互联网企业行政处罚范文

互联网企业行政处罚篇1
互联网企业行政处罚

这是1993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以来,时隔23年的首次修订。在经济法领域,10年修法就已显过时,何况长跑23年。

法学界和业界普遍认为,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下称现行法)已存诸多积弊。

当初立法时,因未能预见实践中出现的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也未能厘清与后续出台的《反垄断法》等其他法律法规管辖边界,导致其远不能满足现实执法需要,到了不得不改的地步。

此次修法是在积累23年执法经验基础上的一次转变,推进过程中被外界寄予厚望。

但从《送审草案》来看,争议性条款要远多于亮点内容。比如,第6条新增经营者“相对优势地位”概念,第13条针对互联网行业制定专门管理细则,第14条规定“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认定其他不正当竞争行为”,以及增加经营者违法处罚力度等条款。

与现行法5章33条相比,《送审草案》修改的内容涉及现行法30条,其中7条做了删除,另新增9条,总计35条。

业内一直期待运行23年的现行法可以迎来大修,但专家指出,《送审草案》的修改并不彻底,而新增的亮点条款,大多是出于工商部门的实际执法需要做出的调整,此次修法只能算作“小修”。 修法波折

《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都旨在对市场竞争进行规制,按照中国竞争法立法模式,这两部法采取了分别立法的思路。

20世纪80年代末,当时最突出的市场不正当竞争行为主要表现为假冒伪劣、皮包公司等问题,到了1986年《民法通则》通过以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起草工作进一步加快。

直到1992年确立市场经济体制改革目标后,次年《反不正当竞争法》才正式出台。

围绕《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的话题讨论,从今年2月份公开征求意见开始再次升温。

实际上,各界对该法修订的讨论和关注自十余年前就一直未停,各方推进修法的呼声不曾中断。

2004年,中国企业联合会曾就《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展开课题研究,从企业视角进行系统调研,以期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完善有所助益。

中国企业联合会雇主工作部法律顾问赵国伟介绍,事先,他们组织了法律专家进行修法研讨,随后又以问卷形式征求了54位企业界全国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的意见,调研上海、浙江、四川等地部分企业意见,于2006年得出一份课题研究报告。

该研究报告指出,现行法中不正当竞争行为主体即“经营者”外延过窄、监督检查机关之间存在执法管辖冲突、以及行业协会等经营者自律组织发挥监督作用不明显等问题,报告同时还针对具体问题给出了相应修改建议。

接受征求意见的企业、人大代表与政协委员等就存在的问题,多数表示赞成修法。当时也有其他领域的人士在推动现行法修订,但最终都不了了之。

原因与2007年8月30日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反垄断法》有关,使《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工作逐渐遇冷。

另有法学界人士向《财经》记者透露,《反垄断法》出台前,《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修订不能如期推进,实际上与司法部门的不积极有关。

北京大学竞争法研究中心主任、中国经济法学研究会常务副秘书长肖江平2014年主持过国家工商总局推动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法研究课题。他向《财经》记者介绍,2008年,工商总局曾就《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向国务院法制办提交过送审稿,只是没在网上公布,时值奥运会期间,修法工作无奈再次搁浅。

2010年,与修法相关的研究活动重新启动,但未能形成意见稿,2014年国家工商总局再次启动修法研究,才形成了此次提交的《送审草案》雏形。

“这部法十几年前就应该修改,现在来看更应该修,因为现实执法过程中遇到了很多现行法难以解决的问题。”肖江平指出,现行法能够持续使用这么长时间,与执法机关在具体案例中普遍适用第2条有一定关联。

第2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损害其他经营者的权益,就属于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行为。”

但该条款并不能完全适应《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利益保护主体呈多元化发展的趋势和特点,即保护经营者、消费者和竞争机制所代表的社会公众或整体利益,所以整部法规迫切需要进行修订。

今年全国“两会”前,《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再次成为热点议题,或与工商总局响应中央高层提出依法治国和强调竞争政策的基础性作用等颇有关联。

“2015年国务院立法、修改规划中,《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法的重要性并没有被强调,但今年为响应中央高层的决策,所以加快了修法进度。”一位接近《送审草案》起草工作组的知情人士称。

按计划,起草部门提出的设想是今年底或明年初完成正式修法。但实际情况并不一定能在这个时间节点完成,因为修改还涉及很多专业性和技术性条款的争议问题需解决。

上述人士还表示,短时间内主管部门内部也未必能在争议性条款方面达成共识。

对于《送审草案》修订的规模问题,法学界也有几种不同的观点。一种是大修,即彻底厘清与《知识产权法》、《商标法》、《专利法》和《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的关系。

