现在网络的普及,现在的孩子很小就会通过手机、平板电脑等工具上网玩游戏,看电视等等。法律上适当降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未成年人年龄下限标准,符合现代未成年人心理、生理发展特点,有利于未成年人从事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更好地尊重未成年人的自主意识,保护其合法权益。这也是顺应现在国际上对人权保护越发重视的浪潮,成年人有人权,未成年人也应该有人权,不能大人说让干啥就干啥,说不让干啥就干啥,也要尊重未成年人,对吧。
3、《民法典》规定父母对未成年子女负有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成年子女对父母赡养、扶助、保护的义务,相比较旧法,《民法典》增加了父母对未成年子女以及成年子女对父母的保护义务。有义务必然对应着要承担相应的责任。《民法典》增加了保护义务后,其实变相增加了父母、成年子女的责任。举个简单的例子,如果父母未尽到对未成年子女保护义务,而导致未成年子女人身受到伤害,那么法院在最终裁判的时候就会考虑判决父母承担一定的责任,而不会将所有责任归到侵权人一方。
4、《民法典》146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而旧法认定民事行为无效里有一款规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为无效。对比《民法典》我们发现,民法典对民事行为能力无效认定的规定进一步扩大,也就是说,过去时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无效,现在不只这样无效,合法形式掩盖合法目的,也是无效的,也就是说,只要双方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是虚假的意思表示,不管采用合法形式还是非法形式,也不管掩盖合法目的还是非法目的,均无效。这里面要结合刑法有个罪名叫虚假诉讼罪。这是刑法与民法相配套的,是国家对虚假意思表示行为的严格打击。法院对虚假诉讼的审查也非常严格,只要发现有虚假诉讼的情形,法院就会将案子移送公安机关审查,近几年因虚假诉讼获刑的人非常多。
5、《民法典》184条,增加了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民事责任的规定,即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这条也是针对最近几年出现紧急救助行为而发生损害追偿问题做的明确规定。举几个简单的例子,比如我们遇到有人出现晕厥,我们可能会对其按压胸部,心肺复苏,但在按压胸部过程中,因为我们用力过猛,再加上晕倒的这个人是老年人,骨质酥松,就非常容易出现肋骨被压断的情形,这种情况,我们是不需要对晕倒人肋骨被压断承担责任的。还有,如果我们遇到发生车祸,车辆已经起火,迫切需要我们帮助被救助人离开车里 。这种情况就非常容易导致被救助人骨折或肌肉拉伤或者对其身体有其他损害。这种情况下,我们作为紧急救助人是不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
6、《民法典》264条,增加了集体成员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的规定。旧法只规定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章程、村规民约向集体成员公布集体财产的状况。现实中,我们很多村集体组织根本不会向村民公布集体财产状况,从而导致村干部滥用权力的情形时有发生,村干部贪污问题层出不穷,而我们村民想让村委会公布集体财产状况,村干部总是以种种理由推脱,或者置之不理,村民权利严重受限,而且无法可依,现在《民法典》将村民查阅、复制资料权利明确规定出来,如果村干部再找理由推脱,村民完全可以依据《民法典》264条的规定,向法院起诉要求查阅、复制,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264条的规定,支持村民的诉求,这非常有利于保障广大村民的合法正当权益。
7、《民法典》366-371设立了居住权,这是一个新的概念,这是不动产体系下在原有的所有权、处分权下新加入的权利。居住权,是指对他人住宅享有占有、使用的用益物权。居住权人(享有居住权的人)可以占有、使用他人住宅,但有几个“必须”(的前提):必须和房屋所有权人签订书面合同,必须向有关机构申请登记居住权。这点咱们重点讲解下,居住权和我们有什么关系?1我们买房的时候,尤其是买二手房的时候,要特别注意居住权问题,比如我们要买房,除了查询不动产权上都登记了谁,还要查询是不是登记了居住权人。闹心不?2比如甲、乙情比金坚,打算结婚。甲婚前买了一房,乙要求加名,甲父母拒绝,这个婚,还结不结?有了《民法典》,这事可以这么筹划:甲在房子上为乙设立居住权,乙没所有权,但有居住权,有了居住权,乙就能在该房屋上长久居住。当然月有阴晴圆缺,人有悲欢离合,甲乙渐生嫌隙。往事不要再提,人生已多风雨,甲黯然神伤,想要卖房,筹钱出国读书,房价诱人,买房人摩肩接踵,乙高举我有居住权,这样买房人就会打退堂鼓,我买了房了,她还有居住权,我还不能赶她出去,要和她共住一个屋檐下,这怎么可能,算了,便宜我也不能买。这样,房子很有可能便宜也卖不出去 。