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晓鹏 暨南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
内容摘要:准据法的选定是处理涉外夫妻财产纠纷的首要问题。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立了“意思自治-经常居所-共同国籍-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准据法确定模式。通过对 162份裁判文书的实证分析发现,司法实践中准据法的选定存在内部问题与外部问题。内部问题表现为意思自治不充分、经常居所认定混乱和最密切联系原则异化为属地主义工具三方面,外部问题是指涉外夫妻财产关系陷入了“独立性困境”,体现为因处于离婚期间而被错误归入到离婚冲突规范和因强调物权的特殊利益而被不当归入到物权冲突规范两方面。
关键词:涉外夫妻财产关系 意思自治 经常居所 最密切联系原则 独立性
一、问题的提出
夫妻财产关系是指夫妻在财产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从广义角度讲,夫妻财产关系包括夫妻财产制、夫妻间的扶养关系和财产继承关系等内容。从狭义角度讲,夫妻财产仅指夫妻财产制。笔者所称的夫妻财产关系仅指夫妻财产制,即夫妻婚姻财产和婚后财产的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债务清偿、婚姻解除时财产清算等权利义务关系。处理涉外夫妻财产关系首先要解决的问题是其法律适用问题,准据法的选择会深刻影响案件的审理结果。
我国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立法规范经历了较为明显的转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民通意见》)采用了法院地法模式,这显然是不利于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符合国际社会的立法潮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对于该问题予以专门规定,一方面不再依附于夫妻人身关系和离婚关系,另一方面采用有顺序的连结点的立法技术。可以说,我国涉外夫妻财产关系冲突规范的立法已经取得了显著的进步。那么法律适用法颁布以来,司法实务中第24条意思自治原则有无贯彻落实,如何界定共同居所和共同国籍,最密切联系原则又是如何运用的,这些问题值得开展研究,但这一方面的实证研究付诸阙如。为此,笔者以实证研究为基本手段,分析我国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司法现状及其问题,为实务妥当地处理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提供参考。
二、司法实践现状
(一)裁判文书的选取
首先对本文的实证分析对象进行几点说明:第一,本文涉及的裁判文书来自中国裁判文书网,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主要通过检索“法律适用法第24条”得到;第二,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共有167份裁判文书,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共有96份。经过分析整合,共选取有效样本162个;第三,除了这162份裁判文书,本文还提及的其他文书(涉及第27条和第36条)也来自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和北大法宝案例数据库。
(二)地区分布
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案件主要集中在广东、福建地区,分别占比69.76%和9.88%,主要是因为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案件以涉及香港、澳门、台湾的案件居多。其他地区(例如江苏、山东等)也有少量案件。
表1 地区分布
(二)案由分布
合同类型纠纷(68.52%)是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案件中占比最多的纠纷类型,其次才是婚姻类型纠纷(12.96%)。而在合同类型纠纷中占比最多的是民间借贷纠纷(32.72%),婚姻类型纠纷中占比最多的是离婚后财产纠纷(10.49%),这主要是因为夫妻财产关系主要解决夫妻共同财产,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大多数情况下存在与第三人的关联法律关系问题,与第三人的法律关系复杂多样,合同、侵权、物权等均涵盖其中。即使是在婚姻,继承纠纷等这种以处理夫妻双方之间财产分割为主的纠纷案件中,也通常会牵涉到第三人问题,单纯的只处理夫妻双方的财产分割问题是较少的。
表2 案由分布
(三)准据法选择分布
准据法选择涉及的国家(地区)主要是香港(50.62%)、澳门(22.22%)、台湾(11.11%)。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案件主要以涉港澳台案件为主。如何正确理解适用港澳台关于夫妻财产关系的规范直接影响到我国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案件审判的质量。当然,也有少数案件涉及美国、加拿大、韩国等,呈现一定程度分散的特点。从适用内地法或港澳台法的结果看,适用内地法的情况居多,香港有56起,澳门有31起,台湾有11起;从适用中国法或外国法的情况看,只有两起适用了外国法。
表3 准据法选择分布
(四)法律选择方法分布