其次是中修的立场,即处理好与同为竞争法的《反垄断法》之关系,解决二者重叠、矛盾的法条部分。另外,还有局限于部门执法需求的小修观点。

今年2月份,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戴龙参与了国务院法制办委托中国法学会主办的关于《反不正当竞争法》修法研讨会。他向《财经》记者表示,从《送审草案》来看,总体上都删除了与《反垄断法》重叠、矛盾的条款,以及引进了“相对优势地位”概念,这都是进步方面。

另外,他还评价称,大修需要成熟的考虑才可推动;若从中修角度而言,在厘清与《反垄断法》重叠、矛盾条款的关系时,并不完全彻底;新增的亮点条款,因大多是出于工商部门的实际执法需要做出的调整,所以此次修法草案还是限于小修范围。

业内人士分析,部门立法与修法必然会有局限性,部门相互之间常会出于自身利益而设置执法标准,缺乏足够多的信任和配合,这也是中国行政部门立法、修法过程中存在的通病。 亮点革新

《送审草案》新增条款表现出的亮点,法学界人士普遍给与积极评价。《反不正当竞争法》作为规范市场竞争的重要法律之一,其完善将有利于市场健康良性规范。

3月25日下午,《送审草案》结束征求意见当天,国家行政学院联合环球智财数据科技研究院等机构,以及包括腾讯、百度、阿里巴巴和京东等大型互联网企业在内的企业代表,举行了《反不正当竞争法》修订草案的研讨会。

大型互联网企业的集体重视,与《送审草案》新增第6条和第13条,分别引进不得滥用“相对优势地位”概念,以及针对互联网领域企业不正当竞争行为做出细则性界定等密切相关。

《送审草案》征求意见期间,上述互联网企业纷纷以文件形式,就涉及行业发展的法条向修法部门提出修改建议。

在法学界人士看来,以这两条为代表的新增条款,是此次修法的最大亮点。

《送审草案》新增第6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利用相对优势地位实施不公平交易行为。该法所称的相对优势地位,是指在具体交易过程中,交易一方在资金、技术、市场准入、销售渠道、原材料采购等方面处于优势地位,交易相对方对该经营者具有依赖性,难以转向其他经营者。

戴龙介绍,关于“相对优势地位”概念的引用,在德国、日本等发达国家的执法实践中早已有之,中国国内除工商总局此次将其引进《送审草案》外,商务部、发改委、工商总局在2006年公布的《零售商供应商公平交易办法》已对滥用优势地位从事不公平竞争行为做出禁止性规定。

但在国内施行时,如果不能清楚界定其概念和适用范围,实践中可能导致过度执法问题。

首先,这条法规的使用,对执法者的专业能力水平有一定要求。

《送审草案》中第3条和第15条规定,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就有监督管理权,且明确了相关查处权限、范围。

北京大学法律与经济学研究中心联席主任薛兆丰称,中国有2800多个县,若依《送审草案》法条裁定执法,会因各地执法水平能力的不同,产生大量不正当竞争来源。

现实情况中,无论是大型企业还是中小企业,或多或少都会具有各自的相对竞争优势,而具有相对优势的企业只要没有正当理由进行竞争,就很容易因“相对竞争优势地位”概念界定含糊,而被判定违法,继而诱导大量寻租腐败行为。

从过去的执法经验来看,法条内容概念内涵的不确定性,容易给权力留下寻租空间。

“工商管理部门为自己划定权力空间的意图明显。”薛兆丰表示,正当的竞争行为是可取的,但如果不先厘清不正当竞争行为,就容易对适度正当竞争行为做出误判。

戴龙也认为,在大家怀疑基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专业能力水平的前提下,《送审草案》以一个含糊的“相对优势地位”概念,给予其较大的自由裁量权,势必容易导致底层工商部门职员过度适用甚至滥用执法权。

但戴龙也同时指出,不能因法条存在技术性问题,就全盘否定其积极意义。“关键问题在于如何设计好法条适用的门槛标准,避免被执法者滥用。”

他的建议是,可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立法目的,参考日韩等国实践经验,明确将“阻碍公平竞争,扰乱执法秩序”作为执法标准,这样会更利于规范执法者执法。

对于其他法条中不确定和内涵的界定问题,戴龙认为可通过国家工商总局具有指导性意义的文件加以厘清,或者通过司法部门,比如法院通过具体案例制定标准,以配合执法。“其他国家多数是通过法院在具体个案中厘清相关的执法标准。”

不过,国家行政学院法学部博士后周辉指出,如果最终确立了认定规则,在实施上应当是事前、非个案的,不能等案件出现了再作出认定,溯及既往。否则,有悖法治原则,也不利于稳定市场预期。