最后,关于居住权的撤销,现在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我能给他居住权,那我也应该能撤销他的居住权,当然,如何撤销?什么情形下才可以撤销?现在还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我是建议可以参考撤销赠与的相关规定撤销居住权,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的法定情形有如下三项:第一,受赠人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其要点,一是受赠人实施的是严重侵害行为,而不是轻微的、一般的侵害行为;二是受赠人侵害的是赠与人本人或其近亲属,包括配偶,直系亲属(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兄弟姐妹。如果侵害的是其他亲友则不在此列。第二,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的。其要点在于:一是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二是受赠人对赠与人有扶养能力,而不履行对赠与人的扶养义务。如果受赠人没有扶养能力或者丧失了扶养能力的,不产生赠与人撤销赠与的权利。第三,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其要点在于:一是赠与合同约定了受赠人负有一定的义务。二是赠与人已将赠与的财产交付于受赠人。三是受赠人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在附义务的赠与中,受赠人应当依约定履行其所负义务。在赠与人向受赠人交付了赠与的财产后,受赠人如不依约履行其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最后,我还要重点提示一点,按照《民法典》368、369条规定,居住权无偿设立,也就是说我们不能为了取得收益而设立居住权,这个是违背《民法典》精神的,同时,设立了的居住权不得转让、继承,不是说这个房子给某人设立了居住权了,他和他的家人就可以永远住在这里,设立居住权的居住人可以住,他们的孩子不能继承,除非所有权人给他们的孩子重新设立居住权。
8、《民法典》第406条抵押人可以转让抵押财产。当事人另有约定,按照其约定。抵押财产转让的,抵押权不受影响。而旧法虽然没有明确规定抵押财产不能转让,但是实际中就是无法转让,如果没有解除抵押,是不能过户的,因此,如果我们想要将抵押财产转让出去,必须先将剩余的贷款偿还完毕后,再办理完毕解除抵押手续,最后才能转让,这中间就会给买房人产生巨大的风险。比如说,我想买有抵押的房产,我要先将拖欠银行的尾款付完,然后去银行办理解除他项的手续,再到不动产中心办理过户,这中间就会产生非常大的风险,首先我要先付尾款,付了对方不配合过户怎么办?想拿回钱,对方给还好,如果对方不给,不讲道理,那我还得去打官司。而且还有个问题,交尾款、解除他项、办理过户中间有个时间跨度,如果在刚解除他项还没有办理过户的中间,有对方的债权人得知此事,让法院查封了这套房屋,又会导致没有办法办理过户的问题,说不准还得打官司,因此,法律风险非常大。现在创设的抵押财产可自由转让新制度,就完全不需要上述顾虑,大大促进了促进抵押财产的交易及降低其交易成本,进一步促进社会财富资源的自由流动,简化了交易程序。其次,新制度大大减少了买受人的交易风险,拿刚才我的举例来说,我现在不用提前垫付资金了,我只需要和卖家核实清楚卖家已经支付给银行多少钱,还欠银行多少钱,我在我准备买房的价款中减去还差银行的钱就可以,这样我能用最少的钱买到心仪的房子。而且,我现在不需要担心买卖过程中,有房屋被查封的风险,价格谈合适了,我直接去交易过户就可以了,不存在空档期,就不存在风险了。当然,虽然《民法典》第406条规定,抵押财产可直接转让,不以抵押权人的同意为前提。但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应当及时通知抵押权人。抵押权人能够证明抵押财产转让可能损害抵押权的,可以请求抵押人将转让所得的价款向抵押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另外,抵押权人与抵押人可以另行约定排除适用或限制适用新制度,或者利用另行约定的方式改变新制度中的一些内容以充分保障抵押权人的利益。新法为确立新制度的同时,设定了一个由当事人自由约定的灵活性条款,使其符合民法意思自由的法律原则,避免将新制度变成一个法律强制性规定。
9、《民法典》第638条 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已经支付部分价款或者对标的物实施出卖、出租、设立担保物权等行为的,视为同意购买。旧法规定试用期间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做表示的,视为购买。在过去,我们试用物品,只要在试用期届满,如果我们没有表示,就视为我们愿意购买。现在有了更明确的规定,就是我们只要有一点的意思有购买意愿,就视为同意购买,比如我们在试用期满后,我们和商家沟通说试用时间太短还没有想好是否愿意购买,我们可以先补一些钱做保证金,再多试用一段时间,这样的行为按照现行《民法典》规定就视为同意购买,我们不能再以没有购买意愿为由退货。