共同居所方法(53.09%)是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案件最主要的法律选择方法,其次是意思自治原则方法(18.52%),共同国籍方法(13.58%),最密切联系原则方法(12.96%)。可见,共同居所的认定是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纠纷处理的着重点。还有两起案件因外国法无法查明而适用中国法,一起案件直接采用主要关系准据法的方法进行法律选择。
表4 法律选择方法分布
三、内部问题:各步骤的逐步检视
法律适用法第24条采用“连结点梯子”的立法技术,把意思自治、经常居所、国籍、最密切联系四个连结点,依次作为确定夫妻财产关系的准据法的法律根据。这些连结点的选取、认定不仅是司法上的技术操作,更关乎《法律适用法》背后的价值取向。笔者借助162份裁判文书,分析我国法院处理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案件连结点认定过程的特点及其问题。
(一)意思自治原则
不同的标准会产生不同的分类,根据意思自治的时间不同,意思自治可以分为事前的意思自治和事中的意思自治。事前的意思自治是指在庭审前就已经就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达成协议,事中的意思自治是指在庭审中经过法院释明或当事人自主达成一致。在30份意思自治法律选择方法的裁判文书中,只有 1起是适用了事前的意思自治。可见,目前我国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纠纷中夫妻双方事前达成协议这样高度的意思自治是少见的。
司法实践中更多的是事中的意思自治类型。笔者认为,根据法院有无主动释明,事中的意思自治还可以分为“主动型”意思自治和“被动型”意思自治。“主动型”意思自治是指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共同选择法律适用,“被动型”意思自治是指经法院释明,当事人均同意适用某国法律或对适用某国法律没有提出异议。“主动型”意思自治是符合法律适用法的意思自治立法精神的。但如何确保“被动型”意思自治能充分体现当事人的共同意志,笔者认为,在裁判文书中对选择的自主性加以严格说明是可行的方法。但在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案件中,法院在“被动性”意思自治的适用上未充分说明法律选择的自主性。有12份裁判文书强调法律选择是在双方当事人自主达成合意,协商一致的情况下形成的。还有13起案件采用“庭审中同意使用”字样,未对当事人选择法律的自主性加以说明。
法律适用法第3条规定,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可以明示选择涉外民事关系适用的法律。对此有学者认为,我国不承认默示的意思自治。也有学者通过实证分析指出,司法实践中默示的意思自治是存在的。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案件也存在默示的意思自治问题。在陈某诉邹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法院以“本案原告在诉讼期间,明确表示适用中国大陆法律,而被告下落不明,视为放弃选择”为由认定双方达成意思自治。在裘莉莉、刘家智诉庄鸿盛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当事人在本案一、二审期间,均未对适用我国内地法律审理夫妻财产关系提出异议”从而认定双方协议选择内地法律。这种缺席或未提出异议从而予以认定的方式可能会影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真正实现。
从意思自治选择的准据法结果来看,只有郑元鹏、阮笑笑诉曾晓茶、黄乐文合同纠纷案选择了外国(地区)法律,其余的均选择了我国(内地)法律。不可否认,有部分案件是当事人自主选择适用我国(内地)法律,但也有相当多数的案件当事人在法院的“压力”下同意适用法院地法。可以说,法院地法思想在一定程度下束缚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意思自治原则无疑是法律适用法确立的重要原则,意思自治原则也已经从传统的合同领域向婚姻家庭领域扩张。但涉外夫妻财产关系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是不充分的,这体现在意思自治的时间、方式、范围等方面。在司法实践中充分尊重当事人在法律适用方面的意志,贯彻落实《法律适用法》的意思自治精神,是当前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案件需要解决的问题。
(二)共同居所方法
上文提及,共同居所方法是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案件最为常用的法律选择方法。在86起认定共同居所的案件中,内地有67起,香港有17起,台湾有1起,加拿大有1起。笔者发现,在共同居所的具体认定方法上,我国法院也存在粗糙、简略的问题。首先有7起是因为夫妻财产关系无涉外因素,共同居所的认定不存在问题。有21起案件未加以说明或直接简略交代。
在共同居所的判断模式上,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两种判断模式,第一种是单一的判断模式,即根据单一的因素认定共同居所。具体来说有以下几种考虑因素:出入境记录,例如在邵霞诉刘琰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根据上海市出入境管理局查询到被告崔大洵于2009年12月4日入境后未离境,因此认定被告经常居所在中国;庭审中确认,在丘松东诉温爱珍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提及涉外一方温爱珍确认“其与廖皇的共同经常居住地为广州市;先前法律关系确认,在上海律鸿商务咨询有限公司诉黄麒维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以被告黄麒维在《借款协议》中载明的上海居住地址,认定共同经常居所地在内地;财产(特别是房产),在周建平诉陈胡、铃木佳乃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法院以夫妻双方在中国购买,拥有房产这一因素认定共同经常居所地在中国;婚姻缔结地,在李建才诉吕联胜、陈美玲民间借贷纠纷案和王诗增、梅芳诉李静怡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主要考虑夫妻双方在内地办理结婚登记这一事实确定共同居所在中国内地。