互联网时代的来临,使得不正当竞争行为在互联网领域变得更为复杂,《反不正当竞争法》显然更加难以跟上脚步。

于是,《送审草案》就互联网领域作出专门规定。就第13条规定,法学界和业界人士大多认为,针对互联网行业的立法法条有必要,但没必要制定如此细则性规定。

百度公共政策研究院副院长魏世军认为,随着网络技术不断进步和商业模式不断创新,涉网络技术的不正当竞争类型必将层出不穷,现在的简单列举是否合理还有待商榷,他建议突出强调该规定的包容性和前瞻性,补充一个兜底性条款。

“互联网是一个全新的市场领域,在管理规范过程中,应强调市场调节作用,有必要的情况下再由政府适当进行干预。”戴龙补充说,细则性规范内容无法穷尽,同时也无法预测互联网领域将来会出现哪些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以可通过概括性条款结合例举方式配合,来规范涵盖尽可能多的、或暂未预测的互联网领域不正当竞争行为。 处罚争议

《送审草案》中,第19条、第22条等法条都明确规定了处罚金的额度。最低限为10万元罚款,最高可至300万元。

与现行法中规定的处罚浮动1万元至20万元相比,其罚金浮动空间,明显成倍增长。因此,也引发了业界和法学界颇多争议。

此外,《送审草案》还规定了按比例制罚款的规定,最高可处罚营业额的5倍。

一位不愿意具名的业内人士指出,规定如此高的罚款浮动,行政管理部门有“以罚代管”之嫌。

比《反垄断法》对恶性垄断行为营业额10%左右的处罚还要严厉,这容易导致执法罚款与被执法违法行为不相称的结果。业界认为处罚力度过高,建议按原来做法,规定按违法所得30%进行处罚。

然而,戴龙认为,工商行政部门加大处罚力度是必然趋势,也是为了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同时符合国际发展潮流。

一方面,《反不正当竞争法》23年未修改,对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力度相对较轻;另一方面,欧美国家近年来在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处罚中,都有加大处罚力度的趋势。

但戴龙同时指出,《送审草案》中提出的300万元罚款上限额度,确实有待商榷。如果处罚浮动比例空间过大,会存在处罚多少罚金的自由裁量问题。

所以,将罚款额度调整到一个合理范围显得尤为重要,这需要从技术角度合理设计法条,从而规避不利影响。

肖江平表示,严格来说,目前《送审草案》还算不上征求意见稿,国务院向全国人大提交议案前,还会就有争议的修订法条向各部委征求意见,到时会有大量协调工作,最终如何呈现,需用整体思维来考量。

中国国家战略推出“互联网+”概念,表明中国政府会高度重视互联网产业的发展,从立法处罚层面,就更应该处理好规范不正当竞争行为与避免扼杀市场正当竞争的积极性之间关系,否则互联网领域的相关企业在发展过程中会畏手畏脚,不利于整个产业发展。

“政府过度干预或者不干预其实都很难控制,关键是要拿捏准干预市场的适度平衡点。”戴龙强调,由于目前流通领域大型零售商对中小型供货商的剥削压榨行为越来越严重,也愈加成为工商部门和商务部门执法重点,所以修法时还需特别强调《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中小企业的立法体现,这也是发达国家在立法、执法实践中坚持的原则。

互联网企业行政处罚篇2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管理,规范经营者的经营行为,维护公众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保障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健康发展,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是指通过计算机等装置向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网吧、电脑休闲室等营业性场所。

学校、图书馆等单位内部附设的为特定对象获取资料、信息提供上网服务的场所,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加强行业自律,自觉接受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为上网消费者提供良好的服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上网消费者,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遵守社会公德,开展文明、健康的上网活动。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负责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设立审批,并负责对依法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公安机关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及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登记注册和营业执照的管理,并依法查处无照经营活动;电信管理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本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分别实施有关监督管理。

第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也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

第六条国家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并对有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二章设立

第七条国家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不得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

第八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采用企业的组织形式,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企业的名称、住所、组织机构和章程;

(二)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条件的营业场所;

(四)有健全、完善的信息网络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措施;

(五)有固定的网络地址和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的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

(六)有与其经营活动相适应并取得从业资格的安全管理人员、经营管理人员、专业技术人员;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的其他条件。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最低营业面积、计算机等装置及附属设备数量、单机面积的标准,由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规定。

审批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除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符合国务院文化行政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规定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总量和布局要求。

第九条中学、小学校园周围200米范围内和居民住宅楼(院)内不得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

第十条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和章程;

(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身份证明材料;

(三)资金信用证明;

(四)营业场所产权证明或者租赁意向书;

(五)依法需要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十一条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设立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发给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

申请人完成筹建后,持同意筹建的批准文件到同级公安机关申请信息网络安全和消防安全审核。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批准文件。