10、《民法典》第658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旧法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有撤销权的不包含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民法典》增加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其实是帮助公证处增加收入,因为公证的赠与合同不能不经法定情形撤销。我们如果在日常出现有接受赠与的情形要发生,我们一定要和赠与人去公证处办理赠与合同公证,这样我们就不怕赠与人随意撤销赠与合同了。当然,如果我们自己是赠与人的话,我们就应该更慎重的看待是否要对赠与合同公证,多花钱不说,到时候不能随意撤销,我们想反悔就比较麻烦了。
11、 《民法典》第686条 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而旧法规定,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这里,我要先给大家讲解一下,一般保证和连带保证的区别:1、一般保证有先诉抗辩权,也就是说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可拒绝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无先诉抗辩权: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2、保证责任的免除有区别:一般保证:(1)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2)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保证人向债权人提供了债务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情况,债权人怠于或放弃行使致使该财产不能执行,保证责任相应免除,而连带责任保证,只有在保证期间内,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3)保证合同诉讼时效的计算有区别。一般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判决或者仲裁裁决生效之日起开始计算。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从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4)保证债务诉讼时效的中断与中止有区别。一般保证: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连带责任保证: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断,保证债务诉讼时效不中断;主债务诉讼时效中止的,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同时中止。(5)诉讼地位有区别。一般保证:债权人向债务人和保证人一并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将债务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应在判决书中明确在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可将债务人或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将债务人或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综上,连带保证人,基本等同当事人。一般保证人,等同当事人补充责任人。可见,《民法典》新规帮助大多数人减轻了保证责任。特别是很多人帮朋友忙,在一些借款协议的保证人处签字,过去这都是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现在只需要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大大减轻了保证人的责任。
12、《民法典》第728条 新增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这样的内容。旧法没有规定房屋按份共有人有优先购买权,也没有规定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比承租人优先的权利。因为当时规定的不细致,导致现实中出现了很多问题。承租人的权利过大,大于按份共有人和近亲属,这是特别不合情合理的,因而也导致很多家庭内部矛盾的产生,《民法典》增加上述规定有效的避免了上述矛盾的发生。
13、《民法典》第944条 规定业主应当按照约定向物业服务人支付物业费。物业服务人已经按照约定和有关规定提供服务的,业主不得以未接受或者无需接受相关物业服务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
业主违反约定逾期不支付物业费的,物业服务人可以催告其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合理期限届满仍不支付的,物业服务人可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物业服务人不得采取停止供电、供水、供热、供燃气等方式催交物业费。