除了单一的判断模式,还有的法院采取综合的判断模式解决夫妻共同居所的认定问题,具体如下:
法律适用法将经常居所地作为确定国际民商事关系中主体身份能力的一项基础适用原则。经常居所地一方面弥合了住所地主义和国籍主义的冲突,符合国际社会关于属人法立法规制的趋势;另一方面,经常居所地更能真实地反映出当事人意图使其受控制的法律,从而更有利于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但也有学者指出,惯常居所原则并非“第三条道路”,原因在于其构成标准是含糊不清的,并且弱化了主观意图的重要性。笔者认为,经常居所地这一连结点适应国际间人口流动日益频繁的现实背景,并且有效调和了大陆法系国家采用的国籍原则与英美法系国家采用的住所原则之间的矛盾,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关键在于经常居所地的构成标准构建中既要发挥其事实属性的特质,克服住所地主义的模糊弊端,又要重视主观意图的重要性,充分表达属人法背后的个人与国家的精神联系。
我国涉外夫妻财产关系司法实践中在共同居所的认定方面存在的普遍问题是:只要涉外一方居住时间满一年以上,便不假思索地确定其居所。相当多数的案件通过出入境记录确定涉外一方在中国内地时间达一年以上,就认定其居所在内地。更直接的是直接用经常居住地替换经常居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就居所的认定作出了具体的规范.。根据该解释的规定,认定自然的经常居所地时不单考虑一年的居住期间,还要判断是否构成“生活中心”。事实上有一些案件援引该条认定经常居所,适用较为规范的应是郭宗闵、李恕珍与青岛昌隆文具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在该案中,法院认为“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是一种相对持续的居住状态,判断“生活中心”时既要注重考察当事人的主观意愿,又要看当事人的客观生活状况。具体到该案,法院通过从出入境记录,认为从停留的时间和相对连续状态上看,郭音伟已经在中国大陆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再结合其财产状况、投资活动、居住证明、驾驶执照、公用事业收费服务便民卡持有情况等判断生活中心在中国大陆,最终得出郭音伟经常居所地为中国的结论。可以说该案规范地适用了《法律适用法》司法解释(一)论证经常居所地的判断过程,有效地回应了当事人关于经常居所地的争议。
经常居所的认定虽然是一个个案认定问题,不能通过严格而又僵化的规则来界定经常居所,但在其基本的构成要素上应当达成共识。其构成要素应包括居住期间、居住意图及法律目的。法官应根据居住的事实,综合当事人居住的时间及其连续性、家庭状况、职业情况等各个方面进行考察,从而确定某地为其生活中心,推知其有在某地设立经常居所的意图,以确定其“经常”居住于某处所。法官应站在当事人的角度判断该地是否是当事人的“现时利益重心地”,充分尊重当事人在该地形成的持续、集中、关联的利益,有效地解决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案件中经常居所的认定问题。
(三)共同国籍方法
在22起采取共同国籍法律选择方法的案件中,有3起认定为内地,9起认定为香港,4起认定为澳门,5起认定为台湾,1起认定为美国。只要根据意思自治原则方法和共同经常居所方法无法确定法律适用,而双方具有共同国籍时,法院便根据共同国籍方法确定法律适用。国籍的认定较为简便,司法实践存在的争议较少。有些法院在运用共同国籍法律选择方法的同时,还特别强调了其他因素相符合,论证法律适用的正当性。例如在王伟红诉陕西联钢物资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中,法院特别强调“结合王伟红与岑国辉登记结婚时双方均为中国籍,婚姻缔结地在中国,涉案房屋位于中国境内,王伟红援引中国法律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权,故涉案涉外民事关系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四)最密切联系原则
在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纠纷中,有21起运用了最密切联系原则这一法律选择方法。最密切联系因素选取因素和适用结果如下:
表6 最密切联系因素的选取因素和适用结果
司法实践中最密切联系原则的运用存在以下几点问题:第一,未援引法律适用法第2条。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市分行诉董翠芬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中,法院仅是提及“二人在内地登记结婚,且结婚时二人均是内地居民,内地法律与二人的夫妻关系具有更密切的联系”,但未援引法律适用法第2条;第二,最密切联系考虑的因素不够合理。婚姻缔结地是首要的考虑因素,但可能存在婚姻缔结时间较长,夫妻双方迁移他处这种情况,此时婚姻缔结地与夫妻财产关系的联系会弱化,在这种情况下机械地考虑婚姻缔结地是不合理的。主要法律关系也是重要的考虑因素,因为夫妻财产关系常常依附于其他法律关系。夫妻一方的某些因素,具体包括夫妻一方是内地居民和涉外一方同意适用。除此,涉案财产,工作也是常见的考虑因素。当然,上述提及的考虑夫妻共同居所因素明显是法院对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错误认定;第三,最密切联系的适用结果存在明显的法院地倾向。22起案件最后适用的结果均指向中国(内地)法,从最密切联系的论证过程看,法院倾向于预设最密切联系地在中国内地,再寻求中国内地与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联系所在。