申请人持公安机关批准文件向文化行政部门申请最终审核。文化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依据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经实地检查并审核合格的,发给《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对申请人的申请,文化行政部门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或者公安机关经审核不合格的,应当分别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申请人持《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注册,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开业。

第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第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营业场所地址或者对营业场所进行改建、扩建,变更计算机数量或者其他重要事项的,应当经原审核机关同意。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到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

第三章经营

第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下列内容的信息: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统一、和领土完整的;

(三)泄露国家秘密,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或者侵害民族风俗、习惯的;

(五)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迷信的;

(六)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

(七)宣传、、暴力或者教唆犯罪的;

(八)侮辱或者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

(九)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十)含有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进行下列危害信息网络安全的活动:

(一)故意制作或者传播计算机病毒以及其他破坏性程序的;

(二)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数据和应用程序的;

(三)进行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的。

第十六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通过依法取得经营许可证的互联网接入服务提供者接入互联网,不得采取其他方式接入互联网。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提供上网消费者使用的计算机必须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不得直接接入互联网。

第十七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经营非网络游戏。

第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和上网消费者不得利用网络游戏或者其他方式进行或者变相活动。

第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建立场内巡查制度,发现上网消费者有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八条所列行为或者有其他违法行为的,应当立即予以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第二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不得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在营业场所入口处的显著位置悬挂未成年人禁入标志。

第二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每日营业时间限于8时至24时。

第二十三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对上网消费者的身份证等有效证件进行核对、登记,并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并在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法查询时予以提供。登记内容和记录备份在保存期内不得修改或者删除。

第二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应当依法履行信息网络安全、治安和消防安全职责,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明火照明和吸烟并悬挂禁止吸烟标志;

(二)禁止带入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三)不得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

(四)营业期间禁止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和安全出口;

(五)不得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

第四章罚则

第二十五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违法批准不符合法定设立条件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或者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依法查处,触犯刑律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罪、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从事或者变相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经营活动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或者开除的行政处分。

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有前款所列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规定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擅自设立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或者擅自从事互联网上网服务经营活动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取缔,查封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场所,扣押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及其从事违法经营活动的专用工具、设备;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涂改、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利用营业场所制作、下载、复制、查阅、、传播或者以其他方式使用含有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禁止含有的内容的信息,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经营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上网消费者有前款违法行为,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在规定的营业时间以外营业的;

(二)接纳未成年人进入营业场所的;

(三)经营非网络游戏的;

(四)擅自停止实施经营管理技术措施的;

(五)未悬挂《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或者未成年人禁入标志的。

第三十一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依据各自职权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向上网消费者提供的计算机未通过局域网的方式接入互联网的;

(二)未建立场内巡查制度,或者发现上网消费者的违法行为未予制止并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举报的;

(三)未按规定核对、登记上网消费者的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记录有关上网信息的;

(四)未按规定时间保存登记内容、记录备份,或者在保存期内修改、删除登记内容、记录备份的;

(五)变更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注册资本、网络地址或者终止经营活动,未向文化行政部门、公安机关办理有关手续或者备案的。

第三十二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由文化行政部门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

(一)利用明火照明或者发现吸烟不予制止,或者未悬挂禁止吸烟标志的;

(二)允许带入或者存放易燃、易爆物品的;

(三)在营业场所安装固定的封闭门窗栅栏的;

(四)营业期间封堵或者锁闭门窗、安全疏散通道或者安全出口的;

(五)擅自停止实施安全技术措施的。

第三十三条违反国家有关信息网络安全、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工商行政管理、电信管理等规定,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电信管理机构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件。

第三十四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处以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行政处罚的,应当依法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逾期未办理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五条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违反本条例的规定,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的,自被吊销《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之日起5年内,其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擅自设立的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被依法取缔的,自被取缔之日起5年内,其主要负责人不得担任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经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六条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罚款的行政处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行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收缴的罚款和违法所得必须全部上缴国库。

第五章附则

互联网企业行政处罚篇3

关键词 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法律分析;法律对策

[中图分类号]D922.2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673-0461(2017)06-0081-05

在经历了农业社会、工业社会之后,人类社会不可避免地进入了网络社会。网络社会在极大地方便了人们生活的同时,也同时伴生着巨大风险,信息泄露、信息滥用等行为往往导致着各种各样的直接后果和间接后果。互联网金融的发展给经济发展注入了新的活力,但是其自身的信息网络属性也隐含着巨大的信息风险。市场经济是法治经济,网络空间是法治空间,现有立法在防控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过程中是否已然充足?未来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的法律防控又该走向何处?尚需进一步研究。