我相信大家多多少少也听说过或者亲身经历过和物业公司的斗争。我们对物业公司不满意,当然不愿意缴纳物业费。物业公司就不卖给我们水、电、甚至不给我们供暖供气,最后逼得我们没有办法,只能缴纳物业费。之后,我们再联系其他业主,大家共同对抗物业公司,向法院起诉,这样,我们时间成本、金钱成本都无限加大,现在我们对物业不满意,我们不缴纳物业费,物业不能采取停水停电停止供热供气的方式催交物业费了,他们敢停,咱们就能报警,按照《民法典》规定,警察会帮咱们恢复。物业公司不满意,可以起诉,前期成本转移到物业公司,诉讼过程中我们就可以提出为什么不缴物业费,从而达到改善物业公司服务的效果。我们的时间、金钱成本大大减少。
14、《民法典》第948条 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
(一)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物;
(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
这条说实在我就深深感觉出台的好。我刚来太原的时候,在小店大院通过我爱我家租了一套房屋,约定租期5年,每年1签。因此,我承租后,我对租的房屋进行了部分改造,包括换锁、加了护栏、购置了一些家具。当时我想着租5年,改造能改善我的居住环境。没想到,中途房东说是最近手头紧,缺钱,这房子要卖了,不能租给我了。这给我的打击非常大啊。当时,家里有老人有小孩,只给我1个礼拜时间换房、搬家。我和爱人还要工作,家里乱成一锅粥,互相都在埋怨,家庭气氛非常差。当时,我也想着要房东赔偿损失,但无法可依,只能忍了。如果现在同样的事情再发生在我身上,我一定会举起法律的武器,拿着《民法典》,告诉房东,你无正当理由收回租赁房屋,你应当赔偿我的损失包括但不限于经济损失、精神损害赔偿,不赔偿,我就起诉你。
15、《民法典》第965条 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这个我也是比较有体会的,我大学刚毕业那会,做过一段时间的房屋中介。当时有一个大客户,看上300多平米的一套房子,我和我们总经理前后忙了一个礼拜,甚至都没有时间吃饭、上厕所。我们还通过各种办法进入到同样户型人家里代客户看房子。可以说,只要是客户有需要,能满足的全部满足。没想到,忙了半天客户直接联系上卖家,把我们甩了直接签了合同,也没有支付我们报酬。一个礼拜白辛苦了。现在我们可以依据《民法典》965条,要求委托人支付报酬。当然,这里怎么举证也是需要思考的问题。
16、《民法典》第985条 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
(二)债务到期之前的清偿;
(三)明知无给付义务而进行的债务清偿。
这条涉及的是《民法典》不当得利的规定。不当得利指没有合法根据,或事后丧失了合法根据而被确认为是因致他人遭受损失而获得的利益,应负返还的义务。如售货时多收货款,拾得遗失物据为己有等。过去不当得利的规定非常简单,现在明确了除外的情形,比如第一款为履行道德义务进行的给付是不属于不当得利的,比如说发生交通事故,但是对方全责,对方只上了交强险,保险公司赔偿不足以补偿损失。这时,无责方有可能会提出我个人给你些钱,这钱是觉得对方可怜,友情提供的,这钱给到对方手里后,无责方就不能再要回来了,因为按照《民法典》规定,这不属于不当得利。
17、《民法典》第1007条 禁止以任何形式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违反前款规定的买卖行为无效。
这款规定其实非常严格。任何形式买卖都是不可以的。我不知道大家了解过没有,过去买卖人体细胞、人体组织、人体器官、遗体的情形非常多,比如卖肾买手机、比如配阴婚等等,可以说只要有钱,什么都能买到。现在强制禁止后,上述买卖的情形就非常少了。当然,这样的规定也会导致一系列其他后果,比如说现在想换器官,非常非常难,只能等捐赠,大量病人因为不能及时换器官而死亡,医学院现在也缺少用于教学的遗体,不利于教学工作等等。
18、《民法典》第1048条 直系血亲或者三代以内的旁系血亲禁止结婚。删除了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
主要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考虑:一是法律规定的可操作性。我国最早将患有不应结婚之疾病规定为禁止结婚的条件始于1950年《婚姻法》。当时《婚姻法》第5条规定“有生理缺陷不能发生性行为者”与“患花柳病或精神失常未经治愈,患麻风或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之疾病者”禁止结婚。1980年《婚姻法》则修改为“患麻风病未经治愈或患其他在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由于2001年《婚姻法》修改时,我国麻风病基本已经绝迹;且在立法过程中,大部分人认为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当时医学上认为不应结婚的疾病已经有治愈方法,同时又会发现许多新的不宜结婚的病种,因此婚姻法不要明确具体哪种疾病不宜结婚,故2001年《婚姻法》仅规定了患有医学上不应当结婚的疾病禁止结婚,但并未就哪些疾病属于禁止范围作出明确的规定。