美国冲突法革命诞生的最密切联系原则具有冲突法立法补缺及矫正硬性冲突规则所引起的不合理现象的功能,其灵活性大大确保了个案公正的实现。我国法律适用法引入最密切联系原则,将最密切联系原则上升为法律选择的兜底原则,甚至是法律选择的指导性原则而使用。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出现了许多问题,具体表现为:对其适用条件认识模糊、判断方法掌握不足、缺乏有效机制限制适用中的自由裁量权。最终,最密切联系原则已然“失去控制”,成为法官属地主义的有力工具。有学者甚至质疑最密切联系本身的合理性,认为其是一种理论体系不健全,甚至自相矛盾的法律选择方法。
最密切联系原则作为一种“方法”,因其蕴藏的巨大的灵活性,加之我国法院涉外案件法律适用水平的参差不齐,导致了法官在适用最密切联系原则时更倾向于适用自己熟悉的法院地法。笔者认为,破解最密切联系原则沦落为法官属地主义工具这一难题的关键在于提高最密切联系适用时的法律论证标准,即要求我国法官在冲突法有透彻的了解的基础上,遵循合法性、合理性、客观性和融贯性准则严密论证最密切联系原则的适用。具体到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案件,首先正确理解该条的冲突法适用顺序,合理援引最密切联系原则;其次采取多元的认定模式,通常考虑婚姻缔结地、夫妻一方的因素(例如夫妻一方是内地居民和涉外一方同意适用)、涉案财产、工作等因素。最后抱有一种开放的态度,破除“法院地主义”藩篱,对适用中国(内地)法要进行严格的论证。
四、外部问题:独立性困境的提出
通过实证研究发现,法律适用法第24条的司法适用除了上述提及的意思自治不充分、经常居所认定粗糙和最密切联系原则深受法院地法主义困扰等问题之外,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还陷入了“独立性困境”,即涉外夫妻财产关系这一冲突规范被其他冲突规范掩盖,司法实务中忽视了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特殊性,将其归入到其他的法律关系范畴。这具体表现在:因处于离婚期间而被错误归入到离婚冲突规范;因强调物权的特殊利益而被不当归入到物权冲突规范。
(一)因处于离婚期间而被错误归入到离婚冲突规范
离婚冲突规范分为协议离婚和诉讼离婚两种类型。无论协议离婚还是诉讼离婚,均存在因为处于“离婚期间”这一节点而忽视夫妻财产关系冲突规范适用的问题。在协议离婚方面,孙亦冰等诉董梅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协议离婚这一冲突规范的适用范围应包括协议解除婚姻关系以及协议分割财产、协议子女抚养等问题”,从而运用协议离婚冲突规范解决夫妻财产分割问题。在诉讼离婚方面问题更为突出,具体如下表:
表7 诉讼离婚冲突规范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的认定
尽管有些法院或认为夫妻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务的争议较大而不做处理(例如原告金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案和李某与钟某意离婚纠纷案),或以夫妻双方达成合意为由直接处理(例如周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案),在一定程度下减缓了诉讼离婚冲突规范对夫妻财产关系独立性的侵入,但总体上来说,司法实务中确实存在运用诉讼离婚冲突规范解决替换夫妻财产关系冲突规范的错误情形。
导致这一问题的原因有两个,一是司法惯性的影响。司法实务中或许受到了《民通意见》将夫妻财产关系与离婚相混合,单一适用我国法院地法的规定模式,完全没有意识到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独立性;二是没有先决问题的思维。法院在处理涉外离婚纠纷中没有将夫妻财产关系当作一个先决问题,反而统一适用法院地法更为省事简便。
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的独立性应当得以强调,离婚冲突规范应当予以退让。首先,离婚冲突规范指引的准据法应只解决离婚的条件问题。欧盟于2010年12月通过《罗马条例Ⅲ》很好地说明了这一问题,其第1条第1款规定该条例适用于涉及离婚和司法别居的冲突法的问题。第1条第2款规定了8种不适用的情形,其中包括婚姻财产问题。我国应对借鉴欧盟《罗马条例》在此方面的有益经验。我国《法律适用法》已就夫妻人身关系、夫妻财产关系、扶养等与离婚相关的问题进行了专门规定,从体系的整体性来看,离婚冲突规范也应只处理离婚的理由问题。其次,基于意思自治原则的立法本意的考量,离婚冲突规范也不能处理涉外夫妻财产关系问题。以诉讼离婚为例,其法律适用的结果为法院地法,而涉外夫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首要考虑的是当事人的意思自治,最终的结果是法院地法替代意思自治,当事人的意志无法得以彰显,这与我国《法律适用法》的立法精神是完全不符的。
(二)因强调物权的特殊利益而被不当归入到物权冲突规范