一、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信息风险

根据CNNIC最新的《第38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16年6月,中国网民规模达7.10亿,全年共计新增网民2 132万人。在网民数字飞涨的背后,是互联网从根本上再构人们生活方式、再构整个社会结构的历史进程。互联网的普及极大地改变了人们的生产和生活方式,重塑了传统行业的发展模式,在“互联网+”时代,互联网与传统产业结合,催生了一大批新兴产业,互联网金融顺势而生。

谢平、邹传伟《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正式提出互联网金融模式问题,并从支付方式、信息处理、资源配置[1]三个方面展开论述。之后,关于互联网金融的模式、种类界定林林总总:第一,三分法。中国人民银行金融稳定分析小组《中国金融稳定报告2014》认为,当前,业界和学术界对互联网金融尚无明确的、获得广泛认可的定义,但对互联网支付、P2P网贷、众筹融资等典型业态分类有比较统一的认识。第二,六分法:第三方支付、众筹、大数据金融、互联网金融门户以及金融机构信息化等[2]。第三,八分法:传统金融互联网化、移动支付和第三方支付、互联网货币、基于大数据的征信和网络贷款、基于大数据的保险、对等联网(P2P)、众筹、大数据在证券投资中的应用等。各种分类不一而足。

2015年《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出台,标志着我国互联网金融监管进入有规可循的时代,也明确了官方所认可的互联网金融主要形式。根据该意见,互联网金融主要包括互联网支付、网络借贷、股权众筹融资、互联网基金销售、互联网保险、互联网信托和互联网消费金融等形式,从法律上确定了若干互联网金融类型。该意见的出台确实有利于推动互联网金融发展的规范化、正常化,然而其也未能全面解决互联网金融发展的信息风险问题。对于“信息披露、风险提示和合格投资者制度”与“消费者权益保护”的概括规定显然十分有限。2016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其规定的重点整治的工作有四:第一,P2P网络借贷和股权众筹业务;第二,通过互联网开展资产管理及跨界从事金融业务;第三,第三方支付业务;第四,互联网金融领域广告等行为。但是该通知也未就互联网金融的信息风险问题作出专门规定。

在互联网环境下,信息数据在成为社会运转核心方式和关键资源的同时,也成为最大的危险来源。公私领域对于数据利用的需求比以往任何一个时代更加迫切。[3]民众享受互联网金融带来便利的同时,却面临着账号被盗、资金被窃、交易欺诈以及财产损失等诸多潜在的信息安全风险[4]。每年在全球范围内有大约十亿的信息数据泄露记录并且导致近六十亿美元的经济损失。[5]对于处于社会资源配置顶端的金融业更是首当其冲,信息风险严重危及互联网金融的良性发展。其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信息系统风险。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在计算机信息系统不断方便人们生活的同时,其信息系统的辐射网络也在日益膨胀,甚至于信息系统已经逐渐脱离于具体的计算机,而成为与社会成千上万人休戚相关的巨大系统。就互联网金融而言,信息系统也成为了互联网上资金周转的根本路径,也自然成为了网络攻击的重点对象。早在2013年1月9日,拍拍贷就遭到了黑客的恶意流量攻击。此后,人人贷、融信网、网贷之家、双乾支付等互联网金融平台屡屡受到攻击。比特币等虚拟货币也未能逃过一劫,比特币平台Gatecoin表示,发生在2016年5月9日到12日之间的攻击最终导致了185 000枚以太币和250枚比特币的损失,总价值200万美元,占平台总资产的15%。

第二,账户信息风险。在信息化、数据化的浪潮之中,用户的资金也愈发电子化。在互联网金融平台上流动着无数的用户资金,账户密码代替了存折、银行卡成为互联网资金的“钥匙”。然而,在互联网金融不断发展的同时,用户的账号也频频遭受信息风险。2014年,央视就曝光犯罪嫌疑人在网络上以2元钱一个的价格向别人购买支付宝账号和密码,使用亲友的身份证号、银行卡号,注册了大量支付宝账户,在十天时间里转走了32万元。其他领域的所谓“盗号”时间也屡屡发生。

第三,用户信息风险。在互联网金融蓬勃发展的同时,互联网金融用户的群体也逐渐壮大起来。在互联网环境下,无论与人身有关的个人信息,还是与行为有关的个人信息,都成为“商品”被随意买卖,互联网金融用户由于身份与金钱有关,更成为重点受害群体。早在2013年,央视“3.15”晚会就曝光,众多不法互联网广告商、网络搜索企业,均通过Cookies暗中跟踪用户的上网行为和用户隐私信息。在有的案件中个人信息倒卖十分猖獗,一个电话号码可能被卖五次,手机定位信息的买卖也司空见惯。