二是基于婚姻自由,保护当事人的婚姻自主权,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虽然某些遗传性疾病容易遗传给下一代,但每个人的身体情况不同,遗传的概率也会不同;并且,试管婴儿技术越来越成熟便捷,因生育而后代出现父辈遗传病的概率越来越小,因此,不能实行“一刀切”的政策,直接以患病为由限制公民的婚姻自由。况且,现代社会中越来越多的夫妻并不生育小孩,在这种情况下禁止患有遗传病的一方结婚更没有群众基础。三是适应现代科学技术的发展与医疗卫生水平提高的变化,许多疾病已经能够治愈或有效抑制,只要做好适当的隔离或者预防措施,就能够避免传染的扩大或者疾病的恶化。传统的婚姻虽然负担了繁衍人类后代的社会职能,但现代婚姻家庭并不只有生育后代这一唯一的价值,婚姻也可以是双方当事人相依相伴、互相扶持,共同走完这一生的一种生活方式。因此,若婚姻双方对疾病明知并且自愿结婚共同生活的,仅因患有某类疾病即禁止其结婚,限制公民的婚姻自主权,并无合理充分的说服力。
19、《民法典》第1084条 离婚后,不满两周岁的子女,以由母亲直接抚养为原则。已满两周岁的子女,父母双方对抚养问题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双方的具体情况,按照最有利于未成年子女的原则判决。子女已满八周岁的,应当尊重其真实意愿。旧法规定的是哺乳期子女,但是哺乳期究竟是多长,大家的理解是不一样的,比如有些孩子断奶早,有些孩子断奶晚,容易产生其一,当然原来我们通常认为是2周岁,现在法律规定了2周岁更明确一些。
20、《民法典》第1098条 新增无不利于被收养人健康成长的违法犯罪记录。这个规定我就不详细讲了,大家应该都可以理解。我想说的是现在社会,无违法犯罪证明其实相当重要,很多地方都需要无违法犯罪证明。而且,近期,我们发现,出现行政处罚的情形也是开不出来无犯罪证明的,这点提醒大家要注意,千万别因为酒驾或者其他小的问题,而导致开不出无犯罪证明,进而影响大家工作学习的。
21、《民法典》第1142条 遗嘱人可以撤回、变更自己所立的遗嘱。立遗嘱后,遗嘱人实施与遗嘱内容相反的民事法律行为的,视为对遗嘱相关内容的撤回。立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的,以最后的遗嘱为准。这里主要提醒大家注意,过去,如果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的情况,公证遗嘱优先,现在如果同时出现有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公证遗嘱的情况,以最后的遗嘱为准。
22、第1176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1198条至第1201一条的规定。
这里我举一个案例
于某原系某学院的学生,在校期间参加学院组织的篮球队,进行小组对抗训练时,于某左膝扭伤,篮球队教练让同学将于某送回家中休息,于某未进行治疗。于某休息一月后,自行活动无异常不适。某天于某称下楼梯时活动受限,遂住院治疗。经鉴定,于某左膝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故于某向法院起诉请求:要求学院赔偿其医疗费、伤残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总计14余万元。
裁判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于某参加学院组织的篮球队,代表学院参加比赛,相应的对抗训练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学院对于某的受伤虽无主观过错,但于某受伤后,学院并未安排于某立即就医,不能排除未及时治疗对于某伤势的预后产生不良影响,亦不能排除于某目前的伤残后果系训练时所受伤害所致,故学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学院向于某支付相应费用。
学院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篮球活动具有较强的肢体对抗性和人身损害的风险性,成年的篮球活动参与者对参与此项体育活动可能存在的风险应当有一定的预见性,于某虽在学院组织下代表学校参加比赛训练,但亦属于自愿参加训练,故其对于训练过程中因身体碰撞而造成的损害应自行承担责任。学院的体育教师在于某受伤后对其进行了必要的救助,且主动询问于某是否需要就医,但于某表示可自行就医,且于某在事发第二日前往医院就医,学院尽到了必要的救助义务,对于某未及时进行后续治疗不存在过错,无需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但基于学院系于某拟参加之体育赛事的受益人,应承担补偿责任,故对相应费用的数额予以了调整。