独立性困境的另一个重要成因是被不当归入到物权冲突规范的范畴。在动产物权冲突规范方面,邓某诉莫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法院将该案定性为离婚后财产纠纷,却运用《法律适用法》第37条解决家私电器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及其分割的问题。在李新东诉朱翠花、金忠焕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中,法院同样运用法律适用法第37条解决车辆、牛、手扶车等动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的问题。至于不动产冲突规范方面问题更为突出,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少的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案件被不当归入到不动产物权冲突规范的情形。具体分为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法院在处理未涉及第三人的夫妻财产关系纠纷时完全没有考虑第24条的适用情况.例如,许家诚诉易智利所有权确认纠纷案中,法院将案件定性为所有权纠纷从而适用36条。同样的情况还有区国凯诉史绍雪共有物分割纠纷案。在陈某甲诉黎某乙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法院虽然将案件准确定性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但仍然适用第36条;第二种情况是涉及第三人的夫妻财产关系纠纷时,法院没有将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适用问题当作一个独立的问题,而是直接适用第36条处理全案的法律适用问题。例如,在武红诉王玲、黄朝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和苏晓慧诉吴马梅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法院虽然认为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却仍然不考虑第24条的适用可能。在徐恺诉徐弯弯所有权确认纠纷案等案件中,虽然案件定性为物权类型纠纷,但涉案不动产是否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这一问题在这些案件中争议较大(李惠深诉李华琼、危福志返还原物纠纷案中当事人还对法律适用提出了异议),直接影响到判决结果。法院仍然没有考虑到第 24条的独立性,而是适用第36条解决了夫妻共同财产法律适用的认定问题。
有些法院对于该问题的处理方法是:回避该问题的存在,只要同时符合了第24条和第36条,就解决了法律适用问题。例如,在常桂玲诉林秋婵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和朴某某诉金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中,法院同时适用第24条和第36条,但对于为何适用第24条和第36条,第24条和第36条各自确定的准据法范围如何等问题却没有给出解释。
司法实践中正确的做法应是认识到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独立性,独立适用第24条处理其法律适用问题。具体有以下两种路径:一是准确地将案件定性为夫妻财产关系纠纷。例如,在刘红因诉吴某锋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法院将案件定性为离婚后财产纠纷案,敏锐地指出争议焦点为涉案财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从而运用第24条加以解决;伍某诉阮某1离婚后财产纠纷案、胡某某诉江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和倪琼诉林占铁、郭莲卿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案中,法院均指出案件的实质是“因婚姻关系所产生的财产争议”具有“更强的身份特征或属人特性”,并且为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应当适用第24条。二是将案件定性为物权类型纠纷,但认识到夫妻财产关系的独立性,仍是适用第24条加以解决。在谭炳华诉梁树珍、谭濠江所有权确认纠纷案,王桂荣诉蔡本俭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徐韵凤诉张顺良所有权确认纠纷案和叶容妹诉何丽芳物权纠纷案中,虽然法院将案件定性为物权类型纠纷,但仍强调夫妻共同财产的认定应由第24条解决。
结语
在涉外夫妻财产关系法律适用上,我国法律适用法已经确立了“意思自治-经常居所-共同国籍-最密切联系原则”的准据法确定模式。该准据法确定模式在具体适用中存在着意思自治不充分、经常居所认定混乱和最密切联系异化为法院地法工具等问题,更为重要的是,由于涉外夫妻财产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交织一起,第24条未得到足够的重视,具体表现为因处于离婚期间而被错误归入到离婚冲突规范和因强调物权的特殊利益而被不当归入到物权冲突规范两方面。要想解决这些问题,除了依靠意思自治原则、共同居所方法和最密切联系原则等国际私法基本方法在司法实践中的落实与改进,还要强调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的独立性,才能妥当地解决涉外夫妻财产关系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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