与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的一再蔓延相对照,现有立法却显得较为滞后。这些新的机会和风险正对我们的法律制度构成新挑战。[6]法律由于其稳定性,往往自我调整周期较长。无论是信息时代还是网络金融,便捷性、变化性均是其显著特征,这就与传统的金融立法特别是信息金融立法出现了方向性差距。然而,市场经济归根到底是法治经济,互联网金融的良性发展归根到底需要在法律的规范、引导下有序进行,否则2015年由互联网金融野蛮生长诱发的股灾还会到来,互联网金融的信息风险呼唤着立法的修正和更新。

二、防控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的立法分析

(一)现有立法概况

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多与犯罪行为、行政违法行为相关联,一般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民商事法律关系,与传统经济金融领域的风险不同,其更多地规定在刑法、行政法之中:

第一,刑事立法现状。由于我国刑事立法一直以来采用单一的刑法典模式,有关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的犯罪行为也多通过刑法修正案的形式纳入刑法典的规定之中。经过《刑法修正案(五)》、《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九)》,目前主要包括以下罪名:其一,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该罪由《刑法修正案(五)》于《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增设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规制“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行为。其二,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该罪由《刑法修正案(七)》于《刑法》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利罪”中增设第二百五十三条之一,规制“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公民个人信息”与“窃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获取公民个人信息的”两种行为,并且对于在履行职责或者提供服务过程中获得的公民个人信息出售或者提供给他人的从重处罚。其三,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在现行刑法出台时即有规定,只不过当时适用范围仅限于“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刑法修正案(七)》将其扩大到一般计算机信息系统。另两个罪名由《刑法修正案(七)》于《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增设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五条对于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予以全面规制。其四,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该罪由《刑法》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的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规制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删改等破坏,以及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行为。

第二,行政立法现状。有关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的行政违法行为之前主要规定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中,新进出台的《网络安全法》对此也有规定。其一,《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在违反国家规定的情况下,实施下列行为且造成特定危害的,予以行政处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对计算机信息系统功能进行删除、修改、增加、干扰;对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处理、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增加的;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其二,《网络安全法》。2016年11月出台的《网络安全法》从网络信息安全的角度作出规定。《网络安全法》第四十一条至第四十三条对于个人信息搜集与保管利用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并在第四十四条明确指出任何个人和组织不得非法获取、非法出售、非法提供个人信息,第四十五条还对有关部门及其人员对于个人信息的保管提出了具体要求。上述规定构建了相对完整的了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和保管规则体系。此外,《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了侵犯个人信息的行政处罚,对于违反个人信息的收集、使用和保管规则的行为可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等处罚。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也在具体的行政处罚之前作出“尚不构成犯罪”的规定。

(二)现有立法分析

总体来看,我国已经初步形成了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法律防控体系,但是也存在一定的不足,分述如下:

第一,基本立法框架尚且不够细密。目前,经过《刑法修正案(五)》、《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九)》的不断修正,有关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的犯罪行为规定已经较为全面;同时,继《治安管理处罚法》后,《网络安全法》的出台特别是其中有关信息安全的条款适用,客观上对于互联网金融用户的信息安全保护也具有重要意义。鉴于我国采取的是刑法典式的一元刑事立法模式,《网络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的衔接规定也有利于其与《刑法》的有关规定相协调。在这个意义上看,可以认为有关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的立法框架已经初具规模。

但是,现有立法的不足也是明显的。在《刑法修正案(九)》修正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等犯罪后,2005年出台《治安管理处罚法》中的原有规定就显得十分不足。即对该类行为中较为轻微的行为,或者科以过重的刑事处罚,或者放任其一再蔓延,不利于有效地打击侵犯互联网金融用户等公民个人信息的行为。更为重要的是,目前缺乏与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直接相关的具体规定。《网络安全法》等法律中有关的条款虽然可以间接适用,但是其针对性、有效性都会大打折扣。《电子商务法》虽然已经形成草案,但是尚未出台,而且一些规定也有待于进一步完善。

第二,对于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有关双方的变化未能及时回应。一方面,现有立法对于可能遭受风险的主体扩张未能及时回应,互联网金融企业用户信息权的保护存在问题。随着互联网金融的发展,其用户范围也不仅仅局限于公民个人,而是在事实上包括了企业用户。就企业而言,传统意义上其基本法人权利可以通过《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法律予以保护,而对于其商业秘密则可以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予以保护,这样的保护体系在传统社会中已然较为充足,但是在信息社会则难以面对其信息保护的问题。比如企业用户的法定代表人姓名、银行账户等信息在交易中很容易被获取,这些信息无法通过前述的保护方法予以保护,但是一旦被泄露和非法利用,很容易对于互联网金融企业的经济利润、商业声誉施加不利影响。另一方面,现有立法对于可能引起风险的主体扩张未能及时回。不仅传统意义上恶意实施的非法侵入、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的行为存在,“善意”的非法侵入行为也已经成为事实。比如,“白帽子”(也称“道德黑客”)的问题。“白帽子”通过向相关平台或者厂家反馈、漏洞,以敦促厂家在漏洞被黑客攻击利用之前将其修复完善,维护计算机和互联网安全。但是,这样一种行为很可能给企业带来客观的风险。2015年12月,袁某通过安全测试软件(自带缓存功能,会自动将测试信息存储到本地隐藏文件夹)发现某社交网站存在安全漏洞。为验证漏洞确实存在,袁某通过其发现的漏洞浏览了该社交网站的部分数据。随后,袁某将上述漏洞提交至其所属的某互联网漏洞报告平台(以下简称“漏洞平台”),漏洞平台遂向社交网站通知了漏洞信息,使网站漏洞得以及时修复。但在漏洞修复过程中,社交平台发现有九百余条有效数据被网站攻击者获取。对于这样“善意”带来的风险如何防控则是需要研究的新命题。