现代社会中,竞技比赛、自助游、极限运动等活动的风险大量存在,但是2009年实施的《侵权责任法》中,“自甘风险”尚未列入减轻责任或免除责任的法定理由,有些裁判依据过错责任原则或公平原则判决被告承担一定的责任,一定程度上不利于文体活动的开展,也限制了人们的正常交往。新增了“自甘风险”原则,填补了法律空白。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自甘风险”原则适用范围为具有一定危险的文体活动,可包括专业体育运动、非专业体育运动、自助旅游等户外探险活动等。1、行为本身具有风险性2、行为人必须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按照一般正常智力水平可以预见危险的存在,并可做出理性的分析和有效的选择。3、行为人应明知参与此活动存在一定的风险,仍自愿参加。自愿方式应包括口头明确同意或签订条约、合同等书面明示方式,也包括当事人以自愿参加活动的行为而表示的默示方式。4、行为人作出的行为不是为了履行道德或法律义务而承担风险,而是为了获得某种利益而选择进入到危险中,比如为了荣誉、获得满足感、挑战自我等,但不可违反公序良俗,必须符合社会善良风俗、日常习惯和行业规则。
这里我再提出一个问题:如果在户外探险中受伤,哪种情况下,我可以要求驴友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若驴友对你受伤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可以要求他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参加者
1.参加活动前,一定要充分了解此项活动的形式和特点,并全面考察活动组织者的安全保障能力,且结合自身身体情况,合理预估活动风险,最终决定是否参加此项活动。
2.在活动中应增强自我保护意识,妥善采取安全保护措施,避免危险的发生。
3.活动中要尽到注意义务,遵守规则,避免对同伴人身造成损害,若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则需承担赔偿责任。
作为组织者
1.作为文体活动的组织者,仍应充分履行严格谨慎义务和安全保障义务。
2.为避免产生纠纷时责任不明,组织者可明确具体地以书面形式告知参加者此项活动隐含的风险和可能的损害结果,必要时可要求参加者签署相关书面文件。
3.可利用第三方转移风险,比如由参加者购买保险或组织者赠送保险等方式,可保障风险发生后的经济补偿。
23、《民法典》第1183条 侵害自然人人身权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自然人具有人身意义的特定物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这里我就举一个《今日说法》曾播放过的案例。某人结婚,请某婚庆公司作整体策划,包括对婚礼过程全程录像。后来,婚庆公司因自己的原因不小心将婚礼录像内存卡丢失。新婚夫妇要求婚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赔偿20万元,法院最后是支持了的。
24、第1217条 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无偿搭乘,也称好意同乘、搭便车,是指非营运性车辆的驾驶人,不以牟利为目的,邀请或者允许搭乘人搭乘车辆的行为。因驾驶人不具有法律规定或事先约定的义务,仅仅是为他人利益,出于互利互助、提供便利的善意目的,邀请或允许搭乘人免费乘坐车辆,故好意同乘本质上并不属于民事法律行为,而系一种好意施惠行为。好意同乘主要有以下两方面特性:
第一,好意同乘具有无偿性。无偿性是判断好意同乘的重要标准,搭乘人必须是无偿乘坐驾驶人所驾驶的车辆,亦即驾驶人不具有营利性,不与搭乘人之间存在其他利益关系。如搭乘人基于礼貌或答谢而给予驾驶人一些不构成等价交换的物品,一般也应认定为符合好意同乘的无偿性。
第二,好意同乘具有非契约性。驾驶人出于不求回报的施惠目的而允许或邀请搭乘人同行,故好意同乘本质上属于一种情谊行为,搭乘人和驾驶人并不构成客运合同关系。如果一方爽约,并不因此产生违约责任,但如果机动车驾驶人因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搭乘人损失的,则成立侵权行为,产生侵权法律责任。
这条只是约定了减轻责任,没有约定可能不承担责任的情形,现实中争议还是比较大的。
25、《民法典》第1234条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这条相信大家也在电视或网络上看到过相关案例,比如剧组破坏环节,比如某人去张掖进入七彩丹霞地貌踩踏后赔偿等等,今天不详细阐述。
26、《民法典》1246条 违反管理规定,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可以减轻责任。删除不承担责任。这里还是提醒大家遛狗一定要栓绳,因为从法律条文来看,未对动物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及时被侵权人故意造成的,只能减轻责任,不能免除、不承担责任。
27、第1077条 【离婚冷静期】自婚姻登记机关收到离婚登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任何一方不愿意离婚的,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前款规定期限届满后三十日内,双方应当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发给离婚证;未申请的,视为撤回离婚登记申请。
以上则为【《民法典》与旧《民法》对比(民法都在民法典中吗)】的相关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