第三,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的法律保护仍显不足。虽然现有刑事立法与行政立法对于包括互联网金融消费者在内的个人信息保护力度一再加强,但是目前仍然存在以下两个不足:一方面,缺乏对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的特别保护。无论《刑法》还是《网络安全法》,均是以“个人信息”为对象进行保护,但是金融领域的信息安全有其特殊性与重要性。2011年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已有认识,其规定获取“支付结算、证券交易、期货交易等网络金融服务的身份认证信息十组以上的”即构成犯罪,而其他“身份认证信息五百组以上的”才构成犯罪。现有立法中却缺乏对于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的特别保护规定。另一方面,缺乏对于非法利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信息行为的独立规制。大数据技术的发展特别是数据挖掘利用技术的提升,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个人信息利用的利益也越来越大,非法利用行为已经在事实上重构了侵犯个人信息行为的体系。这些行为活动不是出售、非法提供而是非法使用公民个人信息。[7]非法利用行为不但成为体系中的重要行为之一,而且成为该体系的核心行为,成为非法获取、非法提供行为的目的和前提。比如前文所述的对于支付宝账户的利用行为,如果说直接的支付行为尚可以{入传统的盗窃罪、诈骗罪等犯罪予以处罚,那么对于其账户本身信用、个人资料等信息的非法利用则存在入罪的障碍,不利于有效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信息安全。因而需要重新考虑侵犯个人信息犯罪行为的体系,以有效地规制非法利用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信息个人信息的行为。

三、防控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的法律对策

(一)健全互联网金融信息安全立法体系

通过法律手段有效防控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最为根本的途径就是健全完善互联网金融信息安全立法体系,使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的防控全面纳入法治的轨道。在现有的立法框架与状况下,应侧重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完善:

第一,出台专门立法与规定。信息风险防控是互联网金融与传统金融风险防控相比最为突出的新问题,传统金融相关立法在调整其信息风险过程中难以完全适用,而与信息网络有关的刑事法、行政法则多是从网络信息安全的一般层面规定,现有的诸如《关于促进互联网金融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关于印发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等文件不但立法层级有限而且缺乏义务与责任的规定,应及时在立法层面制定专门的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防控立法或者规定。目前《电子商务法》正在起草过程中,其草案正向社会征求意见,然而值得玩味的是,草案第三条规定“涉及金融类产品和服务、利用信息网络播放音视频节目以及网络出版等内容方面的服务,不适用本法”。但是草案第三章“电子商务交易与服务”第二节“电子支付”从第三十一条到第三十七条却对于电子支付服务者作了极为详尽的规定,前后条文让人颇感费解。既作为互联网时代电子商务的重要形式,又作为信息社会金融业务的延伸,支付宝等第三方支付平台的双重属性为如何对其恰当立法提出了挑战。笔者认为,应当就互联网金融问题出台专门的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并且在其中以一章的篇幅规定互联网金融信息安全问题,且指明第三方支付平台的金融行为依照本法律或者行政法规的规定,以规范和指导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的防控。

第二,协调现有立法与规定。目前刑事法和行政法的相关规定仍然存在不协调之处,突出表现在《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过于滞后。目前《治安管理处罚法》正处在修订过程中,公布的修订草案也在一定程度上注重与《刑法》的协调,但是仍未能完全衔接。比如,修订草案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违法犯罪,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节较重的,处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聊天室、论坛、通讯群组等网络平台的,依照前款规定从重处罚。”这两款规定了为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以及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聊天室、论坛、通讯群组等网络平台的行为,但是未就与互联网金融信息风险有关的违法犯罪信息与为实施违法犯罪信息的行为作出规定。现实中,互联网金融领域的犯罪往往与大量资金相联系,一旦有关互联网金融犯罪的信息实际上具有更大的社会危害性,修订草案的规定未对此有所体现。建议将“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聊天室、论坛、通讯群组等网络平台的”修改为“设立用于实施违法犯罪活动的网站、聊天室、论坛、通讯群组等网络平台,违法犯罪信息,以及为实施违法犯罪信息的”。此外,也应通过修订的形式将其他法律予以完善和协调,构建科学合理的立法体系。

(二)重视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信息保护

随着互联网的发展,进入互联网的主体范围早已不仅仅是具体的网民和特定的IP地址,企业作为重要的主体介入互联网发展,互联网金融信息安全领域企业信息安全的保护也应受到立法的重视:

第一,应在立法上给予互联网金融企业信息权利必要的保护。纵观我国现有立法,均是针对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所展开的,《网络安全法》中所采纳的概念是“个人信息”,《刑法》中创设的罪名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关于加强网络信息保护的决定》所保护的也主要是“公民个人电子信息”。学者之前给出的相关规定也是诸如“保护电子商务消费者个人信息安全以及其他合法权益”的表述[8]。这样以个人信息为唯一保护对象的模式显然不利于企业用户信息的法律保护。应在立法中肯定包括互联网金融企业在内的企业信息权利,比如,《电子商务法》草案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就可以表述为:“本法所称用户信息,是指电子商务经营主体在电子商务活动中收集的能够单独或者与其他信息结合识别特定用户的信息,如自然人姓名、身份证件号码、住址、联系方式、位置信息、银行卡信息、交易记录、支付记录、快递物流记录等,单位名称、名誉等。”

第二,应重视通过立法引导互联网金融企业信息系统安全的保护。袁某一案中,互联网企业报警信息数据被获取反而让立法机关逮捕了“白帽子”袁某,从而引起了“白帽子”群体的反对,《刑法》在这一过程中反而起了反作用,如果类似案件发生在互联网金融企业那无疑会使大量的资金陷入信息安全风险之中。应通过立法引导多方主体共同参与互联网金融企业的信息安全保护:其一,应引导官方和民间网络安全力量共同维护互联网金融企业信息系统的安全,特别是积极引导“白帽子”等民间网络安全力量与互联网金融企业实现“联姻”。其二,应引导互联网金融企业自身注重信息安全的保护,在资质审核、定期检查中将信息安全作为重要的参考依据,使互联网金融的信息安全意识与能力得到有效提升。其三,应推动良性的社会信息安全平台建立并参与互联网金融信息安全维护。在袁某一案发生后,“乌云”漏洞平台被P闭,漏洞平台与互联网企业的紧张关系并未消弭,应以立法积极推动这一鸿沟的跨越。

(三)严厉打击侵犯互联网金融消费者信息行为

目前我国有关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的规定围绕非法获取、非法提供行为展开,缺乏对于非法利用行为的规定,不利于保护互联网金融消费者的信息安全,对此应予补充。对此,我国台湾地区已有立法尝试。我国台湾地区《个人资料保护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意图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损害他人之利益,而违反第六条第一项、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或中央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依第二十一条限制国际传输之命令或处分,足生损害于他人者,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并科新台币一百万元以下罚金。”而其第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即为“有关病历、医疗、基因、性生活、健康检查及犯罪前科之个人资料,不得搜集、处理或利用。”日本《个人信息保护法》第七十三条也规定,“违反第六十三条的规定,泄露秘密或者盗用的,处以两年以下惩役或者一百万日元以下的罚金。违反基于第三十四条第二项或第三项的规定所作出的命令的,处以六个月以下的惩役或三十万日元以下的罚金。”我国《刑法》中也应规定非法利用个人信息的行为入罪。

此外,金融领域特别是互联网金融领域的信息安全更加重要,应在立法中重点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于金融有关认证信息的侧重保护是合理的。在日后修正《刑法》时,也应明确做出规定,对于侵犯个人金融信息安全的行为从重处罚。

[参考文献]

[1] 谢平,邹传伟. 互联网金融模式研究[J]. 金融研究,2012(12):11-22.

[2] 罗明雄. 互联网金融六大模式解析[J].高科技与产业化,2014(3):56-59.

[3] 任孚婷.大数据时代隐私保护与数据利用的博弈[J].编辑学刊,2015(6):41.

[4] 胡剑波,宋帅,石峰. 互联网金融信息安全风险及其防范[J]. 征信,2015(4):13.

[5] Charlotte A.Tschider.Experimenting with Privacy: Driving Efficiency Through a State-Informed Federal Data Breach Notification and Data Protection Law[J].Tulane Journal of Technology&Intellectual Property,2015, 18:45.

[6] [德]乌尔里希・齐白.全球风险社会与信息社会中的刑法――21世纪刑法模式的转换[M].周遵友,江溯,等,译.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12:273.

[7] 赵秉志.公民个人信息刑法保护问题研究[J].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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